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斌
(安阳师范学院 商学院,河南 安阳 455000)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客观方面反思与立法完善
时斌
(安阳师范学院商学院,河南安阳455000)
摘要: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是我国刑法中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客观方面唯一一种犯罪行为方式。该罪客观方面所指的“恐怖信息”具有虚假性、紧迫性等特征。该罪客观方面所指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中的“社会秩序”仅包括人造秩序,“严重扰乱”可以表现为五种形式。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立法存在较大瑕疵,应对之进行修正。
关键词: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伪称;紧迫性;编造
科技的日益发达,人与人之间信息的传递速度已得到空前的提高。具有正能量的信息可以更快地鼓舞人心,反之负面的信息则会给人们带来更坏的影响。虚假恐怖信息的传播,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有鉴于此,各国对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通常明令禁止之,惩处之。我国同样对此类行为进行了犯罪化。200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该罪名从制定至今业已有十余年。在这十余年里,从学者们和司法人员对该罪的理解与适用来看,可以发现该罪名存在很多争议问题。尤其是该罪的客观方面特征问题,存在的争议更多。为了正确适用与完善该罪名,有必要进一步加强研究。
一、犯罪行为方式之辨析
基于刑法的规定,每一种犯罪都有其确定的犯罪行为方式。每一种犯罪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方式,是其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标准之一。我国刑法在描述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时,用了这样的表述:“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①参见《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之规定。从立法的角度看,该罪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方式应当具有明确性。但学者们和司法人员对之却有很多不同的理解。
(一)学者观点
就该罪客观方面的理解来看,国内学者的观点主要是下述三种:其一,将该罪的客观方面犯罪行为方式理解为两种,一种是编造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另外一种是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这种理解主要基于该罪罪状以及该罪选择性罪名的逻辑分析。比如,“只要有编造或传播行为之一,即可构成犯罪,如果实施两个行为,仍然构成一罪。”[1](P1231)“只要实施这两种行为方式之一,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就构成本罪。”[2](P723)其二,将该罪客观方面犯罪行为方式理解为编造行为和故意传播行为两种行为方式,只要实施其中一种即可构成本罪。但其同时强调,行为人只实施编造行为而没有将其编造之虚假恐怖信息传播的,“只可能构成本罪的预备形态或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3](P275)其三,将该罪客观方面犯罪行为方式理解为编造行为和故意传播行为。前者乃是指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之后,将其传达于少数人或特定人。后者则是指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于多数人或不特定人。对于单独实施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之行为难以构成本罪。[4](P932)
(二)司法解释立场
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出台之后的十余年里,最高司法机关很少就该罪的适用作针对性的司法解释。这导致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就该罪的适用上出现种种差异。于是在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就该罪的适用做出解释。前者的解释是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出现,即《关于印发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该通知指出,该罪名客观方面犯罪行为方式之一是编造行为,即“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参见该通知中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一案的裁判要旨。后者则直接以“解释”的名义出现,在该解释中,它将该罪的客观方面犯罪行为方式规定为编造行为与故意传播行为。前者是指“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者则是指“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尽管都是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从上述两机关对该罪解释的内容上看,两个最高司法机关在该罪犯罪行为方式方面的立场尚有很大区别。两机关的解释都认可编造行为属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行为方式之一,并且都强调编造行为方式中涵盖有“传播”的内容。但前者强调“散布”对象的特定性,后者并不对此进行限定。
(三)本文观点
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之考量,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客观方面犯罪行为方式只有一种,即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之所以持此种观点,其理由在于:
其一,从文义来看,“编造”行为不应当包括“传播”行为的内容。“编造”是指凭想象创造,捏造。*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81页。其要义在于无中生有,捏造不存在的事物。“传播”乃是指“广泛散布”。“编造”在于创造一种客观不存在的虚假事物。“传播”在于散布某种事物,使其他存在的客体接受该种事物。显然,“编造”与“传播”有着本质的不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无论怎样都不能将“编造”行为中涵括进“传播”行为的内容。如果将后者纳入前者中进行解释,无疑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因为此种解释严重超越了“编造”的内涵,人为地将“传播”的内容硬塞进去,使一般国民对刑法规定的罪名失去了预测可能性。但从上述所列的部分学者观点和司法解释立场可以看出,他们的看法都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客观方面中“编造”行为中纳入“传播”的内容。这着实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难以成立。“法律适用的关键在于法律解释,法律解释不正确,最后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不当。”[5](P69)此种解释明显会导致法律适用不当的结果。
