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问责制应该怎么建

2016-02-25 11:10贾海洋
检察风云 2016年19期
关键词:纪律处分司法人员错案

刑事错案问责是对由人为因素导致错案的司法人员进行事后惩处制裁的机制,关系着司法人员的根本利益,也体现着司法公平正义是否实现,是一项系统复杂的工程。在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建立科学理性的错案问责制势在必行。既是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回应,也是有效避免刑事错案的重大举措;是当前包括推行司法责任制、主任检察官、主审法官和员额制等多项制度的核心,也是重塑司法机关形象,重振司法权威的抓手。

建立错案问责制的原则

依法追责原则。依法治国成为治国基本方略,法治思维是全社会共同遵守的思维准则。在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建立我国的错案问责制,应坚持以法治思维作为问题导向,对司法人员追究责任,必须以预先设定的规定为前提,法无明文规定不追责。而法的表现形式,既包括《检察官法》《法官法》或目前两院分别正在试行的追责条例,也包括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出台的《司法人员错案问责条例》。

终身追责原则。司法体制改革以“责、权、利”相统一为问题导向,是全国的普遍共识。在实行终身追责的前提下,要求司法体制改革其他相关配套改革内容同步跟进,消除司法人员的疑虑,提升司法人员的素质能力,逐步解决司法办案一线人少案多的矛盾,实行精细化的办案组织形式;并对追责事由、追责形式、追责程度等作科学合理的设计,以实现在防止错案与司法职业责任有效行使之间找到平衡。

过错追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现代责任制度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承担责任的过错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之所以成为现代社会责任追究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原理在于,人只能对自己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负责;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即使客观上发生了某种损害后果,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建立错案问责制的进路

第一,完善错案问责制的法律法规。应尽快制定统一明确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对刑事错案的概念、范围、认定标准、追责机构作出统一规定,便于各地区、各相关部门操作执行,达到惩戒刑事错案责任人,并对办案人员予以警示的立法目的。在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法规之前,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根据宪法原则,坚持问题导向,对刑事错案追责的原则性问题进行调研论证,消除认识分歧,得出统一结论,继而对各自系统带有惩戒成分的法规条文进行梳理整合,制定本部门的全国性追责条例,为立法作出充分的前期准备。

第二,创立错案问责制的审查追责機构。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建立错案问责制,应结合省以下地方人财物统一管理的改革,设立省级检察院与省级人大常委会联合主管的司法人员错案问责调查惩戒委员会。内部专业性审查与外部监察相结合的形式更有利于保证责任追究的独立性和公开性,也符合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和我国的政治体制结构。错案问责调查惩戒委员会应建立委员库,成员由人大常委会委员、人民监督员、资深检察官、法官、律师、知名法学专家等社会各界人士组成。在个案启动调查程序后,由委员会常设办公室随机在委员库中抽取一定数量的委员组成调查工作组,行使问责调查权,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明确追责的认定及适用标准。

明确认定标准。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研究刑事错案问责制,应结合司法责任制、司法人员职业保障等重要改革内容,综合考量设定刑事错案问责的证明标准。基于避免司法人员过于谨慎而难以对案件决断,以及保障司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的正当合理尺度,应适当提高认定责任性错案的证明标准。即除却司法人员在办案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造成事实上的侵害后果之外,刑事责任性错案理应是可以用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证明刑事案件确有错误的“铁案”,以此避免在认定追责错案的过程中产生新的错案。所谓证明责任性错案的直接证据,应包括认定的被害人生还或有新证据推翻据以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所谓证明责任性错案的间接证据,应包括另有嫌疑人供述自己是原案真正罪犯,或他人检举揭发原案另有真凶。

厘清责任主体。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案件形成的处理意见,应属于集体责任。集体责任按照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应由形成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但提交审委会或检委会的案件,即使检委会经研究决定改变处理意见,法官和检察官仍然要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负责,仅仅在责任的承担方面有所减轻。主审法官和主任检察官应对办案组内的案件承担全部责任,办案组内的其他法官、检察官及司法辅助人员由于只是助手,在产生案件处理意见时不具备独立的意志,因而只对各自的执法过错行为承担责任。

