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卉
我国司法话语权的语境困惑及完善
■刘 卉
司法话语权是针对法院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各主体所拥有的言说行为权。司法话语权是类似于“法权”的权利与权力的统一体。当前我国司法话语权的语境还有不完善之处,法律适用受到来自内外非法律因素的诸多牵制,司法的法律属性功能尚未充分发挥。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目标下,必须基于交往理性建构政治合法性与法律合法性两者之间互为主体性的良性互动,健全司法话语权的法律保障机制、表达保障机制、参与保障机制、协商保障机制。
司法话语权;司法权威;司法审判;法律合法性
刘 卉,铁道警察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河南郑州 450053)
法需要话语来表达,法律离不开话语,无论是法典或是法律规则、文件,还是诉讼,都依靠话语来实现。司法就是审判,司法的实质是对社会资源的权力分配,表达司法的话语就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工具。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旨在改善司法审判地位的弱化现象、树立司法权威,这将对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带来深刻影响,对实现程序和实体上的公正司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在当前的中国语境中,行使司法话语权,面临着来自自身和外界多元话语的不同压力,话语情境呈现出非理想的状态,有必要对司法话语权的语境进行完善,构建司法话语权的保障机制。
(一)司法话语权的界定
何谓司法话语权?简单来讲就是各个参与主体在法院司法审判过程中所拥有的关于利益表达、主张要求等内容的言说以及行为上的资格。[1]首先,在理论研究中,这个“司法审判过程”包括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前者主要基于在法庭审理语境下的一种理解,并且为目前多数学者所接受。后者突破了法庭场域,包括从法院立案之后到审判终结的过程,本文的研究就是针对广义上的司法过程之理解——也即广义司法话语权展开。其次,司法话语权中的“话语”主要指向参与主体的利益表达、主张要求等内容,既包括言说的形式,也包括行为的形式。司法参与主体之间的话语必须是能够互动的,而不能是独白的意思表示。[2]哈贝马斯认为交往行为指的是在交往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共识,并且双方基于此进行活动的行为。他把交往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交往是指实践,是一种有目的的行为,是一种想达到自己的目的而进行的交往行为;狭义交往指的是人与人之间的语言或者活动上的交流过程。司法话语权正是基于这种广义的交往理论建立起来的。[3]再者,司法话语权中的“权”指的是法律语境中的一种资格,不被任何组织或个人所剥夺。“法是不断地努力。但这不单是国家权力的,而是所有国民的努力”,“这情景与在经济以及精神生产领域展开的竞争和奋斗一样”。[4]这种“权”的涵义既包括国家权力,也包括公民权利。前者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其他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表现,后者主要是指以公民身份出现的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等行使权利的表现。作为综合权利与权力两种形式为一体的概念,司法话语权与“法权”概念有着相似之处。有学者认为,法权就是通过法律予以确认和保护的权利 (力),它构成了法的最基本现象,法权涵盖了权利与权力两种内容以及二者之间在法律关系中的相互制衡与博弈。[5]
