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安韦
(贵州财经大学商务学院, 贵州 惠水 550600)
关于“流浪宠物伤人案”的思考
刘安韦
(贵州财经大学商务学院, 贵州 惠水 550600)
近年来流浪宠物伤人事件频繁发生,给司法实务部门带来了一定的困扰。由于法律规定明确性的欠缺,司法机关在认定案件之责任主体时往往语焉不详,裁判理由也过于牵强,其作出的司法判例常常引起人们的合理质疑。显然,只有从法律理论层面探寻解决流浪宠物问题的基本路径,在此基础上论证立法保护的必要性,进一步明析其伤人的责任性质,方能对流浪宠物的饲养和遗弃问题进行有效法律规制,从而破解流浪宠物泛滥无人问津的社会难题。
流浪宠物;司法判例;立法保护
近些年来流浪宠物数量急剧增多,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特别是流浪宠物伤人的事件屡屡发生,给司法工作者带来了解决上的难题。流浪宠物伤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理应是相关管理部门的责任。但从法理上来看,其始作俑者毫无疑问是流浪宠物原来的饲养人。因此,用立法的方式来规范宠物饲养者以及宠物经济经营者的行为已显得十分必要。
2012年6月,家住北京市丰台区育仁里小区的乔女士因平时好心照顾小区内的流浪猫,在猫伤人之后被小区居民告上法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乔女士长期对流浪猫进行投喂,导致流浪猫易在被告居住地及其附近出现,实际上已经成为流浪猫的饲养人,应当对流浪猫进行管理,并在流浪猫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判处乔女士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320元。在此之前,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也曾处理过一起流浪狗导致居民摔伤,好心喂养者被起诉索赔7000余元的案件。无独有偶,2011年,北京丰台区法院也曾作出流浪狗喂养人赔偿医疗费的判决,被告人王女士被判处赔偿医疗费769.31元。这些“喂养流浪猫狗成被告”的事件被新闻媒体进行披露之后,引发了人们广泛的关注和激烈的争议。
目前我国各地区都存在着数量庞大的流浪宠物,其中尤以流浪猫狗为最多。与普通的野生动物不同,流浪宠物更加留恋人类居所,也因为受到人类的干预而难以形成稳定健康的自然生态平衡,因此引发了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诸如流浪宠物伤人事件也是层出不穷、屡见不鲜。而现行法律规范关于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仅有《民法通则》第127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从而在法律规范上明确了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无免责事由。
但是,上述法律规范并未对流浪宠物侵权问题作出直接具体的规定,尤其是在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难以查证的情况下,流浪宠物伤人责任究竟应当由谁负担的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示。因此,必须从法律理论层面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探讨,才能找到一些解决问题的基本路径。
对于前述案件中法院的通常做法,从法律理论上看显然并不妥当,处理结论明显令人难以接受,理由如下:
1.投喂流浪宠物是一种基于爱心对伴侣动物进行救助的行为。从法律规范层面上看,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任何禁止对流浪宠物进行救助的规定,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原理,善良的人们当然可以出于自己的喜好对流浪宠物进行投喂,这是人们行使自由权利的表现。如果按照法院的做法,要求善良投喂人承担流浪宠物伤人的责任,这意味着法律对善意的投养行为是禁止的,但对保护动物的好结果是不禁止的。显然,在法院看来,即使善意的投养行为造成了保护动物的好结果,也必须予以禁止。可是,如果法律禁止善意的投养行为,就必然禁止保护动物的好结果。
2.将流浪宠物伤人的责任主体认定为投喂人明显违背了法律精神。古罗马法学家杰尔苏认为,法律是一门善良公正的艺术。这意味着法律不仅应当本身包涵善良而且应当弘扬善良,并对人们的善举积极加以鼓励。然而,如果将投喂流浪宠物者判定为侵权责任人,把国民称赞的善意行为贴上非法的标签,那么便悖逆了法律的内在精神。不仅如此,法律作为最低层次的道德,即使从道德层面上考察,喂养流浪宠物也应该是一种值得鼓励的行为,是正当行为,这种行为不应当成为担责的理由。毕竟,从国民的一般社会观念上看,“没有什么比善更受欢迎”(西方法谚)。
3.法院认为行为人因为长期多次投喂流浪宠物,实际上构成了管理和收养关系。关于这一推论,明显难以成立。首先,“长期、多次”是一个模糊的概念,理论上难以界定,究竟要求行为人投喂多久,多少次才应该算作“长期、多次”,除非有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单纯从法律理论上是无法得出确定结论的;其次,长期、多次投喂流浪宠物这一事实使得投喂行为转化为收养行为,进而产生行为人的管理义务,这一内在逻辑难以自恰。因为流浪宠物是一种无主物,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无主物采用的是先占取得制度,而不是基于对无主物的投喂取得其所有权。“从法律地位上看,流浪动物与野生动物是一致的”,[1](P20)对于野生动物,仅仅采用投喂的方式是不可能占有的,只可能是通过投喂的方法进行抓捕,进而实现先占取得的目的。流浪宠物亦然。
