王德新, 魏 敏
(山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358)
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分离与统一
王德新,魏敏
(山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358)
摘要:民事主体是依据民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能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或者被诉,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人。民法历史上经历了“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变迁,自然人、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相继得到确认。但对于非法人组织、合伙等第三类主体,各国均一度出现了民事主体与诉讼当事人范围的某种程度的分离。在中国编撰民法典的过程中,应当吸取经验教训,确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三元民事主体地位,以实现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协同构建。
关键词:民事主体;民事诉讼当事人;分离;统一
民事主体,是指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或者被诉,寻求国家司法权的保护,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人。[1](P98)民事主体因民事纠纷而进入诉讼程序,从而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从逻辑上来说两者范围本应当完全对应。但是,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三章只确认了“自然人”、“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而对“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则不予承认。然而,非法人组织在社会生活中却大量参与民事交易活动,有发生纠纷、诉诸法院的需求。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因应形势的需要而赋予其一般性的诉讼当事人地位,由此导致了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分离现象。当前正值民法典编纂的关键时期,妥善处理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就显得非常迫切。
一、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当事人关系的历史考察
罗马法是现代民法(私法)的源头,罗马法上的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不过,罗马法上的民事主体观念与近现代民事主体观念有着显著的区别。罗马社会以“家族”为基本单位,只有“家父”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caput),也只有“家父”才能成为民事活动主体。在罗马社会的早期,家子、妇女、平民、拉丁人、外国人、奴隶等均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在当时,家子完全处于家父的控制之下,家父有权决定家子的生死和对其进行肉体惩罚,“他可以任意变更他们的个人身份;他可以为子娶妻,他可以将女许嫁;他可以令子离婚;他可以用收养的方法把子女移转到其他家族中去;他并且可以出卖他们。”[2](P81~82)只是到了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参军的家属和平民、家子、妇女、拉丁人、外国人才在一定范围内取得人格和民事主体资格。可见,在罗马法上并未抽象出近代民法上的“人格平等”的民事主体观念,而是存在严格的身份等级。另一方面,罗马法具有诸法合体的特点,诉讼法尚未获得独立地位,诉讼当事人制度也尚未形成,某人是否有起诉资格取决于其是否具有罗马法上的人格。所以,在罗马法的早期,只有家长才有资格成为诉讼当事人,家子、妇女、平民、拉丁人、外国人、奴隶等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3](P158)这种确认民事主体和诉讼当事人资格的做法,充满了强烈的身份色彩。后来,虽然家子、家属等部分地取得了人格,也因此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但奴隶的法律地位始终没有得到罗马法承认。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一次实现了“自然人”的抽象平等,并规定所有法国人都有资格成为民事主体,也都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这时的民事主体与诉讼当事人具有一致性。经历过资产阶级启蒙思想运动和资产阶级大革命的法国人,深受“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等观念的影响,《法国民法典》制定之初也因此充满了个人主义色彩,这突出地体现在一元化的民事主体结构上。《法国民法典》规定:一切法国人(自然人)均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都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同时,自然人也是唯一的民事主体,法人或其他团体组织的地位不被承认。但这种想法很快就过时了,为了因应各种团体组织频繁地参与商事交易活动的社会现实,1807年《法国商法典》在技术上认可了特定类型的商业组织可以成为商事主体。不久,《法国民法典》也通过修正,认可部分经过登记的商业组织具有民事主体主体地位。[4](P209)值得一提的是,虽然立法者采取了妥协的姿态,但是法国民法的思维中仍然贯彻的是自然人一元主体结构,团体或法人只是商法领域才承认的作为商业经营技术意义上的主体,而非一般性的民事主体。
1897年《德国民法典》确立了民事主体的二元结构,首次将自然人、法人概括性地纳入民事主体范围。德国学者素来擅长抽象思维,他们不但创造了“权利能力”(Rechtsfaeigkeit)的概念,而且将其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本质属性”,并认为“权利能力,首先是指人能成为权利的主体的能力”。[5](P48)基于这种认识,德国民法在两个方面实现了对罗马法和法国民法的超越:第一,德国民法把民事主体资格赋予所有的自然人,而不局限于德国人。藉此,德国民法全面实现了法律面前的自然人人格平等,一举消除了身份、等级、国籍的差别。第二,德国民法把民事主体资格也赋予了全体法人,扭转了法国民法上个人主义的立法思维,转向了民事主体制度上的团体主义。唯一遗憾的是,德国的团体主义是不彻底的,没有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因未经登记而不具有“权利能力”,只能适用于合伙法。此后,效仿德国民法的瑞士民法、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做了类似的规定。