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作品”规定的完善
——以《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为视角

2016-03-06 19:38吴椒军
关键词:人身权财产权著作

杜 喆, 吴椒军

(合肥工业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合肥 230601)

论“法人作品”规定的完善
——以《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为视角

杜 喆, 吴椒军

(合肥工业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合肥 230601)

2011年7月,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启动,对于“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完善。但是,“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制度仍然交叉和重合,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较大的争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人作品”的条款实际上是一般规定,“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是该条款的具体化。在整合相关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应坚持大陆法系的立场,规定著作人身权归创作者所有,同时在特殊的情况下对著作人身权进行限制。

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整合

《著作权法》自2011年7月启动第三次修改,国家版权局分别于2012年3月、7月和10月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第一稿、第二稿和第三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2015年2月27日发布的一篇《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已报国务院》新闻稿可知,《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正在审议之中。应中国当前社会发展的要求,《送审稿》对于“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做了相应修改。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具有一定的进步。但是,此次修改仍然没有对于理论界争议较大的问题做出很好的回应,不足和缺陷仍然存在。本文从历史、比较法的角度,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探析“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的关系,提出对三种制度的整合,并对整合后的“法人著作人身权”争议问题,提出对策。

一、《送审稿》对“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修改

1.《送审稿》对于“法人作品”的修改及进步

《送审稿》第15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或者投资,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下文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简称为‘法人作品’)。”对比现行的《著作权法》有关“法人作品”的规定,《送审稿》做了如下修改:第一,增加了法人通过投资取得被“视为作者”资格的途径。第二,在“法人作品”中增加“以法人或者其代表名义进行发表”这一要件。虽然,依照现行的著作权法,许多学者在解释“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这一要件时,将“主持”解释包括“投资”这一含义。但是,《送审稿》明确增加“法人投资”这一途径,表明智力投资者的对于作品的权益受到立法的明确保护。

随着人们对于文化商品的需求日益增加,版权产业(copyright industry)不断壮大且成为经济增长点,版权产业链条随之扩展为“投资者-作者(著作权)-作品-传播者(邻接权)-读者”。传播者成为传播作品的必要桥梁,而投资者可全程参与版权产业链条,在很大程度上控制着作品生产、传播和消费[1](版权在本文与著作权具有相同含义,作者注)。智力投资者对于创作活动进行经济投入,并且承担市场风险,他们要求对于作品享有著作权。甚至有学者认为,保护作者和激励作者只是支撑著作权制度正当性符号的表达,著作权法的真正目的是保护作者中的投资者[2]。现今,我国文化产业繁荣发展,智力投资者对于创作活动具有重要的作用。他们组织、投资创作活动,并承担创作活动的市场风险。增加“投资”取得法人作者的途径是对这一社会现实的回应。

2.《送审稿》对于“职务作品”的修改及进步

《送审稿》第20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职工在职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程序和有关文档,以及报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职工专门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1]与现行的著作权法相比,20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主要做了如下修改:第一,在职务作品中引入契约制度,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以由当事人的约定。第二,删除了“特殊职务作品”中,“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两个要件。理论界的通说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有财产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序言中就规定“知识产权是私权”。知识产权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公民和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围绕智力成果、商业标识和其他非物质成果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建立在等价有偿、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之上的[3]。私法的核心是意思自治。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一种,应该容许当事人对于著作权的归属作出约定。《审议稿》在“职务作品”中引入契约制度,是对知识产权性质的正确认识,也有利于减少雇主与雇员关于雇员作品权属的争议。

现行著作权法对于“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有,“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两个要件,导致“特殊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界限模糊,在理论界争议较大。《审议稿》删除对于“特殊职务作品”的要件要求,直接规定几类特定的“职务作品”的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归单位所有。有利于减少争议,统一司法适用。

二、同时规定“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没必要

1.两大法系的杂糅

现行著作权法中“法人作品”和一般“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并存,有学者认为,这是对不同立法例生硬的糅合[4]。 我国“视法人为作者”的制度安排,效仿了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例。 一般来说,“视法人为作者”的制度只有在英美法系国家才会出现。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被视为纯粹的财产权。1690 年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出的劳动财产权理论, 恰逢其时地为著作权提供了哲学基础。创作是智力劳动, 作品是智力劳动的成果, 作品理所当然地像其他劳动成果一样可以成为财产权的对象, 但并不比其他财产更高贵。于是, 在英国法上, 著作权被视为纯粹的财产权。这种观点影响到美国及其他的英国殖民地、英联邦国家,成了一个独立的法系——版权体系[5]。在版权体系国家中,著作权被视为刺激创作的工具。著作权法将保护的中心放在著作财产权上。智力投资者的利益受到特别的重视。

