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规范新常态下刑事案件运行的法律治理
——基于2014年X市W区检察院刑事案件的实证分析

2016-03-06 06:33姜盼盼
关键词:刑事案件

姜盼盼

(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63)



司法规范新常态下刑事案件运行的法律治理
——基于2014年X市W区检察院刑事案件的实证分析

姜盼盼

(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司法规范化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高度关注的现实问题。刑事案件的运行状况直接关系到司法规范化的现实效果。刑事案件的运行亦是司法规范的一个缩影,折射出社会危险性调查取证不足、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率过高、侦查主导性与检警关系的质疑以及强制措施刑罚化的法律问题。基于当下刑事案件运行的实证考量,提出逮捕必要性深度化、侦查监督职能化与强制措施区分化的法律治理方案。

关键词:司法规范;刑事案件;审判中心;法律治理

司法规范化是改善司法作风、保障司法公正的重大举措,是践行“三严三实”的重要体现[1]。规范司法行为,是党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决策[2]。司法行为的规范化是司法机关基础工作的重要体现,也是规范性评价司法工作者工作水准的重要标志。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行为规范化,也日益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重点关注的话题。随着能动司法的更进、软法的扩张以及风险社会的规避[3],以怎样独特的眼光来审视司法规范化问题成为司法机关亟待解决的难题。有学者认为,规范司法行为,离不开法官角色的发挥[4]。也有学者认为,考量一个法治的进步程度(包括司法行为的规范)离不开社会保障权的实现:应然权利向实然权利的过渡[5]。当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也是司法规范的必然回应,是遵循司法规律的客观需求、增强司法公信力的有力举措[6]。概括地讲,无论是程序正义的张扬还是实质正义的伸张,都是规范司法行为实质价值核心部分,但这些都离不开现实的实证分析加以佐证。故以此为契机,针对目前我国刑事案件面临的社会危险性调查取证不足、羁押率过高等诸多难题,以X市W区检察院2014年刑事案件的案例数据为切入点,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为视角,力求在准确分析2014年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的前提下,对刑事案件的运行逻辑进行相应地理性解读,并提出未来刑事案件走向的发展进路。

一、感性审视:刑事案件运行状况的实证考察

(一) 刑事案件的犯罪情况分析

据统计,2014年X市W区人民检察院共办理审查逮捕刑事犯罪案件903件1400人,其中批准逮捕781件1148人;共办理审查起诉犯罪案件947件1319人,提起公诉866件1134人。从2014年W区人民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犯罪案件看,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犯罪数量居高不下。据统计,2013年,W区人民检察院共审查逮捕刑事犯罪案件784件1165人,审查起诉刑事犯罪案件857件1284人,而2014年与之相比,审查逮捕刑事犯罪案件同比分别上升15.18%和20.17%,审查起诉刑事犯罪案件同比分别上升9.5%和2.65%。

第二,犯罪年龄比较集中。20至40岁的青壮年人是2014年刑事犯罪案件的高发人群。其中,20岁以下(不含20岁)的犯罪嫌疑人共99人,占总数的7.51%,50岁以上(不含50岁)的犯罪嫌疑人共63人,占总数的4.78%,而20岁至40岁之间(含20岁、40岁)的犯罪嫌疑人共942人,占总数的71.42%。

第三,男性犯罪案发率较高。据数据显示,在2014年W区检察院受理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其中男性共1221人,占总数的 92.57%,而女性仅98人,占总数的7.43%。如W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审结的故意伤害案件中,仅有4个女性。即使有女性犯故意伤害罪,其原因也基本上是因为内部矛盾积压太深,常常因琐事口角为导火索导致悲剧发生。如2014年W区检察院受理的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她和受害人在同一所饭店做服务员工作,因性格不合双方积压很长时间的怨恨,被告人苏某某因怀疑受害人偷吃自己的瓜子而大动干戈,导致受害人轻伤二级,最终双方达成和解,苏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第四,犯罪主体多为外来人员。据统计,2014年W区检察院受理的审查起诉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其中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为本地的为501人,占总数的37.98%,而外来人员为818人,占总数的62.02%。随着经济的发展,许多外来人员来X市打工,往往外来人员的犯罪比率较高。如W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审结的故意伤害案件共109件116人,其中外来人员的犯罪比例就高达90%以上。

