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漱溟伦理责任观及其当代价值——基于“他者”视角

2016-02-27 06:26张福红
学术交流 2016年9期
关键词:维纳斯他者梁漱溟

陈 红,张福红

(哈尔滨工程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哈尔滨 150001)



中国哲学研究

梁漱溟伦理责任观及其当代价值
——基于“他者”视角

陈红,张福红

(哈尔滨工程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哈尔滨 150001)

梁漱溟的伦理责任观中蕴含着“他者”的向度,揭示了人的存在有一个“他者”维度。他以关系与义务阐释“伦理”,强调伦理关系的重心是人与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在处理“我”与他者的关系上,梁漱溟坚持以“对方”为基点,提倡“以对方为重”“互以对方为重”,突出了他者的优先性,“我”对他人担负绝对的、无限的责任。梁漱溟进一步指出,体知“我”之责任与义务的机制是“理性”,即“无私的情感”。从“他者”维度考察梁漱溟的伦理责任观,深入挖掘其思想内涵,对构建和谐人际关系、塑造富有责任感的理想人格、推进问责制的健康运行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梁漱溟;他者;列维纳斯;以对方为重;互以对方为重

梁漱溟作为现代新儒家的开创者,其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伦理责任观,也是其重建儒学的一个基本视角。他以关系与义务阐释“伦理”,强调伦理关系的本质在照顾他人,为他人而牺牲自己。“以对方为重”“互以对方为重”两个主题提倡以“对方”为着眼点,彰显了“我”对他者承担责任的优先性、绝对性和无限性。梁漱溟这一以“对方”为基点重新审视我者与他者责任关系的思路与法国哲学家列维纳斯“他者”伦理学有某种相近之处,蕴含了“他者”哲学的特征及他者意识。列维纳斯在对西方传统本体论哲学批判的基础上建构了伦理学,通过“他者”阐明了“为他者”负责是主体“我”存在的伦理意义与价值。鉴于此,本文基于列维纳斯对“他者”内涵及“我”与他者关系的理解,试图揭示梁漱溟伦理责任观中蕴含的“他者”维度,以期为当代道德建设提供有益借鉴。

一、梁漱溟伦理责任观的理论根基——“伦理本位”社会结构

通过对比东西文化,梁漱溟指出,中国传统社会的根本特征是“伦理本位”,中国是“以伦理组织社会”。何谓伦理?“伦理的意思就是指一个情谊义务的关系,就是要彼此互相尊重,互相照顾,互相负有义务。极而言之,伦理的意思,是要牺牲自己去为对方。”[1]854具体来说,“伦理”包涵关系与义务两层意思。其一,以关系释伦理。梁漱溟说:“伦者,伦偶,即谓在生活中彼此相关系之两方,不论其为长时相处抑为一时相遭遇者。”[2]738“伦理本位者,关系本位也。”[2]95他认为,自我并不是独立存在的个体,人从出生便有与之相关系的人,随着个人的成长与生活的开展,又逐渐发展出四面八方、若近若远、数不尽的关系,人生实际存于各种关系之上。它以家庭成员间的天然伦理关系为基点,进而推广至社会生活、国家生活,使全社会之人以直接间接的关系联系起来。此种种关系,即是种种伦理。其二,以义务释伦理。在关系论的前提下,梁漱溟进一步指出,每种关系都有相应的“理”,“伦理”就是人与人之间的相处之理。其“理”如何?即彼此互相照顾。一切相与之人,随其相识之深浅久暂,自然有情分,因情而有义。父义当慈,子义当孝,兄之义友,弟之义恭,等等。所以说,“伦理关系,即是情谊关系,亦即是相互间的一种义务关系。”[2]82“伦理上任何一方皆有其应尽之义;伦理关系即表示一种义务关系。一个人似不为其自己而存在,乃仿佛互为他人而存在。”[1]94伦理的本义就是让人认清彼此相关之理,在各种伦理关系中,自觉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显然,梁漱溟以关系释伦理与以义务释伦理是统一的,其实质是强调“我”与他者之间是一种责任关系,“我”对他者负责,“我”与他者互相负责。换言之,“伦理”的核心即是“以对方为重”“互以对方为重”。

