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竣铎
摘要:邓小平法律思想是邓小平理论是重要组成部分,认真研究和学习邓小平法律思想对当今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邓小平法律思想不仅仅停留在理论指引的层面,在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邓小平法律思想被切实地贯彻到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当中,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邓小平法律思想主要特征包括人民民主与法律至上、服务全局与人人平等以及实事求是与与时俱进。
关键词:邓小平;法律思想;人民民主;法制建设;与时俱进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475(2016)02-0009-03
邓小平法律思想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深入发展和现实补充,为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开启了一个新的时期。其根据中国国情大胆创新,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实践,也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不断前进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邓小平不是法学家,亦不是法律实务工作者,这就意味着他对法律相关问题的论述不会也不可能很具体很细化。但是作为国家领袖,他的政治思想理论体现在他的法律思想之上,具有着宏观战略性。强调民主建设与法制建设相结合、主张经济发展与法律保障相统一等,这都是邓小平法律思想中的明显特征。学习和研究邓小平法律思想,这对提高我们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认识、增强全民的民主法制观念,都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一、 人民民主与法律至上
人民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主要特征、本质要求和内在属性。邓小平非常重视民主,“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1](P.168)他认为,新中国成立之后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之所以民主缺乏,最为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法制不健全、不完备,对国家领导人的权力缺乏必要的法律制约,“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作‘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1](P.146)邓小平对过去这种以权代法的现象进行严厉批评,但他没有把这些问题推到个人主义的身上,而是对其进行冷静的思考。他认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1](P.333)基于这种思考,他在其主持起草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对文化大革命等问题进行分析中指出:“种种历史原因又使我们没有能把党内民主和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加以制度化、法律化,或者虽然制定了法律,却没有应有的权威。”直至1989年时,他仍然保持着这种清醒的认识,“我历来不主张夸大一个人的作用,这样是危险的,难以为断的。”[2](P.325)
邓小平重视民主,但这种民主绝非毫无秩序的民主,他强调法制与民主同等重要。如果仅强调民主而不重视法制,再加上民众的民主意识不够理性与成熟,很容易形成动乱的局面。“民主与法制,这两个方面都应该加强,过去我们都不足,要加强民主就要加强法制。”[1](P.189)他还尤其提到了法律对民主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P.146)《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这一思想的提出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之前党和国家领导人出现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现象。《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不要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制,决不是社会主义法制;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决不是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是不可分的。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不要党的领导的民主,不要纪律和秩序的民主,决不会是社会主义民主。”[1](P.359)并且邓小平还意识到,民主与法制的建设绝非一朝一夕所能够完成的,必须长期的坚持下去,不能有任何的动摇,唯有这样才能真正地实现民主、完善民主。“我们的民主制度还有不完善的地方,要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法令和条例,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1](P.359)“中国的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是同社会主义法制相辅相成的。”[2](P.249)
在强调民主的重要性的同时,邓小平也重视专政,他主要把反革命分子和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看作是阶级斗争的对象,但他主张用法律的形式进行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斗争,他清醒地认识到,无论是民主还是专政,都必须把人民民主专政法律化、制度化。“进行这种斗争,不能采取过去搞政治运动的办法,而要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1](P.371)在处理严重刑事犯罪的问题上,他强调“对于罪大恶极的不能手软。当然还是要分别是非轻重,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还是要讲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2](P.314)
