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婷
摘 要:自古至今我国的乡村治理结构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现如今村民自治是乡村治理结构中重要组成部分并日益受到关注,村民自治不仅推动了基层民主政治的发展,而且也对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政治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本文结合公共选择理论中的投票规则,对村民自治中的民主选举与民主决策进行分析,并从投票规则的角度提出建议以期望村民自治能更加完善。
关键词:投票规则;乡村治理;村民自治
随着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乡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建立和村民委员会的发展,村民自治已经逐渐的演变成为乡村治理结构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以下以村民自治为视角,结合投票规则的理论,对村民自治中的民主选举与民主决策进行分析,以对当前的村民自治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一、理论基础——公共选择理论中的投票规则
公共选择理论将传统的西方经济理论中视为外生因素的因素重新纳入研究视野,以公共物品作为研究的起点,分析与研究了公共物品的供给方与需求方所作出的集体决策,所谓的需求方包括了选民、利益集团等,供给方包括了政党、官员等,集体决策的需求方注重对其个人偏好加总的研究需要,而对供给方则注重对公共产品的供给以及供给方在供给过程中的行为的研究,而将供给方与需求方连接起来的政治市场、政治程序是公共选择研究的重要内容,集体决策是在政治市场中做出的,而政治市场中的投票规则又占有着重要地位。
1.典型的三种投票规则
第一,一致同意规则,在这种规则下,任何一项决策或是议案都是在所有投票人一致同意的条件下通过的。第二,多数投票规则,在这种规则下,一项议案需要有半数或半数以上的投票人支持才能通过。第三,最优多数规则,主要是指如果通过一项决策议案所要遵循的规则是所需的赞成票数能保证决策的总成本最低,那么这种决策就是最优多数规则。同时,在当代代议民主制度中最常采用的就是多数投票规则。
2.多数投票规则的缺陷
早在1785年孔多塞就提出了投票悖论,该悖论说明当备选方案超过两个时,按照备选方案两两相比较进行抉择将导致无法从备选方案中选出最终方案,也说明在社会中运用少数服从多数投票机制并不能达成一个令所有人都满意的方案。
到20世纪50年代阿罗运用数学方法将这一问题进一步深化,提出了社会选择的两个公理与五个条件,并由此证明了不存在同时满足以上五个条件的投票规则,这就意味着不能通过一定的投票规则使得从个人偏好中推导出合理的社会偏好,社会中并不存在每个人个人的自由。不论是初期的孔多塞提出的投票悖论,还是后期阿罗用严谨的数学方法推理证明得出的阿罗不可能定理,无疑都是对多数投票规则的在现实的运用给予了沉重的打击,并促使人们重新反思投票规则。
3.投票规则的启示
首先,投票规则是可选择的。这不仅是指投票规则在一致同意通票规则、多数投票规则、甚至最有多数投票规则之间能够进行选择,而且是指在广泛采用的多数投票规则中同样是可以选择,要使得方案被通过所需要的赞成票数占全部投票的多大的比例,这个比例的大小是可以选择的。
其次,投票规则中注重备选方案在选择过程中的次序。关于这一点可由孔多塞悖论来体现,同样的一方方案在不同的次序组合中将得到不同的结果。
再次,投票规则影响政治市场中不同主体的行为。公共选择理论坚持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不同的利益主体都会对自身的利益进行权衡而采取行动,如作为公共产品需求方的利益集团,当其利益诉求不能通过正常的政治渠道如投票规则下通过一定的方案进行维护的时候,利益集团将会凭借拥有的财力、声望等对其他的一般选民提供好处或是施加压力等手段左右其选票,或是对公共产品供给方的政党与官员施加压力。政党、政府、官员等同样是理性的经济人,也会在权衡自身的利弊的情形下做出自己的选择,不仅寻租的活动使得他们能够从中获益,而且他们自身也会对进行设租、抽租的活动,由被动的利益接受者转化为主动利益的寻求者,而这无疑与政府的本意是违背的。
二、理论与实践结合——投票规则与村民自治
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村民自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可以说村民自治随着村委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因此以下选取村民自治中的两个具体内容,民主选举与民主决策,并结合之前的投票规则来进行分析。
1.民主选举与投票规则的运用——以村委会选举为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组法)明确规定了“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①,由此造成现实的生活中各具特色的选举方式。以下从投票规则的角度对比三种种选举方式。
