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进口废物犯罪的立法完善研究

2016-03-03 08:33牛忠志
山东社会科学 2016年1期
关键词:走私要件废物

牛忠志 张 霞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山东政法学院 刑事司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非法进口废物犯罪的立法完善研究

牛忠志张霞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266590;山东政法学院 刑事司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014)

[摘要]现行刑法关于非法进口废物的犯罪包括“走私废物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这三个犯罪,其立法设定存在着犯罪客体要件错位;行为对象的范围限定不统一、不合理;犯罪的行为模式之间严重重叠等不足。仅仅对现行立法的小修小补难以彻底实现对这一类犯罪的立法完善,故必须另起炉灶,建议刑法依照废物的危险程度来设定如下犯罪:非法进口自动许可进口的废物罪、非法进口限制进口的废物罪、非法进口禁止进口的废物罪;并且,三罪在既遂模式、法定刑的设置等方面也应该有所不同。

[关键词]走私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非法进口废物犯罪;依法自动许可进口的废物;依法限制进口的废物;依法禁止进口的废物

发达国家对废物的无害化处置费用非常高昂,是发展中国家处理费用的近10倍。①即使“洋垃圾”以无偿的方式赠送给发展中国家,运抵发展中国家的运输费也大大低于其在当地的无害化处理费用。故发达国家为了规避垃圾无害化处理的义务,其废物往往以低价的原材料的名义倾入发展中国家②有资料显示,在美国l吨有毒废物的处理费是400美元以上,比70年代的花费上升了16倍,而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废物的处理费仅为美国的10%。参见自然之友编:为制止“污染跨国转移”的《巴塞尔公约》签署,《20世纪环境警示录》,转引于人民网,2011-12-06,访问时间2013年9月9日。。为了防止发达国家转嫁其环保责任,1989年3月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推动下,有关国家缔结了《关于有害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也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所以,控制“洋垃圾”进境,既是保护我国环境的需要,也是履行我国的国际义务的需要。为此,国家制订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其中作为保障法的现行《刑法》就特地设立了三个相应的犯罪以刑事制裁的方式制裁境外废物非法入境行为:该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的“走私废物罪”、第339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根据刑法规定,结合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犯罪构成“四要件说”),这三个犯罪的犯罪构成情况列表比较于下:

犯罪客体要件危害行为模式行为对象犯罪主体要件主观要件既遂模式走私废物罪国家的海关管理秩序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一般主体(单位和自然人)犯罪故意行为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国家的环境保护管理秩序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境外的固体废物一般主体(单位和自然人)犯罪故意行为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国家的环境保护管理秩序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境外的固体废物一般主体(单位和自然人)犯罪故意结果犯

我们应该肯定现行刑法的上述规定对于打击国外“洋垃圾”的输入,减少国(境)外废物对我国的环境污染、保护我国的环境所起到的巨大作用。不过,根据有关的犯罪本质理论、犯罪构成理论,考虑到废物的危害性质和存在形态,考虑到有关禁止废物跨境转移的国际条约,以及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的规定,应然而言,现行立法还存在着重大的不足而需要完善。

一、犯罪客体要件的定位错误及其修改建议

(一)此三罪都没有把环境权作为其犯罪客体要件

首先,走私废物罪被安排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基于此,则本罪的犯罪客体要件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类客体要件)中的“海关管理秩序”(直接客体要件)。其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都被安排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这样,这两个犯罪的犯罪客体要件就是“社会管理秩序”(同类客体要件)组成部分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管理秩序”(次类客体要件)。可见,这三个犯罪都没有把环境权利(力)作为其犯罪客体要件。

这一现状反映了1979年制定刑法和1997年修改刑法的时代局限性: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后的相当一段时期内确定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国策,无意中重走了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以至于长期以来对环境问题严重性和环境权的基本人权地位欠缺应有的重视。但现在看来,现行立法是极不足取的。

