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晓刚,柴亚桃
(1.北方民族大学 外语学院, 宁夏 银川 750021;2.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陕西 西安 710600)
【法学研究】
权利文化视野中民事诉讼目的论的重构
马晓刚1,柴亚桃2
(1.北方民族大学 外语学院, 宁夏 银川 750021;2.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陕西 西安 710600)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客观上要求重构民事诉讼的目的论。重构当下中国的民事诉讼的目的论,必须考虑重构的内在理论语境。以权利文化为分析进路,可以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对内含特定利益的特殊社会关系的整合。
治理现代化;权利文化;民事诉讼目的;社会关系
当下的中国,正在经历着一个从封闭性社会迈向开放性社会、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迈向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从传统型政治统治模式迈向法治型政治统治模式的剧烈社会转型。执政党所面临的重要任务,是如何有效化解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和改革的不断深入而产生的附带性社会风险和日益凸显的社会矛盾,进而实现社会的有序治理。因此,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中明确提出“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并作为执政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在这种背景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成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战略举措。原因就在于法治恰恰就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途径和模式,通过包含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内的司法过程来化解社会矛盾并实现社会公正,是法治最根本的要求。而值得注意的是,在转型时期以案件的形式汇集到司法机关的社会矛盾,大约90%是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商)事纠纷。正如全国人大代表、吉林省检察院检察长杨克勤所指出的那样:“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群众反映司法不公的很多意见又集中在民商事诉讼活动中。”[1]
之所以民事诉讼在实践中出现这个问题,除了民事案件情况相对复杂,审理难度较大以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一个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论本身的理论定位。“将民事诉讼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法理论的出发点来加以议论所具有的实用性,在于主张将民事诉讼制度应实现的最高价值奉为解释论、立法论的坐标。”[2](P8)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民事诉讼目的论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充分重视。不同论者持有各不相同的理论主张,且相持不下,“纠纷解决说”无法取代“秩序建构说”,“私权保障说”也替代不了“程序正义论”。这种研究现状,客观上不利于指导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也容易造成司法实践的盲目和紊乱。因此,在理论层面探讨民事诉讼的目的,重构出一种既能够反映民事诉讼活动规律,又能够适应并且助推当下中国治国理政战略布局要求的民事诉讼目的论,不但能够丰富诉讼法学理论本身,而且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法治建设的核心要义是实现法的目的,将国家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实践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在观念上的主观预设,转化为社会现实。这种预设是国家按照其自身的政治需要,并以立法者对法的固有属性的认知为基础的。在这种理论视域中,民事诉讼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逻辑起点,反映出立法者根据各种民事诉讼主体的需要、对民事诉讼固有属性的一定认识和基于此认识对不同诉讼主体需求的平衡所进行预设的、以观念形态存在的关于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而民事诉讼目的论,与民事诉讼价值论、民事诉讼模式理论一同构建了民事诉讼法学的前提性基础理论框架。对民事诉讼目的进行理论反思、定位和重构,既规定着民事诉讼的方向,也在客观上为民事诉讼法律提供“指导方向”和价值定位[3]。
重构当下中国的民事诉讼目的论,必须要考虑重构民事诉讼的根本理念及其目的之间的定位和选择、各种立法目的之间的内部层次结构以及其内部逻辑衔接等。
首先,分析重构当下中国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理论语境,必须意识到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种立法者预先设计的有关诉讼结果的应然模式。立法者所确立的民事诉讼目的,不仅是民事诉讼立法的起点和终点,也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内在要素和终极目标。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目的在形式上是主观的,是主体关于自身活动的趋向目标,也是对自身行为结果的一种预设性的理想模式。这种理想模式或许与客观的行为结果保持一致,或许与之偏离。具有形式主观性的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与否,必须依赖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途径,并受到其实现途径的制约。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本质上也是一个以司法实践为中介,从主观预设到客观实现的过程。与此同时,还要认识到,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个既稳定而又动态发展的概念。不同国家、同一国家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上,由于特有民族性格、文化品质、伦理价值观念的差异,民事诉讼法的直接目的是不尽相同的、变化发展的。例如,在奴隶制时期及封建制时期,各国民事诉讼的目的更多的是纠纷的解决,而在当今以美国为代表的部分资本主义法治国家,更注重诉讼程序本身的正当性。所以,赋予民事诉讼目的一个动态的、发展的内涵,对于当前转型时期的中国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在以上认识的基础上,重构当下中国民事诉讼目的论,应当注意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的多样化,这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差异性。事实上,不同的诉讼主体由于自身利益考虑的不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必然有着各不相同的需求。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首要主体,国家更多地是考虑如何通过民事诉讼活动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从而维护私法上的秩序,最终追求作为法律价值层面的安全与秩序。而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更多的是为了通过保护自身的私法权利从而保护自身的利益,最终体现的是对公正的追求。立法者在制定民事诉讼制度的时候,不仅需要考虑不同诉讼主体的需要,还要进行利益衡量,这也是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在预设民事诉讼目的的过程中的要求和体现。正如江伟教授指出,“民事诉讼目的并非仅仅是法院审判的目的,同时也是程序主体(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目的。立法上应充分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并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其民事诉讼目的应当‘合当事人目的性’”[4]。所以,界定民事诉讼的目的,既要考虑作为立法者的国家的目的,也要关注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之目的。当然,关注民事诉讼目的的“合当事人目的性”,并非否认民事诉讼法的国家意志的本质。民事诉讼目的应当“合当事人目的性”,要求立法者必须考虑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的需要以及对所有民事诉讼主体需要的平衡,并以此为基础预设民事诉讼的目的,最终上升为国家法律的形式。但是无论如何,预设和确立民事诉讼目的的行为主体仍然是立法者。
