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比较法视角看我国集体劳动合同制度的完善

2016-03-06 10:57王珊珊
关键词:集体合同争议协商

王珊珊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从比较法视角看我国集体劳动合同制度的完善

王珊珊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标志着劳动关系的个别调整在法律上的建构已经完成,其中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为劳动关系的集体调整奠定了法律基础。目前立法中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较为零散、粗略;集体协商在劳资关系的发展中所起到的作用有限;实践中集体合同流于形式。鉴于这些问题,国家应当完善集体劳动关系立法,并强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职能,促使集体合同在劳动关系和谐发展过程中发挥更大的推动作用。

集体劳动关系; 集体合同; 劳动争议; 集体谈判

纵观劳动关系的基本调整模式:从调整单个劳动关系的劳动基准法,发展到调整集体劳动关系的集体关系劳动法。究其原因,主要是随着生产力的持续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促进就业、市场监督和社会保障等问题日趋重要,劳动法发展到劳动市场法阶段。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态势良好,劳动力市场庞大,正处在劳动关系从个别向集体转变的转型期。集体劳动关系的规制对于和谐劳资关系、促进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一、集体劳动关系概述

(一)集体劳动关系的内涵

集体劳动关系是与个别劳动关系相对称的概念,又称为团体劳动关系,通常指雇员集体或团体一方(通常以工会为代表)与雇主或雇主组织,就劳动条件、工资标准、劳动保障以及其他相关事务进行谈判协商而建立的劳动法律关系。工人通过自身的团结和集体行动与雇主谈判协商来确定劳动条件和劳动标准,是集体劳动关系的主要职能[1](P91-108)。

(二)集体谈判制度的功能

1.弥补制定法的不足

各国劳动关系立法规定的是劳动者最低限度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工作标准。虽然劳动立法倾向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但是其起到的作用是最基本的。现实生活中具体的劳动关系纷繁万千,难以通过制定法一以化之。劳动者和企业之间的集体谈判可以更好地体现劳动者的诉求,更有针对性地调节劳资关系。

2.提高劳动者自身素质

集体谈判制度使得劳动者不再是 “势单力薄”,而是组成集体来与用人单位进行对话谈判,显然可以提高劳动者的组织性,也使得劳动者不再忌惮单独谈判可能造成的差别待遇,因而更愿意采取自主协商的方式去解决某些普遍存在的劳资矛盾。另外,劳动者谈判技能的提升也助力其自身素质的提高。

3.建设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谈判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体现谈判双方的意志和需求。集体谈判可以将劳资双方的矛盾在未激化之前及时协调化解,避免利益绝对失衡。在解决矛盾的路径上,集体谈判可以实现有组织、有秩序、有章法,避免无序和混乱可能带来的双方冲突。

二、外国集体谈判制度探析

(一)日本集体谈判制度

1.日本集体劳动关系的特点

与我国的集体协商不同,日本的集体协商被确定为雇主的法律义务,必须参加。如果雇主无正当理由拒绝,将构成不当劳动行为。劳动委员会有权对此发出救济命令,要求雇主与劳动者诚信谈判,违反命令的雇主将承担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工会也可以通过集体争议行为来要求雇主履行谈判义务。

日本的工会组织以企业内部工会为主,一个企业内部甚至可以成立多个工会。每个工会组织都有谈判的资格。一方面,数量众多且互不隶属的工会使得集体协商制度更加灵活,更能够反映不同劳动者的实际需求;但另一方面,工会数量众多,谈判水平也高低不同,一些没有形成相当规模或者不具有良好的谈判能力的工会并不能帮助参会劳动者实现诉求。

2.日本集体谈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集体合同一旦订立,当然具有规范效力,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外,基于诚实守信的原则,还会产生“和平义务效力”,即在集体合同签订后,禁止双方当事人以任何理由采取争议行动以修改已经达成一致的条款[2](P35-38)。“和平义务效力”既能够保障集体合同在实践中得以真正施行,又能保障集体合同的稳定性。但我国集体合同在实践中却常常流于形式,甚至被随意修改。集体合同的强制性问题亟待解决。

