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
第三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协商与调解
第三节 应急处置
第四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承担和损害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依法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活动、区域和设施内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多方配合、各司其职的原则。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合理、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水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依法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学校、有关部门共同维护学校及周边地区安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学生安全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报道应当客观、公正。
第五条 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指导、协调设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建立健全学校风险防范和风险分担机制。
鼓励学校购买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提倡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自愿为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承保及其理赔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权益。
第二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
第七条 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的共同责任。
第八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防范工作的部署、指导和检查,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制度和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监督机制,落实学校安全防范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二)指导学校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建立教师安全培训制度,组织、指导教师安全知识培训;(三)定期组织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四)制定学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协调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应急处置;(五)指导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制度和措施;(六)指导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构建校园内部治安防控网络;(二)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工作,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设置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安装监控设施,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扰乱学校秩序、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三)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消防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消除火灾隐患;(四)加强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在学校附近设立交通安全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施划人行横道线,上学、放学时段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五)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交通事故信息和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主管部门;(六)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禁毒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条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督促学校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监督检查学校饮用水和其他教学生活环境的卫生状况;及时向学校通报传染病疫情等相关情况。
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安全教育的指导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定期对学校食堂及周边地区餐饮、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化、水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项目建设或者项目的建设、生产会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三)在中小学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四)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五)学校及其周边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的;(六)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学校及其周边存在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安全隐患,不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的;在学校及其周边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学校不得在教育期间将操场等教学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将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其他用途的,不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危害学生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将学生安全纳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力、心理和生理特点,开展下列安全教育:
(一)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学生安全防范和依法维权的意识;(二)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帮助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三)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帮助学生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识,增强防火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四)开展防溺水教育,帮助学生掌握游泳安全知识;(五)开展心理、生理健康知识,传染病预防知识,防性侵、防拐卖知识和毒品危害知识教育,帮助学生提高心理素质,掌握卫生保健知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六)开展网络安全教育,增强学生抵制网络不良信息诱惑的能力;(七)开展食品安全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增强学生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八)开展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提高学生避险、逃生、自救和互救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管理制度:
(一)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生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管理工作;(二)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和卫生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负责学生卫生保健工作;(三)建立食堂物资索证、登记制度以及饭菜留验制度,保证食品安全;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四)建立门卫管理、校园巡查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安排专人担任门卫和其他保卫工作,加强进入学校区域来访人员和车辆的登记和管理,负责校园内安全值勤,防范和制止校园欺凌、校园暴力等违法行为;(五)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日常维护,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六)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实验室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环节的管理,规范实验操作流程,定期对实验室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检查;(七)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发现学生未到校、擅自离校、旷课的,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八)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校学生管理制度,做好住校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对违反校规擅自在校外住宿的学生,应当告知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九)建立校内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报告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落实以下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
(一)印发标准格式的入学须知,告知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注意事项、学校负责管理的区域范围以及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途径和程序,并要求如实填写血型、疾病史以及过敏食物、药物等情况;(二)寒暑假前,印发安全告知单,明确寒暑假起止时间及假期安全注意事项等;(三)组织学生参加实习、考察、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军事训练、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落实专人负责;(四)对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疾病不适宜参加特定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照顾,发现学生有身体和心理异常状况,及时救护、告知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五)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拥挤踩踏;在易发生拥挤的通道、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六)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或者其他工作的疾病的,应当及时将其调离相应的工作岗位;(七)学校选用产品和服务时应当建立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产品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资质证书,保证产品和服务可追溯;(八)建立安全工作台账,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九)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抢险、救助等措施,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外,中小学校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安排学生上学、放学时间,保持疏散通道畅通;(二)在学生上学、放学时段,应当组织门卫和保安人员在校门口在岗值守,组织教职工和成年志愿者在校门口维护秩序;(三)按照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四)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提前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五)建立健全与家长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对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重要事项,征求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六)重视学校留守儿童的安全管理工作,加强与留守儿童监护人或者抚养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沟通联系。
第十七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外,中等职业学校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范实习基地建设,完善实习管理制度,配备责任心强、熟悉安全生产常识的实习指导教师,为学生参加实习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的实习环境;(三)与实习单位或者实习基地依法签订学生安全保障协议或者安全保障条款,明确双方对学生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外,高等学校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范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的专门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完善学生心理健康预警和干预机制,对入校新生进行体检和心理健康测试;(二)引导学生建立安全管理组织,提高学生自主进行安全防范与安全管理的能力;(三)与合作办学者或者实习基地依法签订学生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双方对学生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进行告诫、制止、保护,并及时报告学校或者有关部门;(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心理有异常的,应当及时处理;(三)在工作岗位上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学校教职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歧视、殴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利用学生惩罚等其他人身侵害行为。
第二十条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与学校共同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落实安全保护措施,保障未成年学生上学、放学途中的人身安全,制止未成年学生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学生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保持与委托监护人、未成年学生及其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经常性联系。
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的学生,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应当向学校提供医学诊断证明或者书面报告;涉及学生隐私的,学校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和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进行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游戏,不得进行赌博、吸毒、酗酒、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擅自攀爬学校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实习和生活设施设备、场地,以及其他与学生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的学校举办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场地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质量标准或者安全要求。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应当积极参与教育行业风险管理服务体系建设,定期为学校提供风险诊断、风险排查、风险化解等风险管理服务,及时提供安全风险隐患排查结果并协助学校消除安全隐患,降低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率。
第三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通知受伤害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出现重伤、死亡的,学校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学生死亡的事故,应当依法及时对死亡原因、死亡性质作出结论。
医疗机构对受伤害学生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转诊。
第二十五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向教育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教育主管部门接到学校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学校应当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通知保险人参与;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发生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计生、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或者抚养人有权了解学生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七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纠纷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纠纷的处理工作。负责事故纠纷处理的人员应当听取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代理人意见,告知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代理人事故纠纷处理的途径、方法和程序。对出现情绪失控,有过激行为的学生及其监护人、抚养人、代理人,应当及时采取心理危机干预等方式稳定其情绪,并视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二)向学校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三)向学校所在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九条 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当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