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文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0031)
法学研究
·俄罗斯法学专题·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现代化中的非物质利益制度变革
张建文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0031)
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现代化中,人格非财产权利的变革极具实质意义。在俄联邦宪法上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及需要民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均作为人格权纳入民事立法之中;引入了新的人格权保护方式,如确认侵权事实、公布法院做出的侵权判决、删除文件中不真实信息(包括删除互联网上的信息)、制止或者禁止进一步传播、没收和销毁等方式;立法对死者的非物质利益保护、法人的精神损害补偿、作为民事责任方式的道歉等问题也予以明确规定。
非物质利益;人格非财产权利;人格权
在俄罗斯法上,“非物质利益”最初称为“人格权”,后来称为“人格非财产性权利”。[1]整体而言,可等同于我国的人格权制度。非物质利益具有非财产性与严格的人格性两个基本特征,以此排除了赋予非物质利益商品性质的可能性。[2]俄联邦民法典在2008年1月1日自其第四部分生效方告完成,2008年7月18日,俄总统签署第1198号关于完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总统令,启动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现代化进程。这次完善“已非是点状的完善,而是综合的、构想式的完善和发展整个全部民事立法”[3]5。2009年10月13日,俄总统签署《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发展的基本构想》,作为民法典现代化的指导性文件。在这个过程中,非物质利益制度(第八章)也得到了系统的变革。2013年7月2日第142号联邦法律对该章进行了修改。此外,2012年12月30日第302号联邦法律也对民法典关于公民姓名的第19条和关于公民住所地的第20条进行了修改。但前述立法修改并不是在基本构想中建议的,构想仅提出:“在民法典第8章‘非物质利益及其保护’中增加详细充分的法律规范,以保护公民具体类型的非物质利益和人格非财产权利。在制定这些规定时,不仅必须最大限度的采取国内法学的成就,而且必须采用在该领域内拥有先进民事立法的(法国、德国、乌克兰等)其他国家的经验。”[4]
只有从俄罗斯民事立法对非物质利益调整方法的演变中才能看出对非物质利益的一般调整方法的变化。在1936年和1977年苏联宪法中,都提到了公民的自由、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及属于个人的秘密等。非物质利益制度在20世纪末期得到一定的发展,苏维埃民法学广泛研究非物质利益制度,逐渐地建立起了非物质利益制度的一般规定,并扩大了应受保护的非物质利益的清单。[5]196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在民事立法上建立了一个文本上的非物质利益调整体系。其第3条规定了非物质利益的一般规定,即“民事立法调整人格非财产关系”,而第9条将人格非财产权利纳入了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之中。1964年苏俄民法典与之稍微不同的是,民法典第514条规定了保护公民肖像的具体权利。1994年俄联邦民法典扩大了受保护的非物质利益的可能性,包括名誉、尊严和公民肖像,还有商业信誉、公民私生活不可侵犯、姓名、个人和家庭秘密等(第150条第1款),还规定了一个开放的立法所保护的非物质利益清单,允许就未在清单中规定的非物质利益寻求司法救济。
苏维埃时期的民法已知人格非财产权利与财产权的区分。克依里洛娃就认为:“苏维埃公民所享有的姓名权、荣誉权及著作权等,都是人身非财产权利。这些权利被称为人身权利,是因为它们直接与主体的人身(身份)相联系。它们又被称为非财产权利,因为它们本身并不表现主体的经济利益。”[6]《苏联法律辞典》说得更清楚,“личные неимущественные права”为“和一个人的人身有不可分割的联系的权益”,“它们是非财产的,因为没有直接的经济内容,不是为经济利益所决定的”,“它们是人身的,因为和权利主体的人身分不开,也不可能以任何形式转让”,“在民法里特别把姓名权和著作权列入人身非财产权利之内”。[7]这种观点一直影响到俄联邦民法典的现代化。
俄联邦最高法院关于非物质利益制度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赋予下级法院在各种生活情境中自主设计非财产性权利的可能性。前述民事立法发展的基本构想提出了在此条件下唯一可能的路径,即补充民法典中提到的非物质利益清单,并将其具体化。在这次民法典现代化中,重新表述非物质利益条款的出发点是,非物质利益不是特别主观权利的客体,而是自出生或者依照法律直接属于公民的利益,并规定一个示范性的非物质利益保护方式清单:确认侵权事实、公布法院判决、制止和禁止侵权行为等。