(二)德国集体谈判制度

1.德国集体合同制度的特点

集体谈判一旦进入僵局,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出调解方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通过采取正当的“工业行动”来进行斗争,通过斗争来订立集体合同。既然是劳资双方协商订立的合同,自然产生约束劳资双方的约束力,要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另外,双方也有“保持和平”的义务,即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双方不得采取有可能使劳资双方矛盾激化的行为。

德国的集体合同分为两种:一种是个别企业的企业协定,是由企业劳动委员会或者雇员代表与企业协商订立的;另一种是行业或者区域的团体劳资协议,是由行业协会和雇主协会协商订立的,因此,原则上只对加入工会的劳动者和加入雇主协会的雇主企业产生约束力,未加入相应组织的劳动者和雇主可以约定适用[3](P73-77)。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行业或者区域的雇主联合会。这样就导致在集体谈判中,工会组织与雇主一方对等主体地位不均衡。

(三)美国集体谈判制度

1.美国集体劳动关系的特点

美国劳动者一方与雇主进行协商,虽然是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但是其中政府的干预较为明显。政府设立劳动关系委员会,作为集体谈判和劳动关系特别管理机构,其处理决定具有准司法性质[4](P169-185)。在集体合同争议方面,美国设置申诉、提请仲裁、行政救济和诉讼多种解决机制。其中,美国有针对集体合同争议的较为完备的诉讼制度,因此,诉讼成为美国解决集体合同争议的主流解决方式。

2.美国集体谈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在1935年的《国家劳资关系法》中对集体谈判的内容做了具体分类:(1)必备议题,即集体谈判时必须确定的内容,例如工资标准、工作条件、休假等。(2)可选择议题,既可以提出协商谈判,也可以不提出的内容,如涉及企业管理的内容。(3)不合法议题,即双方不得提出谈判的内容,如将非工会会员歧视对待。这样的分类对于劳资双方均起到指导作用,使得集体谈判时有据可依。我国劳动合同立法中没有明确界定不可以进行集体谈判的事项。笔者认为,可以做出类似内容的禁止性规定,使得集体谈判更加规范化。

三、我国集体合同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集体合同缺乏强制性

在城市规划中,公共空间和房屋政策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这两个方面的规划,都忽视了文化发展对多样性的需求。首先,在大规模建造的“文化创意产业软件园区”、“陶瓷文化园”“旅游产业园”这一类公共区域时,无形中剔除了产业的多样性,将文化产业与其他行业用地域边界物理隔离,使许多文化创意即无法与其他行业相融合,也无法与城市人群共享。其次,在上个世纪90年代城市内部“大亭子、大公园、大广场”等公共空间的建设过程中,往往忽略城市不同区域人口密度、人口结构,使得许多公共用地只能服务一类人群,作用不强。

我国立法并未采用“集体谈判”用语,而是选择较为平和的“集体协商”一词。这一用词主要体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非对抗性和解决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则[5](P112-122)。另外,《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订立集体合同。因此,签订集体合同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这往往成为用人单位拒绝与职工签订集体合同的“依据”。

目前,我国没有关于集体合同履行保障的条款,导致集体合同的履行也缺乏强制力。“不履行”并不会招致严格的法律责任,企业的违约成本极低,订立后不履行成为常态。

(二)工会的独立性不高

目前,我国已逐步建立起中华全国总工会——全国或地方产业工会——各省市地方总工会——各用人单位基层工会体系,但是许多民营企业或三资企业中并没有建立工会组织。因此,即使劳动者欲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也只能因没有适格的谈判主体而作罢。

再者,我国的工会组织是行政化的,工会将自己定位为居于企业方和职工方之间的利益协调人,而不是将自己完全视为职工利益的代表。这种定位不明确导致工会在对劳动者权益和企业管理方面进行协调时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

(三)集体合同的覆盖范围较窄

如上所述,我国的工会体系已逐步完善,但除了央企建立的中国企业联合会以外,未能建立起分行业、分区域的企业联合会,这将导致集体合同谈判过程中工会一方与企业一方不对称,企业方主体缺位。此外,在劳资关系中占主导地位的用人单位并不重视集体合同的作用,反而认为是用人单位的负担,不愿意与单位职工订立集体合同。这两方面的原因都使得集体合同的数量大大减少,不能充分发挥其稳定劳资关系的作用。