其二,从犯罪既遂方面来看,只有“传播”行为才能达到该罪的既遂。作为一种犯罪客观方面之犯罪行为方式,该种方式的行为实施完毕是能够达到该罪的既遂形态的。某种行为方式若永远都不可能达到该罪的既遂,那么此种行为方式自然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行为方式之一。在本罪中,行为人“编造”恐怖信息之后,只要该人不实施传播行为,该虚假恐怖信息就不会因为行为人的“编造”行为,直接导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任何人自娱自乐“编造”恐怖信息,都不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单独将“编造”恐怖信息行为列为本罪的犯罪行为方式之一,显然是不适当的。上述第二个学者所持观点中,既承认“编造”恐怖信息行为属于本罪的犯罪行为方式之一,同时又认可仅实施“编造”行为而不实施“传播”行为时,对“编造”行为认定为本罪的预备或中止形态。此种看法自然存在不妥之处。本罪中,只有“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才能够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行为人“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实施,达到本罪的既遂,并不以行为人是否实施“传播”行为为必要。行为人“编造”恐怖信息并“传播”之,导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此时行为人的“编造”恐怖信息之行为,仅能构成本罪的预备形态或中止形态。故而,“传播”行为是本罪唯一一种犯罪行为方式。
其三,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单独“编造”恐怖信息行为不应当厘定为一个罪名,“编造”恐怖信息行为也不适宜作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行为方式之一。编造、传播故意罪从形式上看应当是选择性罪名。这就意味着该罪名可以表现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三种选择罪名。但笔者认为该罪名不宜认定为选择性罪名。因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并不适宜存在。“编造”恐怖信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刑法不能对此具有很少社会危害性或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厘定罪名。任何人在自己日记中或手稿中“编造”恐怖信息,都不能认定为犯罪。在行为人为“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做准备的情况下,这些“编造”恐怖信息行为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本罪的预备行为。因此,“编造”恐怖信息行为也不适宜作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一种犯罪行为方式。
二、“恐怖信息”之诠释
“恐怖信息”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罪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概念。它直接决定本罪客观方面行为的范围。因此厘清该概念对于理解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是十分必要的。
对本罪“恐怖信息”的理解,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观点:其一,“所谓恐怖信息,是指将会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亡和重伤,以及重大的财产损失,导致人们心理极大恐慌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的信息,以及与上述恐怖信息性质相同或相似的信息。”[6](P216)其二,本罪所指的“恐怖信息”其内容具有虚假性、恐怖性和具体性。[1](P1231~1232)观点三,本罪所指的“恐怖信息”其具有可信性、可感性与紧迫性。[7](P794)其四,本罪所指的“恐怖信息”是有关危害公共安全,足以引起公众恐慌的信息。[8](P359)其五,“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恐怖信息”从其词义上看,就是指令人感到恐怖的信息。这样理解“恐怖信息”自然过于扩大该罪的适用范围。因此,有必要对之进行限定。笔者认为,本罪所指的“恐怖信息”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该信息所包含的威胁是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将会导致社会公共秩序出现紊乱。这样理解的原因在于,本罪罪状中明确了恐怖信息包含爆炸威胁等内容,并且本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至于是否能够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的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则并非该“恐怖信息”包含威胁所必须承载的内容。即使是社会公共秩序紊乱,也未必造成如此严重后果。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缩小了“恐怖信息”的范围。“恐怖信息”到底能够引起多大的社会混乱,导致多严重的财产损失,那是第二个层次的问题。此处不宜将其限制过小。上述观点五,将“恐怖信息”还限定为“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笔者认为,只要是信息所包含的威胁是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将会导致社会公共秩序出现紊乱,都有“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因此,这种限制其实并无必要。“恐怖信息”所包含的威胁,除了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之外,其他的威胁应当与这些威胁相当。上述观点五所列的其他几种威胁与这三类威胁相当,应当是合适的。这些威胁对于接受该信息的个人来说,都具有上述观点二所说的恐怖性特征。上述观点四并未揭示“恐怖信息”中包含威胁的内容,仅从危害公共安全和引起恐慌两个方面对之进行界定,显得过于抽象与笼统,十分不利于司法操作。
其二,“恐怖信息”所包含的威胁信息是虚假的,不真实的,根本不存在的。[9](P149)如果“恐怖信息”所包含的威胁信息是真实的,行为人传播真实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也不构成本罪。“恐怖信息”的虚假包括部分虚假和全部虚假。这就意味着行为人对真实的威胁虚假夸大,也成立本罪所说的“恐怖信息”。“恐怖信息”所包含威胁信息的真实与否,要以客观事实为据进行判断。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扬言自己要实施某种具有爆炸等威胁的行为。很多司法机关都对此种行为按照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进行定罪量刑。比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等都对被告人的此种行为依照本罪进行了处罚。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扬言自己要实施某种爆炸等威胁的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准备采取这一行动,那么行为人扬言所传播的恐怖性质的信息,就不是本罪所指的“恐怖信息”。因为该恐怖性质的信息并非是虚假的。
其三,“恐怖信息”所指威胁应当具有发生的紧迫性。即该威胁或者马上就要发生,或者在很短的时间内发生。一种威胁如果不具有紧迫性,通常不会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本罪中“恐怖信息”所包含的威胁应当具有逼人的紧迫性。它会使每个接受该信息的个体感到这个危险马上就会出现,从而引起一定社会恐慌。上述观点二中的具体性与观点三中所说的可信性。都可以用紧迫性来涵括。不具有具体性的威胁,自然不会让人感到可信性,也不会让人感到紧迫性。观点三中的“可感性”是指需要足够多的人知道。[10](P794)笔者认为,是否需要足够多的人知道,并非“恐怖信息”本身所应当具有的特征。因为“恐怖信息”是客观存在的,至于其是否为多人知晓,这应当是该信息传播的问题,不应当将传播恐怖信息的内容纳入到“恐怖信息”本身的特点中去。因此,观点三所说的可感性是值得商榷的。