对于“雇佣作品”, 《美国版权法》第201条(b)款规定,“雇佣作品——作品为雇佣作品的,雇主或作品为其创作的他人,就本篇而言,视为作者,享有版权中的一切权利......”[6]785。(这里的“雇佣作品”不仅包括雇员在其工作范围内创作的作品,还包括法律特别规定的视为雇佣作品的情况,作者注)。可见,在美国著作权法中,对于雇主“视为作者”做了一般性的规定。《英国版权法》(全称:板式、设计与专利法案)第11条第二款规定,“除非雇佣合同另有规定,当文字、戏剧、音乐、艺术作品,或电影是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完成的,雇主是该作品的原始版权人”[6]572。英国版权法没有规定将雇主“视为作者”,而是将雇主作为雇佣作品的“原始版权人”(first owner of copyright) 。

可见,在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美国,“法人作品”和“雇佣作品”是一回事,并没有“雇佣作品”和“职务作品”并存的情况。在英美法系的另一代表国家——英国,没有“法人作者”和“法人作品”的概念,而是将雇主作为“雇佣作品”的原始版权人保护。可见,在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并不存在“法人作品”和“雇佣作品”并存的情况。

对于“一般雇佣作品”,我国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归雇员,雇主在其业务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此种制度安排,参照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在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被看做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是“天赋人权”。一般来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只有实际参与创作的自然人才是作者。法人或者雇主,在及极其个别的情况下,才能够享有作者权利。

在“作品体现人格”的共同理念基础之上,大陆法系内部关于著作权,又分为“一元论”与“二元论”。“一元论”将著作权视为财产权与人格权的混合,典型的代表国家是德国。在德国著作权法中,著作权只能为作者享有,并不存在创作人例外的情况,而其他人只能享有作品的利用权。作者可以支配相关的使用权,但是,却不能支配人格权方面的权能。而且,即使在支配使用权权能的时候,作者依然保留着这些权能的母权利,这种母权利继续作为人格权各项权能暨使用权权能的渊源。因此,这种支配方式不是移转式处分,而本质上仅仅是许可存在的可能性[7]27。《德国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 “如果劳务或者雇佣关系的内容或者实质中无其他规定,本小节的各项规定也适用于为履行劳务或者雇佣关系的义务而创作作品的情况”(本小节的规定是“利用权”,作者注)[6]159-161。正如43条所指出的那样,雇员向雇主进行使用许可权许可的依据是劳动合同。如果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没有做出明文规定,那么,职务作品的使用权许可义务就从劳动法的交换原则推导出来[7]413。由此可知,在德国著作权法上,并不存在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于雇主的制度设计,著作人格权和著作精神权只能为创作作品的作者享有。“二元论”认为著作权虽然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但是其中却凝结着人格利益。在二元论的模式之下,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格权分别适用财产权规则和人格权规则。“二元论”的典型代表国家是法国,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第L111-1条第三款规定,“除本法典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订有或者订立劳务合同或者雇佣合同,不影响智力作品的作者享有第一款规定的任何权利”[6]63。可见,在法国著作权法中,雇佣作品的著作权归雇员所有。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国对于这种制度设计也做了一些灵活性的安排。如雇主可以原始享有软件及文档的财产权利。对于“集体作品”,法人原始的享有著作权。我国“雇佣作品”制度很大程度上参照了“二元论”对于“职务作品”的制度安排。可见,在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因为坚守“一元论”的立法模式,并不存在法人或者雇主可以取得著作权的情形。在法国,一般情况下,订立劳务合同或者雇佣合同,不影响作者享有的著作权,但也不存在“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并存的情况。

由以上的论述可知,不论是现行的著作权法还是《审议稿》所保留的“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并存的情况,是对两大法系著作权归属制度安排的杂糅。