首先,对受法律保护的非物质利益清单采用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在某种程度上说,对该条款的现代化问题在1994年10月通过的《独联体成员国示范民法典》第38条[8]中已得到实现。通过这次民法典现代化,实现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与该示范民法典关于非物质利益制度的最大程度的统一化。
第一,扩大了受保护的非物质利益的范围。第150条第1款规定其范围包括生命和健康、人格尊严、人身不受侵犯、名誉和好名声、商业信誉、私生活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个人和家庭秘密、迁徙自由、选择居留地和住所地的自由、公民姓名、作者身份等[9]。该清单漏列了“肖像”,但在具体的条文(第152.1条)得到了弥补,明确规定“保护公民肖像”。不少俄罗斯学者认为,非物质利益还包括商业标志权、商标权、服务标记权等知识产权中的非物质利益。[10]如马林伊娜就认为:“按照我的观点,生命、健康、身体和精神上的不可侵犯、决定个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的良好环境、姓名、个人面貌和声音、名誉、商业信誉、尊严、秘密和私生活不可侵犯、作者和表演者地位、作者姓名、表演者姓名、决定作品命运的自由、作品完整性及其表演的自决、工业产权客体的名称(标记)自由及其优先权应纳入现代俄罗斯民事立法所保护的非物质利益之列。”[11]另有学者认为,人格权就是“自出生就属于人的且无论其归属于具体的国家而享有的自然的且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综合。这些权利和自由构成了人的整个法律地位的基础”,包括“生命权,自由,身体完整和人格不受侵犯权,不得遭受拷打或者降低其人格尊严的残酷对待或者刑罚的权利,保护名誉和好名声的权利,自由迁徙和自由选择住所地的权利,离开自己的国家并自由返回的权利,司法保护和公正审判的权利,在世界上任何国家都被承认为权利主体性的权利,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言论自由和其他表达自由,自由决定自己的民族属性和使用母语的权利,以及其他权利”[12]。这种人格权的概念和范围近似于宪法上的人权。俄罗斯学者也认同人权与人格权的关联,“法律规定的这些权利调整的基础是宪法规范。宪法规范从整体上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并确认其实现的法律保障”[13]714。但从民法典条文看,除了作者地位之外,将非物质利益局限于该条文的列举范围,不宜扩大到知识产权中的非物质利益,因为它们是由知识产权法上的专门制度保护的。
第二,规定了判断该清单没有规定的非物质利益是否应受保护的实体标准。所有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由于其极端多样性,不可能对每一种都予以评述,也不能在一个穷尽的清单中予以规定。[14]这次民法典现代化改变了以往依靠逐年修法或新的司法实践扩大受保护的非物质利益的做法,在第150条第1款中规定了非物质利益的一般特征,即“自出生或者依照法律归属于公民”和“不得转让给他人”,对法院独立理解法的规范审理解决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其与民法典第2条第2款“人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与自由及其他非物质利益受民事立法保护”一致并相呼应。这是自苏维埃时期就形成的人身非财产权利的观点,但上升为民事立法的规定则是这次民法典现代化的成果。
俄罗斯学者认为,对该实体标准应持客观态度:“对立法做一点修改,赋予非物质利益制度以新的结构,这无疑是在当前条件下唯一可能且在立法上必要的解决方案。但它也有相反的一面。没有在立法中指明的利益,没有直接在法典中规定的权利,即使是在此类利益或者此类权利的清单并非穷尽的情况下,也有可能不受保护。众所周知,包含在规范中某种清单的开放性并不足以使法院能够看到该清单的界限之外”[15]170。最高司法机关往往不得不自主设计没有在立法中规定的人格非财产权利。
其次,细化了具体的受保护的非物质利益。
第一,增加了专门的私生活保护规范(第152.2条)。这是2013年7月2日第142号联邦法律新增加的。规定了保护公民私生活的原则性规定,引入了对任何公民私生活信息的秘密性的推定,即“如果法律没有不同规定,不允许未经公民同意而收集、保存、传播和使用任何关于其私生活的信息,特别是关于其出身、居留地或者住所地、个人和家庭生活的资料”,同时,也规定了公民同意的例外情形(第1款):公共利益(为了国家、社会和其他公共利益),以及可公开获取的信息(公民私生活信息在以前已成为可公开获取的信息),或者按照公民的意愿传播(公民私生活信息由公民自己或者按照其意愿而披露)。这意味着任何不能落入前述三种例外情形的收集和传播该信息的行为都是非法的。此外,专门规定了债之当事人对所获得的他人私生活信息的保密义务,“债之当事人无权披露在产生和(或)履行债时所知悉的该债之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公民私生活信息,但协议规定可对双方当事人信息进行这种披露的除外”(第2款)。还特别规定了在创作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时使用私生活信息的规则,“如果这种使用侵害了公民的利益,则视为非法传播违法取得的公民私生活信息”(第3款)。且对物质载体中公民私生活信息的保护规定了特别严厉的方式,即“在违法获取的公民私生活信息是保存在文件、录像或其它物质载体中时,公民有权向法院要求删除相应信息,及通过没收或不给予任何补偿而销毁为民事流通目的而制作的包含相应信息的物质载体之复制件的方式制止或禁止继续使用,如果不销毁这些物质载体的复制件则不可能删除相应信息的话”(第4款)。
