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 婷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遗产管理制度的体系化研究
石婷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摘要:目前我国《继承法》尚无体系完善的遗产管理制度,在经济快速发展,财富积累日益增多,继承纠纷频发的现状下,有必要确立结构完善的遗产管理制度,厘清遗产管理人制度或遗产管理制度,界定其含义,考察其确立的理论基础,划分与其他相关制度的界限,确定其应有的体系结构,从而为该制度的具体内容研究提供基础素材,为民法典继承编的编撰提供参考。
关键词:遗产管理;遗产;遗产权利人;体系结构
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公民的财富逐渐增多,人口死亡率不断上升的社会背景下,当事人争夺遗产控制权以及遗产债权人诉求利益保护等继承纠纷时有发生,①根据统计,在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的继承纠纷案件约5万件,占婚姻家庭、继承案件总量的3.4%;在2011年,继承纠纷案件约12万件,比率上升到7.2%;在2012年,继承纠纷案件约16万件,比率高达9.9%。到2014年,继承纠纷案件约14.5万件,占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总量的8.8%,其中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纠纷分别同比上升10.75%和6.59%。[1](P941)[2](P941)[3](P842)[4]究其原因就是遗产得不到有效的管理和分配。目前我国《继承法》尚无如域外一些国家般设立有体系完善的遗产管理制度,以有效地解决遗产分配问题。面对我国国情,有必要确立遗产管理制度,对其体系结构予以科学确定。因为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立都离不开体系化的要求。体系化要求“将即存的知识或概念,依据统一的原则安放在逻辑互相关联的理论框架中”。[5](P427)一项制度分支结构布局合理,则该制度的功能发挥就会比畅与充分。[6](P177)本文以遗产管理制度为研究对象,从体系化的高度进行整体性思考,首先对该制度的内涵进行界定,然后分析研究该制度设立的理论基础,探讨该制度与其他制度的界限划分,最后提出构建我国遗产管理制度体系的建议。希冀为继承权利人提供可选择的救济路径,保障遗产的有序交付;同时期望在民法典编纂提上议程的背景下,为未来民法典之继承编的科学制定提供参考。
一、 遗产管制度内涵界定
研究遗产管理制度,有必要对该制度予以界定,掌握其应有的内涵。以下首先考察当前学界有关“遗产管理制度”抑或“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学术纷争,然后阐述遗产管理制度的应有含义。
(一)遗产管理制度抑或遗产管理人制度
在论及被继承人死亡后,由特定的主体对遗产进行清算、保全、管理等这一系列行为所确定的制度,究竟谓之为“遗产管理制度”抑或“遗产管理人制度”,我国众学者因思考维度的不同,有不同的见解。一部分学者称其为遗产管理制度,代表的学者有郭明瑞、房绍坤、何丽新、张玉敏、陈苇、杨立新、王丽萍、薛宁兰等。如郭明瑞、房绍坤认为:“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遗产保管人与遗产管理人尚存在差距,应当健全我国的遗产管理制度。”[7](P94)何丽新等认为:“在未来编纂民法典时,有必要在其继承法编下的遗产处理中确立完善的遗产管理制度。”[8](P337)张玉敏认为:“国家对继承关系进行干预的一个重要制度就是遗产管理制度。”[9](P27)陈苇认为:“关于遗产管理,我们建议构建完备的遗产管理制度。”[10](P134)王丽萍认为:“在继承法中,应确立平等的保护继承人与债权人利益的理念,明确要求遗产债权的清偿应优先于遗产分割,规定完善的遗产管理制度。”[11]薛宁兰等认为:“修改我国现行继承法应考虑到我国当前社会的现实情况和相关的民俗,有必要对域外国家立法例进行科学、辩证的借鉴,然后确立完善的遗产管理制度。”[12]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应该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代表的学者有梁慧星、王利明等。如梁慧星认为:“有必要借鉴别国立法,普遍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以提高遗产处理的效率,减少纠纷,并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13](P229)王利明认为:“我国《继承法》未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与我国无条件地限定继承原则不符,本建议稿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并将其设定于继承编总则,旨在于继承活动中建立普遍的遗产管理人制度。”[14](P487)
笔者认为,对于被继承人死后,由特定的主体对遗产进行保存和管理的这一行为所确定的制度,称其为遗产管理制度较为恰当。因为遗产管理制度是一项综合性的制度,它通常是由特定的主体在继承开始后直至遗产分割前这一阶段对遗产进行有效的管理来实现的。遗产管理人只是遗产管理程序的实施主体,并不代表整个管理制度可以由遗产管理人取代。另外,域外一些国家对遗产管理人的称谓也不一致,有遗产保佐人、遗产清算人、遗产代理人、遗产保护人等多种称谓,如果仅仅按照执行遗产管理程序的主体名称来决定该制度的具体称谓,实有不科学之处,而且无法适应遗产管理主体称谓改变的情况,以遗产管理人制度替代遗产管理制度,将有以偏概全的意味。因此,采用“遗产管理制度”这一称谓,其涵括的范围更广,相比“遗产管理人制度”更为科学,更能体现管理人对遗产进行的一系列的综合性管理。
(二) 遗产管理制度的涵义
