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视域下的惩罚性赔偿问题

2016-03-06 05:57李雨桐
关键词:赔偿制度惩罚性劳动法

李雨桐

(西北工业大学 人文与经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9)



劳动法视域下的惩罚性赔偿问题

李雨桐

(西北工业大学 人文与经法学院,陕西西安710129)

惩罚性赔偿制度始于18世纪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1994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了这一制度,并使之不断完善,由单一法条进化为体系化规范群。在劳动法视域下,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赔偿范围未涉及生命和身体健康方面、行政机判处瑼的前置程序增加程序负担等问题。完善这一制度,一要扩大范围,二要规范行政航司法程序,三要优化赔偿标准。

劳动法;惩罚性赔偿;问题

英美法系国家在长期的实践中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这一制度业已成为英美法系的关键性所在。2008年,我国《劳动合同法》承认并确立了这一制度,并将其引入劳动法领域,实现了立法领域的突破,顺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

一、惩罚性赔偿概述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曾被冠以“报复性惩罚”“惩戒性赔偿”等名称。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现有的成文法也未对这一制度做出明确的界定。综合惩罚性赔偿的特征以及现有研究成果,可以将其界定为:遵照法律规定,为了对加害人实施的不法行为予以惩罚,遏制其未来可能实施此类行为而以法院判决结果承担的,在补偿受害人所实际损失基础上,额外向受害人支付的金钱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与实施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顺应了现代法治综合性发展的深刻要求[1]。

我国劳动法xh ty 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是为了维护社会安定和谐,更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私权利益,在惩罚加害人的同时,能够通过惩罚的实施遏制其不法行为的再次发生。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和遏制性功能,以及对劳动者的补偿和激励功能。在现代社会中,用人单位背离劳动法宗旨,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现象屡见不鲜,这在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构成社会发展的不安定因素。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金钱制裁对用人单位的不法行为做出了惩戒,以高额的违法成本鞭策用人单位规范和约束自身行为,并促进劳资关系的平衡发展。在现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大多处于弱势地位,面对用人单位的不法行为,一些劳动者只能听之任之,使得自身权益被一再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则不仅弥补劳动者所受的实际损害,还通过更高金额的赔偿使劳动者得到心理与情感上的慰藉。与此同时,惩罚性赔偿制度还能极大地激发劳动者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促使其拿起这一有力的武器对抗用人单位的压榨行为,树立和保障劳动法的尊严与权威。

二、劳动法视域下惩罚性赔偿存在的问题

从2008年《劳动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来,这一制度在中国已存在近十年,并协同和推进了其他法律的进步与完善。毋庸置疑,这一制度的存在对于规范和约束用人单位行为,从而构建稳定的劳资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容忽视的是,这一制度的弊端与瑕疵也日益暴露。

(一)赔偿范围未涉及生命和身体健康方面

以补偿性赔偿为基础的惩罚性赔偿,是用人单位额外支付的一笔金额,其适用前提是实际损害行为及损害结果的存在。纵观现实劳动关系,劳动单位肆意拖欠工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及其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失较比容易识别和判断,在立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和保护[2]。但对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过错而造成的危害生命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明确的,惩罚性补偿制度没规定。

对劳动者而言,劳动报酬和劳动权益的获取是其生存和生活的基本要求,但维护自身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更是其得以劳动的前提与保障。现行劳动法针对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害行为做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对于劳动者生命和身体安全受侵的情形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却不置可否。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为节约成本而忽略劳动保护措施的情况屡见不鲜,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处于令人担忧的工作状态,但即便如此,如若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劳动者环境,那就只能在健康实际受损时才能获得补偿。

在劳动法视域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劳动者生命和身体健康的忽视显然违背了立法的本意,这是其疏漏所在。根据现有规定,劳动者只能在受到实际损害后才能提起索赔程序,但对于因用人单位过错而失去生命,或是正处于岌岌可危的劳动环境下的劳动者们而言,如何拿起有力的惩罚性赔偿大旗来对抗用人单位仍需思索。

(二)行政机关处理的前置程序增加了程序负担

在我国,对于劳动争议的处理一直是秉持先仲裁、后起诉的“一裁两审”制,即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必须被履行。这一前置程序的存在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调节和缓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但如此重复审理的累牍行为,难免会对当事人造成诉累。因此,呼吁撤并一裁两审制、简化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声音一直存在。