对于这一规定,诉讼法学界历来持批判态度。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泰斗Henckel就认为:“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诉讼能力,应该就诉讼结果与权利能力一并观察才能理解立法规定的意义。无权利能力社团与有权利能力社团一样,均有权利义务主体的地位而享有人格。”[6](P179~183)日本学者也认为,非法人团体组织有进行交易和发生纠纷的现实基础,诉讼法应当承认其诉讼当事人地位。[7](P32)基于这种认识,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4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条均规定,非法人团体,如果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应赋予其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通过前述考察可以得出两点结论:第一,随着历史的发展,民事主体的范围呈逐渐扩张的趋势,从特定范围的自然人扩张到全体自然人,又从自然人逐渐扩张到法人、非法人团体;第二,在民事主体向非法人团体扩张的过程中,由于民事立法的时代局限性而呈现保守趋势,结果造成了民事主体和诉讼当事人分离的态势,并在理论和实务中遭遇了一系列的难题。
二、我国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分离的困境
我国现行法律也仿效德国确立了二元的民事主体结构,当然也延续了不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的做法。一方面,《民法通则》只明确承认了公民(自然人)、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却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均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民法和诉讼法的不同规定,造成了“其他组织”在民法和诉讼法上主体资格的不对应状态,这衍生了一系列的法律困境。
(一)困境之一:法人的权责不平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均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一方面,“其他组织”在范围上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第52条)。这意味着,这类“其他组织”虽然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可以在诉讼中成为原告或被告。在它们成为原告时,并不会带来太大的问题;但当它们成为被告时,它们有可能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其他组织不能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第473条)。
上述规定会在实践中产生两个问题:一是此类“其他组织”既然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为什么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不被民法承认呢?立法一面否认非法人团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一面承认非法人团体的诉讼权利能力,“两者之间无法调和而有矛盾现象”。[8](P102)这也给这类“其他组织”的民事活动人为地设置了法律障碍。二是与“其他组织”有隶属关系的法人,在没有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没有获得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却有可能承担法院生效的不利裁判的后果,这不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诉讼理念。这种状况最终导致了民事活动主体、民事权利主体和民事责任主体之间的不对应状态,是民法和诉讼法割裂思维的产物,也是对社会生活实践需要的某种程度的无视的结果。
(二)困境之二:“非法人组织”的尴尬地位
根据我国传统民法理论,法人的基本特征之一是能够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不能承担“有限责任”的组织不是法人,因而也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就是在这种指导思想下制定的,排斥了不是法人的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这类不是法人的组织(非法人组织,或称“其他组织”,德国称之为“无权利能力社团”,日本称之为“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非法人团体”)却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大量地参与到各类民商事交易活动中,成为民商事纠纷的当事人,由此出现了民事立法与民事生活实践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为了因应社会发展的客观情势,我国后续的立法陆续进行了某些修正或调整。首先,这种修正体现在一系列民商事单行法中。例如,1990年《著作权法》第2条,在著作权法领域将“非法人单位”与公民、法人并列,三者均可以成为著作权主体。1995年《担保法》第7条,在担保法领域将“其他组织”与公民、法人并列,三者均可以作为保证人。1997年《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6条赋予了“合伙企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资格。1999年《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承认了“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1999年《合同法》第2条,将合同关系扩展至“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协议,三者均可成为合同权利义务主体。2007年《物权法》第4条,将物权的主体扩展至“国家、集体、私人、其他权利人”四类。其次,这种修正也体现在民事诉讼法领域。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3条、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992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还对“其他组织”的定义和范围作了规定。前述这些立法的修正和调整,一方面造成了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与民事单行法之间的不协调性,这种不协调性运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原理尚能解释得通;另一方面也形成了《民法通则》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不协调性,这种不协调性更具根本性,形成了两种立法精神的直接对垒,对《民法通则》的冲击颇大。解决前述立法之间冲突的关键,并非只是通过民事单行法个别地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而是是否要通过编撰民法典对“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予以概括性地承认。