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这一国家治理基本方略,在经过十六大和十七大发展完善的基础之上,党的十八大将依法治国方略提到了一个更新的高度,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指引下,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又首次以专题的形式对依法治国问题进行讨论并做出重要部署。依法治国方略贯彻实施十几年来,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各方面的法制工作均已取得了瞩目成就。作为整个政治体制改革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司法体制改革也初显成效,审判公开、司法公正的理念深入人心,公民参与司法的途径进一步拓宽,司法话语权保障机制不断得到完善,司法公信力和人权保障也比以往有了较大程度的提升。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深化,我国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也在逐步健全和完善,有关司法话语权的研究正是顺应法治建设这一需求所产生的。
(二)我国的司法话语权语境现状分析
语境概念最早由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所提出,分为语言性语境和社会性语境,本文所言指的司法话语权的中国语境是指社会性语境。当前我国司法话语权语境经过多年的司法体制改革之后,尽管比以往已经有了较大的改观,但仍有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第一,司法权存在运行不畅的现象,法律适用出现偏差。近些年来,引起人们及广大舆论普遍关注的冤假错案与司法话语权语境有着密切的关系。首先,这些冤案的产生不能脱离当时的命案必破这个刑事司法大背景。从诉讼认识的客观规律来讲,我们运用证据发现案件真相的活动所获取到的结果只能是法律真实,这个活动会受到诸多主客观因素的限制,法律真实有可能与客观真实重合,但也有可能不一致。因此,命案必破这一提法是不符合诉讼认识规律的。其次,造成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公、检、法三部门的权力运行不遵守现有的法律规则。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检法在诉讼活动中应当坚持 “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但是长期的司法实践现状却是三机关之间的配合关系往往超出制约关系,配合多、制约少,甚至有时为了破获重大案件,公检法经常组成专案组在侦查阶段联合办案,极易造成权力滥用、违法诉讼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约和纠正。
第二,角色紧张导致法官司法话语权的职业本质变得模糊。法官作为司法职业人员在行使司法话语权的过程中,经常会遭遇到一种寻求社会理解与支持问题上的尴尬处境,即社会群体对法官的期望值过高并且因人而异。从人情角度来看,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司法话语权内容中体现出对法官的期许多是以自我为中心的一种判断——“法官应当为我做主,法官是代我行使司法话语权的”。法官职业角色受制于社会环境对该职业的角色期待,法官会自觉地将其对社会环境的角色期望的理解应用于自身职业角色的形成过程,并非常努力地按照这种角色期望来定位角色,以寻求最大程度上的社会认同与支持。为我做主、为我服务、中立裁判者,对法官角色的不同期望,不可避免地形成法官角色认同的内在紧张。这种紧张必然导致法官职业角色意识的矛盾与多重取向。包青天、法律布道者、调解者、安抚者,这种一体多面的情况,导致法官司法话语权的职业本质变得模糊。
第三,司法的行政化影响司法话语的真实性。与传统中国社会相比较,在我国目前的权力体系中,虽然各种制度结构的权力分化程度已经有了较为明显的改善,但是,其权力体系各部分仍具有高度的同构性和整合性。行政机关在国家权力体系中起着实际上的主导作用,司法权对行政权存在着较大依赖,法院用法律裁判案件的功能呈淡化倾向。当法官在情与法的冲突面前,严格执行法律程序,适用实体法,做出裁断,可能会失去各方的支持,甚至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这些都会被视为工作失误,法官的能力、品德会遭到话语诟病,陷于媒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不同主体司法话语的汪洋大海。这样,法官要做的是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手段化解纠纷,谨慎行使司法话语权,对案件的处理绝不能仅仅限于法律层面,导致司法话语的真实性大打折扣。