2008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实现了立法的一大突破。但不论是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还是2015年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或是经济补偿的行为已经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确认,并且用人单位收到了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支付处理后仍不支付的情况下,才能在诉讼中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拖欠金额50%-100%的赔偿金请求,对用人单位直接进行裁判。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虽然明确和肯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在地位,但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并严重侵害劳动者生存权益和生存利益的行为,在赋予劳动者诉权的同时,却设置除了劳动仲裁审查和法院审判之外的行政机关处理程序,从而造成程序负担。在实践中,受制于行政机关工作任务重、工作压力大等因素存在,调查拖延、处理敷衍、程序履行缓慢等情况时有发生,对争议的解决造成不利影响[3]。

但对于劳动者而言,“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程序的履行即可解决其和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已成为根深蒂固的观念。因而,当其遇有劳动争议和劳动纠纷时,往往直接在劳动仲裁和法院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而此时,由于缺失行政机关处理的前置程序,劳动者的这一请求也就会被剥夺。劳动者在提起这个劳动争议诉讼后,并不能实现所有诉求,只能转而重新向行政部门举报,继而再次申请仲裁,向法院起诉。这不仅增加了行政部门的工作量,还极大打击了劳动者的积极性,拖沓了其诉求主张的进程,不利于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树立和维权行为的鼓励。

(三)矫枉过正,造成新的不公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和功用是对实际损失予以弥补后所做出的额外赔偿,通常是出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劳动关系期间,损害性赔偿的运用并非是看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对于实践中,仅有用人单位的不法行为,但并未形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案例是否需要加以惩罚性赔偿尚值得商榷。

为维护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明确合同条款,遵守和履行合同。在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也不愿发给劳动者,而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由自身保管,从而使劳动者在遇到劳动纠纷提起诉讼时,因拿不出劳动合同而造成维权困难,且迟迟不能获得应有的赔偿。

毋庸置疑,该规定旨在强调劳动合同在维护劳资关系,解决劳动纠纷中的重要性,劳动者应该也有权获得劳动合同文本。但客观而言,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给劳动者,都不会对劳动者的实际权益造成损害。但如果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内并无权益受侵现象,而是凭借未签订劳动合同这一说辞来索赔,那么就很有可能造成新的不公。而此种钻法律空隙的行为也有可能会使得部分劳动者为了谋求高额赔偿而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4]。因而,从这一点也不难发现,其存在矫枉过正之嫌,可能会造成新的不公的产生。

三、劳动法视域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在弥补了劳动者的损失,对于心理和情感而言都是一种慰藉。与此同时,这一制度也有效遏制用人单位的侵害行为,避免行为的再次发生。这对于优化劳动环境、稳定劳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意义重大。针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就需予以有针对性的改进,切实发挥制度功效。

(一)扩大适用范围

当前,劳动合同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的经济补偿,劳动者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却未被包含在其内。从实践来看,在劳动关系存续内,劳动者生命和健康因职业病或工伤而受到威胁、损害的行为屡见不鲜。而这种情况一旦发生,用人单位往往采取回避措施,很难主动出面解决。而这就导致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维护和保障。对于缴纳工伤保险的单位而言,其对于受工伤职工一般会积极主动去解决,并配合和帮助劳动者做好诸如申报、评级等工作。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申领社保机构的工伤赔偿后,用人单位对于受伤劳动者的给付往往不及时,甚至会克扣赔偿金。而对于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来说,一旦其遇到工伤纠纷将会采取种种回避手段,并设置一系列障碍来推脱自身的赔偿责任,致使劳动者维权困难,最终只能诉诸法庭。