第五,犯罪身份多数为农民和无业人员。有数据显示,在2014年W区检察院受理报请审查逮捕的刑事犯罪嫌疑人中,进城务工人员为58人,个体劳动者为35人,而农民为230人,占总数的20.03%,无业人员为856人,占总数的74.56%;在审查起诉被告人中,进城务工人员为3人,个体劳动者为23人,而农民为557人,占总数的49.12%,无业人员为522人,占总数的46.03%。

第六,犯罪以财产犯罪和毒品犯罪居多,具有明显的追求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2014年,W区检察院办理的审查起诉刑事犯罪案件共涉及70多个罪名,其中居于前两位的依次是盗窃案与贩卖、运输毒品案,尤以财产犯罪(主要是盗窃罪)最为严重。2014年W区审查起诉阶段受理盗窃案为195件201人,分别占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总数的17.51%和17.72%。财产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通常有前科,如W区检察院受理的报捕刑事犯罪嫌疑人有前科经历的就占到85%以上。除财产犯罪之外,2014年W区检察院还受理审查起诉毒品犯罪案件为134件137人,分别占犯罪总数的15.47%和12.08%。以上数据表明多数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具有明显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不惜铤而走险,严重威胁到X市W区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二)刑事案件的办理情况分析

第一,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的协作机制,处于休眠模式。通常情况下,刑事案件的运行需要相关部门相互合作、相互配合,但在实践中存在以下困难: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通常会主动提前介入侦查,侦查取证的有效性受阻,往往被捕案件后续调查欠缺;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的沟通衔接不到位,对于审查起诉阶段改变罪名或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等原因不予起诉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往往信息获得不及时。基于面临上述实践难题,导致刑事犯罪案件的退查率和重报率比例上升。据统计,2014年W区检察院共受理各类审查起诉刑事案件947件1319人,其中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案件349件557人,一次退查比例为36.8%,一次重报346件557人;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案件88件193人,二次退查比例为9.3%,二次重报86件186人。

第二,调查取证工作的窘境制约着批捕案件的比例。2014年W区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共受理审查逮捕刑事案件903件1400人,其中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781件1148人,而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105件225人,分别占总数的11.63%和16.07%。另外,侦查监督阶段撤回案件16件22人,撤回重报11件13人,重报后批准逮捕7件7人,而不批准逮捕案件4件5人。这些案件大多是因证据问题导致不批捕。另外,有些犯罪案件因取证难、缺乏直接证据等客观存在的困难,造成承办部门有效取证障碍,阻碍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

第三,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周期过长导致强制措施刑罚化。据统计,2014年W区检察院受理的审查起诉后审结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最长羁押时间为503天,最短羁押时间为20天,平均羁押时间为123天。犯罪嫌疑人羁押时间过长原因很多,其中最突出的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某些案件没有达成共识,拖延了案件程序的正常进行。例如W区检察院受理的纪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安机关认为纪某某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虽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是纪某某积极主动赔偿,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可以取保候审;检察机关认为纪某某酒后驾驶已经触犯《刑法》的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虽然民事赔偿已经到位,但是不能轻易取保,应对纪某某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法,反之,有失法律的公正;审判机关认为,纪某某交通肇事案应该综合各种因素予以考量,而不是单纯的从一方面追究其刑事责任,无论是取保候审还是直接定罪,都要在保障公平的前提下进行。

