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为青, 董 茜
(1.阜阳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 安徽 阜阳 236037;2.合肥工业大学 离退休工作部, 安徽 合肥 230009)
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 余为青1, 董茜2
(1.阜阳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安徽阜阳 236037;2.合肥工业大学离退休工作部, 安徽合肥230009)
证人是刑事案件发现事实真相的关键所在。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证据种类,其对于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具有重要作用。正是基于证人证言有如此重大作用,导致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证人的人身安全也面临着巨大威胁。所以,为了确保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力度,有关单位积极履行保护职责,消弭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健全完善相关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了。当前,虽然在法律文本中对证人保护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是法条的规定仍显粗陋和过于原则化,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取得的效果也不尽如人意。因此应在综合我国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参考借鉴国外有益经验,进而推动我国相关制度的建构,争取为证人出庭作证创建一个良好的环境。
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完善
所谓证人,从广义上说,“乃指对于法律有关事实,就其五官觉察所得而称述者。”〔1〕从狭义上说,证人是指除去当事人以外的对案件情况有所知晓的第三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界定排除了鉴定人员和勘验检查人员,同时刑诉法又将证人证言和其他几类言词证据分别规定,这也表明了证人是不包括刑事诉讼当事人的第三人。因此,我国有关证人的概念也是指狭义层面上的。
关于证人资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首先从正面规定凡是对事实真相有所了解的人都应当出具证言,其次又从反面规定了符合法定条件的两类人不能作证的情况。在明确了证人资格界定之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人能够成为证人以及其所表述的内容能否成为证人证言就有了一个明晰的评判标准,这同时也就意味着只有具备证人资格的人才能接受相关保护。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司法正义,加强对证人权益的维护,也有利于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防止无限扩大保护范围致使真正需要保护的人得不到保护。
由于证人证言对于准确及时侦破案件,正确适用法律,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具有重要作用,导致了证人也往往成为犯罪分子的重点打击对象。犯罪分子或出于防止犯罪事实被揭发败露,或出于事后的打击报复的心理,做出许多对证人人身安全不利的举动,严重威胁了证人的安全。因此,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加强对证人保护的力度,填补有关制度的缺陷和漏洞,实现对证人在审前、审中、审后的“无缝焊接式保护”是十分有必要的。何为证人保护制度?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通说认为: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应该是旨在为证人因其作证行为而引发的种种损害和危险提供预防和保护的法律保障和措施的总称。〔2〕纵观域外不同的保护制度,虽然他们的手段形式多种多样,但实质内容却大同小异,无外乎由四个要件构成:保护的主体、保护的客体、保护程序及启动要件、保护方式。本文研究的证人保护制度也是包括以上几个方面。
(一)立法现状
我国有关证人保护的立法比较零散,散落于各个部门法中,并未形成一个系统的证人保护法典。在实体法方面,刑法主要规定在307条和308条,分别是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若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符合这两个犯罪构成要件时,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相关行政法中,对于侵害报复证人的行为,如果其社会危害性较低,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并科以刑罚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律师法则从律师职业规则以及规范律师行为的角度对证人保护做了规定,若律师有任何妨害证人作证、诱导证人作伪证的行为,都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在程序法方面,主要规定在刑诉法以及相关解释和规则当中,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诉法中,第61条先原则性地规定了司法机关有保障证人安全的职责,并对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第62条针对四类特殊犯罪,即涉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涉恐(恐怖活动犯罪)、涉黑(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涉毒(毒品犯罪)案件中,由司法机关主动采取或者经由证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再由司法机关决定是否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如不公开真实姓名等相关个人信息,不暴露声音、外貌,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一些特殊保障措施,并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有配合的义务。