第二,发展了姓名、名誉、尊严和商业信誉的保护规则。将为保护名誉、尊严和商业信誉目的的答复权与反驳权紧密联系,答复权作为独立的保护方式不复存在,答复只能与反驳一起公布(第152条第2款)[3]38;规定了由于广泛传播存在于物质载体中不实信息的受害人要求删除此类信息,制止或禁止传播此类载体,及不给予生产者任何补偿而销毁此类载体的权利,包括在互联网传播有害信息情况下的前述权利(第4和5款);首次将传播不实信息与损失赔偿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补偿请求权直接相联(第9款);增加了保护免受虚假的但并未给公民造成损害的信息的规定(第10款),关于保护名誉、尊严和商业信誉的所有规定(除精神损害补偿外)都可以适用于反驳不符合事实的(但不必然是损害性的)信息,并将诉讼时效限定为一年;排除了对法人适用精神损害补偿的可能性,推翻了俄罗斯仲裁实践建立与精神损害补偿制度相类似的对法人商业信誉损害的补偿制度——“商誉损害制度”的企图(第11款)。
第三,公民肖像权的保护规范得到了更新。该条款经过了两次修改。2006年12月18日第231号联邦法律增加了“保护公民肖像”的条文,规定公布和进一步使用公民肖像须经公民同意,同意原则的例外情形,及在公民死亡后肖像的保护主体。2013年7月2日第142号联邦法律增加了依据法院判决对准备流通或已在流通中的包含违法取得公民肖像的物质载体复制件的没收与不给予任何补偿而销毁的保护方式(第152.1条第2款);在互联网传播的背景下保护公民肖像的方式(该条第3款)。
在立法上允许对非物质利益的使用订立协议是非物质利益制度现代化的重要事件之一。在以前的立法中也允许在使用肖像(如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514条和俄联邦民法典第152.2条)或在行使亲权时(如俄联邦家庭法典第66条)订立协议。
目前,权利人可以达成的非物质利益使用协议的范围得到大大扩展。自然人的姓名或假名可以经该人同意后由他人在创作、经营或其他经济活动中使用,为防止恶意使用姓名,只允许以可排除在公民同一性上误导第三人和其他形式的权利滥用的方式为之(第19条),也允许缔结使用公民私生活信息的协议,如在创作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时(第152.2条)。这就是所谓的缔结不以商品、货币、工作或服务为标的的合同的问题。如为拍摄广告,常常不仅是使用演员或体育明星的肖像,还使用其话语、外形或念出其名字。在此情况下有偿参加广告拍摄的人就允许广告主同时使用其数种人格特征:姓名、肖像、声音等。有学者就认为,在这种法律行为中广告主同时实现了多种利益,不能认为这仅仅是一个有偿提供服务的合同。协议的标的不仅仅是该人在拍摄场所出现并完成导演所要求的义务。更重要的,毋宁是以该合同确定了广告片所可能使用的期限和范围,包括广告使用的地区,广告所针对的服务,将某些广告片段纳入印刷广告,及演员提供自己童年时的照片,保障进入其家庭范围进行拍摄等。缔结这种合同,公民实际上给予了在特定时间和特定空间使用属于公民的多种非物质利益的许可。[15]161
立法难以禁止此类合同,它们已在事实上构成民事流转的一部分。立法的重要任务就是确定合同双方的自由并为该类合同设立必要的最低限度的调整。不言而喻,不是所有的法律行为对非物质利益都是可能的,在民法典中也没有据以作为划分受法律保护的和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行为的标准,法院可能适用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则,在无法从民法典中找到依据时还可能适用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如民法典现代化新引入的基本原则“任何人无权从自己的违法行为或者恶意行为中获益”(第1条第4款)。
使用一个人的姓名、肖像、私生活信息的合同属于混合合同,且无法确切归入民法典上的任何一种有名合同。这些合同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但并不混同于使用受保护的智力活动成果和个别化手段的合同。债法规范为非物质利益的使用合同的调整提供了基础,但民法典更需要的是对此类关系中合同自由规定必要的限制。具体而言,此类限制包括:不得违反法律秩序和道德基础(第169条);不得侵犯第三人的利益;禁止恶意行为(第1条)。波克罗夫斯基在十月革命前就提出将非物质利益协议纳入民法的范围的观点,如不在相邻住房中弹奏三角钢琴,承诺对论文做出点评等,[16]“民法的内容真实地且直接地依赖于人的利益的内容”,“……法律也开始予以保护,刚开始是部分的、微弱的且不成体系的,后来就愈来愈全面了”,这是“不可遏阻的以对人的精神而非物质利益保护为自己的目的的潮流”。[17]
(一)保护方式体系的立法创新
