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巍
(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 130012)
消费信托的价值体现
李巍
(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 130012)
消费信托作为金融创新的产物,源于金融实践的探索,但学界对其研究尚处于空白状态,作为一项经济制度存在,有必要对消费信托产生背景知识予以了解、追溯来源。理论上,消费信托协助立法机关发现了信托法律关系中存在的漏洞,有助于相关信托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实践上,消费信托以其日常消费为特征,具有广泛的客户群落,在广纳社会资本进入信托领域的同时为信托公司的其他信托业务提供信托资本,促进了资本的良性循环,加速了信托业的蓬勃发展;消费信托还原了互联网金融的本质,运用“智慧信托”和“金融普惠”理念,创新构建信托关系,将金融信用植入互联网消费者权益和资金的管理,加强了对消费权益的保护,促进了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并以互联网金融的方式进一步为实体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支持。
金融创新;消费信托;互联网+
消费信托是为消费而进行的投资理财,信托公司通过发行信托理财产品,直接连接投资者和提供消费产品的产业方,让投资者在购买信托产品的同时获得消费权益的增值,即“消费+理财”。从消费而言,相当于打造了一张具有消费功能的虚拟另类信用卡;从产业端而言,即构建了一个金融化的销售渠道,在这一过程中,预付购买消费权益产生的沉淀资金也能够被进一步合理利用。
1.基于互联网发展的消费行为变革。自1994年中国开启互联网时代起,互联网在中国飞速发展20年,人们对网络与APP的使用逐步成为习惯,在移动支付、交易可担保等的带动下,互联网与消费的结合正在经历跨越式发展,消费行为在互联网发展的推动下进行了一次变革,大消费概念下的消费者消费行为从最初的实体店、面对面交易过渡到网络、远距离交易。
2.基于消费行为变革的“互联网+金融”。 人们消费行为的改变,推动了消费、金融与互联网三者的结合。基于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消费体验与服务,互联网与金融迅速融合,产生了基于“互联网思想的金融”,如阿里巴巴“支付宝”、京东“白条”、微信“钱包”、苏宁“易付宝”等。开放的平台、跨界的模式、合作共赢的理念是互联网金融最显著的特征[1]。
3.消费信托成为“互联网+消费+金融”衍生产品之一。互联网金融为消费信托提供了有效平台。消费信托借助大数据系统,快速筛选和配对客户,提高了金融流转速度,简化了程序。互联网消费信托平台为消费提供了一种新模式,信托公司可根据消费者需求设计消费信托产品,使消费从当前“单向供给”转为“大众定制消费”,这一转变有益于促进消费、节约生产成本、优化资源配置,符合国家绿色发展的思路。
消费信托作为“互联网+消费+金融”结合的新兴产物之一,我们需要对其基本概念和内容,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哪些主要模式,其产生对法律制度的构建、信托制度的完善,以及消费者、产业方、信托行业本身有何意义进行研究。本文试图对其予以定义,并探究消费信托所具有的制度价值。
目前,市场上的消费信托产品主要有两种模式:保证金模式和预付款模式。保证金模式的产品结构为保证金(约定期内)+消费权益,由委托人出资设立信托用于缴纳一定金额保证金,到期返还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委托人可获得优惠消费、特惠服务等权益,保证金返还比例和委托人可以获得的实质性的消费优惠权益可根据委托人需求和产品特点进行灵活调整。如中信信托发行的嘉丽泽消费信托产品,投资人缴纳70 000元保证金,期限5年,其间享有在酒店住宿、消费和优惠购房等增值权益。
预付款模式的产品结构为预付款(可设置冻结期)+消费权益,由委托人出资设立信托用于购买特定消费权益,根据事先约定的采购方案,消费信托设立后可设置冻结期,期满后委托人方可开始享受约定的消费权益服务。如携程消费信托项目,委托人出资设立消费信托,自信托设立日期起3个月为冻结期,冻结期满后方可激活指定消费权益用于携程网各类产品的选购。
笔者认为,互联网消费信托的内涵应具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使用,受托人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信托文本使用该笔资金,并且在信托文本中就委托人所享有的权益做出约定。在这样的一种信托模式中,受托人不能对消费者有任何的现金回报,只能以增加消费权益的形式回报,从而才能突破中国关于集合资金计划、非法集资等规则的限制。第二,委托人层次具有多样性,进入门槛降低,合格投资者限制得到突破。目前,规制信托公司业务的“两规”*目前,规范信托公司业务的主要是银监会发布的两个管理规定,即《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业内俗称“两规”。主要针对传统意义的信托投融资业务,因而,对投资者的资产和投资金额要求较高。这使得普通民众很难享受信托所带来的投资收益。消费信托在消费领域突破了此限制,使大众消费者可以享受到消费权益的增值,达到“金融普惠”的效果。同时,由于消费信托产品在产业端直接连接产业方,可以使产业方获得低成本资金。 第三,消费性是消费信托与传统信托的区别之一。在消费信托中,委托人加入信托的主要目的在于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经营者的目的则在于拓宽自己的销售市场。而对于信托公司而言,积累了大量个人客户,聚集了客户资金可与其他信托投融资业务进行协同连动。当然,委托人之所以以这样的方式进行消费在于消费信托模式能给予其带来更多的消费权益。诸如,委托人可以享受较之于一般消费者更多的优惠,委托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所需享受到他人享受不到的商品或者服务,消费信托通过网络平台将具有相同或者相似需求的委托人集合在一起,可以使消费权益得到更大程度的保障。