不管是上述何种情形,一旦用人单位不配合或者刻意回避,都可能造成劳动者无法获得及时的救治和应有的赔偿,且可能形成更严重之后果。同时,作为一种长期积累而成的病,职业病有着显现慢的特征,用人单位对劳动保护措施的忽略以及长期在恶劣环境中工作,都有可能导致劳动者职业病的罹患。为了逃避赔偿责任,一些用人单位往往会采用短期雇佣的形式,刻意缩短用工时间,降低职工的患病风险,或是在劳动关系结束后才能发现职业病,如此以往,不仅会损害劳动者的生命和身体健康,还使得劳动者即使身患职业病也难以获得应有的补偿。因而,就可以考虑适当扩大惩罚性赔偿的范围,规定用人单位对于职工工伤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同时对于未缴纳工伤保险以及未在工伤发生后及时向受伤职工支付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都应受惩罚性赔偿的约束[5]。同时,对于不提供劳动保护设施、不改进恶劣工作环境的单位,此种不作为也应被处以惩罚性赔偿。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则可以综合劳动者受伤的程度、拖欠时间等因素,由人民法院在规定的赔偿标准范围内予以自由裁量。

(二)协调和规范行政及司法程序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大多处于弱势地位,一旦权益受侵,繁复的维权程序无疑是其维权道路上的桎梏。因而,为了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就需适当简化程序,在提升劳动者求偿效率的同时,降低诉讼成本。根据现有的《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在权益受侵后无法直接提起诉讼,只能先行经过行政部门的救济途径,因而存在一些弊端,在无形中增加了劳动者的诉讼成本,造成诉累的出现。

为此,就可以考虑取消延亘已久的行政程序,将诉权直接赋予劳动者,使其通过劳动仲裁或是法院诉讼就能直接追索惩罚金,从而避免累牍的程序对劳动者造成的不便。与此同时,对于刻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单位,可以赋予劳动者直接追索权力。对于那些经过行政部门处理却拒绝履行义务的用人单位,则应赋予人民法院一定的裁量权力,对其知错不改的行为予以惩罚性赔偿,以此作为劳动者穷尽司法手段维权后的补偿。此种做法不仅能够简化当事人的追诉程序,减轻其诉累,还能优化行政和诉讼资源,鼓励劳动者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通过强有力的法律惩罚并遏制不法行为。

(三)优化赔偿标准

对惩罚性赔偿而言,其设置目的是通过对加害者施以赔偿金,以此惩戒和震慑不法行为,并避免行为的再次发生。因而,赔偿金额的合理与否,对于立法目的的实现有着重要意义。如若赔偿标准制定得过低,将难以起到惩罚和震慑之功效;反之,标准过高,超出用人单位的承受范围,将会存在矫枉过正之嫌,从而使得惩罚性赔偿金流于形式。

从英美法系国家的实践来看,其对于赔偿金额的设定主要有固定金额模式、弹性金额模式以及无限制模式,三种模式相互配合,有效抗击和抵御了不法行为的存在。反观我国惩罚性赔偿关于金额的设定标准,一般是两倍工资标准、两倍经济补偿金标准以及逾期支付部门的一倍标准。纵观我国的规定不难发现,这种单一的固定倍数模式存在单一和僵化的弊端,很难对用人单位起到震慑作用,较低的违法成本也难以遏制其行为的再次发生。

为此,就需针对现有的赔偿金额予以优化,逐步取消当前有关最高倍数限额的做法,根据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主观意向以及不法行为的发生频率等因素予以考量,综合运用固定倍数模式、比例赔偿标准模式、弹性赔偿模式以及无限制赔偿模式等多种计算标准,科学性地做出处罚,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得赔偿金额的实施既能弥补劳动者损失,也能惩戒用人单位,避免行为的再次发生。

四、结语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在法律中的地位,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土壤生根和发展以来,一系列劳动争议案件得以妥善处理,大批权益受侵的劳动者也受其惠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对于稳定现有的劳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但客观而言,现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存在适用范围狭窄、程序累牍、赔偿金额不科学等弊端。为了进一步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优势性,促使其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现有的劳动关系,就需针对存在的问题予以改进,通过扩大其适用范围,协调和规范行政及司法程序以及优化赔偿标准等举措来完善这一制度,促使其更好地在劳动法框架内运行、生长。

[1]林嘉,陈文涛.论劳动基准法的法律效力[J].清华法学,2014(4).

[2]杨立新.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J].法学家,2015(2).

[3]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J].中国社会科学,2015(3).

[4]刘焱白.用人单位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研究[J].法商研究,2013(6).

[5]王全兴,粟瑜.用人单位违法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条款分析[J].法学,2012(2).

[责任编辑冒洁生]

2015-10-11

李雨桐,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D922.5

A

2095-0292(2016)01-004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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