第一,村组法所示的选举方式。
村组法中所示的选举方式,首先在村民中由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是对具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村民进行规范的组织,而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的。其次由参加选举的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并且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最终的候选人依据投票情况与每个职位差额来确定。再次在村委会组织候选人与参加投票的村民见面,并由候选人发表竞选的演说、回答参加投票的村民的问题。再次依据“两个过半”的方式产生新的村委会成员,也就是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要过半数投票,同时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
第二,自荐直选的方式。
自荐直选的方式是对候选人的提名的又一创新,候选人的产生不再是被动的等地被其他选民所提名而产生的,有被选举权的村民可向村选举委员会自荐报名参选。具体来说“自荐人”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报名参加选举,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资格审查合格后,需要与村民选举委员会签订承诺协议,之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选民自荐竞职,到选举日需要组织候选人现场投票,之后进行选民选举,在自荐人或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②
第三,组合竞选方式。
组合竞选模式③,将全部的村委会的选举分为两个阶段,首先是选民对村委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进行提名后,依据得票数确定若干候选人,其中依据得票数确定3-4名主任候选人,再由村主任候选人从其他职位的候选人中挑选自己的伙伴作为竞选班子,其次选民对村主任进行投票,再对当选的村主任竞选班子进行投票,最终促成新的村委会,在投票中遵守的是过半数的原则。
三种方式民主方式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以下两点:
第一,投票规则运用的具体次数不同。由少到多依次是自荐直选、海推直选、组合竞选,分别是一次,两次和三次。如果认为投票的次数越多就越能体现多数人的意愿,越能体现民主,笔者认为是错误的,投票的次数多,在其规则、程序合理的情况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参与民主选举的参与度是较高的,但是如果是在规则、程序不合理的情况下,越多的投票次数只能说明投票被利用的可能性越高,反而是增加了选举的复杂性与不可操作性,因此并不能把投票的次数与民主的程度相联系。
第二,投票规则运用的阶段不同。在海推直选中投票规则是在候选人的产生阶段与最终的产生当选者的阶段中进行的运用,自荐直选的投票规则则是在最终的选举阶段中进行的,组合竞选则是在候选人的产生、村委会主任的确定以及最后领导班子的确定三个阶段中进行的。这样的不同笔者认为至少会在选举的成本方面会有所差异,三种方式中自荐选举相对而言需要村民花费成本较低,海推直选较适中,组合竞选的成本较高,这主要是从选举的程序、流程的复杂性来看的。但是选举的结果与选举的成本耗费联系,笔者认为并不紧密,并不是所耗费的成本越多就一定能选出更好的结果,选举的过程是村民意愿的表达过程,如何动员村民广泛自主的参与以及顺畅表达的渠道才应该是最为重要的。
2.民主决策与投票规则的运用
依据村组法的规定,需要村民通过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主要有九类,其中既包括村级公益事业的事项,也包括与集体所有制相关的经济利益的事项。这九类事项的投票规则在实际中运用时做遵循的是“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④,虽然是笔者在这里把这一规定视为投票规则,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个规则同民主选举时的投票规则是不同的,民主选举时选民需要通过填写投票来执行具体的规则,而在村民会议中则需要村民通过举手表决等的形式来体现,之所以依旧采用投票的说法主要是为了与之前统一。
3.当前投票规则在民主选举与民主决策中所存在的问题
第一,当前的投票规则不能充分体现民意。如在民主选举中料想最极端的情况,即有登记的参加选举的村民刚好过半,且候选人恰好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刚好过半数的选票,那么这位候选人将会当选,此时不难发现要当选其实只需要获得有进行选民登记的村民的四分之一支持,当然这是一种极端的假设,但是却指出了当前这种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则存在的弊病,就是看似的民主的投票规则其实并不能很好的体现民意,特别是对于反对某项决定的人来说可能是强制的平等,而在民主决策中也存在类似的情况。