因此,从这个角度讲,互联网消费信托对消费权益的维护具有积极作用。放眼当下经营者常有不诚信行为的情况,消费信托模式无疑对规范经营者诚信经营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从经营者角度上看,消费信托拓宽了中国市场经济经营者的销售方式,突破了传统扩宽销售途径,对于中国经济增长,改善市场不景气的现时情况具有积极作用。第四,消费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新兴模式,自然也具有传统信托的管理性特点。在消费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将钱款交给受托人后,受托人对这笔财产具有一定的管理权利,受托人不应是简单地将款项交给经营者,受托人应有权在委托人于经营者处进行消费前就该笔款项进行一定程度的管理,从而实现财产的增值,并将增值的部分以增加受益人信托收益的形式返还,实现信托的管理性职能。
1.消费信托对法律的完善价值。消费信托有助于完善法律制度,法律尤其是民商事法律制度都是伴随着社会上出现的各类纠纷产生的,故此法律的制定从来都不是一次性的活动,而是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需要进行不断修订和完善。消费信托能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获得更为有效的保护。在实践生活中,消费者作为个人,由于知识平均占有量的限制,很难与自己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商家进行平等的协商。因此,在签订有名或无名的消费协议时,消费者大多处于弱势地位。当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不满意发生纠纷时,即便能够求助于外界力量帮助维权,也十分耗时耗力。而信托公司作为机构受托人,拥有更加强大的谈判能力,不仅能够为作为受益人的消费者争取到更为优惠的价格,也能够通过业务操作模式的设计更好地监督商户对客户资金的使用。实践中,消费信托起到了辅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贯彻实施的作用,理论上亦协助立法机关发现了信托法律关系中还存在的法律漏洞,这不仅有助于有关的信托法律的进一步完善,还有利于信托法律关系的进一步规范。
2.消费信托对信托制度的创新价值。目前,世界上各国的信托法大多起源于英国,而英国的信托法制则是由13世纪流行的“用益设计”做法演变而来的。“用益设计”是指甲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乙,约定乙为甲的利益管理,并有权处分该财产。这种设计主要是为了规避当时英国封建法律对财产转移和处分的限制与负担。英国信托制度的起源与封建社会土地捐赠渊源颇深,因此深受传统因素的影响。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英国信托的开展以私人间的情谊为基础,无偿信托持续了一百多年才向有偿信托过渡。
中国的信托行业经过了五次整顿之后,进入了一个高速发展的时期。《信托法》的颁布实施为建立中国现代信托制度体系奠定了法律基础,在中国信托和基金业的发展史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两规”为信托投资公司回归本业的起步提供了具体的制度保障。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目前中国信托业的发展已经进入瓶颈期。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高速发展,金融行业也日渐繁荣。为了适应人民日益增长的理财需求,各大金融行业尽展所能,不断开拓自己的业务范畴。证券公司凭借着近年来的“炒股热”发展迅猛,银行业也在原有储蓄业务的基础上进一步创新理财项目,保险公司为了提高市场占有量不断开拓新的保险项目,凡此种种使得在2002年、2003年才开始回归本业的信托行业大受冲击。同时信托业务还面临着业务报酬低廉、客户人群狭隘等弊端,这些无疑成为信托业发展的巨大阻碍。此时,消费信托的出现对信托行业具有重要意义。消费信托以日常消费为特征,具有广泛的客户群落;以低门槛为准入原则广纳社会资本进入信托领域,可以为信托公司的其他信托业务提供信托资本,促进资本的良性循环,加速信托业的蓬勃发展。
3.消费信托对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价值。消费信托有利于构建社会信用体系。在现代金融体系中,信托与银行、证券、保险共同构成了金融体系的四大支柱,并且依照目前的趋势可知,信托在国家金融体系中所占据的比例正在逐渐加重。信用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和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日益扩展和复杂化的市场关系逐步构建起彼此相连、互相制约的信用关系。这种信用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经济关系得到充分发展,并维系着错综复杂的市场交换关系,支持并促成规范的市场秩序。可见,没有信用,就没有市场存在的基础,信用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保障。当前,信用状况差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一个薄弱环节,已成为影响和制约经济发展的突出因素。由于缺乏足够的信用,直接导致不少企业陷入危机。面对这种情况,建立和健全国民经济的信用体系就成为一项当务之急。信用制度的建立是市场规则的基础,而信用是信托的基石,信托作为一项经济制度,如没有诚信原则支撑,就谈不上信托,而信托制度的回归,不仅促进了金融业的发展,而且对构筑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消费者在信托公司购买消费信托产品所留下的记录有助于社会信用体系中社会成员信用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可以为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提供强大的数据支撑。