(二)修改建义

1.应该把此三罪的犯罪客体要件确定为环境权利(力)。

首先,“环境权是一种新的基本人权”,这一判断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环境权属于第三代人权。第三代人权的概念是在第一代、第二代人权*第一代人权概念形成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它主要是指公民权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命权、人身自由权、私有财产权、追求幸福的权利、反抗压迫的权利、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政治自由。第一代人权所倡导的权利是"消极权利",强调政府对公民的个人自由不进行干涉。第二代人权主要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要求政府做有利于个人权利的积极行为者,因此又被称为"积极的权利",它主要包括就业权、劳动条件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如医疗保障、养老金制度、失业救济、社会保险等)、物质帮助权等。概念的基础上提出来的。第三代人权的主要内容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环境权等。*叶敏、袁旭阳:《“第三代人权”理论特质浅析》,《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环境权作为第三代人权的主要内容之一,在法律规范层面不仅已经得到了许多国际法文件的认可,也被许多国家的国内法所确立。在我国,尽管《宪法》和有关的环保法律法规,包括最新修改的《环保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的新《环保法》仍然没有采纳建议稿的内容,明确地宣告和确立公民的环境权。当然,这是十分遗憾的。等没有明确载明“环境权”的字样,但从精神和实质上都确立和保护着不同主体的多种环境权利(力)。

其次,《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等都在法律文本的序言或者第一条载明了各自的立法宗旨:无不是为了防止废物的跨国转移,防止越境废物对输入国(本国)环境的污染*如《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在序言部分开宗明义地指出:“本公约缔约国,意识到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及其越境转移对人类和环境可能造成的损害,铭记着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其复杂性和越境转移的增长对人类健康和环境所造成的威胁日趋严重, 又铭记着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这类废物的危害的最有效方法是把其产生的数量和(或)潜在危害程度减至最低限度,深信各国应采取必须措施,以保证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管理包括其越境转移和处置符合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目的,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作为废物进口报关的前置性程序——国家环保部门的许可证管理,其旨意也是保护环境,而不是从经济上期冀保护的国家关税税收。

刑法作为保障法,旨在保障上述法律法规的有效性,所以,刑法的立法目的应该与上述法律的立法目的协同一致起来,而不能有很大的偏差,更不能存在立法目的的背反。所以,刑法应该也是“为保护环境”而不能背离为“为了保护经济”。基于环境权的视角,刑法制裁和预防环境犯罪,其主旨就应该是用刑罚的方法保护作为基本人权之一的环境权。*参见牛忠志:《环境犯罪的立法完善——基于刑法理论的革新》,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年,第77-78页。

环境犯罪之所以是一类特殊犯罪并且区别与其他类型的犯罪,其关键在于这类犯罪所侵害的犯罪客体的共同性:都侵害了某一种(几种)具体的环境权利(力),或者说是“环境法益”。环境权利(力)是环境犯罪的同类客体要件;具体的环境权利(力)则是各个相应环境犯罪的“主客体要件”。而“海关管理秩序和关税税收秩序”则只能是“次客体要件”。纳入刑法保护的环境权利(力)是刑法上的环境法益*环境法益的实质是人类的生态利益。过去我们更多是关注环境要素的经济价值,忽视了环境要素对人的生态有用性。。从刑事立法的角度看,当某一(些)环境权利(力)被环境危害行为侵害,且危害到了国家整体法律秩序——严重到立法者认为应该动用刑罚加以惩治时,立法就把这种环境危害行为规定为环境犯罪。这时,该环境权利(力)就是具体环境犯罪所侵害的特定的环境法益,即该罪的“犯罪客体要件”,至少是“主要”客体要件。非法进口废物犯罪属于环境犯罪的下位概念,根据犯罪同类客体对具体犯罪的犯罪客体解释的指导作用,从应然的角度看,本文所讨论的三个废物犯罪都应该以环境权利为主要客体要件。

2.把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同类犯罪客体要件则能够恰当地确定环境犯罪在刑法典中的体系性地位,并完善对环境犯罪的立法设置。