2.同时规定“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引起的混乱

在我国已经规定了“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的前提下,有没有必要再规定“法人作品”?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创作者的关系来看。无外乎有两种:一是创作者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雇员;二是创作者是受托人,受其他组织的委托进行创作。在第一种情况下,我国对于“职务作品”的制度安排,完全可以适用。首先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归创作人享有。对于计算机软件等特定的作品,署名权由作者享有,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第二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有关委托作品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在颁布之初,就存在“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并存的情况。著作权法虽经几次修改,这种情况仍然存在。规定“法人作品”的理由无外乎有两个:第一,从著作权法起草之初来看,关于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能不能成为作者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当时有观点认为,作品是作者思想的表现形式,法人有意志,组成法人的自然人根据法人意志创作的作品,并不表现自然人而表现法人的意志,而且法人对其作品承担责任,因此,法人可以成为作者。还有观点认为法人没有思维能力,不能成为作者。著作权法第11条体现了两种观点的融合,将法人视为“作者”。第二,实践中确实存在需要由法人出面并且直接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尽管这类作品同个人作品相比数量不是很大,但是也有必要予以规范。在这种条件下,产生了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不是所有的相反的观念都可以形成表面上的折中。混乱的根源并不是可不可以折中,可不可以将法人作为作者或者是视为作者加以保护。关键在于“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的制度设置有所重合,这是造成混乱的根源。规定“法人作品”的理由一:明确法人可以被视为作者,像自然人一样享有著作权。该款的立法本意是将该款像第一款一样,成为宣誓性的条款,形成我国自然人+例外的作者制度。但是,该款对于法人视为作者的具体要求的设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形成了“法人作品”这样一种具体制度设计。规定“法人视为作者”的条款,是使得当雇主、委托人或者制片人等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著作权提供支撑。实际上,我国“法人作品”制度的运行使得法人作品与“雇佣作品”和“委托作品”并行,由此造成重合和交叉。规定“法人作品”的理由二:将现实生活中数量不多的情况,上升为一种具体的制度安排,又没有严格限定该种制度的边界,使得“法人作品”与其他制度交叉。在理论和实践中引起争议。

值得一提的是,为了缓解“法人作品”引起的争议,对于“法人作品”增加了“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这一要件,并且删除了“特殊职务作品”的要件要求。以期完善现行著作权法中“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界限模糊,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引起较大的争议。但是,基本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混乱的根源仍然存在。且不说“法人作品”的要件没有具体的明确的界定,对于何谓“法人意志”、何种情况算是“法人主持”等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将一个原则性的、宣誓性的条款上升为一种具体的制度设置,本身就是错误的做法,并在理论和实践中引起争议。

三、与法人有关的著作人身权问题

1.理论和实践中对法人人身权的不同态度

对于“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的整合绕不开一个问题,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不能享有著作人身权。中国著作权制度兼采两大体系, 一面规定著作人格权, 一面规定视听作品、部分职务作品的作者仅享有署名权, 导致署名权以外的人格权下落不明之怪现象[5]。对于法人能不能享有著作权以及对于这些下落不明的权利如何处理,我国著作权法没有给出明确规定,学界关于法人能不能享有著作权的问题也争议不断。有的观点认为,著作人身权只能授予给实际进行创作的自然人作者。如已故的知识产权学者郑成思先生在《有关作者精神权利的几个理论问题》中所述,自然人才能享有精神权利[8]。有的观点认为,精神权利的主体应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9]。近年来,也有些学者对知识产权的本质进行反思。如学者李琛认为,知识产权的本性是财产权,人格权的渗入纯属偶然[5]。否定知识产权体系中,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人格权。更多的学者,是在其中找一个理论支点,提出解决我国著作权法上关于法人著作人身权问题的办法。如著作权归属于自然人,但著作人身权的行使应受限制,服从财产权交易的特定目的[10]。与理论界对于法人精神权利的争议不同,实践中,法院在涉及法人作品或者法人人身权的判决中,认为法人享有著作人身权。如在“北京决胜嘉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你好汇众科技发展(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无锡君通软件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赛尔特焊割设备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承认法人享有署名权、发表权等精神权利。法院更倾向于法人享有著作人身权的原因之一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不明,在没有更好的解决方法的前提下,承认法人精神权利,使案件的判决更加简明。双方当事人对于法人能否享有精神权利没有争议,争议的是这些权利归谁享有。对比理论和实践中对法人精神权利的不同态度,我们所要做的是在坚持著作权基本理论的前提下,找出一条解决我国有关条文缺陷的路径,正本清源。

2.“著作人身权”的一般理论

《伯尔尼公约》虽然回避了给作者下一个明确的的定义,但从条文对于著作权期限的“作者死后”、“有生之年”的用语可以看出,著作权授予自然人作者。关于人身权,该公约第六条之二第1款规定,“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可见,公约规定自然人作者享有的精神权利不因著作财产权的转让而转让。我国著作权法坚持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并适用不同的规则。《审议稿》中,明确划分“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表明我国坚持“二元论”理论学说。如前所述,在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作品体现作者的人格。作者对作品不仅享有财产性的利益,而且还享有精神权利。因此,大陆法系的著作权体系称为“作者权体系”。“在作品体现作者人格”的共同理论基础之下,大陆法系国家又形成两种制度设计——“一元论”和“二元论”。我国著作权法基本上是参照“二元论”的制度设计。

