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鸿霞
(中国传媒大学 政治与法律学院,北京 100073)
涉及公共利益的名誉权诉讼研究
张鸿霞
(中国传媒大学政治与法律学院,北京100073)
摘要:在对涉及公共利益事项的报道中,由于人对客观事物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判断的主观性,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侵犯名誉权的事件,如权衡公共利益与名誉权的关系,在很多国家都是名誉权制度中的重要问题。本文通过研究国外相关法律制度,总结分析我国相关司法实践与理论学说,提出完善我国名誉权诉讼的相关制度,以促使公众对涉及公共利益事件的讨论。
关键词:公共利益;名誉权;公众人物
在对涉及公共利益事项的报道中,由于人对客观事物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传播者不可能完全掌握客观真实及其发展全貌,又由于人的判断具有主观性,也不可能保证观点完全客观,不可避免地会传播不准确、不真实的信息或不公正的意见。名誉权是人们所享有的社会评价不受歪曲的权利,这种评价是建立在对事实的了解和判断的基础上。传播的事实不真实及观点不公正,会误导公众对他人的评价,造成名誉受到损害。大众传播与损害他人名誉是一种共生关系,有传播就有损害名誉的可能性,不可能完全杜绝名誉损害,只能在价值权衡中尽量地减少名誉的损害。
公共利益在名誉权法律制度中有重要的地位,许多国家都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侵权诉讼给予倾斜性保护。
一、国外涉及公共利益名誉权诉讼的相关制度
在美国,人们将原告的身份分为普通自然人和公众人物,后者包括公共官员和其他社会知名人士。普通自然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如果不涉及公共利益,原告只需证明,被告在准备或发表诽谤材料时未能做到必要的谨慎。如果涉及公共利益,各州法院会依据涉及公共利益的程度来确定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如一些州,包括加利福尼亚州、科罗拉多州、印第安纳州、阿拉斯加州、纽约州做出判决,当被认定为普通自然人的原告在因某篇公众感兴趣的报道而对大众媒介提起诽谤诉讼时,他必须证明,被告犯有高于“单纯疏忽”的过错。在另一些州,这些原告必须证明严重疏忽或严重不负责任,还有一些州,这些原告必须证明“实际恶意”。实际恶意是指,明知陈述不属实而予以发表,或毫不顾及内容的真假。严重疏忽的过错程度高于单纯疏忽,但是低于实际恶意。[1](P160~199)如果原告是公众人物,若想胜诉则必须证明传播者主观上具有实际恶意。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美国名誉权诉讼可分为三类,原告是普通自然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适用疏忽责任;原告是普通自然人涉及公共利益的,主要适用高于疏忽、低于实际恶意的严重疏忽责任;原告是公众人物,适用实际恶意责任,因为公众人物不仅自身处于公共利益的话题中,而且还因为公众人物有媒介影响力,有更多的渠道保护自身人格权。
在英国,没有接受美国的这一理念,而是以事的性质为划分标准,通过判例发展出了公共利益指导下的特殊归责原则的适用。对于一般侵权适用严格责任,只要内容失实,就要承担责任,传播者不能以无过错进行抗辩,其免责抗辩事由是法定的,主要是真实、特许权和公正评论;后来在《诽谤法》里又增加“无辜出版”和“提议赔偿”两项。但如果内容涉及公共利益,则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即使内容失实,只要传播者证明已尽到负责任的核实义务即可免责。
这一原则始于20世纪90年代的雷诺兹案*Reynolds v Times Newspapers Ltd (1999) 4 All ER 609,Hl.,该案确认如果涉讼新闻内容涉及公共利益,而媒体的表现又符合负责任的报道(responsible journalism),那么即使出现错误也可以免除责任,这被称为“雷诺兹特权”(Reynolds Qualified Privilege)。2013年修订《诽谤法》时则明确了“公共利益”的抗辩。
印度深受美国实际恶意原则影响,最高法院发展了一个涉及公共官员职务的言论的新规则。在Rajagopal vs. State of Tamil Nadu[2]案中,一本杂志宣布将要发表一个系列谋杀案制造者的自传。文中称其罪行与某公共官员有牵连。官员便声称这种言论是没有权威根据的,将会损害负责的公职人员的形象,因此请求法院颁布根本保证,禁止发表自传。最高法院根据《纽约时报》原则予以拒绝。该院认为:“若涉诉言论涉及公共官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原告必须证明言论是虚假的以及言论者在发表言论时对其真实性轻率地置之不理,才能获得赔偿。如果媒介被告能够证明自己事先‘合乎理性地核实了新闻事实’,那么被告便可免责。[3]”最高法院指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与我国宪法所保障的言论和表达自由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在主要原则上是相似的。”最高法院强调了新闻界在监督政府滥用权力方面的重要功能:“和美国、英国的政府一样,我们的政府在行使政府权力时也需要得到新闻界的监督。对于一个好政府而言,这是必不可少的。”