对于遗产管理制度具体含义的界定,学界观点不相一致,众说纷纭。有的认为,遗产管理制度是指遗产管理人在继承开始后先清偿遗产债务后分配剩余遗产的制度;[11]有的认为,遗产管理制度是指管理人在继承开始后对遗产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由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清算制度、遗产保全制度、编制遗产清册制度、公示催告制度、遗产破产制度以及遗产分配方案等予以实现。[15]有的认为,遗产管理制度是指在继承开始阶段,由遗产管理人保护和管理待继承的遗产,使遗产在未被接受或抛弃前免受损害的制度;[10](P134)有的认为,遗产管理制度,是指在继承开始后,为了保护遗产不被损毁或散失,必须确定遗产管理人对被继承人财产进行管理的制度;[16](P538)还有的学者认为,遗产管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是指凡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对遗产的保管、清理行为都可谓之遗产管理。狭义的遗产管理是指在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有关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或有权机关的指定,以维护遗产价值和遗产权利人合法利益为宗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实施管领、清算的行为。[12]
综上学者对遗产管理制度含义的界定可知,学者各自从不同的角度概括了遗产管理制度的内涵,有的指出了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的目的;有的指出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有的指出了遗产管理的管理程序;有的则从狭义与广义上的遗产管理进行界定。但就这些内涵而言,都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对该制度的综合概述。笔者认为,遗产管理制度作为一项综合性的遗产处理机制,它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由遗嘱指定,或继承人担任或推选,或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承担保护和管理待继承遗产的职责,通过其对遗产实施有效的管理使遗产在未被接受或抛弃前免受损毁,保障遗产公平、有序分配的制度。
二、 遗产管理制度的理论基础
构建有效处理遗产分配问题以及合理保障遗产权利人利益的遗产管理制度,首先就要求该制度的建立必须有充分的符合法理要求和满足制度本身实现的基本理论。为此下文就遗产管理制度设立的意义,以及其彰显的价值取向和功能定位进行专门的论证,进而为我国遗产管理制度的构建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撑。
(一)继承法完善之需要
以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为目的的现代继承法,其在确立以保障被继承人以及继承人利益为目的的遗嘱继承制度、法定继承制度等内容的同时,应当设立相关的制度保障继承关系中的遗产债权人以及其他权利人利益得以平等实现。纵观域外国家的继承法,如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这些国家继承法均设有以平等保障遗产权利人利益为主要目的的遗产管理制度,虽然各国的立法模式或制度内容各有特色,但均给遗产继承相关当事人以选择特定主体管理遗产的机会,这无疑为避免遗产管理纠纷的发生以及维护遗产权利当事人的利益提供了制度保障。
近几年来,我国遗产继承纠纷不断上升,这不仅给继承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失,也给家庭的和睦带来伤害,一定程度上给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也人为地制造障碍,虽不能完全归咎于制度上之缺陷,然亦与制度之不完善不无关联。因为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确定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应由谁管理遗产,只是在《继承法》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之第16*《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条、第四章“遗产的处理”之第24条*《继承法》第24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和第32条*《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继承法意见》)“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之第44条*《执行继承法意见》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和保管单位。”和57条*《执行继承法意见》第57条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中粗略地规定了遗产执行和遗产保管的部分内容以及无人承受遗产管理的内容,缺乏对遗产管理制度内容的系统性规定。在缺乏地位独立的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有效管理的情况下,继承开始后,遗产占有人或继承人转移、隐匿、侵吞遗产等危及其他遗产权利人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从而影响遗产债务的清偿和分配效率,造成继承关系中的继承人及其他遗产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在继承法中增设遗产管理制度,不但可以平等地保护遗产权利人的利益,也是完善和弥补我国继承法缺陷的必由之路。
(二) 法律价值之彰显
一切严格意义的立法活动都是以法的价值为思想先导,在法的价值观指导下进行。[17]为了深入地探究某一制度所蕴含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有必要对该制度所体现出的法律价值进行分析。遗产管理制度作为《继承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以维护继承人和相关遗产权利人的权益、提高遗产的处理效率、减少遗产纠纷的发生为目的,彰显了现代私法所追求的公平、自由、效益、秩序等法律价值,符合社会发展的方向与民众的利益,体现了其与时俱进的特性。