我们应当认识到,在这种“严打”思想的指导下,这种片面的强调打击,人权保障重视不够;片面理解“从重”,有损刑法的公正性;片面领会“从快”,办案重数量而轻质量;过分看重“形势需要”司法独立难以充分保障;追求一时轰动效应,忽视日常犯罪控制;长期重打击轻预防的做法导致“打不胜打,防不胜防”,忽视了基层工作,不能从根本上改变“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的局面。[3]但是无论如何,邓小平已经从那种偏执的阶级斗争思想中解脱出来,尽管其仍然非常重视对反革命分子和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进行阶级斗争,但这种斗争已经是在法律的管控之下而进行的了,早在1941年《党与抗日民主政权》时他就提出过:“党团没有超政权的权力,没有单独下命令指示的权力,它的一切决议,只有经过政府通过才生效力。”这是中国法制建设当中不容置疑的一个重要的进步,“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用法律来解决……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2](P.163)
二、 服务大局与人人平等
在邓小平的眼中,法制建设、经济建设和民主建设三者是辩证统一、相互促进的共同体,他认为“不改革政治体制,就不能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不能使经济体制改革继续前进,就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阻碍四个现代化的实现。”[2](P.176)“搞四个现代化的一定要有两手,只有一手是不行的。”[2](P.154)经济建设与法制建设是相互促进、相辅相成、融会贯通的关系,法制建设是经济建设能够成功的前提保障,同时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
因此,邓小平非常强调要进行经济立法,运用法律的手段来调整经济关系而绝不是由党政进行过多的干涉,要将经济建设纳入法律的轨道之中。“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等……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等之间的关系,也要用法律的形式来确定。”[1](P.146)再比如他非常关注产品质量问题,1985年在《抓住时机,推进改革》讲话中,他提出“要提高质量,就必须改革。要立些法,要有一整套质量检验的标准,而且要有强有力的机构来严格执行。”[2](P.132)邓小平1992年初视察南方和党的十四大之后,我国立法步伐明显加快,一批关于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如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预算法、对外贸易法、劳动法、银行法等,相继出台,为市场经济法治提供了必要的前提。[4]
邓小平还准确的意识到,对于刑事犯罪活动,仅仅依靠法律的制裁是不够的,经济的发展才是治理刑事犯罪活动的根本途径之一。“我们对刑事犯罪活动的打击是必要的,今后还要继续打击下去,但是只靠打击并不能解决根本的问题,翻两番,把经济搞上去才是真正治本的途径。”[2] (P.89)他始终坚持经济建设与法制建设的结合与统一,社会发展一切都应当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而进行,法制为经济建设服务,反过来经济建设也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有序地进行,必须把法制建设和民主建设以及经济建设三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够真正的发展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大局。
此外,邓小平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他在1980年1月发表的《目前的形势和任务》中指出:“我国要在全国坚决实行这样一些原则: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P.254)邓小平坚决反对特权思想,他强调“无论是不是党员,都要遵守国家的法律。”[2](P.112)要求所有人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克服特权现象,要解决思想问题,也要解决制度问题。”[1](P.332)“越是高级干部子弟,越是高级干部,越是名人,他们的违法事件越要抓紧查处,因为这些人影响大,犯罪危害大。”[2](P.152)他尤为重视对贪污腐败事件的查处力度,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中说:“当前,有一些干部,不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公仆,而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主人,搞特权,特殊化,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损害党的威信。”[1](P.332)并且强调对贪污腐败事件的处理要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腐败、贪污、受贿,抓个一二十件,有的是省里的,有的是全国范围的。要雷厉风行地抓,要公布于众,要按照法律办事。该受惩罚的,不管是谁,一律受惩罚。”[2](P.297)他在南巡讲话中还指出:“在整个改革开放过程中,都要反对腐败。对干部和共产党员来说,廉政建设要作为大事来抓。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2](P.379)
要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要大力加强普法教育工作,使得民众人人懂法、知法、守法。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要使人民有更多的民主权利”。[2](P.210)民主权利离开了民众对自身权利的关注、对经济建设的热情很容易就变成空谈。民主权利的平等是在法律保障之下的平等,“在党内和人民内部的政治生活中个,只能采取民主手段,不能采取压制打击的手段。”[1](P.144)邓小平指出:“要讲法制,真正使人人懂得法律,使越来越多的人不犯法,而且能够积极维护法律。”[1](P.154)他强调“在党政机关、军队、企业、学校和全体人民中,都必须加强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1](P.360)“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社会上也要进行这个教育。”[2](P.163)