阿根廷也深受美国的影响,莫拉莱斯·索拉案中,阿根廷最高法院于1996年11月13日一致推翻了下级法院对该诽谤诉讼的原判,并做出历史性判决说,提起诉讼的个人必须证明引起争议的信息是虚假的,并且在发表这些陈述的一方明知这些信息是不真实。这一立场与美国萨利文案中实际恶意基调颇为相似。[4](P597)阿根廷 “保护记者协会”(Committee to Protect Journalists)在1999年关于阿根廷的年度报告中指出:1999年,阿根廷最重要的法律发展是改革刑事诽谤法的努力。如果成功,阿根廷就将成为拉美建设新闻自由法制最为完善的国家。……令人奇怪的是,阿根廷政府主动决心废除刑事诽谤并引进实际恶意原则……虽然新法律只适用于公众人物(普通个人在遭到诽谤时仍然可以诉诸刑事法律),但是它也能为阿根廷的记者提供重要保护。*Argentina 1999: Country Report, available online at http://www.cpj.org/attacks99/americas99/Argentina.html
在日本,对传播者极为苛刻,真实不是免责要件,但如果与公共利益相关,且该行为是专为增进公益之目的而为之,则可以免除责任。所谓“专为”并非排除其他一切动机存在的可能性。因此只要主要的动机是为增进公益之目的即可。法院方面倾向认为,若该言论表现是基于被告对原告之反感或是抱有敌对感情而为之者,甚或就是以人身攻击为目的而为者,其目的不能视为是为增进公益之目的。然而,若有相当之证据,而误认“与公共利害相关的事实”为真实者,则应认定有“增进公益之目的”存在。另媒体之报道与评论,通常推定为公益目的。[5](P98~104)最近二三十年来的发展表明,有关职务行为的批评即使是事实错误,也受到保护,只要能够证明当时有合理的理由认为事实是真实的。[6]
德国虽然也有若干保护政府官员和公共秩序的刑事规定,例如,严禁公开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诽谤联邦总统,保护联邦共和国以及国家象征物免遭公众攻击,保护联邦及各州的立法机关、政府、宪法法院及其成员免遭公开攻击。然而这些法律条文在实施中没有多大意义。联邦宪法法院规定,由于新闻自由受宪法保护,所以应保护对联邦政府的政策和政客进行的批评,除非批评达到无中生有或恶意侮辱诽谤的地步。所以有关保护新闻媒介或公众批评政客的部门法,在实施中已压倒了有关不得诽谤政府官员的基本法律。联邦宪法法院基本上推翻了各州法院关于新闻媒介诽谤政府官员的判决。依照刑事以及民事法律,以诽谤或恶意中伤罪指控新闻界,原告必须证明新闻界对事实的报道没有经过适当核实,这种行为是故意的或者是工作疏忽造成的。即使报道的事实被证明不属实,只要这既不是由于工作疏忽等过失所致,也不是出于恶意,原告就不可能胜诉,这是鉴于新闻媒介特殊的社会功能,出于必须尽可能保障公众获取相关公共信息权利的考虑。[7](P127~132)
韩国对诽谤案件的判决中,法院逐渐确立了以下原则:(1)合理相信事实原则(reasonable belief in truth),当报纸有充分理由相信事实真实性,进而为公众利益而公布这一事件不构成诽谤。(2)确定了“公正报道特权”,对基于政府文件所产生的错误,媒体不负责任。(3)公正评论和批评的原则也被引到案件的判决中。区别于事实的观点,如果与公共利益相关则免受制裁。这些新的抗辩理由的采用表明了法庭对新闻自由价值的充分重视。[4](P694)
从以上考察可见,虽然各国关于公共利益的内容和范围各有不同,但有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表达自由在实现公共利益方面的重要性,从而给予倾向性的保护。正如表达自由的全球行动组织Article19所指出的:“世界各地的许多法院——既包括国内法院也包括国际法院——已经认识到言论的重要性,它们认识到,表达自由受宪法和国际法的保障,法院有责任尊重这一权利,在此认识基础上,许多法院开始改革诽谤法。”*Article 19,“Background Paper on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Defamation,”paper for the International Seminar on Promoting Freedom of Expression With the Three Specialized International Mandates, London, United Kingdom, at 2 (November, 2000), available online at http://www.article19.org/docimages/914.htm
二、 我国涉及公共利益名誉权诉讼的实践与理论
(一)司法实践