针对以上现状,究其根本,造成我国目前司法话语权语境不理想、司法权威不高这种困惑的原因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司法的法律属性不突出,司法活动本身所承担的通过个案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公共政治社会功能高于其应有的法理功能,[6]也即司法的政治、社会属性与法律属性之间出现不相协调之处。如果司法话语权的表达受到内外界环境因素的过多牵制,就会导致法律适用的偏差。二是受法律传统的影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关系的不平衡,譬如包括法院审判权在内的司法权力的“权力”性比当事人诉权的“权利”性呈现强势。要想实现司法话语权博弈的和谐,首要的问题就是处理好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法律关系调适。因而,为了保障司法话语权,对我国司法话语权语境进行完善显得尤为必要。
完善我国司法话语权语境的出路在于基于交往理性建构政治合法性与法律合法性两者之间互为主体性的良性互动,即政治合法性以法律合法性的形式建立起来;法律合法性需要政治合法性参与和提供保障,两者相互支撑,互为前提,使司法的政治社会属性与法律属性达到平衡。
(一)政治合法性以法律合法性的形式建立起来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对于现行政治系统中一个可以进行平衡的领域,法律的合法性可以有效地补充政治合法性,并且为其提供合法性论证。对统治者本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是政治合法性的主要内容,并且这种证明的基础是无法有效地控制的,确立了统治者合法性的权威之后,如果实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公正,那么最终的政治合法性就会被忽略,因此这种短视所带来的后果成为一种导向态度,传统型统治或者魅力型统治在韦伯的统治类型学分析中,都是以统治者为对象进行分析的,针对某种风俗与习惯的遵守都是合法性的基础,对于许多杰出人物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道德认同感。所指向的对象或者政治秩序,合法性论证都是以政治秩序本身的建设为基准,立足于忠诚。
在政治理论或者现实历史中,这一现象都是非常常见的,柏拉图早期的政治哲学中说明了最好的政体形式在于哲学王的统治,对于城邦国家进行治理依赖于哲学王的非凡智慧,而不是依赖于法律。[7]根据马基雅维利的观点,制定相关法律,使得人们的行为具有可预测性,这是当前统治者所能依靠的一定依据,但是最为重要的基础是军队,如果缺乏暴力机构,那么即使存在更好的法律,没有军队也不可能实施。[8]根据哈贝马斯的引证,在早期的文明中,借助于原始神话,统治家族借以证明自身的正当性,将自己神化。这在封建社会中的中国体现得更加明显,许多皇帝都称自己是天子或者是龙,当然这种符号性非常强的称号是有很强的政治意图的,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这种初级文明形态对于合法性的论述主要停留在论述阶段。
对政治合法性的证明标准随着社会的发展也越来越严格,换句话说,对政治合法性的证明范围不再局限于统治者身上,还包括整个政治秩序,在此基础上,对合法性的证明不再是进行叙述,而是要进行论证;到了现代文明社会中,对合法性进行证明,应当根据宇宙论作为基础哲学、宗教以及哲学进行论证。作为一个典型,中世纪的欧洲君权隶属于神权,对于世俗政治以及宗教之间的力量差距进行平衡,也就是宗教为政治合法性提供了相关的论证。[9]在中国的古代也存在同样的情况,但是这种合法性的论证是以类似于宗教的儒家学说来加以论证的,从宗教内容与伦理规范的角度上看,将整个世界当作一个统一的整体加以看待,政治秩序的合法性证明可以从其他规范中加以解决。
对于西方政治制度与理论,启蒙运动和宗教改革都有着非常大的冲击,对于人的理性更加重视使得宗教的影响越来越小,其合法性论证发生了本质的改变。在十八世纪中,古典自然法思想已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这种自然法完全没有摆脱伦理规范学说的影响。在近代,自然科学的诞生使得理论论证与实践论证之间发生了很多的区分,对于终极基础会产生严重的动摇,重构古典自然法的过程中,新的自然法理论为许多文明国家提供了新的合法性证明标准,对于自身的有效性加以认证,而不再是依赖于自然法的抽象价值理念,转化为法律的程序价值。在现代国家中,法律有着非常大的作用,为统治阶级的正当性提供支撑力量,保障国家权力行使的程序正当,通过选举等程序实现目的,由于选举程序的公正、公平能够保障结果也具有公正性、合法性,因此选举制度需要法律加以满足,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合法形式很大程度上体现出了政治的合法性。
(二)法律合法性需要政治合法性参与和提供保障