“他者”是列维纳斯伦理思想的核心概念。当后现代主义对主体进行批判与解构时,列维纳斯则致力于对主体的辩护与拯救,展现了不同于后现代哲学的独特之处。他认为,西方传统意义上的主体是一种以自我为中心的主体,追求绝对的同一性、整体性,这必然导致对他者的遗忘、压制与占有,进而成为引发西方各种危机的根源。为此,列维纳斯在伦理学视域下,将思考的起点从“我”转向“他者”,以“他者”为基点重新界定了主体的内涵。他认为,真正意义上的主体不是一种与客体对立的“我”,也不是存在论上的孤独存在者,而是始终与他者交往中的“我”,是一个伦理性主体,一个为他的主体。从他者一面来说,他者不仅不是被“我”所吸收、所同一化的对象,反而是自我主体建构的前提与基础。当他者的面孔呈现于“我”面前时,伦理要求就显现在他者脸上,而“我”必须对其做出相应的“回应”,这就是“我”对他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因此,“我”与他者之间不是二元对立关系而是伦理关系,确切地说,是一种责任与义务的关系。

马克思曾说:“作为确定的人,现实的人,你就有规定、就有使命、就有任务,至于你是否意识到这一点,那都是无所谓的。”[3]329从某种意义上说,人的存在可以理解为责任的存在,每个人在其人伦交往中应该承担起相应的责任与义务。无论是列维纳斯对“主体”概念的重新界定,还是梁漱溟对“伦理”内涵的诠释,最终目的都是强调人的存在是一种责任的存在,人与人之间是一种责任关系。在他们看来,相遇即是一种责任,“我”对他者承担着无限的、绝对的伦理责任。

二、梁漱溟伦理责任观的“他者”之蕴及体知方式

(一)梁漱溟伦理责任观的“他者”意蕴

梁漱溟的伦理责任思想包括:“以对方为重”与“互以对方为重”。“对方”不单纯指代他人,还包含团体和国家。“以对方为重”即从对对方的义务出发,不仅是对个人的道德要求,也是处理“我”与他者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互以对方为重”即在对对方负责的基础上又加入了他者对“我”实践责任的回应,是处理社会各种关系的理想原则。梁漱溟虽未将“对方”上升为哲学概念来理解,但就其内涵而言,“以对方为重”“互以对方为重”确实蕴含了“他者”哲学的某些特征或他者意识,与列维纳斯的“他者”伦理学有某种相似之处。它不仅突出了“我”对他者的承认,坚持他者优先性,同时提出了“我”对他者应承担绝对的、无限的义务,揭示出人的存在有一个“他者”的维度。正如余英时所说:“梁漱溟的义务学说——人要从对他人或团体的义务出发,则与列维纳斯对他人的责任的学说若合符节。”[4]162

第一,“我”对他者承担责任的优先性。毋庸置疑,列维纳斯伦理思想的内核、主体建构的前提即是承认他者的的存在,突出他者的优先性。在他看来,他者是绝对的、无限的他者,是独立于我者之外他者,在自我建构之前就已经存在。所以说,“主体性不是为己的,首先是为他的。”[5]96他人的伦理需求是第一位的,他人具有优先性。这在梁漱溟“以对方为重”“互以对方为重”的责任思想中表现得尤为明显。通过对义务与权利的阐释,对个体道德反省方式的思考,梁漱溟既承认了他者的存在,又肯定了他者的优先地位,指出“我”首先要承担对他者的义务。他说:“各人尽自己义务为先;权利则是待对方赋予,莫自己主张。这是中国伦理社会所准据之理念。”[2]94梁漱溟认为,处于伦理关系的个人不是以实现自我价值为前提,而是讲求对对方的责任在先,意识到“我”的本分在对他者负责,首要任务是扮演好个人在社会关系中的各种角色。而权利则是每个人尽其义务之后衍生出来的,或者说,权利来自他者的认可。当“我”履行对他者的义务时,他者同时也在践行对“我”的责任,那“我”自然就在享受权利之列,但这并不表示一个人以对方为重,就要求对方也一定以我为重。从对他者负责的角度出发,“我”首要考虑的是是否领会了他者的伦理要求,是否履行了对他者的伦理义务,而他者是否尽其责任则不是“我”所能干涉。基于此,个体的道德反思则表现为“只许责己不许责人”[1]88。人与人之间的问题固然存在于彼此,但主动解决问题自是在我,如果被动地等待对方便违背了道义,失了自觉。所以,古人将“慎独”作为修身的重要方法,讲究凡事要“反求诸己”“尽其在我”。