美国的“公众人物”概念在我国影响重大,自1991年陈泰志介绍到中国后,[8]越来越多的法学和新闻传播学的学者开始关注这个问题,在学术研究的推动下,司法界也在接受这个概念,已有不少案例运用到公众人物,有悄悄成为“民间法”的趋势。笔者从北大法宝案例库、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媒体报道搜集等途径搜集,从2000年至2015年,有80多个案例提到了公众人物。*还有一些案例是原告提出,认为自己是公众人物,所以侵权造成的损失也比较大,应当给予更多的赔偿等,也有法官认为原告是社会知名人士,媒体报道应当更加准确。这与学术研究中的公众人物概念没有关系,在本文中不做讨论。
我国公众人物的概念主要来源于美国,但与美国有很大不同。
第一,适用的领域不同。美国的公众人物产生于对政府官员的批评和监督,核心是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后来才延伸到社会名人。我国公众人物主产生并应用于娱乐、体育等知名人士的案例中,主要是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并无涉及官员认定为公众人物的案例。
第二,内容不同。美国的公众人物制度设置了三道关卡,使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微乎其微。首先,原告必须证明传播内容虚假。再次,原告必须以“确实清楚”(convincing clarity)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恶意,美国最高法院说,为了证明被告“明知虚假”或“不计后果地漠视事实”,原告必须出示充分的证据,使人得出被告事实上对所发表的内容的真实性持严重怀疑的结论。如果原告只证明被告没有对陈述实施调查,那么这一证据本身不能成为证明实际恶意的充分证据。
而在我国的公众人物是一种经过改良的、温和的概念,仅仅是在真实的衡量上放宽了标准,进而在过错标准上降低了媒体的核实义务,主张做为原告的公众人物对此给予更多的容忍,而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证明力的要求上都与其他名誉权诉讼没有区别。
如张靓颖案,*张靓颖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权纠纷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一(民)初字第2845号。2006年被告刊登了《揭秘明星“耍大牌”××晃点慈善活动张靓颖酒店耍客服》文章,张靓颖起诉。法院认为,涉案内容是否属实,文新集团并没有任何证据来佐证,应认定该新闻报道有所不妥。但自“超女”大热以来,张靓颖的知名度日益提升,作为演艺界人士的她,应对歌迷的热情和媒体的追逐可能带来的轻微损害给予适度的理解和宽容,并判原告败诉。
本案被告以原告是公众人物应当对媒体的监督宽容为由进行抗辩,虽然法官未使用“公众人物”一词,而是使用“演艺界人士”来代替,但实质上采纳了被告的抗辩理由。媒体对报道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已被法官认定为“不妥”,但仍然基于原告人“演艺界人士”这一身份,要求其给予宽容,公众人物名誉权退让的这一理念在本案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唐季礼案,*唐季礼诉芮艳红、青年时报社、成都商报社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13号。则对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的限度提出了一定标准。
2004年,被告发表了《怀着孩子为情跳楼成终身残疾唐季礼前女友惊爆内幕!》。唐季礼提起名誉权诉讼。法院认为,新闻媒体为履行社会舆论监督职责,可以对公众人物进行适度的报道,此种报道如果内容基本属实且确实属于社会公众利益所应关切的内容,即使报道本身可能会给被报道对象带来种种不便,甚至对其名誉造成负面影响,被报道对象也须加以忍受。判决强调:“社会公众利益所应关切的内容,指报道的内容与该公众人物在社会公众中所处的角色相关。”但本案报道的是唐季礼的私人生活,不属于公共利益,判媒体败诉。
本案也十分具有典型意义,指出了公人物并不是对所有事件的报道都有忍受义务 ,而是仅限于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切的内容,而这一公共利益又是基于其社会角色产生的,并非与角色无关的私生活。从我国的判例看出,法院适用公众人物是十分谨慎和克制的。主要是强调公众人物比普通人应当具有更多的“容忍义务”,在真实性标准和过错标准上都比普通名誉权案更为宽松。
(二)理论研究