第63条规定了对证人的经济财产权给予保障,对出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支出由有关机关予以补助,此条是新刑诉法新增加的一大亮点,表明了国家开始逐渐重视对证人经济权利的保护了,而不单单是对其人身权利的保护。第65条和第79条则是对被取保候审人和被监视居住人禁止在取保候审期间和监视居住期间干扰证人作证的规定。在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对证人保护做出了规定,对于侵害报复证人的行为人依法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询问证人时要严守有关程序规定,并替证人保守个人隐私和有关个人信息,避免相关信息的泄露,维护证人权利。当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则,有失职行为时,依法给予惩处。
上述各部门法和司法解释从程序和实体两个角度对我国的证人保护进行了规定,奠定了一个相对合理的制度基础。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出我国相关制度的基本特点:保护主体是公安司法机关,亦即由公、检、法机关负责对证人安全进行保障;保护对象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护手段主要是对于打击侵害报复证人的行为进行事后追责并科以处罚,以及在四类特殊刑事案件中,对证人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证人可以进行面目遮蔽等方式作证。还有一点是新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对证人因为作证所遭到的财产损失给予财政补助。
(二)实践状况
虽然在立法中新增加了对证人保护的有关条款和规定,但是在现实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存在证人在出庭作证前就已经遭到了犯罪人或者其同伙的威逼利诱、打击报复;也存在证人在庭审完结束以后自己以及家人遭受报复损害的事实。更有甚者,一些违法犯罪分子秉着“君子报仇,十年不晚”的心理,在服完刑以后对证人进行报复。在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中,证人更容易遭受侵害,证人保护的形势非常严峻。在经历了现实生活中一些血淋淋的教训以后,我们应该反思:是什么原因造成了今天这样的局面?我们不得不承认犯罪分子固有的人身危害性是威胁证人人身安全的重要原因,但不可否认的是国家在证人保护领域所采取的措施力度不够,有关制度不健全,对今天的证人安全形势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法条规定的内容太过于抽象化和原则化,缺乏实际可行性;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尽力、不负责任;对证人保护的时间节点安排不当,当证人在开庭作证时严加保护,可一旦庭审结束,证人失去价值时就“过河拆桥”,对证人不管不顾,等等。
当然,现实生活中并不缺少对证人进行完美保护的案例,但这样的案例少之又少。针对立法上的模糊性、笼统性导致了证人人身安全得不到切实保障,进而导致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部分地区在遵循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立足于当地实情,出台了相关规范性文件,对证人进行切实保护,避免了法律的“空洞化”。例如,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在上位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的情况下,基于本地情况又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总结出了自己的一套“深圳经验”,细化证人保护制度的内容和程序,对于一些重大案件的证人采取司法警察贴身保护,对于因作证所支出的费用由有关部门进行经济补助,如此,既提高了证人出庭的积极性,促进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又使得证人合法权利得到了维护。〔3〕但是这种成功的事例在实践中极少发生。立法的不完善导致了证人保护的实践工作难以操作。因此,要想改善司法实践中证人保护工作的现状,唯有从源头上去完善相关立法,消除法律规范内在的矛盾,改变现实中的工作作风。如此,证人保护制度才可以在我国逐步完善,最终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纵观司法实践,我们承认虽然证人保护制度在我国法律中有所规定,得到了一定的发展,而且也在实际的案件审理中对证人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但其实际作用却是微乎其微,存在的问题也很明显,有待改正。
(一)有关证人保护立法规定不一致,存在矛盾
刑法对证人的保护仅仅局限于证人本人,而刑诉法规定的保护对象则既包括证人又包括证人近亲属。由于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的规定不一致,导致了如果在现实生活中证人近亲属遭到了侵害,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罪刑法定又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既然没有将侵害证人近亲属的行为纳入到相关罪名中去,因此就不能按照此类罪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若侵害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转化为一般性的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型犯罪。这样就形成了立法真空,当受害人需要保护时就于法无据,这实在是一件很令人遗憾的事!把这种“给予所有人的保护内容当作对证人的特殊保护条款,等于没有给证人任何保护。”〔4〕不同部门法之间的矛盾和不一致,不仅体现出立法者对证人保护的重视程度不够,而且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混乱,降低司法公信力。