第二,“我”对他者承担责任的绝对性。张东荪在谈论人格与人性问题时指出,在中国思想史上,传统的态度总是不承认个体的独立性,而把个人视为“依存者”(depending being)。“依存”不仅是指个体在生存上必须依靠于他人,更是指生活中“我”对他者必须尽一种责任,从某种程度上说,“我”为责任而生。[6]81-82梁漱溟对此观点十分赞成。他说:“所努力者,不是一己之事,而是为了老少全家,乃至为了先人为了后代。……他们都有一种神圣的义务感。在尽了他们义务的时候,睡觉亦是魂梦安稳的。”再者,“当其厌倦于人生时,总是在这里面(义务感和远景)重新取得活力,而又奋勉下去。”[2]88不难发现,此处的“义务”并不是带有强制性意味的法律义务,而是从“情感”上来的道德义务,源于人的生命本性。梁漱溟认为,情、义是人与生俱来的特征,在相互关系中,其情其义是既定的,如父母对子女有情感,亦即有义务,往往为了子女而忘记自己、牺牲自己,子女对父母也是如此。也就是说,我与他者之间实际上是一种相互绑定的、固定的关系,处于各种关系中的“我”对他者有着不可推卸的、绝对的责任。而这种必须满足他者伦理要求才能求得个人“安稳”的观念显然与列维纳斯“人质”概念所表达的意思相近。列维纳斯说,自我是“他人的人质”,“从我到我自己终极的内在,在于时时刻刻都为所有的他人负责,我是所有他人的人质。”[7]121这意味着“我”是一种被动性的“为他的主体”,“我”对他者不由自主地负有绝对的责任。在践行责任的过程中,伦理主体“我”才有可能建构,个人德性才得以完善。

第三,“我”对他者承担责任的无限性。梁漱溟说:“中国的社会事实是伦理本位的,以对方为重,以自己为轻,于此发生了义务观念;而这个义务又是无穷尽的,所以遇事必须克己让人才行。”[8]254这里表达了两层意思:一是承担对他者的责任与义务是伦理的核心内容;二是自我对对方的义务、责任具有无限性。就伦理意义而言,这种无限性不单指时间的长短,更是指对对方负责的过程是无限的,体现于自我生命的各个方面。究其原因,“我”与他者的伦理关系是不能消除的,建立在关系基础上的情感又是既定的,有情即有义,那么,我者对他者存在着绝对的、无限的责任。列维纳斯也说:“在任何时候,人都不能说,我已经完成所有对他者的责任了。”[5]105责任意味着无限,“我”对他人担负的责任是无止境的。他常常从“面孔”这一概念谈到“他者”,或者说,“面孔”是指代他者的一个隐喻。但列维纳斯意义上的“面孔”不是我们通常理解的具体的可见的面孔或脸,而是“不可见性”的“面孔”,具有“他异性”和“无限性”的特征。正是基于此认识,列维纳斯坚称“他者”才不能被“我”所同一化、不能被“我”所占有。当“我”与他者“面对面”时,他者之脸召唤着“我”要对他人负责,对他人作出“回应”,而当“我”完成对“他者”当下的责任时,他人又会提出进一步的责任,在不断的伦理要求中,我的“回应”也具有无限性。

在“以对方为重”的基础上,梁漱溟又提出了“互以对方为重”的责任观。尤其是在乡村建设的社会实践中,他逐渐体悟到,家庭成员间的伦理态度不能全然适用于社会,人与人之间必须相互尊重才能推动乡村工作的顺利进行。他说:“伦理社会所贵者,一言以蔽之曰:尊重对方。”[2]91“所谓尊重对方,就是说:于相互的关系中,那方面以这方面为主,这方面以那方面为主。”[1]902“所谓伦理者无他义,就是要人认清楚人生相关系之理,而于彼此相关系中,互以对方为重而已。”[2]91“互”字有互动、相互之意,“互以对方为重”传递的是一种互相负有责任,互相照顾,互相尊重之意,其着眼点在于“我”与他者之间发生的相互的责任关系上。这里的“我”与“以对方为重”中的“我”虽同为责任主体,内涵却不尽相同。“以对方为重”中的个人是义务关系中的单向付出者,只知义务而无权利观念,而“互以对方为重”中的个人则是与他者处于互尽义务关系中的个人,兼具权利与义务两面。梁漱溟认为,只有“我以你为重,你以我为重,互以对方为重才能得到均衡”[8]307。

