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清辉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 100038)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田清辉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100038)
摘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丰富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它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它不同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含而不露,隐而不发,对于打破现阶段刑事司法体系,形成独立的模式具有导向作用。然而现阶段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践操作中面临着很多问题,既有制度设计层面的硬伤,也有不符合现实的情况。因此,通过借鉴国外成熟少年司法制度的做法,结合我国具体实践,完善现阶段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便更好地推动我国少年司法的进步。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犯罪;少年司法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述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①从2013年实施至今已有两个年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既体现了我国司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符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也体现了少年司法的进步,与国际社会秉持“儿童利益最大”原则相接轨。在这两年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既取得了一些成就,符合当初立法者的初衷,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需要我们解决。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意义
1.符合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对象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尚小、智力发展不成熟、社会判断能力差等特点决定了对于同种犯罪需要给予特殊照顾,这既与我国自古坚持的“恤幼”思想相衔接,也与国际通行的原则相吻合,坚持教育为主,秉持感化、挽救方针体现的是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关爱,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能不起诉就不起诉,能用非监禁刑绝不用监禁刑,国家坚持以最大的让步来换取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以使未成年人在接受最轻的惩罚之后能尽快地融入到社会。
2.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原则。
《儿童权利公约》作为世界上签字国最多的一个国际公约,它所确立的儿童保护准则得到了世界上最广泛国家的认同。国家作为最高的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给予相应处罚的同时也要承担一部分的社会责任,履行国家监护的职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基础上,结合他的心理特点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能不起诉就不起诉,以最小的惩罚达到教育的效果,这对处于敏感时期的未成年人后期成长可以起到很好的警示和指引作用,更有利于他们从自身的错误中走出来,更好地面对生活。
三附条件不起诉存在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加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我国少年司法的一大进步,尤其是以专门章节的形式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对传统刑事模式的突破,也是对少年司法的重视,但新的制度由于不成熟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
1.适用条件不清晰,范围过窄。
新刑事诉讼法271条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做出了具体规定。①此类犯罪在实践中所占的比例不仅是很少的一部分,而且对于一些过失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符合少年法庭审判的未成年人犯罪都没有纳入到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过窄的适用范围,对犯罪客体的严格规定,限制了附条件不起诉在实践中的运用。尤其对于我国传统起诉模式之一的酌定不起诉,更没有做出具体的区分,对于两者都适用于罪行较轻犯罪的相同点,但在实践操作中具体该如何适用,没有做出明确的划分,这给检察机关的实践操作带来了新的问题,到底是选择酌定不起诉还是选择附条件不起诉,需要进行权衡。
2.考验期过长,实践中被放弃。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的考验期是半年以上一年以下,过长的考验期导致在实践中已经出现犯罪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主动要求判刑的情况,这在某种程度上体现的是早期制度设计的不足。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不仅具有考察功能,更有相应的惩戒功能,过长的考验期在实践中不亚于管制、缓刑的执行,所以被处罚人及其监护人更愿意选择直接判刑。更何况对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法律不仅规定应当从轻或者是减轻处罚,而且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②这更增加了他们选择直接起诉的可能性。再进一步讲即使起诉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也可能会被判处缓刑,这和附条件不起诉的效果差不多,这就解释了在实践中他们会直接选择判刑而不愿接受那么长时间考察的原因所在。
3.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异议权。
新刑事诉讼法271条第三款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异议权。③笔者认为它是对犯罪嫌疑人异议权的剥夺,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死板,对于在实践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确实提出了属于绝对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的情况,检察机关对于显而易见存在的事实证据不予理睬还要坚持起诉吗?可见此条规定过于原则,没有考虑实际办案中的灵活性,需要进一步完善。
4.考察主体不适格。
检察机关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责任主体,从专业性和权威性来说,毋庸置疑,是最好的选择,在我国司法体系中检察机关不仅承担着检察控诉职能,更是国家监督的直接执行者,让检查机关充当责任主体更便于执行,但是检察机关本身的职责性也限制了它的作用,它的优势在于办案,而这种亲力亲为的考察义务可能会让其力不从心,更需要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这也是少年司法制度比较成熟国家的普遍做法,比如说在少年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看护人员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考察。
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刑司司法的基本特征是:刑罚为本,教罚并重。它不仅注重一般预防,更侧重特殊预防,追求对犯罪人的准确定罪量刑,用刑罚实现对他们的教育之路,是刑事司法典型的特征。少年司法则相反,它的定位是:福利为本,以教代罚,用最小的惩罚换取最好的教育效果,它更侧重于关注未成年人之后的健康成长,在看到他们行为危害性的同时,更考虑到这是社会和国家的责任,如何让他们加强自身的保护,更好地回归社会,做到不惹事、不犯事,值得深思。
1.扩大适用范围。
当前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太窄,只适用于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未成年人的犯罪,而且对犯罪客体严格限制在四个方面,这在实践中只占到未成年人犯罪很小的比例,根本无法达到立法者预期的效果,也与当初的试点改革不相符。笔者建议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具体来说包括三个方面:首先,放宽年龄。最高院司法解释对少年法庭的审理范围做出了具体规定,④笔者认为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年龄范围应该相应放宽,扩大到20周岁,做到与少年法庭的审理范围相衔接;其次,扩大宣告刑。把宣告刑扩大到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因为在实践中此范围内刑罚才是未成年人犯罪判罚的主体,除了一些暴力性犯罪和再次犯罪的情况,大部分未成年犯罪人犯罪后由于表现良好、积极悔罪、可塑性强,而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这与现阶段我国缓刑的适用范围相衔接,丰富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模式,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最后,扩大适用范围。把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和在校大学生犯罪纳入到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这既是对他们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考虑,也是对在校大学生处世不深的照顾,既有利于他们改过自新,也有利于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2.缩短考验期。