(1)把环境权利(力)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要件,有利于把环境犯罪单独作为刑法分则的一章,以突出环境犯罪作为一类危害行为在分则中的体系性地位。如果我们把时间上溯到上一世纪的中国:当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背景下,根据1979《刑法》的规定,走私废物罪的立法旨趣则首先是保护关税,其次才是国家的环境的管理秩序。但是,当今中国,在环境问题十分显著,环境保护十分重要,我们奉行可持续发展、又好又快的和谐发展,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立法设置走私废物罪则首先应该考虑保护环境的旨趣,其次兼顾到海关秩序的保护和国家经济利益的保护。再看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依照现行刑法,该二罪的犯罪客体要件被设定为“国家环境保护管理秩序”,旨在维护国家的管理权威,故也没有直接体现对环境法益的保护。上述分析说明,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在分则体系中的安排有其历史的局限性,应该与时俱进地因应我国社会的进步而有所改变,即把具体的环境权利(力)作为相应的环境犯罪的主要客体要件。由此,这三个非法进口废物犯罪的犯罪客体要件当然也应变成环境权利(力)。所以,建议:第一,以刑法分则第六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为主干,把侵害具体的环境权利(力)的犯罪,即环境犯罪单独列为刑法分则的一章。具体而言,考虑到环境权的第三代基本人权地位,“环境犯罪”一章在刑法分则体系中应该列于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民主权利罪之后,侵犯财产罪之前。这样,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就当然归属于“环境犯罪”一章。第二,在把环境犯罪单独作为刑法分则的一章之后,未来我国刑事立法的相应修改就应该以环境权利(力)为同类客体要件检视具体的犯罪是否属于环境犯罪范畴;就应该基于环境权利(力)的刑法保护的旨趣,遴选犯罪成立的各个要件;就能够恰当确定刑法介入的时机,从而也就能够正确地认识环境犯罪的犯罪形态(尤其是其“危险犯”形态)。

(2)把走私废物罪调整到“环境犯罪”一章。

我国现行《刑法》把走私废物罪安排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之中,按照体系解释,这一立法的旨意在于加强外贸易管制,强化关税征收。因为走私罪的实质就是逃避海关监管,没有办理法定的通关手续。这一立法,如果说在改革开放之初,因为国力单薄、意在发展经济,其在分则体系中的安排还情有可原的话,那么,现在当我国的国力大增、充分重视环境保护的今天,就应该恢复走私废物罪的环境犯罪的庐山真面目,以便符合主权国家、国际社会“控制废物的越境转移在于环境保护,而不是加强关税征收”的旨趣:无论是对禁止进口的废物的严格管制,还是对限制进口的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许可证制度,其目的都是为了控制废物的越境转移,以免废物危害输入国的环境,而不是加强对外经济贸易的关税管理。

把走私废物罪调整到“环境犯罪”一章,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是履行我国国际义务的要求。国际义务是不可克减的刚性义务,缔约国必须在国内法层面作出相应的规定,以保证国际条约在主权国家法域之内的切实贯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等的立法主旨也不是为了保护输入国的关税之征收,而是防止境外废物的输入。故也要我们正确定位国家对废物的进口管制与对废物贸易管制之间的关系:控制废物的越境转移,主要是为了避免污染物转移,而不是旨在保护关税。《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在法律文本的序言中载明了立法宗旨:为了防止发达国家的企业和个人转嫁其废物处理责任无不是为了防止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必须清晰认识到:实践中发达国家总是打着废物贸易的旗号,干着废物越境转移的勾当;废物越境转移的真正危害是污染了输入国的环境。

现实中,刑事立法有权根据国家政治、经济等现实条件的变化,重新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由于社会条件的变化,立法者对具体犯罪之类罪归属的调整曾经多次出现过。例如,贪污罪从1979《刑法》规定的财产犯罪中分化出来成为了目前的“危害国家公务廉洁性”的犯罪;伪证罪从1979《刑法》规定的“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移入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由此,伪证罪的本质主要的不再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主要是妨害了国家的司法秩序;对1979《刑法》规定的流氓罪分解而来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其犯罪的直接客体已不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了,现在已移入“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1979《刑法》规定属于邮电工作人员渎职罪的“妨害邮电通讯罪”,现在调整到了“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有鉴于此,随着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随着科学发展观的日益深入人心,从“又快又好”转变为“又好又快”的发展追求,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和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要,走私废物罪必须被首先评价为是危害国内的环境安全,其次才是危害国家的关税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经济的发展。

二、此三罪之行为对象设置的不足及其完善

(一)对于行为对象设定的不足

1.此三罪的行为对象对废物形态的限定上的存在不一致。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走私废物罪的行为对象包括境外的气态废物、液态废物和固体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行为对象,则不包括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而仅限于境外的固体废物。

这三个犯罪的行为对象同样是废物,为什么立法把有的犯罪限定为固体废物,而有的却不限定呢?