消费信托有利于净化商业环境,其可以将社会上的零散资金聚集起来进行消费活动,一方面为消费者赢得更多的消费利益;另一方面又可为经营者扩大客户群、增加营业额。消费信托的出现还可以遏制目前经常出现的经营者通过办理会员卡、消费券来大量套取消费者现金、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发生,这有助于市场上的经营者进行公平竞争,营造一个和谐干净的商业环境。
4.消费信托对互联网金融的促进价值。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相结合的新兴领域。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区别不仅仅在于金融业务所采用的媒介不同,更重要的在于金融参与者深谙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精髓,通过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工具,使得传统金融业务具备透明度更强、参与度更高、协作性更好、中间成本更低、操作上更便捷等一系列特征。理论上任何涉及广义金融的互联网应用,都应该是互联网金融,包括但是不限于为第三方支付、在线理财产品的销售、信用评价审核、金融中介、金融电子商务众筹创富通宝等模式。互联网金融不是互联网和金融业的简单结合,而是在实现安全、移动等网络技术水平上,被用户熟悉接受后(尤其是对电子商务的接受),自然而然为适应新需求而产生的新模式及新业务。
消费信托还原了互联网金融的本质,运用“智慧信托”和“金融普惠”理念,创新构建信托关系,将金融信用植入互联网消费者权益和资金的管理中,加强了对消费权益的保护,促进了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并以互联网金融的方式进一步为实体经济的发展提供支持。消费信托的初衷和意义是出于集体维权、公众权益管理和保护的理念,尤其是面对互联网预售消费券这种新型的预收款项延迟消费,信托的作用更为重要。互联网金融的实质是金融,金融则离不开监管,而在信托模式下的互联网金融自然纳入监管之中,这也是将信托引入互联网金融的重要意义所在。消费信托使互联网金融具有稳定性和可靠性的同时,也使得互联网金融更为大众所熟知、所应用。由于互联网本身的虚拟性所限,互联网金融在一段时间内都不为大众所接受,而伴随着首例互联网消费信托的出现,这种情况将就此终结。消费信托依托信托公司的良好信用使得互联网金融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和可实践性,为广大消费者在互联网上购买消费信托产品增强了信心。与此同时,在互联网上发售消费信托产品也拓宽了消费信托的发行方式和发行渠道,与传统的信托发行方式相比,互联网金融消费信托更为简单便捷,无形中也增加了消费者的购买欲望。由此可见,互联网金融与信托行业在消费信托的领域上达到了利益平衡,两者相互促进、相互扶助、相互发展。
5.消费信托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作用。一方面,消费信托产品通过和产业方合作将生产环节与终端销售结合,可以实现成本和品质的提升,集采的产品性价比高、客户收益高。消费信托专业化采购品质优势增加了对采购的产业方资质、信用的审查能力;信托公司作为独立第三方,将发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破产隔离方面的独特功能,确保资金专项运用;消费信托可以进行跨界产品的组合集采,提供更具备综合优势的产品。另一方面,消费信托可以提升消费者群体的集体维权能力,使得买方群体的话语权和事务协调力度得到重要提升,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消费权益。如果消费者权益发生产业方不能履行义务的损失,信托公司可以出面代为追偿。
6.消费信托对产业合作方的作用。消费信托实现了专业金融机构对产业方的增信,有助于建立消费者对产业方的品牌和产品信任。通过信托安排,使普通消费品具有金融属性,打开了产品的金融销售渠道,增加了产品新的消费场景;利用客户群大数据可以为产业方做到精准营销、预知需求、以销定产;实现消费需求向生产商的传递和引导,减少现有多级分销的流通环节,促进产业升级、成本降低(营销成本、库存成本和财务成本)。
7.消费信托对信托公司业务的创新作用。一是有助于信托公司更广泛获取有效客户,由于高净值客户在消费方面具有典型的个性化和消费金额高等特征,消费信托能够通过交易金额和频率挖掘出潜在高净值客户的交易特征,从而从看似“煤矿”的庞大客户群数据里面,帮助信托公司挖掘出“金矿”的高净值客户,从而实施金融产品的营销;二是消费信托不仅可以增加存量客户黏度,还可以增加存量客户的消费场景,实现对存量客户资金的综合管理,有助于增加存量客户的信托忠诚度;三是消费信托将成为信托公司收入增长的新方式,消费信托为事务管理类业务,经营风险小,业务规模及业务模式可不断复制推广,能够成为新的业务增长方式。
综上,从法律关系角度对消费信托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系统梳理,有利于从中提炼消费信托应有内涵。通过实践经验总结可以看出消费信托所具有的区别于其他制度的特征,能够更加清晰地界定消费信托的自有内涵。而探究消费信托的价值,则有利于说明其存在的合理性。
[1]夏欣.互联网金融2.0:机构掘金“消费金融”[N].中国经营报,2014-09-29(20).
[责任编辑:房宏琳,曾博]
1002-462X(2016)03-0114-04
2015-12-20
李巍(1979—),女,博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
F832.49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