首先,法律公平价值的彰显。通过特定主体对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的遗产进行管理的遗产管理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遗产免受侵害和损毁、保护继承人和其他遗产权利人的利益、公平有序地处理遗产分配问题,对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有着重要的意义。其次,法律自由价值的彰显。遗产管理制度规定在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应遵循被继承人的意愿由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体现了法律尊重被继承人对其个人财产处理方式的意愿。在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赋予继承人担任或推选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体现了法律对继承人自由权利的保障,是法律自由原则的表现。再次,法律效益价值的彰显。在特定情况下,规定可以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使遗产能按照效率的要求依法地进行分配,实现遗产的有效交付和利用,彰显了法律的效益价值。最后,法律秩序价值的彰显。通过设立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清算,及时地追讨遗产债权和清偿遗产债务,公平地交付剩余遗产,有利于遗产权利人的交易安全,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是遗产管理制度的秩序价值之所在。
(三)制度功能之效用
法律功能,是指法律在立法目的的指导下,就其本身的制度、规则等在处理社会关系中所呈现出的客观后果,体现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18](P35)遗产管理制度,作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由特定的主体担任保护和管理遗产职责的制度,其本身的内容规则在遗产处理过程中发挥了有效的实际效能和作用。
其一,保全遗产功能。遗产管理人在接管遗产后,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遗产进行清算和盘点,从事有利于遗产的使用或改良行为,要求非法占有人及时返还遗产,有利于明确遗产的数量和范围,使正面临减损危险的遗产得以保全原有价值,有效地防止继承人和其他主体隐匿和转移遗产,从而达到保全遗产的目的。其二,确保遗产公平和有序分配功能。遗产管理人根据遗产债权债务的实际情况,拟定遗产清偿方案,及时追讨尚存在的遗产债权,然后在公告期满后依法清偿遗产债务,然后依法将剩余遗产交付给继承人以及遗产受益人,可以保障遗产权利人公平、合理、有序地实现对遗产享有的合法权利,维护了遗产的公平和有序分配秩序。其三,平等保护遗产权利人利益功能。首先,遗产管理人可保障继承人的权利不受侵害,使继承人免去因财产混同而需以自己财产负担遗产债务的义务。其次,通过遗产管理人公示催告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依法清偿遗产债务、报告遗产管理情况等职责,能实现对遗产的有效管理,保障国家在内的遗产债权人公平受偿,维护遗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其四,保障交易安全功能。首先,遗产管理人法律责任的确定可以督促遗产管理人忠实地行使管理权利,保障遗产权利人利益的实现,以维护交易安全。其次,遗产管理人债权债务处理职责的确定,能使遗产的对外债权得以实现,同时了结遗产的债务问题,达到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的目的。最后,遗产管理人剩余遗产交付职责的确定,使得继承人实现其合法的继承权,从而有利于继承人和与继承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社会主体间的交易安全。
三、 遗产管理制度与其他制度的界限划分
遗产管理制度作为遗产处理机制,其与遗产保管制度、遗嘱执行制度、遗产信托制度等存在相似之处,为了更加准确理解遗产管理制度,有必要理清它们之间的关系,这也是研究遗产管理制度的重要步骤之一。
(一)与遗产保管制度
遗产保管是指有关主体占有并保存死者的遗产。如依据我国《继承法》第24条以及《执行继承法意见》第44条的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确认的遗产保管人也仅仅是存有遗产的人。有学者提出遗产管理重心在保管而非处理,遗产管理与遗产保管具有一致性,其无法囊括有关遗产处理的事项。[19]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具有片面性,其没有掌握遗产管理与遗产保管的实质,二者有共同点,也存有差异。其共同点,即二者都有对遗产进行保管的功能;针对的标的都是遗产;执行主体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二者更多地表现出差异性,即二者产生时间不同,遗产管理通常在继承开始后产生,遗产保管则可在继承开始前也可在继承开始之后产生;二者启动的方式不同,遗产管理通常由遗嘱指定、继承人担任或法院指定产生,而遗产保管则主要是依据与当事人的约定或某些事实行为产生;二者主体的职责不同,管理遗产人对遗产有管理和处分的职责,而遗产保管仅仅是对遗产临时保管,职责和权限范围窄。[20](P410)
由此可知,遗产管理制度并不等于遗产保管制度,遗产管理人不仅具有保存遗产的权利,而且有权对遗产实行处分行为,可以用遗产清偿遗产债务等。遗产管理制度包含遗产保管的内容,遗产保管是遗产管理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
(二)与遗嘱执行制度