2.此三罪对废物危险属性的限定上不一致。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8条关于法律术语“处置”、“贮存”、“利用”的规定*该法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处置与储存、利用是相并列的行为。,处置与储存、利用是相并列的行为。结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以上界定,考察刑法关于三个废物犯罪的规定,那么其行为对象的外延是:第一,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固体废物,而且只能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和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不包括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第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行为对象是先经许可才能进口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第三,刑法理论界一般把走私废物罪的行为对象只限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和限制进口的废物。*赵长青主编:《经济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1页。另见徐丰果:《与废物有关的犯罪之构成分析及立法建议》,《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六条: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七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数量,超过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达到了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且后果特别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也是持这一立场。对于走私废物罪的行为对象进行限制的理解,属于限制性解释*更有甚者,有人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走私废物罪的行为对象只限于禁止进口的废物。但这一观点更不足取。因为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本来属于合法的进口行为(不是走私行为),但是因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故法律便把这种行为拟制为“走私废物行为”。对于法律拟制所指的该行为对象应该是禁止进口的废物,但不能据此特例就反向推理,去把走私废物罪的行为对象限制为禁止进口的废物。,不包括自动许可进口的废物。可见现行刑法对于具有不同危险性的废物,在不同的犯罪的成立要件上作了区别对待。

但是,这种区别并不科学。一方面,根据现行立法把走私废物罪安排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一章的规定来看,作这样的限制是不合理的。因为恰恰相反,与走私“禁止进口或者限制进口的境外废物”相比,走私“自动许可的境外废物”,其危害则更可能是逃避关税,故更符合走私罪的实质。另一方面,从应然的角度看,走私“禁止进口或者限制进口的境外废物”与走私“自动许可的境外废物”,尽管前者对环境的危害更大,但是从海关管理秩序的角度考查,走私自动许可的境外废物也具有破坏海关秩序的危害性。由以上分析可知,现行刑法把走私废物罪的行为对象进行限定并不合理。

总之,现行立法关于此三罪行为对象的设定(即废物的形态和废物的危险属性的限定)不统一、不合理。这除了显示立法技术的不足,折射出对这三个犯罪的体例安排不合理外,其最大的问题在于导致这三个犯罪的调整界限难以区分,由此还增加了司法适用的困难。

(二)对于废物犯罪行为对象的应然设定

考虑到:刑法是对其他法律的保障法,通常应该与其他法律保持和谐;废物的形态在现今的科学条件下,进行不同形态的转换是一件很平常的事情;废物的危险属性直接地体现着其危害环境的社会危害性,所以,笔者建议,从废物形态上,应该将所有的废物犯罪的行为对象扩大到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而不能局限于固体废物,或气体废物,或液体废物;从废物的危险属性上,应该把所有的废物,包括禁止进口的境外废物、限制进口的境外废物和自动许可的境外废物,都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根据《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所制定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都是以废物的危险属性为标准实施分类管理的:把废物分为危险废物,即禁止进口的废物;限制进口的废物;自动许可进口的废物三类。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8年第11号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布〈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和〈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的公告》(2008第11号),之后,又于2009年又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进口废物管理目录的公告》(2009年第36号),都根据废物的危险属性,把废物分为:禁止进口固体废物、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和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刑法是保障法,保障其他部门法的有效性;环境犯罪是行政犯,环境犯罪在犯罪构成上以违反环保法律法规为前提(构成废物犯罪当然也必须以违反作为刑法规范的前提的这些法律法规为前提),所以,上述国际法文件、我国的环保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废物的分类应该成为刑法关于废物犯罪行为对象外延范围的之立法设计的依据。

三、对于废物犯罪行为模式设定的不足及其完善

(一)三罪之危害行为模式的设定既存在重合又相互矛盾

1.此三罪所调整范围有很大的重合。

(1)走私废物罪的客观行为模式是“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之间存在严重的重叠。因为,实践中,任何走私进境的废物行为都要经过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过程。再加上走私废物罪的行为对象包括“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和国家限制进口的废物”完全涵盖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行为对象“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和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导致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完全可以被“走私废物罪”所包容。

(2)根据现行的立法,走私废物罪的行为对象被限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和限制进口的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废物被限定为“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和国家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据此,当行为对象是“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时,该二罪所调整的行为也存在着严重的重叠情况。

(3)根据《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52条关于“固体废物运抵关境即视为进口行为发生”的规定,鉴于进口废物在报关之前必须获准有关环保机关的进口许可,没有国家环保管理部门的环保许可证就难以办理海关通关手续,所以,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在行为对象为“国家限制进口的废物”的情况下也可能被走私废物罪所含摄。

