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期待性遗产提前赠与的合同效力

2016-03-03 12:51李怡勃
2016年1期
关键词:处分

李怡勃

摘 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但是现实生活中,却出现还未事实获得就提前对期待性遗产进行赠与处分的行为,此时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且期待性遗产是否属于赠与的范围颇具有争议性。因此,通过分析期待性遗产性质,明确此时的继承人对期待性遗产并未具有完整的所有权,故而对于遗产的提前处分行为具有瑕疵性;为了保护被赠与人的合法利益,有必要限制期待性遗产的处分行为,应该视赠与的情况支持赠与合同的效力,赋予被赠与人一定的救济途径,对被赠与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关键词:期待性遗产;处分;赠与合同;期待权

众所周知,本人享有某物的所有权,则对该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然而,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在并未享有完全所有权的情况下处分财产的现象,比如:张三的父母于1995年立遗嘱,表示死后将其价值60多万的房子交由张三继承,在2000年时张三为了建公司向朋友乙承诺若乙愿意借其150万且无利息使用五年,张三愿意把父母遗嘱中现价80多万的房子赠与他,并且承诺一旦拿到房子就给乙办理过户登记。乙同意后按时将150万交于张三。后乙得知张三父母去世,便向张三主张房子过户。但此时房价已超过180万,张三以与乙达成赠与时自己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张三父母在得知赠与合同后已经向乙表示拒绝为由,因而张三无义务将房子过户给乙。而乙主张虽然张三父母得知赠与合同后表示拒绝,但张三当时告诉自己房子早晚他会继承,而此时张三已经获得房子,其有义务协助自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在该案例中张三在向乙作出赠与承诺时,其无权处分的行为是否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张三与乙达成赠与合同时,直接跨过原所有权人即张三的父母,张三父母作为第三人对赠与合同的否认是否适用于《合同法》第51条,以权利人的拒绝追认从而否定赠与合同的效力;而乙是否也能基于《合同法》第51条,认为自己对张三赠与行为具有期待权,且这种赠与是一种附义务的赠与,现在张三已经取得房产,所以该合同应该有效。如果完全否认赠与合同的效力,显然对于乙是不公平的。正如有些学者的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赠与合同应当有效,理由是处分人对财产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完全享有所有权对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赠与合同是负担行为,负担行为的结果是为了产生物权的变动,但并不是所有的负担行为都必然产生物权的变动,如果存在无处分权的情况下,负担行为的履行就可能存在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若出现履行不能,行为人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认为无效,无处分权人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①此种理论运用在此案例上显然更能保护乙基于遗嘱上家庭关系稳固的信任度所作出的愿意借用五年大额资金且不要求利息的义务。但期待性遗产赠与合同若全面适用此理论,又会不利于赠与合同中双方权利的平衡。本文结合期待性遗产的概念和特点分析期待性遗产提前处分的原因及潜在的风险;并针对法定继承、遗嘱及遗赠继承中的不同情形对赠与合同中双方权利寻求最佳的平衡点,从而正确处理期待性遗产赠与合同中的纠纷。

一、期待性遗产的概念

所谓的期待性遗产,主要是结合德国学说中的“期待权”和中国学者对继承权是否为期待权的争议而创设。“所谓期待权者,系指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②可见,权利完整取得虽然没有完成,但已经步入完成的过程,当事人对具有法律支撑可获得完整权利的期待性理由。但继承权是否属于“期待权”?有的学者基于稳定性差认为继承权不能作为一种期待权,客观意义上的继承人所拥有的仅仅是一个可以继承人的名额,而享有一个继承名额并不能必然导致其成为遗产的所有权人;在继承真正发生之前,继承人并不能对于现有的被继承人财产进行任何形式的控制,被继承人享有完全的财产权。③也有学者认为,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为民法所限定,除因一定原因而丧失继承资格外,推定继承人只要无继承权丧失的事由,任何人均不得剥夺其继承地位,故而应该为期待权。④无论继承权是否为期待权,但不可否认继承人对继承权标的。本文中的“期待性遗产”是指继承人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遗嘱及遗赠继承、法定继承方式,极有可能从被继承人处获得的合法遗产。故而期待性遗产在被潜在继承人处分时,其所有权仍属于潜在的被继承人所有。当然继承人的期待性遗产仅仅通过事实取得并不能获得遗产之上的所有权利,还需要通过法律的公示行为获得完整的所有权。