二、理性解读:刑事案件运行逻辑的实证展开

(一)基于社会危险性定罪标准:犯罪嫌疑人逮捕必要性的考量

关于新刑诉法对逮捕必要性的考量应从两个层面考量:一个层面是法律规定的社会危险性,一个层面是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7]104。然而关于社会危险性的审查标准,遭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诸多臧否。通俗认为,社会危险性,是指法律规定可使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8]。有学者把社会危险性的审查标准分解为两种要素:一种是罪行危险性,即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另一种是人身危险性,即可能阻碍刑事诉讼的危险性及可能再次犯罪的危险性[9]。但是,对该条文争议的焦点还是在社会危险性的理解与适用上。在概念层面上,社会危险性的价值判断夹杂着主观因素,例如“可能”“企图”“现实危险”等主观臆断,标准的宽泛会加大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在实践层面上,“办案责任轻微”“证明制度缺失”[10]。有学者将社会危险性评价要素做类型化分析,把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从犯罪前、犯罪中、犯罪后3个阶段加以考量[11],也有学者基于司法规范和司法经验,构建统一的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即以社会危险性为基准,将社会危险性分为各种评价等级,再根据一定的规则综合评估,根据评估值的大小确定逮捕必要性[12]。虽然把社会危险性的评价进行细化,但是并未起到较好的效果,仍然存在着实际操作难、部分侦查人员不重视的难题,没有解决实质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以社会危险性为典型最突出的实践难题集中在社会危险性的调查取证方面[13]。社会危险性调查取证严重不足,使检察机关无法准确判定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审查逮捕主要还是够罪即捕。据统计,2014年W区检察院受理审查逮捕刑事案件903件1400人,在报捕意见书中对刑诉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的5种情形有论述、有证据支撑的有0件;报捕意见书中表述有前科或案卷中有前科纪录的125人,占总数的8.93%;还有125件只是在报捕意见书中格式化的一句话“犯罪嫌疑人有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至于是哪种情形的危险性,有什么证据支撑却没有提及。2014年W区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不批准逮捕105件225人,其中认为无社会危险性不捕的49人,占不捕人数的21.7%,占报捕总人数的3.5%;证据不足不捕的14人,不构成犯罪的24人。以上数据体现出,绝大多数审查逮捕案件,只要够罪就会被逮捕。

(二)基于审判为中心改革逻辑:侦查主导性与检警关系的质疑

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上,以审判为中心,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都是围绕审判这一中心展开[14]。以审判为中心,与以侦查为中心相对应,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都要以审判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应该是以审判活动为中心,而不是审判权、法官或审判阶段为中心[15]。以审判为中心的来由,主要是基于侦查主导性和庭审形式化问题产生的[16],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是保障人权、提高办案效率和防止冤假错案的需要。综上所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作如下理解:首先,以审判为中心贯穿实体和程序两条线,实体层面如定罪量刑,与我国刑诉法第12条的规定相符合,即法院有最终的定罪决定权。程序层面,审判机关对影响当事人程序性权益方面有干涉权和最终的决定权。其次,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庭审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和基础,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必要要件。有学者提出,整个诉讼活动中审判是中心,就审判活动而言,一审则是中心的中心[6]。但是,按照此次修改刑诉法的精神来看,以审判为中心包括二审,二审也是中心的中心。

但是,实践中侦查中心主义依然存在,主要体现在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率方面。过高的羁押率与多数罪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相矛盾,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发展要求不相适应。据统计,2014年W区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率为71.6%,而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犯罪嫌疑人数为830人,占总数的86.28%,被判处拘役、管制、缓刑的人数占总数的41.93%。其中被判处拘役共164人,占总数的17.05%;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嫌疑人共90人,占总数的9.36%;被判处缓刑共145人,占总数的15.07%。过高的逮捕率实际上是“以侦查为中心”在检察环节的直接后果,其司法理念仍是“有罪推定”,这使检察机关丧失回旋余地,审查起诉工作只能对公安机关侦查结论进行确认和维护,若案件的客观证据发生变化(特别是在轻刑案件中),检察机关将要承担无罪或撤案的法律后果;若硬着头皮去起诉,又会耗费巨大的精力去协调,往往在对法院的依法监督上丧失主动权,不得不做出妥协。检察机关如果审查不严、标准不高,甚至“背书”,那么必将导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法院两个监督职能的弱化、异位。

同时,过高的逮捕率使得本已紧张的检警关系更加扭曲。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复杂疑难或证据发生变化的案件,检警只能相互推诿,或者过度依赖游离于法庭审判之外的“三长会”(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公安局局长)来协调各方立场,不仅审前程序效率低下,而且弱化庭审职能,与诉讼制度改革精神不符。目前基层公安机关司法办案能力不强,案件质量不高、前期证据收集不力,公诉人只能退回补充侦查,一退、二退比例分别达到了25%和10%。公安机关的补侦工作消极怠工现象严重,期限届满往往以情况说明应付了事,公诉人往往只能以补侦不到位拒绝收卷来制约,检警之间分工负责、相互制约关系扭曲变形。逮捕后不起诉考核要扣分,公诉部门不愿意;要么退补后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安抚嫌疑人;要么启动三长会,硬着头皮诉,顶着压力判。