遗嘱执行以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为前提,目的在于真实地实现被继承人生前意志,完成其遗愿,维护遗嘱权利人的合法利益。[21]目前,世界各国立法对于遗嘱执行制度和遗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有两种不同的模式:一是分立式,即在遗嘱继承中规定遗嘱执行制度,在非遗嘱继承中规定遗产管理制度,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采用这种模式一般基于这样的认识,即管理遗产的人在遗嘱继承中当然是遗嘱执行人,在非遗嘱继承中是遗产管理人。二是统一式,即把遗嘱执行制度和遗产管理制度作为单一的制度予以统一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通常采取这样的模式。[22](P95)统一式避免了对二者相同的职责在法条上的重复规定。我国学者认为,遗产管理和遗嘱执行应结合不同的情况予以确定,如有合法有效遗嘱执行人的,由其履行遗产管理的任务。如没有留有遗嘱或者已有遗嘱执行人缺乏法律效力的,就由遗产管理人来履行管理任务。[23](P135)通常,可分为无遗嘱和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两种情况,无遗嘱的遗产管理人仅依法律规定履行职责,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人不但要依法履行职责,还得遵守遗嘱的指示。[24](P198)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并认为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实质为同一类性质的主体,遗嘱执行人也属于遗产管理人的范畴。但不能将二者等同,二者有一定的共性,也存在差异。
其共性是:二者都是为维护遗产受益人利益为目的;二者的执行主体都可以完全行使遗产管理权和遗产分配权,如因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差异是:二者启动条件不同,遗嘱执行依据遗嘱指定而启动,遗产管理可由继承人担任启动,还可由法院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指定而启动;二者适用继承类型不同,遗嘱执行只在遗嘱继承中适用,而遗产管理可以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中适用;二者主体行为依据不同,遗嘱执行人须依据法律和遗嘱人的意思执行任务,遗产管理人不受被继承人生前意志干预,其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任务即可。
(三)与遗嘱信托制度
遗嘱信托是指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规定将其财产设立信托,委托信托受托人管理遗产,受托人依据遗嘱的规定,以遗嘱中确立的受益人的利益为目的对遗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然后将信托的财产及其收益分配给遗产受益人。遗嘱信托的设立,不仅保障遗产的安全和增值,而且还能确保被继承人遗产的有效传承。[16](P446~447)
遗嘱信托与遗产管理相似之处有:二者是一种受托关系,都受人之托,处于受信任者的地位,与受益人间具有高度的信任关系;二者有相同的注意义务,在履行职责时,遗产管理人与受托人有同等程度的注意义务,对受托人负信任责任;二者的执行主体对遗产都有管理和处分权利,都应该合理地管理遗产,不得利用职务管理之便牟取遗产利益。
二者的差异主要有:一是目的不同。遗产管理的目的在处理完遗产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将剩余遗产交付给继承人和遗产受益人。遗嘱信托设定目的是为受益人持有并管理信托财产,在妥善管理遗产的同时实现遗产的增值。二是期限不同。遗产管理仅仅是在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这段时间,而遗产信托可以在继承还没有开始时就已经存在,且其存续期间长,可长达数年甚至数代之久。三是主体行为依据不同。遗产管理人行为主要依据法律的规定,在遗嘱指定的情况下还得依遗嘱的指示;而信托受托人则主要是按照信托文件行使对遗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四是受益人的财产权不同。在遗产管理中,遗产没有分割之前,继承人或者遗产受益人对遗产利益只有期待权。在遗嘱信托中,遗产受益人对信托的遗产及其利益享有直接和现实的权利。
尽管遗嘱信托与遗产管理有许多不同点,但实践中,有时两者的界线非常不清,同一人在遗产继承中可能被同时指定为遗产管理人和信托受托人。原则上,如遗嘱执行人除了清理死者遗产、清偿死者债务以及分配遗产的职责外,没有其他职责的,即使他们自称是受托人,也只是遗嘱执行人。但当他们被指定为了某些人的利益去占有财产或对其中的某些财产设立信托,当遗产管理结束时,他们就转变为受托人。[25](P20~22)
四、 我国遗产管理制度的体系构建
一项制度的内容规定具有系统性、完整性以及逻辑的完善是该项法律制度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行性的重要指标之一。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遗产管理制度体系结构予以科学确定,从而为该制度的其他具体内容的研究提供基础素材。
遗产管理制度的理念应不过于强调对继承关系中某一方权利人的利益或自由的保护,而是平等地保护所有遗产权利人的利益。对无论是继承人或者是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担任遗产管理人时的权利、职责以及法律责任的设定都应该统一与协调,使其在合理的范围内妥善地履行遗产管理职责,严格以遗产管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之定位为根据,以满足和保证其忠实履行遗产管理职务的需要,保障继承关系的稳定有序。换言之,我国遗产管理制度的立法理念,应是合理地确定遗产管理人以及相关遗产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平等保护继承关系中所有遗产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
(一)遗产管理的启动
遗产管理的启动作为遗产管理制度的重要环节,其关系着整个制度的有效运作,对维护继承关系的稳定、确保遗产权利人利益的实现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其启动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第一,遗嘱执行人启动遗产管理程序。被继承人指定了合法、有效的遗嘱执行人,由其履行管理职责,以启动遗产管理程序。第二,继承人启动遗产管理程序。在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继承人应在知道继承开始后的限定期间内向遗产利害关系人或法院,做出放弃或接受继承的表示,限期内没有表示的视为无条件接受继承。接受限定继承的继承人,应制作完善的遗产清册,并承担遗产管理职责,以此启动遗产管理程序。第三,法院启动遗产管理程序。其一,法院依职权指定遗产管理人,以启动遗产管理程序。在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的无人承受遗产案件或者受理的无人继承案件中,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遗产管理人,以启动遗产管理程序。其二,法院依据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合理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以启动遗产管理程序。[9](P3~8,13~14,20~22)