二、期待性遗产的性质

(一)不稳定性

根据《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条“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抗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故而,对被继承人来说,其可以通过订立新的遗嘱、现有财产的处分来影响法定继承的份额;且为了保护被继承人的利益,《继承法》按照公序良俗原则对于继承人损害被继承人利益的行为也给予了剥夺继承权、减少财产分配份额等惩罚措施。而对于继承人来讲,继承人的死亡、继承资格的消失等也会造成其丧失期待性遗产。故而,期待性遗产具有不稳定性,虽然对于被继承人来讲,是明确具体的;但是对于继承人来讲,其可能会随时丧失期待性遗产。故而继承人在提前处分期待性遗产时,可能事后并不能取得期待性遗产的所有权。

(二)所有权的脱离性

继承人取得期待性遗产的同时,其并没真实取得遗产的所有权。确切的说,仅仅取得的是作为继承人的资格,而遗产的所有权仍归继承人所有。那么在实践中,当继承人处分期待性遗产时,其处分的究竟是继承权还是继承的遗产?基于继承权的人身依附性,故而继承人处分的当然只是未来可能会继承的遗产。但是,此时却存在了冲突,继承人处分了期待性遗产,而期待性遗产的所有权人却又并非自己,那么继承人能否处分无所有权的财产,或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以事后的补充形式来弥补所有权脱离时的缺陷。

(三)经济性

若是禁止所有期待性遗产的流动,显然不利于资源的利用,比如根据我国继承法13条和《继承法司法解释》第61条都规定可以明确在一定特殊情形下,会出现期待性遗产获得的可确定性,尤其是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甚至在与被继承人相处过程中可以直接提前处分可能为遗产的部分,故而完全否定期待性遗产的经济性是不合适的,且对于期待性遗产在特定情形下的利用能够更好的达到社会资源配置。

三、期待性遗产的赠与合同效力分析

(一)动产期待性遗产的赠与合同效力分析

首先,在法定继承中的动产期待性遗产中,虽然继承人尚未取得所有权,但是可能基于家庭关系,被继承人可能以默示的方式已允许继承人采取处分行为。如年满18岁的甲将父母家收藏的一幅字画,在未经父母的同意私自拿出赠与爱画的女朋友乙。家里的东西基于家庭之间的忠诚度与信任度,对于甲当然属于法定继承中的期待性遗产,若此时没有甲父母的同意或者甲事后未获得所有权,则此时当然适用合同法中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形,则意味着甲或者其父母可以要求乙随时返还,此时显然不利于社会稳定,尤其是当存在附条件赠与的情形时,若完全否定赠与合同的效力,将会严重影响受赠人的利益,也会为赠与人利用期待性遗产的所有权分离性从事违法、不道德事提供理论支撑,所以在处理法定继承中的动产期待性遗产赠与合同效力时应该更偏向于保护受赠人的利益,承认赠与合同的有效性,而将赠与人即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权利争议划入家庭内部解决,这样不仅有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也防止继承人恶意利用期待性遗产的法律漏洞从事不合规格之事,故而针对法定继承中动产期待性遗产,即使赠与人只是做出赠与的许诺,都应该赋予被赠与人请求赠与人履行承诺或者要求被继承人交付动产的权利,若是存在《合同法》中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被继承人利益的情形,应建议被继承人依据物的追及效力直接主张物权。

其次,遗嘱继承中的动产期待性遗产赠与合同,若遗嘱继承中双方之间具有家庭关系,可以参照以上法定继承的理论,肯定赠与合同的有效性。若是遗嘱继承中双方不具有家庭关系,如比尔盖茨立遗嘱将部分遗产捐给社会公益机构,此时应该否定合同的有效性,即使其遗嘱已经过公证。若赋予非具有家庭关系的人可以凭借遗嘱提前处分遗赠人的财产,不仅是不道德,而且遗赠人生前对财产的处分可能会影响到期待性遗产的份额,而且这种无偿赠与没有一定的家庭关系作为支撑,故而也应该严格限制遗嘱中受遗赠人的权利。此时若遗嘱中的受遗赠人提前将动产期待性遗产赠与他人,应该否认赠与合同的效力,一是因为受遗赠人此时并未控制遗产的所有权;二是未有权利外观的情形下,受赠人仅凭赠与人对自己展示的权利资格而做出了接受赠与的行为,未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故而不应该支持非具有家庭关系的赠与人做出的无权利外观的赠与行为。