在我国大众传播侵犯人格权的学术研究中,“舆论监督”这个术语比“公共利益”使用更为频繁。1989年3月6日中宣部《关于转发〈中宣部新闻研修班研讨纪要〉的通知》指出,“舆论监督是人民群众通过新闻媒体,对党务、政务活动和党政工作人员包括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实施的民主监督。”[9](P187)根据这一文件,舆论监督的范围主要限于对政府或政府工作人员的监督。学术界对舆论监督界定的范围要更广泛,不仅包括对政府或政府工作人员的监督,还包括对其他社会不良现象的监督。如王强华、魏永征指出,从广义上来说,舆论监督是对社会上一切不良现象的监督;从狭义上来说,指的是公民或其他组织通过新闻媒介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众人物的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事务的批评、建议,是公民言论自由的体现,是人民参政议政的一种形式。[10](P27)顾理平认为,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媒体运用舆论的独特力量,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方向发展的一种社会行为。[11](P242)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舆论监督从内涵与外延上都与公共利益有一致性,是公共利益无可置疑的体现。
一种观点认为舆论监督就是一种大众传播侵犯人格权的抗辩理由,持此观点的如顾理平、[11](P242)雷润琴、[12](P101)黄瑚、[13](P185)崔明伍、[14](P184)等。
另一种观点认为正当的舆论监督是大众传播侵犯人格权的一种抗辩理由。持此观点的如王利明、[15](P81~82)崔明伍、杨立新、李连成等。
何谓正当舆论监督,学界对此有所说明,如杨立新指出,舆论监督是新闻界通过新闻媒介发表新闻、评论、对社会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方面进行批评,实行监督的权利和功能。就是新闻批评的自由权利。正当的舆论监督包括三点:(1)批评者的主观愿望应当是善意的,而不是恶意攻击、诋毁、败坏被批评者的声誉。(2)批评必须实事求是,批评所依据的事实必须完全真实或基本真实。(3)新闻批评不得进行人格的侮辱、丑化或者诽谤。[16](P410)崔明伍认为正当舆论监督包括三方面的含义:(1)舆论监督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公众人物;(2)舆论监督的内容是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的现象或行为;(3)监督时必须出于善意,不得有侮辱或攻击性言辞。[14](P184)李连成也指出,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介出于维护社会正义的需要,以新闻报道的方式对某一有争议的社会问题或者社会现象进行宣传、爆光或评论。正当舆论监督是指,第一,实施新闻舆论监督的行为合法。第二,出于公心,以公共利益为原则。第三,有关权威和管理部门认可。[17](P94)
对于第一种观点,认为舆论监督可以成为抗辩理由并不科学。从舆论监督的概念上可以看出舆论监督仅是指传播内容的性质而言,凡是对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项的报道和评论都可以称作舆论监督,并不能明确传播者主观心理状态,因舆论监督而引起的侵权可以是故意、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如果都一律免责不利于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对于第二种观点,正当舆论监督成为抗辩理由,所谓“正当”主观上是善意,也就是如果仅是过失可以免责,故意才承担责任。就崔明伍的观点而言,可以说正当舆论监督是一种独立的抗辩理由。就杨立新和李连成的观点而言,舆论监督不是一种独立的抗辩理由。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批评的内容完全真实或基本真实,批评没有人格侮辱、丑化或诽谤,无论是否属于舆论监督都不承担责任,没有必要再用正当舆论监督来抗辩。如果新闻舆论监督的行为合法,有关权威或管理部门认可,无论是否属于舆论监督也都不承担责任。
“舆论监督”是一个有中国特色的概念,政治性强于法律性,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而“公共利益”是国际法律界公认的一个概念,尽管二者的内涵大同小异,但制定法律宜采用“公共利益”一词,而非“舆论监督”,以使法律文本更符合国际通行的规范。
我国也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公众人物的制度,以身份为标准,把自然人中身份、地位、职业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士作为公众人物划分出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且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由原告就传播者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如张新宝认为,对于公职人员或者社会公众人物的名誉之侵害,要求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对侵害一般公民的名誉权的,推定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过失或重大过失,但加害人可以提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提不出反证或反证不充分,就证明过错存在;对于侵害公职人员或社会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作为例外情况,由受害人对加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行证明。