4.行为人的投喂行为,导致流浪宠物容易在其居住地及其附近出现,因而行为人应当对流浪宠物伤人事件承担责任的推论,缺乏法律条文的支持和法律理论上的支撑。流浪宠物本身已习惯于在人类居住环境之内生活,大多以人类丢弃的生活垃圾为生,在行为人进行投喂之前,流浪宠物就已经在行为人的居住地及附近出现,具备了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性。换言之,即使行为人不投喂流浪宠物,流浪宠物也具有伤人的可能性,这意味着投喂行为与伤人结果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一条件关系的基本公式。即使认为行为人的投喂会使流浪宠物在投喂点出现得更为频繁,也不能因此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
本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遗弃后的流浪宠物伤人责任应当由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这种责任不仅是法律上的责任,更是道义上的责任,即为了自己一时的兴趣喜好而收养宠物,随后却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肆意加以抛弃,不仅对宠物不负责任,而且给社会造成了不利影响,饲养人应当受到道义上的非难和谴责。而从民法的视角上看,动物属于法律上的物,宠物是其主人拥有的财物,而物是允许被丢弃的。宠物被丢弃之后就变成了无主物,与原来的主人失去了法律上的联系。但是考虑到动物与一般物品的不同,其丢弃不能任意为之,必须进行妥善的丢弃处理以防止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如果饲养人恣意遗弃所喂养的宠物,进而造成他人损害的,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流浪宠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往往难以查证,于是一旦流浪宠物伤人,其责任主体的确定便成为司法实务亟需解决的问题。
实际上,流浪宠物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动物,流浪宠物问题是全社会所造成、所面临的问题。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发达的社会,也是一个存在各种多元化的危险且随时会产生新的危险的社会,这些危险是社会进步所造成的,理应由全体社会成员来负担不利后果。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一些发达国家逐渐发展出了危险责任的归责方式,“通过危险责任归责原则,肩负起对社会弱者进行保护的重任”。[2]在危险责任中,加害人承担责任不是因为他有过错而是因为他制造了危险。
因此,一般而言,在流浪宠物伤人却难以查证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情形下,完全可以推定政府相关管理部门为其管理人。在马路、广场等公共区域被流浪宠物伤害的,应当由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承担责任,而如果是在居民小区内被咬伤的,还应当将小区物业管理人推定为管理者,与相关政府部门共同承担责任。同理,在办公楼、商场等具有私人性质的场所被流浪动物伤害的,也应当推定该场所的管理者为流浪动物的管理者,与相关政府部门共同承担责任。此外,对流浪动物的有效治理并非一朝一夕所能实现,政府相关部门可以设立流浪动物伤害救济制度,对不慎被流浪宠物伤害的受害者提供救济,以加强对社会弱者的保护。
如前文所述,在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明的情况下,对流浪宠物伤人责任主体的认定,仅有法学理论上的论证显然是欠缺力度的,还必须是从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方可保证操作的可能性和执行的实效性。在这方面,已有许多知名学者作出了不懈的努力。2010年,李步云教授等一大批国内法学专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虐待动物法》(专家建议稿),虽最终未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通过,但在法学界等社会各界引起了巨大的反响。[3]
随着社会的进步,宠物产业在我国呈现出蓬勃发展的趋势。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宠物进入千千万万的家庭,为疲惫的年轻人,寂寞的老年人带来了温暖和慰藉。同时,宠物的品种也越来越多,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另一方面,当今社会人们生存压力较大,人口流动也颇为频繁,导致宠物被遗弃的现象极为普遍。毕业季的大学校园、拆迁过后的居民区、搬空后的出租屋,都会突然出现一些无家可归的小动物。不仅如此,很多被遗弃的宠物并没有接受绝育手术,这也导致了流浪宠物的队伍越来越庞大。
然而,流浪宠物缺乏野外生存能力,它们通常习惯于在人类生存的环境中生活,因此导致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流浪宠物的命运十分悲惨,颠沛流离,食物短缺,频频发生的虐待流浪猫狗的事件,更是屡屡出动善良人们的心弦。但流浪宠物也给人类社会造成了诸多不利影响,如对居住环境的影响,对交通的威胁,流浪宠物伤人的危险,传播传染病的可能等。流浪宠物被遗弃,是流浪动物和人类社会的双重悲剧。
目前,我国立法上仅仅对濒临灭绝的珍稀动物进行保护,流浪宠物问题主要是由各地方政府以条例、专项行动等方式进行管理。如要求饲养宠物者为宠物办理户籍,对领养宠物的人进行资质鉴定以提高饲养宠物的门槛,组织特殊的执法队伍对流浪宠物、没有采取合法手续而领养的宠物进行抓捕等。但是,在实际中这些措施的执行效果良莠不齐,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针对上述情况,在未来对宠物问题进行立法时必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
(1)禁止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饲养具有繁殖能力的宠物