最新修改的民法典第150条第2款规定,“非物质利益依照民法典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和程序予以保护,在此情形中和范围内也可以根据被侵犯的非物质利益或人格非财产权利的本质及该侵害行为后果的特点适用民事权利保护方式(第12条)予以保护”(第1段)。根据该段对第12条的援引,使得可能通过诸如确认权利、确认国家机关或者地方自治机关的文件无效、自助、精神损害赔偿等方式保护人格非财产权利。“在公民利益需要时,对属于他的非物质利益可以通过由法院确认其人格非财产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公布有关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法院判决,及通过制止或禁止侵害或对人格非财产权利有侵害之虞、侵占或对非物质利益有侵占之虞的行为予以保护。”(第2段)在这里通过确认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的确认之诉保护人格非财产权利主要是适用于在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时,通过确认该事实附之以公布所实施侵权行为的法院判决来保护公民的人格权。这种权利保护方式较少见,之前在俄罗斯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规定了私人请求公布法院关于侵权行为的判决,并指出真正权利持有人作为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的制度,但只能适用于专利领域和育种成就领域。[18]此外,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属于死者的非物质利益也可以由他人予以保护(第3段)。制止或禁止侵犯权利或有侵权之虞的行为对保护人格非财产权利而言决非是无足轻重的。在民法典现代化背景下,该方式得到广泛使用。俄罗斯有学者认为,立法者对该种保护方式所使用的表述太过宽泛,可能会导致在实践中到处适用的问题,如禁止大众信息传媒公布公民私生活信息或禁止前配偶将相互的照片放置在社交网络上,这对俄罗斯法律适用者是相当不习惯的,需要极端谨慎地适用,“在适用该保护方式中核心问题是它不属于财产追索,多多少少可以有效履行,而国内法律体系实际上并不惩罚不履行包含非财产性要求的司法判决的被告”,“这种方式还存在着适用的界限,在每个具体情形中寻找该界限,这是法院的任务”[15]165。
(二)司法实践中的道歉问题
除了民事立法规定的非物质利益保护方式之外,还有司法实践提出的非物质利益保护方式。如道歉这种人格非财产权保护方式。俄联邦最高法院主席团2005年2月24日第3号决议规定,法院有权确认双方当事人规定了由于传播了不真实信息而对原告造成损害的由被告向原告做出道歉的和解协议,这并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也不违背法律禁止。俄罗斯学者对道歉持比较消极的态度,认为:“被告的真诚的且被原告接受的道歉,在事实上在该道歉被接受的那一刻就终止了司法纠纷。所以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就不应当履行了,……任何试图强制执行和解协议或法院关于道歉的判决的努力都会遭遇不可执行的问题。被告可能拒绝做出道歉,而在他被强制道歉时他可能做出道歉但却是以极为侮辱性的形式做出的,反而推动另一个司法纠纷。强制口头道歉显而易见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与书面反驳不同,其文本可以由司法文件逐字逐句确认以此排除被告方的滥用行为。”[15]166
(三)精神损害补偿的适用范围及其现代化
首先,在财产关系中适用精神损害补偿,明确排除了对法人适用精神损害补偿的可能性。民法典第152条第11款规定,关于保护公民商业信誉的规则,除了关于精神损害补偿的规定外,相应地适用于对法人商业信誉的保护。在俄罗斯,最初允许特定情况下在财产关系中适用精神损害补偿,如1992年2月7日《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将精神损害补偿的规则纳入其中,这也与20世纪90年代俄罗斯对借鉴英美法的偏好有关。俄罗斯学者认为:“不加思索地复制该决定,以及立法者和司法实践所犯的将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混淆,是极端危险的。损失赔偿制度的缺陷都不应当以补偿替代之。因此试图区分这些范畴就成为在改革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8章过程中排除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补偿的原因。”[15]166其次,精神补偿规范的现代化。根据民法典第1100条,在由于高度危险来源而致公民生命或健康损害,非法审判、非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取作为强制措施的拘押或限制居住、非法采取以逮捕或矫正工作形式的行政措施而致公民损害,传播损害名誉、尊严和商业信誉的信息致害,及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精神损害的补偿独立于加害人的过错。也即在前述情形下适用无过错责任。俄罗斯学者认为:“对依据民法典第1100条确定无过错责任的清单所使用逻辑的公正批评,要求研究扩大其效力范围的问题,包括增加在其中侵害非物质利益会导致可以不考虑加害人过错而给予精神损害补偿的情形。”[15]167
(四)对死者非物质利益的保护