第二,投票规则对于不同主体的影响。在民主选举中,不管是哪一种方式其落脚点都是要选举出新的村委会的领导班子与成员,实际上是重新构建委托—代理具体的组织结构,在秉持公共选择理论在方法论上的所坚持的个人主义,选民与被选举人在既定的规则下都将权衡利弊,从而做出自己的选择,就选民而言可以以手中的选票作为依托谋求与民主选举相背的利益,而被选举人同样可以通过贿选等方式掌控原本属于选民的权利。在民主决策中,民主决策具体涉及的事项包括村级公益事业以及集体经济利益相关事项,对与村民而言,由于村级公益事业具有一定的公共物品的性质,即这部分的物品具有非排他与非竞争性的性质,这部分物品的供给与需求需要在村民会议上由“两个过半数”的规则来确定的,因此村民可能就会从自身利益的出发而做出而偏向于选择筹资筹劳力度最小的选择,这部分村民只要达到一定的比例,那么最终通过的方案也将与个人的选择保持一致,这样最终的集体选择对个人来说是有利的,但是在后期公共物品的实施与建设过程中将会遇到难以实施等的困难。再次,对于村委会、村干部而言,由于通过具体某项方案所需要的最低人数是所有村民数的四分之一,这样对于村干部来说违规操作的成本是低的,因为只需要控制与把握住所需投赞成票的人数,那么他们可以操纵通过一些与村民利益不相符合的决定,以谋取具体决定背后存在的潜在利益的。
三、投票规则在村民自治中运用的建议
第一,需要加强对村民的教育与宣传法律教育。教育的内容应当包括村民自治相关法律、与选举相关的法律,为了使村民能够真正的弄明白自己手中权利的重要性以及表达意愿的重要性,可尝试制作一些利于村民理解的宣传手册、案例分析手册等,从而调动村民参与选举、参与村民会议等的积极性,同时利用手中的这项表达意愿的权利为自身的利益谋取福利,而由谁来进行教育,笔者认为除了党组织与村委会外,还可以由其他的组织来进行,如村小学、村初中的具有一定知识素养的老师来进行,以及一些法律援助的组织、公益组织来进行。
第二,提高选举或是决策需要达到的比例。对于实际运行中的投票规则,如果提高选举或是决策需要达到的比例,那么将会存在增加成本的问题,因此要想提高比例重要的是要解决像是委托投票、村委会召开的方式等直接关系到村民如何具体进行投票的问题,倘若能够使村民脱离一些既定条件的约束,而又能便利其进行投票,而这种投票的真实性也能够得到维护,那么这样的投票方式就或许能够解决外在成本与决策成本之间存在的矛盾。
第三,构建事前的约束机制。结合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村民意愿的表达主要是受到自身利益与他人利益相互的作用,自身的意愿存在差异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针对于他人利益与本人利益的影响就值得进一步分析,如何使得自身的意愿不受他人的影响,或者尽量不受他人的影响,关键在于投票规则相应的约束机制,这种约束不应当局限于在事后对于违规操作的反馈与惩治,而应当注重事前的约束,而构建这样的约束,应当基于投票的严肃性与重要性,因此需要加强规则意识的教育,同时可以将违规的成本提高,如对于违规操作的处置力度的加强,从而在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形成投票规则的约束机制。
第四,细化村组法。目前的村组法是由1998年时通过的框架为基准,虽然2010年进行了修订,但是村组法只是确定了村民自治的总体框架、总体的思想,具体的操作环节设计较为粗略,如对于委托投票,村组法只是允许委托投票,而具体的操作交给了地方,缺乏对于委托投票的限制、约束以及最低限度的要求,这会给地方具体实行这项操作时候留下空白,再如对与贿选,什么样的标准是贿选、怎样判定贿选、贿选的出发惩治措施又是怎样的,都没有具体限制,以上此类的空白,不能不说对于投票规则具体的运用将会产生直接的影响。
第五,从外部环境来看,需要探寻村党组织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以及村与乡之间的关系。村委会执行的结果从村民自治来说是村民会议决定的结果,但是村党组织要在村民自治中发挥领导核定的作用,这个作用究竟应该怎样与村委会日常的活动相结合,同时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具体界限又在哪里,这些不明确的范围在现实的运行中产生职权的空白或是重叠,不论是对村民自治来说,还是对于乡镇来说,这都是需要进一步规范的地方。(作者单位:四川大学经济学院)
注解:
① http://www.gov.cn/flfg/2010-10/28/content_1732986.html
② 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fgkd/xfg/dfxfg/201211/2012 1100378180.shtml
③ 辛秋水.组合竞选的实践与理论——村委会民主选举模式的重大创新[J].学术界.2001(05),pp:45-54
④ http://www.gov.cn/flfg/2010-10/28/content_1732986.htm
参考文献:
[1] 文建东.公共选择学派[M].武汉:武汉出版社.1995
[2] 许云霄.公共选择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