(三)基于公平正义之价值取向:被告人强制措施刑罚化的批判

对被告人罚当其罚是体现司法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公平正义贯穿于司法活动的始终,无论是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也不管是个案正义和普遍正义,都体现了我国公平正义和司法公信力的核心价值。被告人强制措施的适度适用和限度适用,是贯穿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保障人权和权力制约的需要[17]。但往往在实践中,被告人被强制措施的惩罚化却是公平正义的负面写照。目前,中国刑案羁押率偏高,嫌犯被羁押时间过长,为此最高检日前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工作规定(试行)》,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利。据官方统计,截至2013年4月30日,全国羁押3年以上的久押不决案件共计1845件4459人,目前已清理纠正1766件4299人,尚未完全纠正的久押不决案件绝大部分进入新的诉讼阶段。显然,纠正久押不决的案件取得了实质性的效果,从程序上和实体上保障了司法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

然而,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被告人的强制措施通常受案件事实之外的其他因素影响。其影响、制约着刑事诉讼活动,使其运转不畅、效率低下,公平正义大打折扣。这突出表现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特别是羁押问题上。审判活动聚焦的是案件事实和证据,取保、逮捕等保障诉讼正常进行的强制措施一般不被关注,看守所、医院(公安机关专门羁押有病犯罪嫌疑人的医院)、狱医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更易被人忽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刑罚化的批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取保直诉案件的忽视。公检法3家为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要求尽可能地将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或逮捕强制措施羁押起来,取保候审的案件法院一般不受理。据统计,2014年W区检察院受理的刑事犯罪案件中有86.28%被告人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缓刑,说明很多人的罪行不是很严重,符合取保等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条件。

第二,强制措施的刑罚化。据统计,2014年W区检察院已判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最长羁押时间为503天,最短羁押时间为20天,平均羁押时间为123天。法官的判决不少是压着羁押期限来下判决的,可能罪行达不到这个量刑幅度,但是已经长期羁押,有些符合缓刑、单处罚金刑的也丧失了条件。

第三,取保候审案件的困境。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存在诸多困难,拟被取保人既不能提供人保又不能提供财保,只能羁押;或者公安机关管理不到位导致起诉和庭审阶段犯罪嫌疑人无法到案。

第四,狱医权力的扩大。犯罪嫌疑人因病无法羁押被取保候审,开庭时不到案、判决后无法投牢。这里“狱医”的作用被不当放大,法官的判决往往比不上狱医(关于犯罪嫌疑人不宜羁押的决定),即便法官判处嫌疑人有期徒刑,看守所、监狱如果不接收,他的刑罚仍不能得到执行,有罪判决就成为空文,公平正义无法彰显,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司法公信力受损。

第五,司法机关关注办案效率过高。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比起被告人能否被依法、公正审判、惩处,能否被有效改造、回归社会是否重新犯罪等结果,其更关注诉讼程序能否正常进行,被告人能否被判刑并顺利投牢,过分关注诉讼效果、审判效果,而忽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三、知性回应:刑事案件运行路径的法律治理

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决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给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基层检察机关特别是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基层院改革刑事诉讼各环节存在的机制问题,理顺检警关系,将以审判为中心的压力传导至公安机关;面对法院要站稳法律监督的立场,敢于、善于在审判活动中依法、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制约法院的审判权,促进其依法、及时下判,减少因枝节问题退回案件,提升诉讼效率。

(一)逮捕必要深度化:再审查社会危险性的定罪逻辑

基于尊重和保障人权、降低审前羁押率的初衷,社会危险性的调查取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必要性至关重要。如何理解社会危险性在审查逮捕中认定问题是当务之急。目前,全国各基层检察院通过细化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防止构罪即捕的现象发生,怎样深化逮捕必要性,再审社会危险性的定罪逻辑,有如下几点建议。

第一,错误理念的摒弃。摒弃“够罪即捕”“审查逮捕就是确认侦查活动”等错误理念,坚持侦查监督制约侦查权的理念,落实刑诉法关于保障人权的规定,在非法证据排除、强制措施不当使用、限制律师辩护权等方面积极作为。

第二,立案监督的主动性。针对立案监督工作开展专题研究,学习借鉴、积极探索,形成解决立案监督困局的系统性办法,通过办理重大、有影响力的立案监督案件,将侦查监督的精力从为公安机关信访案件买单中解脱出来,扭转立案监督的被动局面。