鉴于宠物无序繁殖的状况,建议以立法的方式确认,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经营者才能饲养种兽进行繁殖。而这些经营者必须承担为出卖的宠物进行绝育手术的义务,以保证进入普通家庭的宠物不会再次进行繁殖,同时在安全、卫生方面提供应有的保障。经营者若拒不对其所出卖的宠物进行绝育手术,情节严重的,则按照非法经营罪或者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进行处罚,以刑法的力量从源头上杜绝宠物的无序繁殖。此外,对于私自养殖具有繁殖能力的宠物的非经营者,可以责其承担行政责任,并要求其出资为宠物进行绝育手术。
(2)禁止恣意抛弃猫、狗等具备一定攻击性的宠物
当前常见的宠物有猫、狗、兔、龟、鸟类、观赏鱼类等,另外蛇、狐狸、鼠等非常见的宠物也大量存在。其中猫、狗、蛇等动物具备一定的特殊性和攻击性,尤其是猫、狗两种动物,被人类驯化的历史非常长,与其他动物相比显然更加聪明。但是,这两类动物野外生存能力较弱,它们更习惯于与人类社会相伴随而生存,因此成为了流浪宠物的主力军。鉴于这一特殊情况,建议对猫、狗等宠物的饲养者或管理人进行立法规范,“禁止其任意领养宠物,又对之恣意抛弃”。[4]一方面禁止在人口稠密的城区饲养大型犬、蛇、蜥蜴等危险动物,另一方面同时对肆意抛弃宠物的饲养者或管理人予以处罚。有人认为,现行刑法应当增设“虐待动物罪”,若行为人恣意遗弃所饲养的宠物,情节严重的,按照该罪处理。[5]
(3)明确规定政府及其部门的社会责任
尽管立法时重视从源头上杜绝恣意遗弃宠物的行为,但是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存在着种种违背法律规范擅自饲养或任意抛弃宠物的行为,这就导致了仍然存有大量宠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明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时应明确规定,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承担对大量无家可归的动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从而督促政府部门积极作为。一旦这些动物伤人而受害人本身又无过错,则推定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没有合理履行管理之责,给社会带来了危险,理应按照危险责任归责原则对受害人进行专门救济。
流浪宠物问题近几年来呈现出越来越严重的趋势,不仅给人们的人身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而且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隐患,因此无论从社会风气、生态环境还是动物保护的视角来看都值得引起足够的重视。这样复杂的社会问题,仅仅靠地方政府的零星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对宠物的繁殖和饲养人的行为加以规范,在法律上明确宠物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第一位责任以及在原饲养人或管理人难以查证情况下,明确相关管理部门的第二位责任,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所在。
[1]高丽红.动物的法律地位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孟亚生.“流浪狗”咬人该谁赔偿——法院运用危险责任归责原则巧解流浪动物伤人索赔难题[J].学习月刊,2010(1).
[3]常纪文.《反虐待动物法》(专家建议稿)及其说明[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5).
[4]安静.论伴侣动物不被遗弃权[J].科技与法律,2011(3).
[5]刘立毅.对刑法中增设“虐待动物罪”的思考[D].中国政法大学,2010.
责任编辑:王秉洪
Reflection on the Case of Stray- Pets Defects
LIU An-wei
(Business College of Guizhou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Huishui, Guizhou 550600,China)
Stray-Pets Defects have occurred in recent years,which has posed some difficulty on the judicial department.Due to lack of explicit regulation in the law,the judicial department has been obscure to the recognition of the subject of liability and its criminal judgments have been inclined to be awkward.Hence,these judicial precedents often lead to discredit,which needs to be clarified.Theoreticallyexploringsome primarymethods toward the problemwill provide a good foundation on the necessity of judicial protection and the substance ofshouldering responsibility.Only in this way can valid regulations toward abandonment and adoption of straypets will be established soas toeliminate the social dilemma ofindifference toward the straypets.
Straypets;judicial precedent;legal protection
1009—1073(2016)01—0016—04
D923
A
2015—12—20
刘安韦(1986— ),男,贵州六枝人,贵州财经大学商务学院人文与法学系教师,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