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 图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我国证券投资者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策略
涂图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
投资者是证券市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对证券投资者施以切实的法律保护就极为必要。我国的证券投资者法律保护制度存在民事责任不明确,维权成本高、过于倚重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忽视民事责任等问题完善相关法律,要合理区分专业投资者和一般投资者,积极开拓对一般投资者的保护思路取消证券侵权民事诉讼行政前置程序。
证券市场;投资者;法律保护
保护证券投资者关乎投资者信心的建立和投资作用的发挥,关乎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在众多保护环节中,法律保护是最有力的,但从2005年《证券法》出台以来,我国证券投资者受到的法律保护十分有限,权益受侵现象时有发生。我国证券投资者法律保护制度亟待完善。
证券投资者是指在公开或非公开的证券市场进行证券产品的买卖活动,以达到获取利息、股息或是资本收益目的的机构或个人。证券市场的投资活动牵涉众多经济关系,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严格的约束、引导和监控,确保证券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在法定的场所、范围,依据合法的形式进行[1],是十分必要的。
1.维护证券投资者利益
在证券市场中,证券投资者尤其是个人投资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一旦权益受到侵害,就将面对高昂的维权成本和狭窄的维权途径等问题。加大对证券投资者的关注力度,强化保护意识,为证券投资者建立坚强有力的保护屏障,可以有效防止证券市场中投资者权益受侵现象的发生,维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2.稳定证券市场发展
在证券市场中,证券投资者通过资金的提供,维持了证券市场的稳定运行和常态化经营。如果广大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权,且缺乏有效的保护和救济途径,那么势必影响投资者对于证券市场的信心,影响其投资行为,从而限制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2]。强化对证券投资者的法律保护,是提振投资者信心的有力之举,也是稳定金融市场的可靠手段。
3.防范证券市场失灵
证券市场不可避免地受到国家政策、经济形势等因素影响,其风险是普遍存在的。由于投资者很难直接对证券公司的风险进行监控,并采取相应的规避措施,他们往往会委托证券中介机构监控证券公司的风险。但由于监控手段和监控范围的局限,证券中介机构对于风险也不能做到全面的监控,证券市场失灵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难以避免。对证券投资者施以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可以规避潜在的市场风险,最大限度地防范市场失灵给证券投资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对证券投资者的保护中,法律保护无疑是最有力的。然而,《证券法》对于证券投资者的保护存在法律条文欠缺、保护力度的不足等问题。
1.民事责任不明确
在投资者的法律保护中,民事责任不甚明确是其一个严重弊端。在证券投资者的合理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据法律规定,投资者可通过诉权的行使去维护自身权益,但后续如何操作以及如何追究侵权人责任却不得而知。故此,法律虽然规定了投资者享有的权利,但侵权人责任的不确定斩断了投资者的救济途径,使得法律制度可操作性不强的弊病充分暴露。这在我国《证券法》第207条和211条也能够体现出来。
《证券法》第207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是对证券交易活动中的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此条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但对于因其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行为给证券投资者造成的损失该如何保护和救济却不曾体现。
与此相类似,在《证券法》第211条中:“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款对证券公司有悖于投资者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做出了责令改正和罚款的处罚规定。但对于受到直接经济损失的投资者,仅以一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告知,如何承担以及承担数额等关键性问题却未得到明确的表述。
在实践中,因民事责任不明确而造成的投资者权益无法达到有效救济的案例比比皆是,红光事件、银广夏案以及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都给投资者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但面对众多受损的投资者,如何进行切实的保护,如何在投资者权益受侵后得到快速有效的救济,是横亘在《证券法》面前的一个难题[3]。
2.维权成本高,难度大
证券市场作为一个开放的市场,其内各种风险因素密布,在无形中使得投资者的经济利益面临严重的威胁。在不断更新上市的新投资产品以及调整变化的交易机制下,参与者要想游刃有余地在证券市场活动、处理证券市场的相关问题,就必须掌握丰富的投资技能和较强的专业知识水平,为投资者权利的维护奠定完备的理论基础。
在实践中,由于证券侵权案件往往牵涉到多方经济关系,其中涉及专业知识十分杂糅。而我国法官受年龄和升迁体制制约,很难将工作重点放在对专业知识的研习方面。这就致使其专业知识的欠缺,在审理一些新型、复杂的证券案件时难以做出正确、有效的审判。
在复杂的维权案件和高昂的维护成本的背景下,众多投资人放弃了打击不法行为、维护自身权益的努力。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审理实践中,对因内幕交易、虚假操纵等侵犯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民事纠纷受理极为有限,进入实体审理的案件更是寥若晨星,这就间接地纵容了违法行为的蔓延,给证券市场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3.倚重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轻民事责任
从修订之前的《证券法》来看,其第十一章为法律责任部分,通过36个法律条款对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进行了说明。在这36个法律条款中,有34条是行为人刑事责任抑或是行政责任承担的说明,而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仅设置了3个条款。数量上巨大差异足以看出法律保护的倚重点存在明显的偏差。
2006年1月1日,《证券法》正式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对此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改进,对民事责任加大了关注力度。从证监会对著名的银广夏案的处罚决定来看,其相比修订前的《证券法》有了明显进步。但在具体的操作方面,时至今日,有关银广夏案的民事赔偿公告并未公之于世。涉案人员所承担的也主要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对因案遭受权益侵害的证券投资者并未采取救济措施,投资者难以获取相应的民事赔偿。这与《证券法》所提倡的“首要保护投资者”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不但使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受损而得不到赔偿,而且极大地打击了投资者对于法律和证券市场的信心,最终深受不利影响的还是证券市场的健康、长远发展[4]。