在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创作的事实的自然人作者取得原始的著作权。法国《知识产权法(法律部分)》第L111-1条第一款规定,“智力作品的作者,仅仅基于创作的事实,就该作品享有独占的及可对抗一切他人的无形财产权”[6]63。可见,在法国,著作权取得的基本原则是——作者基于创作的事实。该法第L121-1条规定,“作者对自己的姓名,作者身份及作品享有受尊重的权利。该权利系于作者人身。该权利永远存在、不可剥夺且不因时效而丧失。”[6]67根据该条规定,著作人身权只能归作者享有。《意大利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基于作品的创作尤其是通过智力活动创作出作品之人,将原始取得著作权”[6]280。可见,在意大利著作权法上,创作出作品的自然人原始的取得著作权,并没有关于法人能够视为作者的一般性的规定。意大利著作权法上,也没有法人能够享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对于集体作品和需要雇主提供大量物质技术条件的计算机软件等也显示了一定的灵活性。《法国著作权法(法律部分)》,第113-5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集体作品为以其名义发表作品的自然人或法人享有的财产。该人被赋予著作权”。根据该条规定,在集体作品中,法人原始取得著作权。单从条文暗示的意思来看,在集体作品中,法人是可以享有著作人身权的。这是法国著作法对于法人取得包括人身权在内的原始著作权唯一一个例外。不过,对原始所有权属于创作作品的自然人的原则的规定这一例外是否明智的问题并非毫无争议的。人们认为,确立作者们向作品的制作者转让使用权的法律推定更为合适[11]。对于计算机软件,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雇主享有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仍归雇员享有。但是,只有西班牙等少数国家承认法人可以被视为软件的“作者”[4]。可见,在“二元论”的国家,并没有视法人或者雇主为作者的一般性的制度设计。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法人才能取得原始著作权或者享有作者的法律地位。

3.《送审稿》涉及对于法人是否享有著作人身权的设计缺陷

《送审稿》涉及法人著作权人身权争议的条文主要为:第一,“法人作品”,法人能否享有著作人身权;第二,几类“特殊职务作品”,除署名权外地其他著作人身权归谁所有;第三,“委托作品”,能不能就著作人身权归属进行约定;第四,视听作品,作者除署名权外的著作人身权归属。如前所述,在大陆法系国家,自然人作者取得著作权是基本的原则,只有在极其个别的情况下,法人才能取得原始著作权或者享有作者的法律地位。关于法人能否享有著作人身权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如前所述,如果把15条第三款看作和第二款一样,仅仅作为原则性的条款,确定我国著作权主体制度的设计为自然人作者+法人例外。那么对于《送审稿》关于法人著作人身权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于几类特殊的雇佣作品、委托作品和视听作品。我国法人能否享有著作人身权的问题,已经不限于及其个别的情况。可以说,只要是关于法人著作人身权的问题,我国的现行著作权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送审稿》依然没有解决基本问题。对于著作人身权的主体,我们首先要做的是,坚持基本原则,从事实际创作的自然人取得著作人身权。那么,从《送审稿》来看,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该种一般性的规则有没有必要规定例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于一些作品,投资者或者雇主等法人确实有行使著作人身权的必要。对此,我们可以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词典、百科全书等集体作品,制作方可以取得包括人身权在内的著作权。不过,我们也不可以忽略,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的职务作品或者其他由法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需要以法人的名义对外发表,如大学招生简章、企业关于产品的说明书等。有学者建议将这些作品特定化为某些公文类作品,并可以由作者和单位或者其他法人约定,在其业务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和使用作品时,作者不在作品上署名[4]。同时,对于这种特定化的公文类作品,作者的其他人身权的行使也要受到相应的限制,不能妨碍该作品特定目的的实现。

确立基本原则是为了正本清源,为了完善著作权法的体系。我国著作权法中法人能否享有著作人身权,没有明确的规定,著作权法的草案也回避了这一问题。在整合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的过程中,我们一定要明确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的体系对于著作人身所坚持的基本原则。唯有把基本问题理清,才能够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