(四)集体合同争议解决程序不完善

集体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集体协商,但如果在协商过程中陷入僵局,无法进行调解时,依据我国现行的集体关系立法,矛盾将得不到解决,集体合同也无法签订。另外,《集体合同规定》对于集体合同争议的解决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只适用于个别劳动争议,无法解决集体劳动争议[6](P2-6)。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完善,大大减弱了集体合同可能发挥的效用。

四、我国集体合同制度的完善

(一)健全集体合同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虽然专章规定集体合同,但条文表述较为简洁,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不大。《集体合同规定》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部门规章,位阶较低。应当出台一部《集体合同法》,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促进劳资关系和谐化。再次,立法应明确规定“不当劳动行为”。不当劳动行为的具体确定有利于其规制和预防。笔者认为,可以将拒绝进行协商、拒不履行集体合同、雇主干涉工会组建或者干预参与工会、工会会员和非工会会员差别待遇列为不当劳动行为,并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强化集体合同的强制性

在现实生活中,各用人单位往往是重合同形式、轻合同内容,将订立集体合同当作完成形式上的任务或者应付上级检查。因此,在立法上需要遏制这种集体合同流于形式的可能性,使合同的内容更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应当强化不履行集体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或者不履行、不全面履行集体合同,将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三)促进工会的独立性和专业化

工会应当是职工利益的代表,鉴于目前工会独立性不够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推动工会的专业化与独立性,使得工会真正成为职工意愿和利益的代表。发展行业工会和区域工会的力量,使得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更广泛。要提高工会的专业能力,只有工会谈判水平提高,才能在与用人单位的谈判协商过程中取得优势地位,更好地维护职工的利益和诉求。

(四)加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集体合同流于形式使得集体合同制度功能弱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促进集体合同发挥效用的良方。主管部门自身应当加大巡查力度,及时发现拒绝与员工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或者拒不履行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并及时整改纠正。可以通过工会的监督和企业职工的投诉和举报机制来发现问题,对于违反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完善集体劳动争议解决程序

《集体合同规定》规定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劳动行政部门协调解决,特殊情况下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主动依职权进行协调。这一条文仅仅规定协商—协调的问题解决方式,但并未规定具体的解决路径,更未规定协调失败后的解决方式。笔者认为,一方面可以制定颁布《集体合同法》,明确集体合同争议的仲裁主体、程序、效力与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应建立集体合同争议诉讼制度,用司法来作为维护集体劳动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

[1]常凯. 劳动关系的集体化转型与政府劳工政策的完善[J].中国社会科学,2013(6).

[2]何霞. 日本集体协商制度[J].国际劳动,2012(6).

[3]陶建国. 德国集体合同制度及其纠纷解决机制[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9(3).

[4]阎天. 美国集体劳动关系法的兴衰——以工业民主为中心[J].清华法学,2016(2).

[5] 谢德成,王天玉. 集体劳动关系的法律目标与规范重点[J].当代法学,2010(2).

[6]薛长礼,李菁. 集体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反思与重构[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2013(2).

[责任编辑 刘馨元]

The Perfection of Collective Bargaining System in China in View of Comparative Law

WANG Shan-shan

(Law School of Anhui University, Hefei 230601,China)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Labor Contract Law of PRC marks the individual adjustment of labor relations in the law has been completed. The rules of collective agreement lay the foundation of collective adjustment of labor relations. But the rules about collective agreement are scattered and rough. The role of collective bargaining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abor relations is limited. In real life the collective agreement becomes a mere formality. Considering these problems, perfecting the legislation of collective agreement and strengthen the guidance and supervision of the labor administration is necessary. Promotes collective agreement play a bigger role in the harmonious and stable development of labor relations.

collective labor relations; collective agreement; labor dispute; collective bargaining

2016-10-09

王珊珊,安徽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土地法。

D922.52

A

2095-0292(2016)06-003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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