俄罗斯民法学界认为,人身非财产权利是公民与生俱来的或者依法取得的,是不可转让的,也不得以其他方式移转,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和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属于死者的人身非财产权才能由他人行使和维护。[13]718在这次民法典现代化中,对于死者非物质利益的保护在多处予以明确具体规定。首先,非物质利益制度的一般规定明确规定保护死者非物质利益的可能性和途径,即“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属于死者的非物质利益可以由其他人予以保护”(第150条第2款第3段)。其次,关于公民肖像的保护规范规定“公民死亡后,其肖像只能经子女和在世配偶同意,而在没有子女和在世配偶时经父母同意后才可以使用”(第152.1条第1款)。值得注意的是,从该规定在整个文本结构中的位置看,无论是该公民本人的同意,还是在其死后由法定的其他人的同意都受到同意原则例外情形的限制。这是在1964年苏俄民法典中就存在的为数不多的人身非财产权利,此项权利为非经本人同意,或在其死后非经其子女或在世配偶的同意,不得发表、复制和传播描绘该人的造型艺术作品,但为国家和社会利益或该人向创作者收取费用的情形除外。[13]731最后,公民私生活保护的规定明确了在保护公民私生活时“其他人”的含义,规定“在公民死亡的情况下,该公民的子女、父母和在世配偶有权要求以该法典第150条第2款和本条规定的方式保护公民的私生活”(第152.2条第5款)。
(五)互联网时代的人格权保护:被遗忘权(删除权)问题
在民法典现代化中,对非物质利益制度的修改,绕不开互联网时代人格权保护的被遗忘权的问题。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建构基础就是删除。[19]被遗忘权与数据删除权等同,可以互用。有学者直接将被遗忘权定义为:“允许当事人删除自己或者他人放置到互联网上的关于自己的令人尴尬的照片或者数据信息。”[20]修订后的非物质利益保护章节有两处提到互联网上的删除权问题。一是关于保护名誉、尊严和商业信誉的条款,规定“如果损害公民名誉、尊严或者商业信誉的信息在经过传播后在互联网上成为可获取的信息,则公民有权要求删除相应信息,及用可以保障将反驳发送给互联网使用者的方式对上述信息进行反驳”(第152条第5款)。二是关于保护公民肖像的条款,规定“如果违反本条第1款取得或使用的公民肖像在互联网上被传播,则公民有权要求删除该肖像,及制止或禁止进一步传播”(第152.1条第3款)。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的删除权未能明确侵权人是删除权的义务主体,权利人可以越过侵权人直接向互联网站的管理者提出删除,缺乏类似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则。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现代化工作是分步骤分阶段进行修改的,其整个工作进程尚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中,还未终结。但是对于非物质利益制度部分的现代化工作已经完成。
我国两步走的民法典编纂策略,总则编已进入立法程序,分则诸编有待起草,从最高立法机关的意见看,人格权编将不再独立成编。预计更多的是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人格权部分。俄联邦民法典人格非财产权利制度的变革极具借鉴意义,可以归结为:第一,扩大立法所保护的非物质利益的范围,建议将除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本质上不需要民法保护的利益及应由专门立法保护的外,其他绝大部分基本权利都应作为人格权纳入我国民法典之中。第二,回应大数据时代信息社会对民法典的挑战,引入新的人格权保护方式,如确认侵权事实、公布法院做出的侵权判决、删除文件中不真实的损害性或非损害性信息(包括删除互联网信息)、制止或禁止进一步传播前述不真实信息、没收和不给予任何补偿地销毁准备流通或已在流通中的包含公民肖像或不真实信息的物质载体的复制件等。第三,以立法方式明确规定在人格权立法领域长期争议的问题,并予以明确化和具体化的规定,如保护死者非物质利益、禁止对法人精神损害补偿、明确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道歉的适用条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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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2016-03-07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西南政法大学人权教育与研究中心课题“上网权与人权”(HRC2015-JS02)
张建文(1977-),男,河南邓州人,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从事中俄比较私法研究。
D951.23
A
1000-8284(2016)09-006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