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思静(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从国际人权法角度评析意见表达自由
文思静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摘 要:意见表达自由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自由,如今已获得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可,不仅散见于各国的宪法条文,而且体现在为数众多的国际人权公约中。鉴于国内学者的研究多偏向于法理和宪法层面,本文拟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来探讨和分析意见表达自由的基本理论,在简要勾勒我国表达自由机制的现状及问题的基础上,透过西方国家在此方面的实践,探索我国意见表达自由制度改革的新出路。
关键词:意见表达自由;法律保障;国际人权公约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使人们的物质生活得到显著提高,同时也促生了人类对精神层面的需求,其中最突出的表现莫过于人类对表达自由的追求。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建国三十年以来,对表达自由的研究一直处于艰难历程之中,公民的表达自由权也没有得到切实维护,深究其由,与我国的传统观念以及数千年的封建体制密不可分。当前,国内对表达自由的研究尚处于初步阶段,观察西方国家在此制度上的理论和实践,对于完善我国表达自由的体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意见表达自由的概念
意见表达自由,无论是在国内抑或国外,学术界对其称谓是林林总总、莫衷一是。不少人会将其狭隘地理解为言论自由,然而事实上,表达自由要比言论自由的覆盖面更广。通说认为,言语是表达的方式之一。除此之外,人们可以通过行为或是其他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思想、意见,关键在于,对“表达”二字的理解。引用甄树青教授的观点:“所谓表达就是人们将原来隐匿于内心的思想、观点等表现、显示、公开出来,为他人甚至社会所知悉、了解。”[1]如此看来,对表达的理解不可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言论,更要辐射到将思想表现于外的合理方式上,例如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结社等方面。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表达的形式也日新月异,语言、文字、印刷、网络、传媒等,日益丰富的表达手段不断改变着人们的生活。
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自由是权利的象征,也是权利不可或缺的一个要素。人权作为权利的组成部分,自然离不开自由的庇护。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畴内,自由支配本人活动的权利。同时,自由是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的复合,不仅强调自我决定的自主状态,而且注重免于外界的非法干扰。[2]那么,表达自由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上文已概述的表达手段的自由,此处不赘;二是表达内容的自由,但此自由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即表达者在表达自己的主张、意见、思想时,不得违反社会秩序和公共道德,不得侵犯社会和国家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分析,意见表达自由可以界定为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公民运用各种手段和途径向外界公开表露自己的意愿、看法而不受非法干涉的权利。
(二)意见表达自由的性质
目前关于意见表达自由的性质存有各种学说,社会主义国家的传统观点认为是政治自由,资本主义国家对此异议很大。笔者认为,研究意见表达自由的权利属性,应当将其置于特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背景之下,表达自由应是多种自由的结合体,采用19世纪约翰·斯图亚特·密尔的精神自由、思想自由混合说,他认为,发表和刊发意见的行为均涉及他人,此种行为自由在实践中与思想自由密不可分,因为意见表达的行为自由与思想自由是同质的,二者所依据的理由大部分相同。[3]剥夺、禁止人们的表达自由如同对人类精神和思想发展的摧残。此外,有人认为意见表达自由具有政治自由的根本属性[4],因为表达自由与民主政治联系密切,表达自由是民主政治的前提和基础,公民通过自由地发表政治见解参与国家和公共事务的管理,从而达到实现民主政治的目标。
意见表达自由已被多国宪法赋予法律效力,并将其视为最重要的一项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次,《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至于国外对表达自由的规定和实践,美国、法国和德国是最具代表性的国家,虽属不同法律体系,但都作了详尽描述。
(一)美国
美国是热衷于推崇民主、自由的国度,应该承认,相比其他国家而言,美国对公民表达自由权的保护算是比较到位的,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确立对公民表达自由权的保护是美国的特色,毫无疑问最伟大的成果是第一修正案,它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剥夺或禁止人民和平集会以及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5]。宪法第一修正案是美国表达自由制度的核心,它对美国民众承诺,人们可以奉其所信,言其所思,充分体现美国人权至上的价值理念。当然,美国的表达自由的现状并非空有宪法文本,公民在其表达自由权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会依据相关法律或司法判例做出裁判。通过整套的法律规则以及实际的司法操作,美国公民的表达自由形成了全面而有力的保护。
(二)法国
从启蒙运动到法国大革命,启蒙思想家们在历经封建专制制度的严密控制下,喊出了表达自由的口号,1789年制定的《人权宣言》可谓是天赋人权论的集大成者。《人权宣言》第十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应为其意见甚至其宗教观点而遭到干涉,只要它们的表达没有扰乱法律所建立的公共秩序。”另外,第十一条直接规定了限制条件,即在特定情况下滥用表达自由权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此两条的意义在于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明确规定出版自由的正式文件,对1881年法国《出版自由法》的公布无疑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法国《人权宣言》的特点是以合理规范保障表达自由权的实施,并以明确的法律依据来限制公民的表达自由。
(三)德国