四、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制度的整合

删除《送审稿》第15条修改为“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为作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享有著作财产权。”通过如此修改,回归法条的本来面貌,即该款作为一般性的规定,确立我国著作权的归属为“作者+法人例外”的原则。在法人可以依法对“职务作品”、“委托作品”、“视听作品”等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法条中,不过是对于该条的具体化,显示在我国法人可以作为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财产权。同时,此修改也具有正本清源的作用,说明我国坚持“二元论”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注重对作者人格权的保护,著作人身权只能归于自然人作者。法人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享有著作财产权,避免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委托作品适用范围的交叉重合。在著作人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属于不同主体的情况下,我们也应注意处理作者保留的著作人身权可能与著作财产权的行使发生冲突。出于尊重私权原则的考虑,应首先由当事人约定著作人身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如在某些作品中,作者不宜署名的,可以由双方约定,在作品合目的的使用范围内,作者暂不署名。但不署名并不代表作者署名权因合同转让或者放弃,其他人以自己名义使用该作品时,作者仍然可以告其侵犯署名权。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具体分析合同的内容、目的、作品通常的使用方式,适当限制著作人身权的行使。如在职工上交的作品中,单位可以在不歪曲作品的前提下对作品进行修改。因此,在《送审稿》第20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职务作品的著作人身权由职工享有,职工与单位可以约定著作人身权的行使方式”,同时将20条第二款修改为“......创作的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由单位享有”。将第21条第一款修改为“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财产权人身权归受托人享有,当事人可以约定著作人身权的行使方式,著作财产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那么,对于上文提到的确实需要以法人的名义对外发布同时又不宜由双方约定的特定公文类作品应如何处理?“公务作品多有社会管理功能,一般需要署发布机构之名,以标志其发布机构的权威性以及负责解释其内容涵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对于诸如此类的公文作品,因其性质的特殊性,著作权法应当作出特别的规定。可以在著作权法中增加一条“对于党政机关或者其他机构的公文类作品,该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发布该作品,并且在不歪曲作品的情况下,对作品做适当的修改”。对于此种修改,考虑到个别特定类型的作品法律应当作出特别的规定,同时仍然坚持实际进行创作的自然人作者享有人身权。只是,在这种情况下,以法律的特别规定对于作者人身权的行使做了一定的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正在进行第三次修订,其中对于“法人作品”、“职务作品”都有相应的修改,具有一定的进步。但是,“法人作品”、“职务作品”的规定,杂糅两大法系的状况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结合最初规定法人作品的立法意图,以及考察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对于相关制度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同时规定“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存在的问题。首先,应当将《送审稿》对于“视法人为作者”的具体规定进行修改,让该条回归其属于一般规定的本质属性,“职务作品”、“视听作品”等法人可以享有著作权的规定是对该条的具体化,该条为其提供理论支撑。在理清我国关于“法人作品”存在的问题以及提出相应的建议后,我们应坚持大陆法系“二元论”的立法传统,注重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坚持人身权属于自然人作者的基本原则。对于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属于不同的主体,因权利行使引起的冲突,应当坚持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让当事人对于著作权人身权的行使方式作出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坚持人身权的行使符合著作财产权的性质,作者行使著作人身权应当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对于一些学者所提出的公文类作品,因其性质的特殊性,我们应当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对于公文类作品,政府等机构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表时,作者暂不署名。同时,在不对作品进行歪曲的情况下,可以对作品进行适当的修改。通过以上对相关制度完善的建议,希望我国《著作权法》对相关制度进行合理的规定,统一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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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蒋涛涌)

On the Improvement of Provision on Corporate Work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pyright Law(Revised Draft for Review)

DU Zhe, WU Jiaojun

(School of Marxism, Hefei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Hefei 230601, China)

The third amendment of China's Copyright Law was started in July 2011. The corresponding modification and improvement on corporate works and works made for hire was made. But the overlap still exists in the provision of the corporate works, works made for hire and commissioned works. This raises controversy both in theory and practice. In fact, the provision of corporate works in China's Copyright Law is a general regulation, and the provisions of works made for hire and commissioned works are specific rules. In the process of the system integration, we should adhere to the continental law system and regulate that the moral rights belong to the author. At the same time, w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special cases and limit moral rights if necessary.

corporate works; works made for hire; commissioned works; integration

2016-03-07

杜 喆(1991-),女,安徽蚌埠人,硕士生; 吴椒军(1965-),男,安徽歙县人,教授,博士。

D920.0

A

1008-3634(2016)06-003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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