2.这三个罪规制境外废物非法进境时还会造成相互矛盾的另一面。

(1)如果走私而来的境外废物污染了环境怎么处理?是另外还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并以数罪来并罚呢,还是被解释为属于走私废物罪的结果加重犯,按一罪来处理呢?法条里的“情节严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除了是指对传统法益(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侵害外,是否包括对环境权(环境法益)的危害呢?目前,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的立场是:其一,“走私国家禁止的废物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即对传统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害),属于本罪的“情节严重”;其二,针对环境法益的损害还没有明确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内容。当行为人非法进口了“固体废物”,就可能同时符合了走私废物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这样的司法解释之下,三个罪的犯罪构成完全丧失了对废物非法入境行为的定型功能。

(2)根据现行立法,如果说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由于其犯罪客体要件是国家的环境管理秩序因而与环境权稍有关联,那么,走私废物罪的设立全然不能体现任何保护环境、保护环境权利(力)的应然诉求。这就造成了法条设置与立法目的的“错位”现象。因为无论是《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还是《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保法》等都是基于保护环境而控制废物的越境转移的。

关于走私废物行为,因为其行为对象是危险废物和限制进口的废物,一旦发生犯罪事实,其对环境的危害性往往很大,故不应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一章。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行为,其行为对象是国家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的固体废物,一旦现实中发生该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也是环境危害。所以,擅自进口固体废物,在行为对象是“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主要体现为“逃避了关税、危害国家经济利益”,尽管其对环境也有相应的危害,故按照1997年修订刑法当时的价值取向,立法者应该把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规定在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的“走私罪”之中;而当其行为对象被国家限制进口时,则犯罪行为危害环境的社会危害性则是不言而喻的。也就是说,现行立法把所有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都归属于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也不无疑问。可见,现行刑法的规定,不仅不合现在的时宜(即体现保护环境权的立法目的),即使是回溯到立法的当时,也存在法条设置与当时的立法目的的“错位”现象。

目前,事随时移,我国已进入经济发展的新阶段。在发展的新常态下,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调整经济结构,把创新作为经济发展的增长点。在这一时代背景下,把任何废物的非法入境行为归结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判断都是过时的。

(二)完善建议

1.总体思路是,主张另起炉灶设立三个全新的非法进口废物犯罪。

鉴于“走私废物罪”、“擅自进口废物罪”和“非法处置废物罪”三罪的现行立法设计存在这么多的问题,故不倾向于对现行立法的“小修小补”,而是主张另起炉灶,彻底打破现行立法关于废物犯罪的设置,依照前述国际条约、我国的环保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关于废物的分类,建议设立三个非法进口废物犯罪:(1)非法进口禁止进口的废物罪;(2)非法进口限制进口的废物罪;(3)非法进口自动许可进口的废物罪。

2.在各个犯罪的既遂模式、法定刑的设置(最高法定刑、最低法定刑和法定性的档次,以及附加刑的设置等)等方面,也应该有所区别对待。

法律条文的设计构想:

对法律的完善建议最终都必须落实到立法层面,才有实践价值。综合本文关于废物犯罪的犯罪客体要件、行为对象和危害行为类型等方面的分析研究,笔者建议,刑法关于对非法进口废物犯罪的法律条文,可作如下设计*本文对于废物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没有展开讨论,也缺乏深入的调研,此处对于这三个废物犯罪的法定刑的立法建议是比照了现行立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侵犯财产罪和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设计,考虑罪责刑均衡原则而作出的勾勒,故具有相对合理性。:

非法进口禁止进口的废物罪的基本犯为行为犯,再加上二档的情节加重犯,其法定刑为三档:基本犯,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进口限制进口的废物罪的基本犯为危险犯,再加上二档的情节加重犯,其法定刑为三档:足以危害生态环境,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污染环境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进口自动许可进口的废物罪的基本犯为结果犯,再加上一档的情节加重犯,其法定刑分两档: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责任编辑:张婧)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45[2016]01-0131-06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法学类规划基金项目“中韩环境犯罪的比较研究”(项目编号:11YJA820114)、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生态安全犯罪对策研究”(项目编号:13BFX064)和HE1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青岛生态城市建设所面临的突出问题及其对策研究”(项目编号:12CFJ13)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牛忠志(1968—),男,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法学博士,山东科技大学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研究人员,主要从事刑法学的教学与研究;张霞(1969—),女,汉族,山东邹平人,法学博士,山东政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山东高校证据鉴识省级重点实验室研究员,主要从事中韩刑事法学的教学与研究。

收稿日期:2015-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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