二战后,德国基本法在强调保障人权的同时,将表达自由写入宪法,具体规定在基本法第一章中的第5条、第8条以及第一章的最后三条。[6]德国公民享有高度的表达自由,只有在立法者保护个人荣誉以及青少年免受其他人言论伤害的情况下会受到限制,但是滥用表达自由会由联邦宪法法院剥夺其权利和范围。由此可见,德国基本法的规定体现了表达自由的适度原则,并且要遵循比例原则,寻求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公共道德和国家利益之间的平衡。
联合国将意见表达自由视作其他一切自由的试金石,并长期朝着表达自由的方向努力改革。迄今为止,涉及表达自由的人权公约不胜枚举,包括普遍性的和区域性的,笔者挑选其中较为经典的三部文件展开论述,具体分析如下:
(一)《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
《世界人权宣言》(简称“《宣言》”)是表达自由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它明确地将表达自由确认为普世价值。《宣言》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分国界寻求、接收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表达自由原则最初只是《宣言》树立的目标之一,自《宣言》颁布后,表达自由广为传播,不少国际人权公约都紧随其后,纷纷制定类似规定和保障措施,所有有关表达自由的其他专项国际人权文件都是从中引申出来的,所以意义重大。这些文件的产生在国际社会掀起一番热潮,代表着表达自由迈入一个新时期。
(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
就表达自由的发展来讲,可以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是对《宣言》内容的进一步完善和法律化,这更有利于促进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人权。需要指出的是,第十九条内容广泛,不仅规定了持有主张的自由,还有发表意见的自由,并且规定了在行使法律规定的相关权利时会受到某些必要的限制。与《宣言》相比较,最大的区别在于,《公约》直接在同一条款中规定表达自由权的限制条件,而《宣言》对此并未设置专门条款,在《宣言》中表达自由及其限制条件均由第二十九条与第三十条统一规定。正因为如此,《公约》将限制条件列为专门条款的事实证明了《公约》中的限制条件针对性更强。[6]
(三)《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
1953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沿承了《宣言》的精神和经验,继续将表达自由确立为一项基本人权,在第十条第一款中专门规定:“人人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不受公共机构干涉,也不受国界限制的持有意见的自由与接受及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本条并不妨碍各国要求广播、电视、电影企业取得许可。”第二款详尽地说明表达自由的行使必然会受到一定程序和条件的约束。最重要的是,欧洲具有健全的表达自由的保护机制,并且欧洲人权法院在审理涉及表达自由案件时的完整思路是非常值得我们肯定和学习的。[7]
(一)当代中国意见表达自由制度的近况
我国虽已签署二十多个涉及表达自由的国际人权公约,但不可否认,对于中国而言,表达自由始终只是舶来品。[8]半个多世纪以来,基于对表达自由地位的重要性的认识,我国对表达自由的研究现状取得了长足发展,然而,由于国情的制约以及权利意识淡漠等因素,决定了我国表达自由制度仍有不少缺陷的结局。其一,迫切需要解决的是表达自由制度的法律亟待健全。现有法律对表达自由的规定只是虚有其表,并未发挥实质性作用,对具体问题均未做出详细规定。其二,司法机关内部对表达自由的法律属性的认识尚未统一。由于国情的影响以及传统审判理念的诱导,中国法院普遍存在对表达自由涉及刑法的案件的审判较为严苛,而对触及民法条文的案例的判决过于松散的现象。[7]此外,我国司法判例中存有不少由于表达自由侵犯企业、机关法人的名誉权的案例,毋庸置疑,在这些案例中往往政府机关是胜诉主体。其三,我国境内实施表达自由的状况不尽如人意。数千年的封建制度对人们思想上的束缚,在根深蒂固的等级观念的灌输下,中国民众对表达自由的权利意识始终是浅薄的,再加上政府对表达自由在不同程度上的限制,导致民众表达意见的渠道不能得到充分保障,这些因素联合作用,严重制约着我国表达自由制度的效力和发展。
(二)我国意见表达自由制度的改革举措
(1)构建完善的表达自由的法律体系,强化对表达自由的程序保障措施。针对不健全的法律体系,需着力于以下几点进行解决。首先,我国宪法应以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表达自由权,将其纳入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赋予表达自由权实质的内涵,避免表达自由空有口号的状况。其次,尽快出台诸如《出版法》《新闻自由法》等具体法律,通过完善相关部门法,使公民在各个领域的表达自由权得到维护,进一步构建表达自由的保护体系。最后,为了改善表达自由的程序保障的状况,必要时以立法手段为表达自由设置民主且正当的程序,从而实现实质的以及公正的表达自由制度。
(2)进一步落实表达自由的宪法诉讼制度,创建表达自由的司法保障机制。[9]实事求是地说,综观各国的司法实践,建立表达自由的宪法救济制度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中国作为国际社会中重要的一员,必然不能游离于这个趋势之外。因为历史与现实等各方面的因素,中国的宪法与司法一直都是脱节的状态,致使百姓以及法律工作者认为,我国的宪法欠缺实际操作性,甚至有人认为宪法只是一部“闲法”。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外国的实践模式来探索,通过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完善对表达自由的司法保障体系,使司法机关对纠纷案件做出公正裁判,避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表达权的侵害。只有这样,才能使维护权利的司法防线真正发挥作用。
(3)增强民众的人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逐步拓展我国公民参与表达自由的渠道。社会民众的权利意识对表达自由制度的完善具有深远意义,一方面,通过加大人权宣传力度,培养民众的人权意识,逐步提高全社会的权利观念;另一方面,政府应该扩展公民表达自由的渠道,通过网络媒介、新闻媒体,言论和出版等多种方式促进公民表达自由渠道的畅通,构建便利便民的表达途径,以此来调动民众表达意见和参与政治生活的热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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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玲.当代中国表达自由研究现状的解读[D].武汉:华中科技大学,2006.
[9]余丹,李竞峰.宪法诉讼的制度构建[J].学理论,2013,(30).
中图分类号:D99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862(2016)02-0032-03
收稿日期:2016-02-07
作者简介:文思静,女,湖南株洲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国际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