现阶段法律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是6个月以上1年以下,根据考验期本身的性质,笔者认为时间过长。因为考验期它不仅具有考察功能,更有相应的惩戒效果,过长的考验期导致未成年人长时间处于一种被惩罚的环境下,它的影响不亚于管制、缓刑的执行。这也是实践中许多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选择放弃附条件不起诉,而请求法院直接判刑的原因,对他们来说选择直接判处相应的刑罚(多数情况下是缓刑)要比经过半年多的考验期再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要容易得多,那也是一种发自内心的解脱。所以笔者建议把考验期缩短到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这既是对未成年人特殊心理的照顾,也是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体现。
3.完善考察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把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主体定位为检察机关,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当然检察机关本身的权威性和专业性毋庸置疑,笔者认为这也是立法者赋予检查机关的原因,但是检察机关本身的属性决定了它的优势在于办案,对于这种亲力亲为的考察则会显得捉襟见肘。没有充足的时间是一方面,对未成年人的考察更需要相关的专业人员参与,比如说心理学家、教育专家、专业社区等等。考察不是简单的定期去未成年人的住所里问问最近的相关活动和具体表现、有没有异常举动、是否对之前的错误有足够的认识,而是需要相关人员不定期的对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进行走访和调查,研究和摸索未成年人的心理,根据具体的表现分析和总结之前相应的考察建议,有的时候更需要相应的心理评估。所以说对于考察主体笔者建议责任者界定为检察机关,而具体考察行为的实施则由相关的专业人员实施,可以聘请相关的心理专家、教育专家参与,同时对于条件成熟的少年法院尤其是在一些大城市可以设立专门的观护人员进行考察。对少年的考察不仅是一份责任和义务,关乎到他们未来的成长,更体现的是国家对他们的照顾,本身行为的公益性。
4.赋予犯罪嫌疑人异议权。
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要件要求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而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笔者认为此条规定不但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的异议权,而且剥夺了他们本来具有的权利,更加剧了控辩双方的不平等性。异议权本来是法律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应有权利,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在实践中反而不利于被追诉方的行使。所以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被追诉人提出的异议权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再作出是否提起诉讼的决定,而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形式,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对于被追诉方提出的异议权检察机关要区别对待。如果是属于法定不起诉或者是存疑不起诉的情况,检察机关要及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属于不起诉的法定情节,属实的话直接退回公安机关处理,而不需要再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对于犯罪情节较轻存在被害人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及时修复被害人受伤的心理,同时积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批评教育,让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尽量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而对于情况复杂,无法进行有效协调、定罪量刑存在分歧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启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追究,以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
其次,要完善异议权提出的相关程序,也就是异议权提出的时间和期限。新刑诉法只是规定了相应的异议权,但对于这一权利该如何行使和怎样行使并没有做出规定,笔者认为这一权利需要进行细化,才能确保异议权的有效行使。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存在很多的相似之处,法律对相对不起诉中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而不是异议权,所以笔者认为对于附条件不起诉,检察机关应当制定包括异议权在内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在检察院受案之日起三天之内告知权利义务书,被告之人收到三天之内给予答复。而对于异议权的提出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由检察机关制定统一的法律文书,这既可以保证程序的严肃性,又有利于文书的规范性。
形成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的二元体系是当前国际少年司法改革的基本动向,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要适用一种不同于成年人的刑罚,而专属于他们自身的刑罚体系,打破以往把他们看成“小成年人”的错误倾向,在观念和实践中形成两种不同的处理程序,才能更有利于少年司法的发展,我国的少年司法改革正是朝着这个方向,如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虽然在前进中会出现许多问题,但前途是光明的,披荆斩棘的过程才会让世人更加珍惜得来不易的成果。
注释
① 《刑事诉讼法》271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②《刑事诉讼法》第275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③《刑事诉讼法》 271条 第三款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少年法庭审理:
(一)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案件;
(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
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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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叶成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温州市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工作调查报告[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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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 No.:D925Document Mark:A
(责任编辑:郑英玲)
The Perfection of the system of 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 for Minors
Tian Qinghui
(Graduate School,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038,China)
Abstract: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 system enriches our juvenile justice system, it gives juvenile suspects a chance of rehabilitation, it is different from the adult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which forms an independent model. However, the 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 system is facing a lot of problems in the legal practice. The system design does not meet the reality of the situation. Learning from foreign mature juvenile justice system, combining them with our own practices, we should improve our present 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 system in order to better promote the progress of our juvenile justice.
Key words: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 juvenile delinquency; juvenile justice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758(2016)04-0062-3
作者简介:田清辉,在读硕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