三、 实事求是与与时俱进
邓小平对我国当时的民主法制形势有着冷静而又准确的认识,“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1](P.348)文革之后邓小平还认识到,“现在的问题是法律不健全,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1](P.146)基于这种认识,他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发展方向。首先就是对立法的重视,邓小平充分认识到立法的急迫性,但与此同时也了解立法必须要严谨和慎重,所以他强调“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1](P.14)但他绝对反对急于求成的立法模式,“我们坚持民主和法制,这是我们党的坚定不移的方针。”[1](P.56)邓小平坚持从长远的角度思考,认为法律的完善与改革要不断推进,“要使我们的宪法更加完备、周密、准确……要使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真正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要改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等。”[1](P.39)对此徐爱国教授分析到,在中国现阶段的情况之下,我国只能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走中国特色的民主之路和中国特色的法制之路。在教育人民的过程中,不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由不太民主走向比较民主到达较高的民主,从不太讲求法制走向比较讲求法制到达较高程度的法制。[5]
邓小平对法律执行等问题也进行了仔细的思考,他认为再完善的法律,如果不能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不过是一纸空文。如果有法不依,法律形同虚设,在一定程度上还不如无法可依。有法不依的现象极容易造成民众对法律的漠视,会使民众的法制观念更加淡薄。所以,在执法方面邓小平特别强调:“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他还非常重视法律监督的问题,“要有群众监督制度,让群众和党员监督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制定各种条例,最重要的要有专门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1](P.332)
邓小平法律思想实践性最突出的表现就是他“一国两制”思想的提出。“近几年来,中国一直在克服‘左的错误,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来制定各方面工作的政策。经过五年半,现在已经见效了。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才提出用‘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办法来解决香港和台湾问题。”[2](P.58)1978年邓小平提出,在实现中国统一的问题上,要实行第三次国共合作。统一后,台湾的“社会经济制度、生活方式、外国投资不变。军队变成地方武装。”[6]1979年,邓小平访美时又指出,“我们不再用‘解放台湾这个提法了。只要台湾回归祖国,我们将尊重那里的现实和现行制度。”[7]1982年,邓小平在会见撒切尔夫人时说:“中国收回香港后,在中国的管辖下,实行适合于香港的政策。香港现行的政治、经济制度,甚至大部分法律都可以保留……香港仍将实行资本主义。”[2](P.13)经过了长时间的思索与论证,最终在1984年5月15日,当时的国务院总理在向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正式向全体代表提出了“一国两制”的方针,并获得大会通过。这表明,“一国两制”的构想已成为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基本国策。之后有把“一国两制”原则精神写入中英联合声明和中葡联合声明,使之具有了国际法的效力。1990年和1993年《香港基本法》与《澳门基本法》的颁布意味着“一国两制”的指导方针被最终正式法律化。[8]
邓小平的法律思想在新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道路上起着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指导作用。一方面,邓小平继承了毛泽东等党和国家第一代领导人的无产阶级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思想;另一方面,邓小平又站在时代的高度,总结建国以来我国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结合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和实践,提出了许多全新的法治理论和思想,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民主法制建设奠定了理论基础。[9]其不仅加快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步伐,并且在今天和今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都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邓小平明确提出的“法治”优于“人治”、依法治国的思想,在对依法治国的思考中,多次论述了制度化、法律化的问题,始终认为防止文化大革命那样权力——权利失衡,社会失序现象再现,还是法制靠得住些。[10]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特别是目前我国民众的民主意识还不够充分、民主制度还缺乏完善的今天,都需我们运用邓小平法律思想加快法制建设,建立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邓小平法律思想指导并促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法律体系基本框架的形成,在邓小平法律思想的指导和促进下,经过了二十多年的艰苦努力,我们已经初步建立了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11]通过加深对邓小平法律思想的研究,一定可以更好地引导和促进我国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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