法的合法性与政权的合法性有一定的关系,从根本上来说,法的合法性是建立在政权的合法性基础之上的。即只有政权是合法的,该政府制定出来的法才具有合法性。但是在常规情况下,法的合法性又可以验证政权的合法性,法的合法性是一块试金石。一个政府制定的法是否具有合法性,就要根据该法是否有科学合理的法律依据以及该法的执行是否是按照程序进行的来判断。
公共权力的合法性也是法律合法性的一种体现,两者的区别在于法的合法性主要涉及的是权利的问题,即立法权的问题。我们知道,要衡量法的合法性需要的是“法”,然而衡量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是根据一种实际中制定的法,是政府实实在在制定的法,他们两个法是有区别的。前者的“法”甚至超过我们平时所界定的“法”的含义和范围,主要指的是人们内心的一种价值观人生观的体现,最终反应的是人们心中的道德观念以及政治思想。鉴于此,德沃金认为法律的道德观念和政治观念决定了制定的法的合法性。[10]经济学者诺齐克也是运用道德的方法,从道德层面关于赔偿原则的观念,解释了国家税收的法,这种法是国家中最弱意义的法。诺齐克认为在不侵犯任何人权利的同时,国家从一种状态过渡到一个超弱意义上的国家,这是合法的合乎道德观念的。然后从一个超弱意义上的国家过渡到最弱意义上的国家,这也是合乎道德观念的。作为一个国家,在制定法律时,如制定关于赔偿原则之类的法律时,他们根据自身的道德观念,为了维护更多人的利益,就会制定出一些人们不能违反或者说禁止做的事情,如果有人做了这些事情,就要付出相应的赔偿。哈贝马斯针对法的合法性给出了自己的见解,他认为法的合法性更多的是建立在道德基础上,而不是我们一般所指的法律。
之所以有这么多人认为,法的合法性是建立在道德基础上的,是由合法性的定义说明的。合法性的真正含义指的是立法权的权威性和合法性是由人们内心的价值和道德观念进行判断的,人的内心的信念可以判断出法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就是说,人们的内心道德观念可以判断政府制定法的合法性,人们内心的道德观念是自己长期看到的事物而形成的,不会由于政府或者统治者的宣传就改变的,它是自己的亲身体验和感受得到的,是符合原始社会的道德观念的。对于一个个体来说,对政府制定的某种法律来说,个体对它的表现分为内部心理表现和外部行为表现两个方面,内部心理表现指的是个人心理对该法律制定的遵守的自觉性,是由内心的权威性、正当性控制的,内心道德观念强的个体,遵守法的自觉性更强,他们会觉得政府这样做是应该的合法的。外部行为表现指的是自觉遵守该项法律法规,是一种自觉的表现。
对于某项法律的推广和确认,要依赖于得到广大民众的支持和自觉地遵守,也就是在社会中要有大多数人是信任法律的。然而,在现实中,政府制定的法律不是每一个都要经过这样的从个体到大众的支持和拥护的,有很多只需要符合法律的程序就可以得到大家自觉地遵守,这是建立在大家对该政府信任的基础上,也就是说一个政府首先要得到人们的信任,树立自己在民众心中的合法性,其后来制定的法律就容易得到民众的认可,其合法性就容易得到表现。这是由于,一旦人们对该政府产生了信赖心理,对它的信任就会形成惯性,当其制定新的法律时,民众就会较少地考虑该法的实质内容,民众更看重的是它是否符合立法的程序。在一般情况下,一个合法的政府在建立之初,就已经为自己的存在制定了道德底线,为自己的立法做了铺垫,划出了一个基本的方向,这就使得他们制定的法律不会有太出格的地方,这也解释了人们对它所制定的法律信赖的原因。
关于如何实现司法话语权的问题,鉴于我国现有的话语情境,在中国司法话语权的当代实践中,完善司法话语权的中国语境需要得到实际的运作和切实保障,这就亟须构建一些诸如法律保障机制、表达保障机制、参与保障机制、协商保障机制等中国司法话语权的保障机制。
(一)法律保障机制
司法话语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必须受到法律保护。一是要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宪法保障作为民主之治,一方面保障权利,另一方面制约权力。它意味着避免权力集中和专制的危险,意味着广泛的私人领域的保留和个人权利的保留,意味着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归根结底,宪法保障就是对权益的尊重和平等保障,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通过全社会的宣传教育,使宪法权威深入人心,使普通公民、公务员,特别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行动维护宪法权威,保护司法话语权的有效行使。二是要建立起保障弱势群体司法话语权的法律制度。弱势群体普遍缺乏话语平台,其权益受到侵害时缺乏可行的救济途径。