(二)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和模糊,缺乏实际可行性
虽然刑诉法从程序的角度笼统地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是证人保护工作的主体和职责履行者,但是对于各个机关之间如何具体划分权限,在某个诉讼阶段具体应该由谁负责以及是否需要履行一些相关手续却语焉不详。各机关之间就这样奇妙地共享着这一“模糊的权力”。依照“法无授权即禁止”之法理,权力需要在制度的轨迹下运行。作为国家机关一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享有某项权力,那么该国家机关就不能行使此项权力。再者,我国的官僚风气相当严重,一些机关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各个机关之间相互“踢皮球”,对证人保护工作缺乏积极性,导致证人保护工作的效果很不理想,证人保护工作很难得到真正的贯彻。因此,在公安司法机关本身缺乏积极性,又缺少法律规制的情况下,“立法上的模糊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保护制度形同虚设,证人合法权益屡遭侵害,愿意不顾自身及家人安危挺身而出作证的证人寥寥无几。”〔5〕因此,为了使证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切实保障,进一步细化证人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避免程序立法流于形式是很有必要的。
(三)保护主体不明确
尽管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司法机关是我国证人保护工作的执行机关,三机关都负有保护证人的职责,但并未明确规定各机构在各阶段的具体职责分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三机关互相推诿、“踢皮球”,从“人人管”演变成“人人都不管”,缺少一个统一的专门证人保护机构去统筹人力、物力、财力的配备,严重影响有关保护工作的正常进行,为证人人身安全留下了隐患。
(四)保护对象和保护内容的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目前证人保护制度的范围还是很狭窄的,即使是刑诉法也就仅仅限于证人及其近亲属,但与证人关系亲近的其他亲属、朋友等并没有被纳入到保护对象中去,这实在是立法上的疏漏!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这些人往往也会因为证人的作证行为而受到牵连,可能遭到不法分子的打击报复,犯罪分子进而以此来胁迫证人改变对其不利的证言,严重打击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因此,为了使证人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庭审作证活动中去,消除他们的顾虑,对与证人关系亲近的人给予证人、证人近亲属同等保护是十分有必要的。
额外提到一点,关于“近亲属”这一概念的界定,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其中刑诉法规定的最为狭窄,而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则较为广泛。具体来说,刑诉法并没有把“非同胞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纳入到保护范围内。从表面上看体现了刑事诉讼立法的严谨性,但立法者却忽视了现实生活中的一些可能性,如某个证人出庭作证了以后,自己和近亲属受到了警方的周密保护,自然使得犯罪分子无机可乘,但是由于孙子女缺乏保护,容易暴露在犯罪分子的“魔爪”之下。在中国宗族观念还有较强影响的情况下,人们往往把子孙后代看的比自己生命更为重要。这就必然会导致证人不敢不愿出庭。立法者的疏漏导致一个法条无法被适用,不得不说是一大缺憾。
在内容上,对证人的保护偏向于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而对于其他权益如经济财产利益、住宅安全等规定较少。现行刑诉法规定只有在前述四类特殊犯罪案件中涉及到了对证人住宅进行保护,一般情况下则只保护证人的人身性权益。而这种规定却是严重不当的,证人的财产安全得不到切实保障将会严重挫伤证人的出庭作证积极性。此外,虽然刑诉法新增加了一条关于对证人因作证导致的经济损失进行财政补助的规定,但是该条规定过于粗略笼统,缺乏实际操作性,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对证人的各项权益展开全面的保护。
(五)缺乏具体的保护程序
尽管法律规定当证人遭到犯罪分子的打击报复时可以向司法机关请求保护,但这一法条缺乏相应的配套性程序规定,如证人请求保护的具体条件是什么?证人请求后上述机关依据什么标准作出是否同意予以保护的决定?在证人申请后多久才作出是否予以保护的决定?上述机关作出决定以后证人可否通过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来救济自己的权利?所有的这一切,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都置若罔闻,由此造成的后果使刑事证人保护工作的效果大打折扣。一般来说,法律规范需要通过程序去实现的,若失去了程序规定,则法律文本只能束之高阁,法律的实质价值就荡然无存了。因此针对新法新增的有关证人保护的条款,正是因为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其实际意义并没有多少。
(六)缺少对证人的事前保护
刑法将打击侵害证人、干扰作证的行为定罪入刑;刑诉法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干扰证人作证时,则表明其仍然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就对其施以更严厉的强制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从治安管理的角度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但这些规定都具有严重的滞后性,偏向于事后处罚,事前对证人的保护却鲜有规定。这些事后措施虽然对犯罪分子起到了一定的心理震慑作用,但一旦有些犯罪分子铤而走险对证人实施了报复侵害行为,那么无论是多么严厉的事后惩罚措施恐怕都无异于“亡羊补牢”了。当证人在现实生活中遭到了侵害以致发生重大损失时,哪怕再健全的救济制度也是于事无补。这样就导致了法律实施的需求和立法现实的错位,证人得不到同步的保护,最终只会导致现实生活中证人很少出庭,很多案件基本上看不到证人的身影。
(七)对免证权缺少规定