[18](P13)王利明等认为:公众人物对于公众和传媒的妨害其人格权的行为负有一定限度的容忍义务,但知行为人具有真实恶意,以及属于纯粹私人事务的情形除外。[19](P598)孙旭培认为:(1)应对官员名誉诉讼谨慎立案。官员若主张名誉权,司法实践应秉持公共利益原则,谨慎立案,只对纯粹是侮辱、诽谤个人而无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予以立案;(2)不能实行谁报道谁举证;(3)只有证明新闻媒体主观上有过错,如故意诽谤,才能确认侵权成立。[20](P231)侯健认为:公民发表有关官员的涉及公共利益之行为的言论,只要不是凭空捏造事实,或不是传播明知不真实或不相信是真实的言论,就不应负责。原告只有当以清晰、确凿的优势证据证明恶意诽谤成立时,才可以获得损害赔偿。[21](P107~112,P167~168)陈泰志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起诉侵权案,可以借鉴美国诽谤法,采取只有证明被告主观上出于故意方可追究侵权责任的原则。[8](P108)董炳和认为:如果原告是公众人物,他必须证明被告对侵权材料的公开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轻微的过失,或者是善意的错误而导致该公众人物的名誉受损,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22](P47)
三、完善我国涉及公共利益名誉制度的建议
分析国外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学术理论,我国大众传播侵犯人格权归责原则向公共利益倾斜,宜以特定的事为标准,即以公共利益事项为标准,而非以特定人的身份,即非以公众人物身份为标准更为科学,而且不宜引入实际恶意原则,理由如下。
首先,通过考察美国公众人物制度的历史,我们知道,对公众人物适用实际恶意原则,一个重要原因是人们认为公众人物有媒介影响力,能够有效地运用媒体维护自己的人格权,而无须通过诉讼惩罚媒体。如果是普通自然人,即使涉及公共利益事项,一般也不适用实际恶意原则,而是适用严重疏忽的原则。但我国是党属媒体,非自由媒体,公众人物可以通过媒介影响力维护自己人格权的这一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因此不宜适用公众人物制度。
其次,正因为美国公众人物的特征之一是有媒介影响力,有更多途径维护名誉,因此如果是完全公众人物,即使传播其私人事实,也受实际恶意原则的保护,公众人物并不完全等同于公共利益。以身份作为适用实际恶意原则的依据,容易混淆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与私人事件的界限,常使一些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事件也受到实际恶意原则的特殊保护。我国涉及公众人物的案件,绝大部分是娱乐体育明星,无一起适用于政府官员,而娱乐体育明星更多的是满足人们公众兴趣的需要,而非公共利益。人们的活动有可能涉及公共利益事项,也有可能涉及私人利益事项,给某一类人贴上“公众人物”的标签,容易混淆了公共利益事项与非公共利益事项的界限。
在英国雷诺兹案中,被告律师曾向法庭建议借鉴美国萨利文案原则,在英国诽谤法中也建立起公众人物起诉诽谤必须证明媒体具有实际恶意这样的制度,但是未获采纳。
公众人物并不必然同公众利益画上等号,有些对公众人物的批评同公众利益无关,在美国有些涉及公众利益的新闻的主角并不是官员、名人,于是不得不设计出“有限公众人物”“非自愿公众人物”等概念来加以补充,致使这个概念变得很不确定,而“公众人物名誉弱化保护”一类说法则有可能造成失之毫厘、差之千里的误解。这也可能是英国诽谤法坚持不采用公众人物概念的一种稳健的考虑。固然公众利益的内涵也很难确定,但是毕竟是世界许多国家(包括中国)都采用的一个正式法律概念。[23]
综上,适用公共利益标准,而非公众人物标准更具有科学合理性。结合各国的实践经验和研究成果,公共利益可以限定于以下范围:(1)政府及其官员的公务活动;(2)履行公共职能的组织或团体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职责活动,如工会、妇联、残联等;(3)公益性法人或团体及其主要负责活动,如红十字会、青少年基金会等;(4)查明或曝光犯罪或严重的不端行为;(5)保护公众健康和安全;(6)其他关于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重大事项。