要加快对弱势群体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从法律上保障弱势群体的司法话语权。三是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各种法律援助制度。弱势群体因其社会地位和经济能力,限制了他们寻求法律救济的能力。要建立和完善各种法律援助制度,帮助弱势群体切实行使司法话语权。四是要完善法律诉讼制度。完善的法律诉讼制度能够在弱势群体受到侵害时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能够有效行使司法话语权表达司法话语,充分进行话语博弈,防止法院暗箱操作。同时,在诉讼过程中提高自身行使司法话语权的法律水平和能力。五是要加强法院审判程序中对弱势群体司法话语权的保护。既要在审判过程中充分重视弱势群体的司法话语表达,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同时,又要允许新闻传媒与民众介入审判过程,保证审判过程的公开、公正,从而更好地实现司法话语的平等和谐博弈。六是以法律对话语民主进行适度规制。司法话语权既是民主的,又是法治的。但是,无法治的民主是无序的,民主的弊端需要法治补救。如果滥用话语民主,抵牾法治,则构成侵权。[11]
(二)表达保障机制
表达保障包括三个内容,一是对信息和意见进行搜集和获取;二是以某种方式将所了解、判断的信息和意见进行表达;三是对形成的信息和意见进行传播。表达保障对行使司法话语权具有重大意义。要有效行使司法话语权,最主要的因素是建立合理表达机制。首先,在司法活动中,需要一个话语场,让一群经验、见解和诉求各异的话语主体,可以面对面磋商、辩论、行动。其次,必须形成话语双向互动,不仅要使话语主体能够表达司法话语,还必须使话语主体能够听到其他司法话语,司法话语必须能够倾听和被倾听,这样司法话语权的行使才能被激励和吸引。再者,行使司法话语权的方式必须能在司法生活中向所有话语主体开放,从而向所有适用的法律开放。
但是必须明确的是,言说者在享受话语表达权的同时,应该划定自由表达与舆论审判、网络暴力的边界,以免伤及无辜者。对此,美国律师协会将划分标准明确为——对司法程序有产生重大偏见的高度可能。如果被列入到这个禁止范围,律师和检察官均不得在日常生活领域发布。律师和检察官可以公开发表的话语,仅限于基本的诉讼事实。美国律师协会的《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规定了真实性、安全港、回应权三大原则。真实性原则规定不符合事实真相的信息,不得对外发布;虽然是事实,但需要保密的都不能公布。安全港原则规定了可以发布的信息范围。回应权原则是对控方发布的不利于被告人的信息,代理人及律师有权回应。中国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试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专门对律师做出了一些类似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的律师、公民代理人、司法人员在生活领域发布明显出位意见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尤其是当前随着博客、微博的兴起,话语发布变得相当便捷。行使司法话语权,对于一般民众而言,不搞人身攻击、不谩骂、不侮辱,是最起码的话语制度规则。作为法律人,有没有实事求是,有没有考虑当事人的利益,有没有基于法律理性,是话语制度的底线。
(三)参与保障机制
司法参与是司法话语表达的一个重要途径。即使在不发达的农村,这种参与也在不断扩大,农民参与的广度和深度都在发生变化。司法参与是一种话语的交往过程,各方在交往过程中达成共识与妥协,从而,使各种话语能够进入司法领域,发挥作用,不管话语主体不同的地位、收入等。要保证司法参与深入广泛,就必须做到:
首先,司法参与要公正、公开。要使司法参与本身公正,就必须使整个司法参与过程公开,自始至终透明化、阳光化,只有公开司法参与才能保证司法参与的公正,以保证司法话语权的和谐博弈与良性发展。
其次,司法参与要充分沟通。司法参与只有经过充分沟通,才能有效地体现司法话语权的平等性。在司法参与的过程中,必须有各种异质话语的激辩表达,这些话语表达必须是出自内心而不是屈从于世俗权力的,是经过充分沟通而不是走过场。这样,才能保证司法话语通过有效博弈,监督审判。
再者,不断拓展司法参与渠道。通过旁听、问责、质询、评议法院(法官)司法绩效等方式,使司法话语权能够通过不同途径得到行使,形成社会舆论、司法监督氛围。
(四)协商保障机制