(三)困境之三:“其他组织”的界限模糊
为了弥补《民法通则》只承认自然人、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的立法缺陷,民事单行法在特定领域对民事主体资格进行了突破,分别使用了“非法人单位”、“其他组织”、“其他权利人”的表述,赋予他们民事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进行了突破,明确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何谓“其他组织”呢?2015年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规定,只要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同时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都属于“其他组织”。为了便于理解,该条还列举了以下七种典型表现形式: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如果按照前述理解,“其他组织”的范围是比较宽泛的,他们是否都可以成为民事主体,难免让人产生疑惑。以“合伙”为例,法学界对合伙是否可以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历来存在争议。在《民法通则》上,分别规定了“个人合伙”和“合伙型联营”;《合伙企业法》又规定了“合伙企业”。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没有问题;问题是,《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和“合伙型联营”(有些可能符合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条件),是否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诉讼当事人?《民法通则》虽然将其分别规定在“公民”和“法人”一章中,但并没有将其以独立的民事主体予以对待的意思。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承认其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的意思,而是将全体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对于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核准登记字号的,允许全体合伙人推举诉讼代表人。这实际上是回应了下述的学者意见,即只要民事实体法认定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程序法理应赋予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9](P44~49)但对于民事实体法没有明确承认其民事主体资格的,诉讼法也采取了相对模糊的态度。
三、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的协同构建
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不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著作权法》、《合同法》等民商事单行法却在各自领域承认其民事权利能力;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独立地从事民事活动,却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能够独立地起诉或应诉。如何破解因《民法通则》的立法缺陷所造成的这种内外交困的局面呢?在近年来的学理研究和立法活动中,呈现出了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一)维持现状,将来再适时改变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长期流行着这样一种观点:有民事权利能力者,皆有诉讼权利能力;无民事权利能力者,也可以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既统一,又分离”的特殊关系。[10](P45)诉讼法学界的这种认识是试图对实体和程序立法上的歧异作出合理解释,结果使得进一步调整似乎显得不那么急迫和重要。这种理论解说既是对我国立法现状作出合理解释的无奈之举,也有体现了特殊时代学者从程序法的立场进行理论解说的偏好,但无论如何,却未能兼顾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同构建关系。后来,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其他组织”的规定在民法上产生了一定的冲击,一些民法学者也开始提出通过修改立法或编撰民法典的方法,一次性地解决“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但是2002年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并没有采纳学界的观点,而是固守了《民法通则》对民事主体的立法精神,只承认自然人、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立法机关的理由是,有关民事主体以及法人分类,如何规定为好,需要进一步研究。对此,江平教授曾提出了如下批评,“民法典(草案)将原来的《民法通则》分解后,另立了总则。……如今总则中只规定了两种民事权利主体:自然人和法人;而在合同法中却又规定了三种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岂不荒谬!”[11](P4)后来,随着这次民法典编撰活动的停滞,相关争执也没有了下文。
(二)通过修改“法人”的条件,将“非法人组织”涵盖在内
有些民法学者认为,应当打破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权利能力要么归属于自然人、要么归属于法人”的认知习惯,修改《民法通则》中所设定的法人条件,使得法人既包括承担有限责任的组织,也包括承担无限责任的组织。如柳经纬教授就认为,应当区分以下两组概念:一是法人的“权利能力”和法人的“民事责任”;二是法人承担“独立责任”和法人承担“有限责任”。权利能力解决的是民事主体资格问题,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当然应当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必然能承担有限责任。而且,“有限责任不是所有类型权利主体的属性,也不是所有团体人格的基本属性,而只是部分社团(社会团体、企业法人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属性。”[12](P15)所以,只需强调法人必须“依法设立”,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是应有之义,而不再将“承担有限责任”作为法人的要件,这样就能实现把“非法人组织”统摄在“法人”概念之内的目的,从而解决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当事人不一致所造成的一系列困局。这种观点是对反对增设新类型民事主体的观点和势力的某种程度上的妥协,但要断然割裂“法人”与“有限责任”之间的紧密关联,并进而赋予“法人”以新的理论内涵,难度着实不小,恐短期内难在学界和社会上形成共识。