通过对国外大众传播侵犯人格权归责原则的考察,我们发现在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上给予传播者倾斜性保护已是民主法治社会的共识。但是如何倾斜则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有不少学者主张我国应借鉴美国的实际恶意原则,当传播者明知虚假或毫不顾及内容的真假时才承担责任。但实际恶意原则过分压制和牺牲了个人的人格权,“以毫无疑问的证据证明报道虚假、主观具有实际恶意”,但这些制度规定使原告胜诉几乎成为不可能。给个人名誉权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害,本文不建议照搬。
美国也有不少学者法官对实际恶意原则进行批评,如最高法院大法官怀特于1935年在一起案件的共同意见中称:“《纽约时报》规则造成的弊端之一就是败诉原告方的名誉和职业生涯被谣言所玷污破坏,这一后果如果通过合理的努力和对事实展开调查本来是可以避免的……”[24]“纽约时报”规则鼓励的另一个弊端是:“有关公共官员与公共事务的信息流通被污染,并且经常处于被虚假信息污染的状态;宪法第一修正案和名誉权处于危机之中,这些后果毫无正当性可言。”[25]“实际恶意”原则常常会与新闻媒体的目的——给大众提供自由传播的信息——相违背。因为对这一规则的适用阻止了国家公务员向传播不真实信息的行径挑战,以及以允许虚假性来污染公众用作帮助他们自己的信息。
律师路易斯·奈泽(Louis Nizer)和新闻学教授克拉克·R.莫伦霍夫(Clark R. Mollenhoff)在20世纪80年代提出,实际恶意原则赋予了新闻界过度保护,令新闻界变得傲慢自大、缺乏诚信。奈泽指出,实际恶意原则纵容不负责任的新闻媒体错误地诽谤公众人物,而不需为此受到惩罚。[26]莫伦霍夫则认为,《沙利文案》“为一些故意弄虚作假的无赖、大量一心只想抢独家新闻的不合格记者和许多懒散无为的记者及编辑提供了重要的避难所”。[27]有学者就此认为,这可能导致新闻媒介放任自流,无视职业规范。[28]
我国有学者对实际恶意原则提出改进意见,如孙旭培认为新闻对国家公务员的过失损害,可以用更正和答复来补救。新闻媒介拒绝刊登更正和答复,可以向法院请求判令新闻媒体更正和答复。但如不能证明新闻报道者新闻差错具有故意,则不得提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请求。[19](P13)侯健认为法庭可以做出一个宣示性判决,以正视听和恢复被侵害的名誉。原告只有当以清晰、确凿的优势证据证明恶意诽谤的成立时,才可以获得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虚假信息的故意制造者或传播者必须在同样或更大的范围内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诉讼费,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等。
人格利益是主体的最高利益,“保护每一个人的权利也就是有特别保护少数人的意味;而反过来说也是一样,保护少数人的权利也是保护每一个人的权利,因为每个人都有可能在某一时候或某一方面沦为少数人。如果申明这种优先性,少数人的基本自由权利就不会被以多数人或者笼统的社会、人民的利益所凌驾。”[29]
当大众传播侵犯人格权的言论涉及公共利益时,基于每个人都将从保护表达自由的制度中获益,因此需向公共利益做出一定的倾斜,但是应以人格权受到限制这一方的利益视角来衡量该倾斜的程度和方式的正当性。
如果说实际恶意原则过分地压制了个人的人格权,那么如何体现向公共利益的倾斜呢?综合国内外学者的观点,本文给出的建议是:在涉及公共利益的名誉权诉讼中,由被告举证证明内容真实和主观无过错。但是基于对涉及公共利益事件自由讨论的重要意义,如果原告确有相当依据,而被告不能证明真实及无过错,可只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经济责任和只赔偿因侵权带来的实际经济损失,而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传播者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不能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实证研究表明,提起诽谤诉讼的原告最希望获得的救济是撤回报道或刊登更正。在艾奥瓦诽谤研究项目的一项调查中,78.1%的原告表示,他们希望获得的救济是被告撤回报道、刊登更正或公开道歉。他们其实并不想提起诉讼,但是司法系统并未为他们提供其他选择。诉讼过程漫长、艰巨、花费不菲,但它的目标并不是就诽谤性言论的真实与否做出明确结论。司法系统所鼓励的经济赔偿并不是原告的目的,艾奥瓦项目的调查证明,只有0.8%的原告要求获得金钱赔偿。[30]因此这一制度的设计,即可以降低传播者生产涉及公共利益信息的成本,促进有关公共事务的讨论,又可以有效地保障基本的人格权益不受侵犯,同时还可以促使传播者形成行业自由,做公正而负责任的报道,从而实现表达自由与人格权之间的公平的正义关系。
[参考文献]
[1]唐·R.彭伯.大众传媒法[M].张金玺,赵刚,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R. Rajagopal amd R.R. Gopal and Another vs. State of Tamil Nadu and Others, Writ Petition (C) No. 422 of 1994, Supreme Court of India, October 1994, JT 1994 (6) SC 514.