《证券法》应加大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保护的力度。给予投资者特别的权益保护将不可避免地增加证券公司的义务,并可能压缩其利润空间。但从长远角度分析,证券公司的盈利离不开金融市场的完善与繁荣,而这又与证券对金融市场的信心密切相关。因此,加强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亦是证券公司所希望看到的。
1.合理区分专业投资者和一般投资者,重点保护一般投资者权益
2012年2月1日,上海证券交易所首开债权市场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先河,根据具体特征和风险特性的不同,对债权交易的品种进行分类,并以此区分不同的产品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从而更加实际、有针对性地对投资者债权交易类型的选择进行合理化的引导。
上海证券交易公司的做法极好地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对稳定债权市场的发展意义重大。以上证所为借鉴,我国在对证券投资者进行保护时也可以建立适当性管理制度,将投资者划分为一般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两大类。考虑到一般投资者在信息获取以及维权途径等方面的相对弱势地位,需进一步强化对一般投资者权益的保护,真正体现保护和救济弱势的目的[5]。
在具体的操作方面,可参见英国、日本等资本市场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根据专业投资者和一般投资者进行差异化的管理。专业投资者的信息收集和分析能力较强,对风险的判断和承受能力也优于一般投资者。对此,就需将保护重点置于一般投资者之上,通过良好的服务和合理的引导,帮助投资者进行收益产品的选择,尽可能地防范证券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2.拓宽保护一般投资者的思路
在我国各层面的法律中,金融消费者的地位一直未予明确,但从《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得以体现,且积极发挥着其保护功能。在《证券法》第79条,对证券公司及其从业所做出的禁止欺诈客户规定;以及第120条,对基金管理人所做的禁止行为规定等条款足以看出法律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我国有关法律学者提出了整合一切规范金融市场的法律,构建统一的金融服务法的建议。
学者的建议有其合理性所在,但不论对法律法规整合与否,都应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明确。通过对投资者含义的解构和与原有含义的融合,对其正确界定。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所指应指在金融服务法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内,为满足非营业性的个体金融需要而购买或使用金融产品或者享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单独定义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采用独立于一般消费者保护法律之外的特别法律体系对金融消费者给予保护,明确相关民事责任,建立一个单独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这不仅有利于金融投资者受到合法的保护,还能够使得个人责任原则和金融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有机契合,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良好发展。
3.取消证券侵权民事诉讼行政前置程序
为了优化证券市场的司法环境,2012年6月1日,《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对于证券市场中内幕交易犯罪的证明标准以及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从而起到了遏制和打击不法内幕交易的目的。
但从当下我国证券市场中违法行为的衍生趋势以及广大投资者对于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需求来看,投资者的权利救济途径狭隘,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尚未得到完全的遏制,我国的证券司法环境以及司法制度仍需改进和完善。
前置程序作为证券民事诉讼执行过程中的过渡性措施,对实现法律的良好衔接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进步,我国的法制化水平不断提升,司法审判能力也处于进步之中。鉴于前置程序所耗费的大量时间以及对民诉审结的无限拖延,前置程序应随着社会和法治的进步被取消。
因而,取消证券民事诉讼的行政前置程序,通过有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解除诉讼前置条件的所带来的阻碍,将《证券法》确立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其他证券侵权行为均纳入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申请以及证据,自行决定证券侵权案件的受理与否[6]。将投资者依法追究违法行为民事责任的司法救济权利落到实处,通过制度设计降低司法救济成本。
以《证券法》为主导,我国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对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合理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客观而言之,由于受法律、制度等方面因素的局限,投资者的利益受侵现象时有发生,面对高昂的维权成本和有限的维权途径只能望而却步。投资者是证券市场不可或缺的部分,其权益的保护直接关乎证券市场的长远稳定发展。因而,针对我国在证券市场投资者法律保护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就应认真剖析其深层次内涵,并通过有针对性的措施达到破解投资者保护受限的目的,实现对证券市场投资者的良好保护。
[1]赵亮.论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法律保护[J].特区经济,2013(4).
[2] 李震刚.论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制度重构[J].科技信息:学术研究,2014(34).
[3] 薛桂龙.论证券市场小投资者利益保护[D].长沙: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4] 王云云,杨维.基于证券监管的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问题研究[J].山东财政学院学报,2013(1).
[5] 刘芬.论我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D].西安:西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6] 杨勇.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4(13).
[责任编辑冒洁生]
2015-10-12
涂图,中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所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D9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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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0292(2016)01-006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