诚然,“以对方为重”“互以对方为重”都强调个人对于他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承认他者是责任主体建构、自我德性修养的基准点,但前者仅仅关注责任一方,倾向于个人担负责任的单向性,而后者则着眼于责任关系双方。在关系论视阈下,仅仅从个人角度讨论责任并不全面,重点应放在个人与他者之间发生的相互责任关系上。“互以对方为重”不仅蕴含主体“我”对对方负责之意,还加入了他人对“我”实践责任的回应,追求的是责任主体间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与双向性。换言之,我者同时也是他者眼中的他者,他者对“我”同样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列维纳斯“他者”伦理思想突出强调“我”与他者之间是一种绝对不对称的责任关系,“我”对他人的命令与要求要绝对服从,而没有涉及他者对“我”的回应。从此方面来看,梁漱溟的伦理责任观无疑具有一定的超越性。

(二)梁漱溟伦理责任观的体知方式——“理性”

在厘清个人对他者“负何责”之后,接下来便过渡到“如何负责”的问题。梁漱溟认为,“理性”是体知“我”对他者责任的机制。在他看来,人的思维方式及行动方式依赖于“理性”,“理性”不仅是人类生命的本体,也是人之为人的根本特征。

依据不同的语境,梁漱溟对“理性”进行了不同的界定与阐释,但归根结底,他所理解的“理性”偏重“情”之一面,特指一种人所固有的、驱动人之德性得以提升的道德情感。所谓“理性”,即“‘平静通晓而有情’之谓也”[8]314。“盖理智必造乎‘无所为’的冷静地步,而后得尽其用;就从这里不期而开出了无所私的感情(impersonal feeling)——这便是理性。”[2]125“所谓理性,要无外父慈子孝的伦理情谊,和好善改过的人生向上。”[8]186从理智与“理性”的相互关系来看,梁漱溟又说:“理性、理智为心思作用之两面:知的一面曰理智,情的一面曰理性。”可以说,理智与“理性”都关乎“理”,但却代表不同的“理”,前者偏向于事理、物理,对知识把握的“理”,而后者之“理”是一种“情理”,与人的道德行为相关,告诉人们应该如何与他人相处。物理秉持客观冷静的态度,不夹杂任何情感,而“情理”见著在感情上,以“无私的感情”为核心。就二者的关系而言,“理智者人心之妙用;理性者人心之美德。后者为体,前者为用。”[2]614梁漱溟一改早期完全批判的态度,重估了理智的价值,认识到理智不仅具有认知功能,更具反本能倾向的抑制功能。正是这种功能克服了本能的感情冲动,使人保持心理宁静,使“有私的感情”转变为“无私的情感”成为可能。诚然如此,理智也只是生活的工具,人类生存的一种手段,需要作为人类生命本性的“理性”来支配与引导。不难发现,梁漱溟对“理性”的诠释承接了中国哲学理性观念“情”与“理”相结合的传统,一方面将“理性”与“心”联系起来,另一方面又与“情”相沟通。但他突出“理性”价值层面意义,而以理智替代传统理性观念中所蕴含的认知功能,强调“无私的情感”,即“理性”是人类异于其他存在的内在特征,是驱动人类发生道德行为的根源。

基于对“理性”的独特理解,梁漱溟认为,借助于“理性”活动,人们便可体认到“我”对他者应尽的伦理义务,体察到“我”与他者间的相互义务。在“无私的感情”作用推动下,人们能够自觉自愿地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履行自身的义务。实际上,体认与践履责任是同时进行的,当“我”发挥“理性”精神认识到个体责任时,在某种程度上说,“我”也在履行这一责任,而这一过程又是自我建构及德性提升的过程。既然人与生俱来就具备“无私的感情”,“尽性”便能体知责任,为何现实中却常见不道德、不负责任的现象?原因即在于“理性”被欲念所遮蔽,被私心所熏染,心思为官体所奴役。因此,梁漱溟主张对人们进行“精神陶炼”,以涵养其情感,启发其“理性”精神。

三、梁漱溟伦理责任观的当代价值

综上,梁漱溟以“对方”为着眼点的伦理责任观与列维纳斯“他者”伦理学确实具有某种相同之处,揭示了人的存在有一个他者维度。因此,从“他者”视角理解梁漱溟的伦理责任观,不仅对构建和谐人际关系具有助推作用,同时也为培养富有责任感的理想人格、推进问责制的健康运行提供了有益思路。