(二)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作为遗产管理制度的主体,贯彻着整个遗产管理制度始终,其忠实、谨慎地履行管理职责,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是遗产的完整和继承权、遗产债权和遗产取得权实现的前提,立法有必要对其产生、资格、职责以及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规定。
1.遗产管理人的产生
笔者认为可以根据遗产管理启动的情况,规定以下三种产生情形:其一,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其二,继承人担任或推选遗产管理人。在遗嘱没有确定遗嘱执行人或者遗嘱执行人无效的情况下,由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或选任其他主体代理其管理遗产,继承人有多人的,由多名继承人共同管理遗产,继承人也可以推选其中一人或第三人为遗产管理人,如推选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其三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依职权直接指定遗产管理人或依据遗产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2.遗产管理人的资格
遗产管理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行为,其涉及对遗产的有效管理、利用、处分等,而这些行为又与遗产权利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需要管理者具备妥善管理遗产的能力,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26]
3.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遗产管理人职责的设置关系着整个遗产管理程序的顺利进行,只有在明确遗产管理人职责的基础上,才能保障遗产管理任务的落实,因此有必要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予以全面、明确的规定。
其一,清算和保全遗产。它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遗产进行收集、清理、估价,并通过保存、利用、改良或适当的处分和变卖等行为实现对遗产的保全。通过遗产清算和保全,可以使遗产免受侵害和损毁,以维持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其二,编制遗产清册。它是指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的净资产进行清点、估价后,在区分被继承人财产与其夫妻财产、家庭财产及其他人财产的基础上,按照遗产的不同性质、形式或状态进行分类列编,查清存在的遗产债权或遗产债务事实,然后制作出完整的遗产清册。[15]
其三,公示催告。它是指遗产管理人在遗产清算和保全程序结束之后自己或者申请法院就已选任为遗产管理人和与遗产管理相关的事项进行公告,通知遗产继承人、债权债务人、受遗赠人等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权利或义务的行为。
其四,追讨遗产债权和清偿遗产债务。遗产管理人在接管遗产后,得知被继承人尚存在债权的,应当进行及时的追讨。如果债权没有到期的,债务人又不同意提前偿还的,可以将相应的债权作为遗产分配给遗产权利人,由这些主体在到期后向债务人收取。公示催告期满后,遗产管理人有必要根据遗产和其债务的实际情况拟定遗产清偿方案,必须在分配遗产给继承人和受益人之前支付债务。
其五,遗产分配。它是指遗产管理人在清偿遗产费用、税款以及遗产债权仍有剩余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或者依遗嘱规定将剩余遗产分配给继承人或遗产受益人。若遗产无人继承时,应将剩余遗产分配给有权获得遗产的受益人,没有相应的受益主体的,应将剩余财产上交国库或集体所有。
4.遗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遗产管理人在管理遗产的过程中,必须谨慎地行使管理权力,否则将由遗产管理人本人对违反管理义务以及对未能尽合理注意义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其目的在于促使遗产管理人正确、合理地履行职责,有效地完成遗产管理和分配的任务。对于法律责任的方式,可有三种,一是在造成遗产受益人利益减损的情况下,应当就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严重违反遗产管理义务的行为,触及刑法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三是如具有从业资格的人或者非自然人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在因违反相关义务而须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可能面临吊销执照或者停业等行政处罚的风险。
(三)遗产管理的费用和报酬
遗产管理的费用和报酬与遗产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确定管理费用和报酬是对遗产管理劳动价值的肯定,能促使遗产管理人积极、妥善地管理遗产事务,因此立法在规定遗产管理制度时对该项内容应予以明确规定。
(四)遗产管理的终止