[3]Nick Braithwaite,The International Libel Handbook,Buterworth-Heinemann,1995,p.41.
[4]展江,张金玺.新闻舆论监督与全球政治文明[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5]松井茂记.媒体法[M].萧淑芬,译.台北:元照出版社,2004.
[6]Lawrence W. Beer, Freedom of Expression:The Continuing Revolution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Vol 53,No.2,1992,p.53,p.115.
[7]张西明.张力与限制——新闻法治与自律的比较研究[M].重庆:重庆出版社,2002.
[8]陈泰志.论新闻诽谤指控的定性依据及防控对策[A].新闻法制全国学术研讨会论文集[C].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
[9]黄瑚.新闻法规与职业道德教程[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10]王强华,魏永征.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
[11]顾理平.新闻法学[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5.
[12]雷润琴.传播法——解决信息不对称能相关问题的法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13]黄瑚,钟瑛.新闻法规与职业道德教程[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14]崔明伍.新闻传播法[M].安徽: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2006.
[15]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6]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17]李连成.新闻官司的防范与应对[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2.
[18]孙旭培.新闻侵权与诉讼[M].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
[19]王利明,杨立新,马特.中国人格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A].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0]孙旭培.新闻传播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
[21]侯健.舆论监督与名誉权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2]董炳和.新闻侵权与赔偿[M].青岛: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8.
[23]魏永征,白净.从沙利文原则到雷诺兹特权 对借鉴外国诽谤法的思考[J].新闻记者,2007,(8).
[24]T.巴顿·卡特.大众传播法概要[M].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25]Dun& Bradstreet,Inc. v. Greenmoss Builders,472 U.S. 749 (1985)
[26]Louis Nizer, Don’t Give the First Amendment a Bad Name, Comm. & L. 55-70 (1984).
[27]Clark R. Mollenhoff, 25 Years of Times v. Sullivan, 77 Quill 27 (1989).
[28]See Richard A. Epstein, Was 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 Wrong?, 53 U. Chi. L. Rev. 783 (1986).
[29]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30]Randall P. Bezanson, Gilbert Cranberg and John Soloski, Libel Law and The Press: Myth and Reality, The Free Press, p26 (1987).
〔责任编辑:黎玫〕
On Litigation of Reputation Right Related to Public Interest
ZHANG Hong-xia
(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ommunicatio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073, China)
Abstract:In the report of events related to public interest, there are inevitably some incidents that violate reputation right due to people’s limited cognitive competence towards objective things and the subjectivity of judgment. Therefore, how to balanc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ublic interest and reputation right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issue in terms of the system of reputation right in many countries. This paper studies relative foreign legal systems, and then analyzes and summarizes domestic juridical practice and theories. Finally, it put forwards some suggestions to perfect the relevant system of litigation of reputation right in our country, so as to promote public discussion about the incidents related to public interest.
Key words:public interest; reputation right; public figures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6)01-0092-07
作者简介:张鸿霞(1974- ),女,河北人,中国传媒大学政治与法律学院副教授,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新闻传播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