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之界定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它可以被认为是本罪的犯罪结果,也可以被认为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一部分。由于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只有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才能构成本罪的既遂。有关“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理解,学者们和司法部门都基于自己的立场做出了解释。
有些学者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解释的较为粗略。比如,它是指“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而在一定范围内给社会造成恐慌,致使人民群众正常的生存、工作、经营、学习、科研和日常秩序混乱、中断、停止或无法正常进行,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正常进行”[11](P148)。有些学者对之解释的较为详细,比如,“因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导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等秩序,被迫停止或中断(一两个小时以上)或较长时间内无法正常进行……”[6](P218)“因行为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而致使公安、武警、卫生检疫等国家职能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被严重干扰、破坏,如公安机关出动大量警员对可疑区域进行查爆排险……”[12](P45)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印发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指出,认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应当结合行为对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的影响程度、对公众造成的恐慌程度以及处置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参见《关于印发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一案的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就本罪适用所做的解释中,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情形进行了列举:(1)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2)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3)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4)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5)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6)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作为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应当被界定得较为详细和较具有操作性。上述粗略界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观点,虽然也明晰了其表现,但操作性不强。最高检察机关的通知中有关“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内容,仅仅提供了对其的判断方法,并未明晰其内容,是为缺憾。其他几种有关“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详细界定,还是较为可取的。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对之的列举规定,更具有操作性。尽管如此,笔者认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界定问题仍有探讨的余地。
其一,“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中“严重扰乱”之理解。对社会秩序的扰乱是否“严重”,这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列举规定中,其第一项强调对人员密集公共场所正常秩序的保障,仅仅造成秩序混乱即可以构成“严重扰乱”。其第二项强调保障正常运行大型客运交通工具,只要造成不正常的运行,即为“严重扰乱”。其第三项保障各种企事业单位正常运行的秩序,一旦这些单位活动被行为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所中断,即为“严重扰乱”。这里的并未限定中断时间的长短。其第五项也颇具操作性,规定得较为明晰。但其第四项的规定就容易引起歧义。可以提出的问题是:行政村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是指一个行政村的全部的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还是指行政村中某一自然村居民生活秩序混乱,抑或指行政村中某一地域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或者以上三种情况都包括进去?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是指一个社区所有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还是部分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造成社区多大部分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才是这里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等等。此种规定显然是不明确的。
笔者认为,社会秩序无论是正常秩序还是混乱状态,总是存在于一定时空中的。以一定空间来限定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范围和严重程度,还是可取的。其第四项的解释不妨这样规定:造成一定地域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一定地域是指一个自然村落、一个行政村、一个街区、一个社区、一个市区等。这样的限定就较为容易实现司法中的可操作性。
其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中“社会秩序”之理解。“秩序”一词是指“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13](P227~228)。基于“秩序”一词的理解,“社会秩序”自然是指社会进程中存在着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社会秩序”的表现范围极其广泛,涵盖社会进程中存在于各种时空中的秩序。根据哈耶克的理论,秩序的生成包括人造秩序与自生秩序。前者基于一定组织根据理性的设计和意图进行建构而成,后者则是自然产生的、不含有目的的抽象秩序。[14](P79~80)根据本罪在我国刑法典中的位置,可以看到本罪与其所在同一章其他罪名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与其所在同一节其他罪名的同类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故而,从逻辑上看,我国刑法典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所有罪名所侵犯的犯罪同类客体都只能是人造秩序,不包括自生秩序。在这样的前提下,本罪与其所在同一节罪名所侵犯的同类客体社会公共秩序,也只能是人造秩序,不包括自生秩序。本罪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社会秩序”范畴应当与社会公共秩序的范畴一致,都是人造秩序,不包括社会秩序中的自生秩序。这就意味着行为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造成社会自生秩序的严重混乱,并非本罪所能规制。