(一)梁漱溟“他者”伦理责任观为构建和谐人际关系提供了有益借鉴

毋庸置疑,和谐的人际关系不仅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同时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有力支撑。随着全球化趋势的深化和现代化进程的推进,人们的主体意识不断觉醒和增强,这无疑为现代化建设提供了动力。但从侧面来看,主体意识的强化也造成了诸如个人主义、自我中心主义、利己主义趋势的加重。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刺激下,人们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之心不断膨胀,一味地索取而遗忘了自我作为责任主体对他人及社会、国家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换句话说,在现代社会中,人们更在意自己作为权利主体的存在,而弱化了对他者的关心与尊重,致使“我-他”关系趋于紧张,由此产生了许多问题。在此情形下,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好自我与他者的关系,缓和二者矛盾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梁漱溟以“对方”为着眼点来考察责任的内涵,提升自我的“他者”意识,承认“他者”的存在,试图建立一种新的自我与他人、集体、国家的和谐关系。这种从对对方义务出发的责任观不仅对个人至上、自我中心主义价值观具有纠偏的作用,同时也对构建和谐人际关系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梁漱溟“他者”伦理责任观为责任人格的培养提供了新的视角

在当代中国社会,人们将追求个性自由视为自我实现的理想目标,将自由人格界定为理想人格,而忽视了责任人格的塑造。事实上,自由人格的实现有一个责任的维度,确切地说,有一个为他者负责的维度,离开责任境遇来思考自由人格是不可能的。梁漱溟的伦理责任观昭示这一点:责任优先于自由,承担对他人的责任是实现自由的前提。当前,我国正处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关键时刻,需要公民具备强烈的责任感、担当意识及奉献精神。但通常情况下,国家通过法律约束、教育、鼓励等方式培养公民责任感、塑造责任人格,侧重点在“我”之一方。而梁漱溟则以异于自我的“他者”为逻辑起点,意识到只有当“我”实践对对方责任和义务时,当“我”与对方相互负责时,主体“我”的人格才可能得以建构,“我”才能享受真正的自由。这一将责任人格的培养纳入“对方”视野下,唤醒自我“他者”意识的方法为现代社会责任人格的培养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和途径。

(三)梁漱溟“他者”伦理责任观对问责制健康推行具有一定启示意义

毋庸置疑,问责制的有效推行对社会治理具有重大的意义与价值,不仅有利于培养官员的责任感,也益于打造一支高素质的专业队伍。从理论上看,问责制确立的背后实际上是对责任内涵的确证和伦理责任的认可。在一些重大事件发生后,对相关的领导进行问责,深层蕴含了对其人格的拷问,是对他者的尊重。从某种程度上说,问责制不是以追究责任、惩戒官员为最终目的,而是为了督促其恪守职责,履行义务,强化公职人员“为他”的责任意识。梁漱溟从道德层面阐述“义务”,将“对方”放在首位,强调“我”对他者的责任优先,对他者负有绝对的、无限的责任,在道德反思上则应采取克己、责己、“让人”的态度。他希冀通过自我内在的修养将责任意识真正根植于人们的内心,约束和改变他们的行为方式,使他们自觉地肩负起对他人、社会及国家的道德责任。从长远来看,这些观念对问责制的有效推进是必要的,对其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只有将制度的保障、法律的约束与增强官员伦理责任感相结合,将“他律”与“自律”相统一,才能构建一个更健康、更完善的问责制和治理环境。

尽管梁漱溟伦理责任思想蕴含了“他者”哲学的某些特征,但应清楚地认识到,伦理责任只是其伦理思想的一部分,“他者”也只是管窥其思想的一个视角,并不能反映出其完整的伦理观。梁漱溟的伦理思想丰富且繁复,不仅继承和发扬了儒家的伦理思想,借鉴了西方哲学的某些观念,同时也适应时代需要融入了他自己的观点。因此,我们必须坚持用全面、发展的眼光看待梁漱溟伦理思想,深入挖掘其思想内涵与价值,以期为现代化建设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提供理论借鉴和道德支撑。

[1]中国文化书院学术委员会.梁漱溟全集(第5卷)[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

[2]中国文化书院学术委员会.梁漱溟全集(第3卷)[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4]余英时.历史与思想[M].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76.

[5]Levinas E. Ethics and Infinity[M]. Richard A Cohen,trans. Pittsburgh:Dequesne University Press,1985.

[6]张东荪.理性与民主[M].长沙:岳麓书社,2010.

[7][法]艾玛纽埃尔·列维纳斯.塔木德四讲[M].关宝艳,译.北京:商务印刷馆,2002.

[8]中国文化书院学术委员会.梁漱溟全集(第2卷)[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

[9]孙庆斌.勒维纳斯:为他人的伦理诉求[M].哈尔滨: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09.

〔责任编辑:杜娟〕

2015-12-03

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宋明新儒学普及方式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大众化路径研究”(15KSD06)

陈红(1971-),女,山东宁阳人,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博士,从事比较思想政治教育研究。

B261;B82

A

1000-8284(2016)09-002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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