“免证权”是指在特殊情况下,负有作证义务的人,享有法律规定的免除作证的特权,即基于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个人特权和基于证人的特殊身份和当事人的特殊关系形成的业务、职业及亲属特权。〔6〕法律之所以规定证人享有免证权主要是基于法律的情感因素和社会道德基础。我国古代社会就有“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亲亲相隐,得相首匿”的传统法律文化观,现代法治则更加重视法律和整个社会的人文伦理和社会道德的建设。强行让一个证人在法庭上揭发自己的亲属,或者披露基于职业关系而获得的他人隐私,是违背人伦的,更会破坏社会的善良风俗,造成社会的“信任危机”。尽管《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不出庭作证,但是这条规定仍然坚持了“国家本位”思想,认为可以牺牲个人利益来维护社会和国家的利益。该条虽然说三类人可以不出庭,但到底要不要再作证却并未提到。法律的漏洞给擅权行为提供了存在空间,司法实践中,为了追求破案效率,很多被告人的近亲属虽然不出庭,但也被迫在庭外出具了书面的证人证词。所以,该条并未真正确立证人的“免证权”。
证人作证需要公权力机关提供安全保障,是一个非常合理的需求,然而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远未健全,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是个非常急迫的问题。为此,我们需要立足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借鉴域外的成功经验来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实有必要。
(一)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法
证人保护是个系统工程,并不是个别部门法中几个零散条文所能解决得了的,因此可以将散落于各部门法中有关证人保护的规定整合起来,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其中,应当规定证人保护的执行机构、保护对象、具体的保护手段和方法以及相应的履行步骤等内容,消除现行法律制度中的矛盾,从而在立法的层面上构建一个独立的、完整的证人保护法律体系。
(二)明确证人保护的主体
上文已经提到由公、检、法机关负责证人的保护,容易造成三者之间互相推诿职责,难以把证人保护工作真正落到实处。证人保护工作是一项繁杂的任务,再加上我国司法资源本来就很紧张,司法机关工作压力大,很难再抽调人员去专门负责证人的保护。因此,为了确保证人保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有必要设立专门的机构统筹日常保护工作的进行。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都有一套独立的证人保护系统,由专门的机构负责证人日常保护工作。我们可以借鉴上述国家的有益经验,设立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受理申请、审批、实施、监督管理、统筹协调等事务的处理。保护机构既可以单独执行日常保护任务,也可以和其他机关配合来确保证人安全。
(三)扩大保护对象和范围
目前的相关法律仅规定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但这种保护无疑对象过于狭窄,不能起到真正的保护作用,与证人关系亲近的人也很有可能因为证人的作证行为而受到打击报复。因此,立法上应当增加与证人关系亲近的人享有与证人同等的保护措施。同时,鉴于刑诉法对“近亲属”的规定过于狭窄,为了维护三大诉讼法内部的一致性,将刑诉法中的“近亲属”概念和其他两大诉讼法采用相同规定是十分必要的。这样既消除了不同法律适用之间的歧义,同时也加强了对证人的保护,消弭了证人出庭的顾虑。
在保护内容方面,2012年新修订的刑诉法中第62条针对四类特殊犯罪案件才涉及到对证人财产权和住宅安全的保护,很显然这是不够的,应当在未来的法律修订中将证人的经济性权益和人身性权益置于同等地位,将对住宅财产的保护提升到和人身保护相当的水平。
(四)完善证人保护程序
制度的运行是需要通过程序的履行来实现的。“程序是实现实体权利的必要途径,没有程序上的规定,对实体权利的保护是一种奢望。”〔7〕证人保护制度无论在立法上规定得多么光鲜,但若缺少相应的实施程序,那也不过是一纸空文。所以,为了让相关制度能够在证人保护工作中切实发挥出其应有的功效,尽快建立一个具体的配套实施程序实属必要。程序的大致内容具体如下:申请、审批、执行、变更、救济。证人保护工作的启动可以由证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向证人保护机构提出申请,但申请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也可以由证人保护机构视案件情况自行决定是否要采用相关措施对证人进行保护。证人保护机构在收到申请后要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若同意应当同时规定相应的保护期限和保护方式,然后将决定交由证人保护机构中执行人员负责实施。当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专门保护机构有权通过评估作出解除保护的决定。若被保护人对不予保护、解除保护的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有关途径寻求救济。对于证人保护机构中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五)加强对证人的事前保护
对侵害证人的违法犯罪人员进行事后追责,有利于保障证人顺利提供证言。“但总的来说,这种事后救济与证人恐吓发生时间上的特点是不相适应的,不能为证人提供同步的保护。”〔8〕而我国法律所侧重的恰恰就是事后保护,事前保护的相关规定则少之又少。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证人的威胁可能存在于每个阶段,仅仅注重对侵害人进行事后报复性惩罚,缺少事前的预防性保障措施,致使证人保护体制“漏洞百出”,也使犯罪行为人有机会去实施报复证人的行为。法律的预防功能往往比强制功能更为重要,与其对遭到侵害的法益进行救济,不如想尽一切方法预防侵害行为的发生。因为即使对侵害行为成功地进行了追诉,也无法使得证人被侵害的法益回复到之前的那种完美状态,这种矫正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有鉴于此,我们可以参考其他国家,通过对个人信息进行严格保密,限制公开审判、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采取变声变相和蒙面、视频传送、变更证人身份等措施来改变现阶段偏重于事后保护,不重视事先防范的司法现状。