四、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客观方面之修正
通过上述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客观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该罪的立法存在很大瑕疵。为了更好地规制虚假恐怖信息的故意传播行为,应当对该罪客观方面进行一定的修正。
其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客观方面的立法存在严重瑕疵。前文第一部分在探讨本罪客观方面犯罪行为方式之时,笔者主张本罪仅有一种犯罪行为方式,即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的立法将“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的内容列入罪状,显得多余。因为仅有“编造”虚假恐怖信息行为,并不能达到本罪的既遂。该行为也不能单独作为一种犯罪行为方式。于是很多学者以及司法解释都试图在“编造”虚假恐怖信息行为中纳入“传播”行为的内容,不惜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这本身就是本罪立法存在的巨大缺陷造成的。
其二,外国很多刑法典在规制类似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时,往往将“编造”与“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纳为一体。此种做法值得我国刑法进行借鉴。《德国刑法典》第126条第2款规定:“违背良知,伪称将要实施第1款所规定犯罪行为(其中包含恐怖犯罪),足以扰乱公共安全的,处……”[15](P73)这里的“伪称”就涵盖了“编造”与“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西班牙刑法典》第561条规定:“以破坏公共秩序为目的,虚报存在爆炸物或者可以引起相同效果的物品的,根据其虚报行为所实际造成的秩序的混乱或者动荡程度,处……”[16](P196)这里的“虚报”一词相当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客观方面“编造”与“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也用类似《西班牙刑法典》的做法,其第24章第207条规定:“故意虚假地举报……”《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50条第3款也有类似规定。
其三,为了使我国刑法惩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立法更加科学,应当对刑法中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客观方面进行修改。修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客观方面可以有两种选择:一种是使本罪仅惩处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客观方面修正为:“故意传播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因为“编造”恐怖信息行为不宜单列一个罪名。其罪名也可以修改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另外一种是改变本罪立法的用词,既处罚本罪的“编造”恐怖信息行为,也处罚本罪的“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可以将本罪的客观方面修正为:“故意伪称将要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对于这两种修正的选择,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因为后一种修正,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的“编造”行为和“传播”行为都进行了规制,相对较为全面,对打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行为较为适当。
结语
通过以上的研究,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方式只有一种,即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该罪客观方面所指的“恐怖信息”具有三个特点:该信息所包含的威胁是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将会导致社会公共秩序出现紊乱;“恐怖信息”所包含的威胁信息是虚假的,不真实的;“恐怖信息”所指威胁应当具有发生的紧迫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本罪客观方面所指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进行了较好的说明。但其解释的第四项宜于修改为:造成一定地域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一定地域是指一个自然村落、一个行政村、一个街区、一个社区、一个市区等。本罪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社会秩序”范畴应当与社会公共秩序的范畴一致,都是人造秩序,不包括社会秩序中的自生秩序。为了更好的打击本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宜于将本罪的客观方面修改为:“故意伪称将要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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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黎玫〕
Reflection and Legislative Perfection of the Objective Aspect of the Crime of Fabricating and Deliberately Spreading False Terrorism Information
SHI Bin
(Business School, Anyang Normal University, Anyang,455000, Henan, China)
Abstract:Deliberately spreading false terrorism information to seriously disturb the social order is the only objective aspect of the crime of fabricating and deliberately spreading false terrorism information. In the provision, terrorism information is required to be false and urgent, social order only includes man-made order, and seriously disturbing the social order has five possible fact patterns. Now significant defects exist in the legislation of the crime of fabricating and deliberately spreading false terrorism information and should be amended.
Key words:terrorism information; seriously disturbing the social order; misrepresent; urgency; fabricate
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6)05-0086-06
作者简介:时斌(1979—),男,河南新蔡人,安阳师范学院商学院讲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