建立起司法协商制度是司法话语权实现的重要制度保障,司法话语的表达,必须有一个协商平台,这种协商平台使得司法参与广泛深入。现在的社会是一个多元化社会,存在各种利益诉求、矛盾纷繁复杂,要求更多司法参与的呼声使得司法系统必须认识到,通过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的司法协商对话,使各法律个体和群体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增进了解,消除误会,不但能够提高司法话语权行使的有效性,保障司法话语权的实现,还能避免不必要的司法争端,节约司法资源。
所谓司法协商,就是在司法过程中,司法话语主体秉持交往理性,商谈协调,利益博弈,互谅互惠,解决法律争端的制度。司法协商作为法律对话方式,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公开性。也就是司法协商的时间、地点、主体、内容、方式和结果都可以向社会公开,除法律规定之外。二是平等性。参与司法协商的人,不问其身份、地位、性别、民族,也不问其多数少数等,一律平等。三是共商性。在司法协商过程中有问有答,互相倾听,思考对方意见,有商量、有探讨、有争论、有批评,做到相互包容、求同存异。四是参与性。可以参与所关注案件的了解,可以参与各种司法问题的讨论、磋商,可以对司法机关及人员的司法行为提出质疑和批评。五是社会性。司法协商的参与者具有广泛性,可以是案件当事人,也可以是旁观者。同时,司法协商的内容也具有广泛性,可以涉及案件实体,也可以涉及程序。
有效实现司法协商必须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司法协商过程的合作性。协商首先需要合作,舍此,协商即不存在。司法协商过程有自己的话语合作规则,在这里,合作就是服从,服从程序,服从裁决。只要利益冲突经由公正程序形成了解决方案,尽管于己不利,甚至是错误的,但仍服从之。当面临冲突,各方都服从经由公正程序形成的裁决,才能在协商框架下持续求得和平公正的司法解决。其次,司法协商过程的平等性。司法协商必须是平等的而不会受到人为的操纵,这种平等是指司法协商各主体拥有平等的话语地位、话语机会。协商过程的平等性,保证司法协商结果的公正性,各主体才能在司法过程中充分进行话语博弈。再次,主体发起协商的机会均等性。这种均等性就是协商者都被赋予发起案件所涉法律问题或主张的对话,以抵御对话拒斥的能力。最后,保证协商代表的广泛性。如果司法协商仅仅局限于暗箱操作,排斥了广大民众的司法民主监督,就不能充分体现司法话语权行使的有效性。
[1]朱前星,山永福.试论司法话语权的评判要素[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6).
[2]朱前星.司法话语场域论[J].怀化学院学报,2013, (8).
[3]蒋圣菲,耿超.试论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思想[J].辽东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
[4](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5]童之伟.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对立统一关系论纲[J].中国法学,1995,(6).
[6]严海良.司法的权威困境及其应对[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5,(6).
[7]唐慧玲.洞穴内外:从哲学王到政治家——柏拉图政治哲学思想的转向分析[J].江西社会科学,2007,(7).
[8]陈金钊.魅力法治所衍生出的苦恋——对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思维方向的反思[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
[9]胡伟.在经验与规范之间:合法性理论的二元取向及意义[J].学术月刊,1999,(12).
[10](美)德沃金.法律的帝国[M].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11]梁慧星.裁判的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责任编辑:宋 晴】
D920.0
A
1004-518X(2016)04-0177-07
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网络群体性事件的法律问题研究”(2013BFX012)、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法律解释的行政执法依据效力问题研究”(2016-zc-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