(三)在编撰民法典时,将“非法人组织”增列为民事主体
在理论上,我国多数学者都倾向于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主张将其规定为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种民事主体。例如,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第三章的标题就是“法人、非法人团体”,其中第92条规定:“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的组织。”在第93条中,将“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自己的章程”、“有自己的财产或经费”、“依法设立”等作为识别“非法人团体”的四个必要条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非法人组织种类繁多,所承担的责任类型多样,没有必要在民法典总则中对其作出概括性的规定;但合伙的情形比较特殊,有必要在民法典总则中加以规定。[13](P133~134)这种观点最终体现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其建议的“民法总则”第二、三、四章的标题依次是“自然人、法人、合伙”。这两种观点孰优孰劣,至今仍没有定论。
我们认为,民法典的编撰给我们一揽子解决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当事人分离的问题提供了绝佳的时机,前述第一种观点显得有些不合时宜,第二种观点在理论上过于偏激,我们总体上赞同第三种观点。其中,在民法典上概括性地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的方案,更为理想。
理由主要有三:其一,从民法发展史看,民事主体经历了“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变迁,自然人、法人相继走上民事主体的舞台,“正如自然人主体制度无法限制法人的诞生,法人主体制度也不可能封闭历史,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必然将在法律上得到承认。”[14](P143~152)通过民法典确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三元”民事主体结构,符合民事主体是一个开放性的、不断发展变化的事物的发展规律。其二,从我国改革开放近四十年和《民法通则》实施三十年的经验教训来看,过于保守的立法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健康发展,关于民事主体的立法应当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前瞻性,概括性地赋予“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地位顺应了这一要求,既有利于协调民法典和民事特别法的关系(这也是汲取了《民法通则》与民事单行法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相互矛盾的教训),也为将来随着社会发展对“其他组织”作出进一步解释预留了空间。其三,本着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当事人协同构建的基本指导思想,在民法典编撰过程中概括性地承认“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地位,对解决实体法与程序法在主体制度上失衡,贯彻有权利能力者与有诉讼权利能力者统一的原则,共同有效地保障权利、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等民事诉讼目的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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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eparation and Unity of Civil Subject and Civil Litigants
WANG De-xin, WEI Min
(Law School, Shandong Normal University, Ji'nan 250358, China)
Abstract:Civil subjects are persons enjoying civil rights and assuming civil obligations according to civil law. Civil litigants are persons who can sue to the court in its own name or the accused, and be bound by the court judgment. In the development history of civil law, the subject status of natural persons and legal persons have been confirmed in succession. But for the 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 and partnership organization, their civil litigants status was once separated from their civil subject status. In the process of compiling civil code of China, lessons should be drawn from experience to confirm the 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 civil subject status, thus realizing the coordinated building of civil law and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Key words:civil subject; civil litigants;separation;unity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DOI 10.3969/j.issn.1671-1653.2016.01.008
作者简介:王德新(1978-),男,河南确山人,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收稿日期:2016-01-06
文章编号:1671-1653(2016)01-004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