设立免责条款。基于“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对司法人员设立免责条款。一是因对法律适用理解偏差、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知偏差而导致错误的,可免责。二是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案件结果变化的,或据以判案的法律废止或修改导致案件结果变化的,可免责。三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法律、作虚假供述或伪造证据导致案件认定错误的,可免责。四是经其他有关部门协调、决定的案件,可免责。

第四,建立严格的错案问责程序。

启动。错案调查惩戒委员会一般情况下不应主动启动调查程序,以防止随意启动错案问责程序造成对司法独立的干扰。我国刑事诉讼中规定了严格的刑事再审程序,所以可以认为对于错案的纠正,更大程度上依赖于刑事再审。当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即被发现的刑事错案的纠正不在刑事再审范围之内,可以从法律监督以及后续诉讼程序的把关过滤角度予以纠正。错案调查的启动目的在于追究相关司法人员的责任,而不在于对案件本身的拨乱反正,应以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媒体、公众等主体的投诉为依据而启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也可以主动将相关案件移送调查惩戒委员会提请调查,启动自我纠错程序。启动错案问责的调查,应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案件已经由再审程序认定为错案,或提供证据证明案件在某一诉讼阶段的处理结果确有错误,并且司法人员对错案结果有重大的过错嫌疑。

调查。错案调查惩戒委员会启动调查程序后,应随机于委员库中抽取一定数量的备选委员组成个案调查组进行调查。对于已经由司法机关翻案,认定为刑事错案的案件,调查组仅对司法人员是否对案件负有过错责任,过错的程度以及责任的划分进行调查。对于未经司法机关认定,仅具有错案嫌疑的案件,调查委员会应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可能是刑事错案,且司法人员存在过错的,可以将案件移送相关司法机关进行法律程序上的认定。因为调查委员会不具备审判职能,无权对刑事错案进行认定,而仅仅起到辅助调查的作用。错案调查惩戒委员会的临时工作组在进行调查时,应具有一定的调查核实权。可以就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对案件相关人进行询问,也可以审查案卷以及向专业人士咨询,或召开听证会听取案件当事人及承办人的意见,做到兼听则明。对案件承办人不配合调查,或出伪证甚至以其他形式干扰调查的行为,调查组应将情况记录在案,作为对承办人的从重追责情节予以备案。

认定。刑事错案调查惩戒委员会的个案调查组经调查,认为应该对相关司法人员进行错案问责的,应当允许被追责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经陈述、申辩,仍然认为有追责必要的,应作出错案问责决定。决定应对错案的调查经过、认定过程及相关证据作出说明论述。并对司法人员的过错及过错程度,接受调查期间的表现等情况予以说明。对司法人员承担的责任,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拟追究或已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以说明。对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调查惩戒委员会认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案件相关调查情况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应给予纪律处分,或仅给予纪律处分的,应作出初步追责意见,移交司法人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追究。对造成刑事错案的责任人进行追究,应包括追究刑事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对司法人员造成错案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相关办案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时,应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不构成犯罪,但符合错案问责条件的,应根据法官、检察官相关纪律处分条例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可以适当增加处分方式,如调离原工作岗位,退出法官、检察官员额等。在给予纪律处分时,刑事错案责任人主动承认、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分。错案责任人明知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错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对于司法人员的错案追究主体,并非错案调查惩戒委员会,其只负责提出处理意见,追究刑事责任应按照法律规定由相关司法机关负责,给予纪律处分由司法机关各自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

公示与正名。对刑事错案的问责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刑事错案问责的调查与认定程序涉及案件秘密的应遵照保密规则不予公开,但对处理结果应以向公众与受害人负责的态度如实公示。一些社会影响大且造成较严重的后果的案件,应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将刑事案件的基本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及对相关司法人员的处理结论予以公示。对经错案调查认定相关案件并非错案或者相关司法人员可以对刑事错案免责的,应对司法人员予以正名,恢复名誉,以消除对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的不良影响。

(本文由第一作者贾海洋与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贺文武、吴海伦合作撰写)

编辑:刘晨 3450598903@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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