在遗产管理过程中,有必要规定导致遗产管理终止的情况,主要有如下四种类型:第一,遗产管理人的管理任务完成,遗产管理程序就此终止。第二,遗产管理人辞职或放弃遗产管理权的,将导致遗产管理程序的终止。第三,遗产管理人出现不合符任职资格的情况时,将会被解除管理职权,以终止遗产管理程序。第四,其他导致遗产管理终止的事由,如规定的遗产管理期限已到,或者因为地震、火灾等客观不可抗力的事由造成遗产灭失的,或者遗产已全数用于清偿债务和遗赠等。
[参考文献]
[1]中国统计年鉴2011[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11.
[2]中国统计年鉴2012[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12.
[3]中国统计年鉴2013[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13.
[4]中国法院网.2014年全国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情况分析[EB/OL].(2015-12-05)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5/id/1617615.shtml.
[5]黄茂荣.法学方法论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6]肖云忠.社会学概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
[7]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8]何丽新,谢美山.建立完善的遗产管理制度[A].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9]张玉敏.中国继承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10]陈苇.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11]王丽萍.债权人与继承人利益的协调与平衡[J].法学家,2008,(6).
[12]薛宁兰,邓丽.中国大陆遗产管理制度构建之探讨——兼论无条件限定继承原则的修正[J].月旦民商法,2012,(9).
[13]梁慧星.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篇·继承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4]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5]付翠英.遗产管理制度的设立基础和体系架构[J].法学2012,(8).
[16]杨立新.家事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17]卓泽渊.法的价值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41).
[18]付子堂.法律功能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9]谭启平,冯乐坤.遗产处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法学家,2013,(4).
[20]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21]侯国跃.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构想[J].法学杂志2010,(6).
[22]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3]郭明瑞,范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4]刘悦.中国财产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海关出版社,2003.
[25]周小明,江平.财产权的革新:信托法论[M].贵州: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
[26]陈苇,石婷.我国设立遗产管理制度的社会基础及其制度构建[J].河北法学,2013,(7).
〔责任编辑:黎玫〕
Research on the System of Estate Management
SHI Ti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 Chongqing,401120, China)
Abstract:The system of estate administration in the Inheritance Law of our country is still not perfect at present. Thus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it under the current background of rapid economic development, increasing accumulation of individual wealth and frequent disputes of inheritance. For this, we should clarity estate manager system or estate management system, define its meaning, investigate the theoretical basis, distinguish it from other related systems, and determine its own system structure. In so doing, research of the specific content of the system will have base material and the compilation of the Civil Code of Inheritance reference.
Key words:estate management;estate;legatee of inheritance;system structure
中图分类号:DF5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6)05-0074-07
作者简介:石婷(1987—),女(苗族),湖南泸溪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