(六)完善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
对证人因出庭所造成日常消费开支和误工损失进行财政补助,有利于为证人参加诉讼活动提供坚实的物质保障,进而提高证人出庭率。刑诉法虽然新增加了一条有关对证人出庭进行经济补助的规定,但由于规定的内容仍然存在立法密度不够,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时也只能是“杯水车薪”了。建议充实补偿条款的有关内容,明确其范围;再将补助程序规则细化,可以规定证人在庭审结束以后向有关部门统一申请,对于生活拮据的证人在其出具相关证明以后可以提前申请预付补偿金,但对于拒绝出庭作证、作伪证的证人不予补偿。同时应该规定对损害证人经济补偿权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相应的惩罚措施。
(七)完善证人免证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虽然规定了被告人是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不出庭作证,但这并不代表我国确立了免证制度。因为不出庭作证既可以表达为不作证,也可以表达为庭前作证但庭审时不出庭。基于人的正常情感,犯罪行为人的父母、配偶、子女除了可以不出庭以外,还应当享有是否出具证言的自由决定权,即他们有权决定在公安司法机关询问时是否保持沉默,在他们拒绝出具相关证言时,办案人员不得采用任何强迫手段迫使其作证。因此建议将该条重新规定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不作证。这样就避免了歧义,也维护了传统的人伦观念。不仅如此,我们还可以学习西方,将基于特定职业关系的免证权从辩护人和委托人之间扩展到其他特殊职业领域。例如,医生和病人。如此,既可以维护证人的有关权益,又可以促使社会诚实守信之风养成。
(八)协调好被告人的辩护权和证人保护权利的冲突问题
证人保护的目的无非是为了确保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使其免遭犯罪分子的报复侵害,消除其内心的恐惧和安全隐患,进而提高证人出庭积极性。但是对于证人的一些保护措施,如不泄露证人身份信息等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又损害了被告人的质证权,而被告人的质证权是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的权利,也是国际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既然二者都如此重要,那么当二者之间产生冲突时,我们怎么才能协调好二者的关系呢?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当证人的身份信息确实不便透露时,可以让辩护律师代替被告人对证人进行询问、质证,不让被告人直接接触证人。然后禁止辩护律师再将证人的信息透露给其他任何人即可。让辩护律师充当平衡二者冲突的一个支点,可以在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保护证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求一个最大限度的平衡。
证人制度一直都是整个诉讼制度的关键环节,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使法院做出公正裁判、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重要制度支撑,对于推动法治现代化更是意义非凡。在证人容易遭到犯罪行为人的打击报复的情况下,刑事诉讼中对于证人的保护就显得格外重要。我国在立法上对于证人保护虽有规定,但仍显粗陋和过于原则化,以至于很难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得以展开落实。“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会一钱不值。”〔9〕因此,为了维护法治的尊严,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理念,逐步完善相关立法并弥补现行证人保护制度的缺漏,建立健全有关制度,法庭难见证人的现象必将消除。
注释:
〔1〕戴立宁:《证人之基本观念》,载刁荣华:《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汉林出版社,1984年,第122页。
〔2〕许琳琳:《科学人性观视角之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研究》,《法制博览》2015年第3期。
〔3〕杨轩:《刑事诉讼中证人人身权保护》,《法制与经济》2011年第11期。
〔4〕余为青:《法理学视角下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立法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5〕杨群:《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探究》,《梧州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6〕〔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56页。
〔7〕王士杰、刘欢:《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研究》,《公民与法》2013年第1期。
〔8〕王进喜:《论证人保护制度》,载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6 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67页。
〔9〕〔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25页。
〔责任编辑:刘鎏〕
余为青(1970—),阜阳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和法理学的教学与研究;董茜(1972—),合肥工业大学离退休工作部,馆员,硕士。
〔*〕本文系安徽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新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作证制度立法和实施问题研究”(AHSK11-12D228)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