当然,遗产的获得还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方式,根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第56条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应该直到被扶养人死亡才能正式确定,在获得期待性动产遗产前,受遗赠人应该以照顾被扶养人为首要义务,且基于被抚养人的弱势性,也应该禁止受遗赠人未经被扶养人的同意处分任何期待性遗产。故而,针对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期待性遗产赠与合同的效力也应该完全否认。

(二)不动产期待性遗产赠与合同的效力分析

对于需要以登记为公示要件的不动产期待性遗产作出赠与行为时,当然要另当别论。因为动产的所有权转移要件为交付主义,而在法定继承中提前处理期待性动产遗产时,其外观权利的可信度显然值得依赖,为了保护善意的受赠人权利,应该对于法定继承中期待性动产遗产的赠与合同采取偏重保护受赠人的权利,将赠与人的这种无权处分行为带来的后果交于家庭内部解决。而不动产期待性遗产的赠与行为要以公平地原则来平衡其效力。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需以有效的合同加上登记。故而在对不动产所有权的期待性遗产进行赠与时,根据《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则此时尽管赠与人答应将自己的期待性遗产赠与相对人,但根据《合同法》186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而赠与合同虽成立但并未生效,此时的赠与合同偏向是一种实践性合同,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则此时受赠人应尽到一个自我注意的义务。故而文首案例中,若张三对乙主张撤销赠与合同,乙可以结合《合同法》第189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者意图,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请求法院来进行权利救济,但是显然法律的漏洞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都意味着乙获得法律救济的艰难性。故而,我国在《合同法》中赋予赠与人一个没有现在的任意撤销权是不太合适的,不能为了弥补赠与人因无偿赠与他人财产而产生的利益不均衡状态,而忽视这种利益不均衡的状态极有可能是赠与人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尤其是赠与人对外订立期待性遗产赠与合同中,可能出现赠与人利用此漏洞恶意损害被赠与人的利益,所以应该废除这种无限制的任意撤销权,维护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故而,在法定继承中的不动产期待性遗产赠与合同效力和具有家庭关系的遗嘱赠与中的不动产期待性遗产赠与合同效力,我们仍应该基于受赠人对于赠与人家庭关系的稳固信任度,肯定合同的有效性。而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不动产期待性遗产赠与合同的效力,更应该加强受赠人的自我注意义务,否认合同的有效性。

(三)特殊性期待性遗产赠与合同效力分析

依据《合同法》186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故而法定继承中的期待性遗产从事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时,若继承人已经获得期待性遗产所有权时,原则上应该主张合同成立且有效;若继承人最后未取得期待性遗产的所有权,应该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认定赠与合同不能成立,毕竟遗产的可期待性表明继承人可能获得遗产的所有权,也可能没有获得,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也为了体现公益自愿的性质,故而在继承人未获得期待性遗产时,对于其事前订立的合同,采取注重保护赠与人权益的倾向。

遗嘱及遗赠中的期待性遗产相对于法定继承中的遗产,其期待主体的范围更加宽泛,甚至超出了亲属关系,故而赠与人获得期待性遗产的可能性更差,当期待性遗产发生纠纷时涉及的应该是被继承人、继承人(赠与人)、受赠人三方之间的权利纠纷。纠纷的发生主要是因为继承人(赠与人)过早处分了自己不确定的权利和非完整所有权的财产,故而在纠纷发生时要更加注重保护被继承人与受赠人的权利。

四.结语

凡是权利皆应有救济,无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期待性遗产的不稳定性、获得时间的不确定性以及所有权与继承人的脱离性,都意味着当期待性遗产的继承人意欲利用遗产的经济性时,都会给处分行为的相对人造成一定潜在的危险。因此,当期待性遗产的继承人在做出赠与行为时,要结合具体情形来确定赠与合同的效力。(作者单位:上海大学)

注解:

① 李义军:《无权处分赠与合同的效力》[N].江苏法制报,2014-09-16.

②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N].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137.

③ 饶晓曜:《简析继承权是否能成为期待权》[C].当代法学论坛(二〇一〇年第1辑),2010.

④ 郝燕:《期待权研究》[D].武汉理工大学,2010.

参考文献:

[1] 李义军:《无权处分赠与合同的效力》[N].江苏法制报,2014-09-16.

[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N].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137.

[3] 饶晓曜:《简析继承权是否能成为期待权》[A].当代法学论坛(二〇一〇年第1辑)[C],2010.

[4] 郝燕:《期待权研究》[D].武汉理工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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