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诽谤法”角度看待批评的权力

2016-03-01 22:41:11李梦雨
新闻研究导刊 2016年12期
关键词:诽谤罪警察局长沙利文

李梦雨

(重庆大学,重庆 401331)

从“诽谤法”角度看待批评的权力

李梦雨

(重庆大学,重庆401331)

本文从诽谤法的角度,以一起经典的事例为本来看待媒体在面对公众形象时,应当采取何种态度以及其历史渊源。笔者从私法关系和公法关系入手,将诽谤法和政府结合在一起,通过警察局长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引入新闻行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探讨了新闻行业该如何对待话语权,诽谤罪中双方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诽谤;批评;媒体;自由

判断一个社会的法制是否健全,是否满足公民的合法需求,是否能够健康发展,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观察公民有无言论自由。

一、若批评无自由,则赞美无意义

作者简介:李梦雨(1996—),女,陕西西安人,重庆市重庆大学2013级新闻学专业本科生。

1960年,在美国因为一则批评性广告,警察局长沙利文以诽谤为由,将《纽约时报》告上法庭,并申请巨额赔偿。两审失利后,面对巨额索赔濒临绝境的《纽约时报》奋起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这则著名的《纽约时报》诉警察局长沙利文案以时报的胜利告终。

在1960年的言论环境下,《权利法案》中“国会不得立法限制言论自由”原则获得了关于公共问题讨论的基础,当时整个国家都对公共问题秉持“讨论公共问题应当不受禁止,它是活跃的,并具有广泛的开放性”的理念。这些公共问题中包括对政府和政府官员的批评,甚至是一些尖刻的攻击。在《纽约时报》的这则广告中涉及了攻击警察局长沙利文是一个种族主义者甚至还对黑人市民有施暴行为,不能客观地从一个公职人员的角度处理社会治安问题。这则广告涉及了当时美国社会的一个重要公共议题——种族歧视,但是其广告内容真实性不足,有些事实陈述出现错误。原告沙利文就这一点将《纽约时报》告上法庭,以诽谤罪的罪名在本州法院判决,要求获得巨额赔偿并胜诉。

这牵扯了普通法即我们常用的私法和公法的关系,是否会因为私法上的诽谤法而阻碍了公共辩论的活力成为当时社会各界尤其是媒体广泛关注的问题。这则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的布伦南大法官最后依据“实际恶意”原则,突破了普通法中的公民之间诽谤法的认知,将政府官员作为了一个具有独特官方行为的个体。在《纽约时报》案之前,在举证责任问题上是由被告举证证明其言论属实;之后,作为原告的政府官员则需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实际恶意”。这一举措因为难以找寻“实际恶意”,极大地维护了公众言论的自由以及对政府批判的尺度。这不仅拯救了《纽约时报》在诽谤罪这一罪责上需承担的大额罚款,更是在美国宪法史上开辟了里程碑式的意义。

二、公民有自由,媒体归国家

在我国,“公民具有言论、出版自由”,是我国从1954年《宪法》以来四部《宪法》都明文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2007年,中共中央十七大明确提出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从新中国建立前夕我党就确立了新闻媒体必须归国家所有的一贯原则。在公众议题的言论表达中“公民有自由,媒体归国家”这两者在法律上的关系也在1997年发布的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中存有完整的表述。

也许正是因为对公民和媒体在公众议题上有所区分,我国宪法在一般性规定言论自由之外,有特别规定公民享有揭露和批评政府和政府官员不当行为的言论自由。遗憾的是,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根本没有把正当的舆论监督和名誉权保护划分得十分清楚,公民对政府的监督和批评成为一个特殊的灰色法律地带。以诽谤法为例,在我国对于政府官员和普通民众之间关于名誉纠纷和诽谤等行为并无特别区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注重的是所提交内容是否属实,并未考虑是否和当前社会问题以及公众议题相互涉及,把被告的主观过错也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等。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兴起,媒体也在逐渐改革和创新,但是国有制仍然是媒体革新最后的界限,这也有好处,能够保持稳定的舆论格局使社会平稳发展。值得关注的是新型记者——公民记者的产生,具有身份和言论的双重自由性的公民记者凭借其庞大的数量和新兴媒体的蓬勃发展促生出新的批评政府、监督官员的力量。近年来,互联网评选出的北京警方、朝阳群众、西城大妈、丰台劝导队更是成了一股专业的网络监督力量。

三、诽谤是一种尖锐的进步

诽谤运用于公民之间是一种需要调解和审判的罪责,但是运用于政府和公民之间,却不失为一种进步的标志。这种道理再简单不过了,一个健康的法治社会必须通过不断地改革才能保持活力,而人民对政府的批评就是改革的不竭动力。

媒体是由一个个记者构成的,这些记者都是具有特殊权利的公民,公民享有的基本政治自由他们也应该享有。在这种法治环境下,当公民以一个记者的身份出现在诽谤罪的名单上又该如何审理?能否像《纽约时报》诉警察局长沙利文案那样成为一座新的我国的宪法里程碑,使针对政府的“诽谤”变成促发政府改革的动力,还原一个正常的公众辩论型社会,值得我们拭目以待。

四、结语

分析属于私法关系的诽谤法对公众人物甚至政府形象的关联使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得到交叉。在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章程明确其如何管理,司法规范也在不断地完善和落实。

无论经过怎样的变迁,无论在世界哪个角落,只要拥有发达的人类文明,新闻传播这项活动就永不会凋谢。

新闻传播法应该属于宪法性法律,是政治法、综合法,更是人权法。站在广大人民群众和新闻的道义上做出一个新闻工作者应该有的取舍,理清社会本位和个人本位在新闻行业中的关联对新闻工作者来说至关重要。由新闻名誉侵权衍生出的诽谤罪,规范行业的同时也是判断一个社会法制发展进程的标杆,需要利用新闻自由来捍卫言论自由的同时,社会更需要一种新闻秩序,它是现在除了规范法制以外更需要的素质规范。

[1] 刘东亮.论批评政府的权利——《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与“实际恶意原则”的启示[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2(02):1-8.

[2] 魏永征.公民有自由,媒体归国家——《新闻传播法教程(第四版)》修订札记之三[J].青年记者,2013(19):77-78.

[3] 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30-33.

[4] 罗万里.论新闻传播法的法律属性与功能[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5):57-59.

D921

A

1674-8883(2016)12-007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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