第三,有效监督基层公安。系统研究公安机关为完成考核任务办理的一批质量不高、案外因素多、可降格作为治安案件处理效果更好的“充数案件”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进行专项治理,堵住这些案件进入检察环节的大门,形成对基层公安的有力制约。

第四,强化社会危险性审查,降低逮捕率。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形成检警《关于提请批准逮捕案件社会危险性证明审查工作规定》,要求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时对社会危险性进行专门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共同强化社会危险性证明和审查、说理工作。对轻微犯罪宽缓处理,慎用逮捕措施。

第五,寻求区委、人大、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积极推动检警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实现“两法”衔接,努力破解监督信息不畅难题,强化立案监督。

第六,探索监督公安派出所的可行、管用之策。根据人力现状,通过定期巡查、专项巡查等方法加强监督。

(二)侦查监督职能化: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

适应“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要求,突出侦查监督职能,理顺检警关系,强调相互制约。科学设置考核指标,调整内部关系,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履行。目前公诉阶段不诉率是一项重要考核指标,据统计,2014年W区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受理的947件案件只有7件做不起诉处理,而报捕案件903件却接近于起诉案件。由于担心不起诉案件较多,所以公诉部门希望公安机关报送的每一个案件尽可能地经过报捕环节进行过滤,提高起诉环节案件质量。

因此,一是要减少不诉率的考核权重,针对3种不诉情形设置科学的考核指标,不能因为有不诉率而让我们自缚手脚、为达不到起诉条件的案件寻找出路,如果证据不足,就应该作出不起诉决定。二是按照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科学调整检察机关内部关系,扩大取保直诉的适用范围,减少进入报捕环节的案件数量。与辖区公安机关联合出台取保直诉案件详尽的、具体可操作的报送标准,并开展面向派出所的办案培训,提高取保直诉案件质量,强化公诉与控申的协作配合,共同应对因不起诉可能产生的信访问题。通过以上措施减少羁押率、提高诉讼效率,是检察机关能够更加从容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三)强制措施区分化:彰显司法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重视强制措施、羁押场所等保障刑事诉讼工作正常进行的积极作用,打通刑事诉讼各环节障碍,提升诉讼效率,进一步彰显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一,积极向党委、人大、政府汇报刑事诉讼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邀请人大、政法委调研指导,争取支持、加大对公安机关履行取保候审监管职能的保障力度,加强看守所、羁押医院的建设,特别是提高看守所等医疗保障水平,协调保险机构为患有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购买保险,降低羁押风险,实现可以取保的有人管、能到案,应该被羁押的能投牢、不出事。

第二,重视政法委在推动刑事诉讼进程、协调公检法司等机关关系的重要作用,争取在其领导下达成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统一标准、因病不能羁押的适用范围等争议较大的问题。

第三,加强调研准确把握制约刑事诉讼的问题和环节,及时向上级反应,推动在立法层面完善和细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适用条件和标准。

第四,转变司法理念,认识到逮捕只是一种强制措施,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准确把握逮捕的法定条件,严格适用,强化社会危险性的审查,不能简单的“够罪即捕”,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第五,减少审前羁押、提高社区帮教中心等适用范围,特别是对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尽可能地在帮教基地进行教育改造,减少羁押场所的交叉感染,承担起司法机关打击犯罪、教育改造犯罪人的司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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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袁宏山)

收稿日期:2015-08-08

作者简介:姜盼盼(1987—),男,河北沧州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44(2016)01—0084—06

Legal Governance of Criminal Case Operation under the New Normal Background of Judicial Norms——Empirical Analysis Based on Criminal Cases of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in W District of X City in 2014

JIANG Panpan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Xi'an,Shanxi 710063,China)

Abstract:The judicial standardization is available to find current dilemma to be focused on majorly from theory and practice. The operation in criminal cases relates to the real effect of judicial standardization directly. It is also a miniature of judicial standardization, reflecting legal problems such as inadequate collection of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about social risk, high-rate custody of criminal suspects, the question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nvestigation-leading and the prosecution and the police, and criminal punishment penalization. Based on the current reality of operation in criminal case, it is suggested that the depth of arrest necessity be enlarged, the investigation supervision functionalized and the compulsory measures differentiated.

Key words:judicial norms; criminal cases; trial centralism; legal gover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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