其次,具有差异性特征的民事诉讼目的,具有多层次性。如前所述,一方面,由于民事诉讼具有主体多元化的特征,因此,诉讼目的也具有多重性;另一方面,对民事诉讼制度价值的不同理解,也会对民事诉讼目的产生不同的认识。事实上,民事诉讼目的具有结构性和多重性,这是诉讼价值多元化的反应。一般来说,人们是基于自身的某种需要来预设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不可否认,通过民事诉讼制度来保护私法权利或解决纠纷,或者是保障诉讼程序和维护私法秩序,均是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的体现。但是这种价值仅仅是法作为工具意义上的价值,即法的工具性价值。然而,法理学认为,法自身的价值,不仅仅指法是实现目的的手段,法律自身也具有特定价值。将法的目的又称为法的价值目的或价值目标的学者,本质上是把法的工具性价值当成法的全部价值,这是片面的和不科学的。正是由于民事诉讼制度不仅具有工具性的价值,可以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同时还具有其自身的价值,以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存在层次性。
事实上,立法者对民事诉讼的价值定位和价值选择,本质上规定了民事诉讼法律的目的。民事诉讼目的实现的过程,从另外一个角度讲,也是民事诉讼制度的自身价值和程序本位主义得以体现的过程。正是由于法的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的二元结构,导致了法的目的存在高低层次或直接目的与根本目的之分。就民事诉讼而言,通过民事诉讼制度实现民事纠纷的解决、私权的保护和私法秩序的维护,进而以此为基础实现对政治统治秩序的维护,是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这些目的所反映出的价值,是工具性层面的价值;而民事诉讼活动中所体现的民事诉讼法律所内涵的公正价值,也随之得以体现。这个过程就是民事诉讼法展开了对其自身价值的追求。民事诉讼对其公正这一自身价值的追求就成为了民事诉讼制度的高层次目的。
国内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讨论起步较晚,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并且研究的范围以及研究的结论并未在整体上超越国外诉讼法学界(特别是西方诉讼法学界)已经取得的成果。而现有的几种主要观点也都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如以萨维尼(Savigny)和温德海德(Windscheid)等人提出的私权保护说,认为国家为了维护自身稳定而有序的统治,原则上禁止公民通过自力救济来维护其私法上的权利。但是该学说往往忽视了诉讼程序的运作,忽视了诉讼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护,损害了诉讼的程序利益,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同时,私权保护说并没有意识到实质权利与请求权的性质差异。而奥斯加·标罗(Osker Bulow)提出的私法秩序维护说认为,当事人是否具有真正的实体权利,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民事诉讼的目的仅仅在于通过诉讼,消除这种实体法律关系上的不确定性,达到维护国家预先设定的私法秩序的目的。然而不难发现,此学说容易造成国家对诉讼当事人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行使的不当阻碍和干预,忽视程序主体性原则赋予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这与法治国家的宪法精神是相违背的。日本学者兼子一主张的纠纷解决说则强调民事诉讼的目的正是对民事纠纷的解决。但是,该学说脱离了实体法上的权利与利益的保护,也忽视了程序自身价值及其利益的维护,有违宪法对私人权利与利益保护宗旨之嫌。另外,英美学者偏好的程序保障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原则,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各项诉讼权利,力促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和法院中立局面的形成。但是同时也忽视了实体法权利与利益的保护也是立法者创设法律的目标之一,因而片面地定位民事诉讼的目的。另外,民事诉讼的搁置理论更是质疑对民事诉讼目的的本质进行研究的实际意义。事实上,人们难以对民事诉讼目的达成统一的认识,不如搁置此探讨与争议。
在批判上述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基础上,笔者试图通过权利文化的分析进路,来重构一种民事诉讼目的论。
之所以选择权利文化为分析进路,是因为实现公正是司法的首要任务。习近平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此观点可以参见习近平就《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作的说明。参见人民网: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4/1028/c1001-25926188.html,登录时间2015年3月21日。。而在2014年12月,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明确提出“协调推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作为治国理政的战略新布局,“四个全面”是执政党在总结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指导转型时期中国的政治战略方向和举措。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则依靠“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全面从严治党”这三个战略举措。其中,法治既是核心,又是重要抓点*因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将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执政党领导中国人民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而法治恰恰就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途径和模式。十八届四中全会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奠定了思想基础,也为从严治党提供了最终的规范性依据。因为,从严治党的关键之一就在于依据党领导人民所制定的法律来推进从严治党。。法治要获得有效的推进,关键在于具备一套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来保证法律公正和有效地实施。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实现司法公正也是法治的根本要求和重要保障。而对于公正是什么的问题,《美国百科全书》指出:“公正是一个社会的全体成员相互间恰当关系的最高概念。它不取决于人们关于它究竟是什么的想法,也不取决于人们对自以为公正之事的实践,而是以所有的人固有的、内在的权利为基础的。公正就是建立个人权利同他人(社会、公众、政府或个人) 权利的和谐关系。由此可见,公正首先是以权利为基础的。”[5]
借助对权利的法文化分析所得出的有益结论,笔者提出不同于以往学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之各种学说的观点,即: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民事诉讼活动,重新整合、回复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原有的特定社会关系。对当事人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权利与利益的保护、私法秩序的维护,均是特殊社会关系重整的法律效果。
从权利文化来看,权利的本质是一种社会关系。权利是立法者所规定的法律主体享有的一种资格地位和能力,凭借这种地位资格和能力,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从事或者不从事某种行为,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契约的约定要求其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究其本质,权利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关于权利的本质是特殊社会关系的观点,参见钱锦宇、赵海怡:《论法人财产权性质——兼论我国公司法修改中关于法人财产权的规定》,载于《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年第6期。。因为权利和义务总是相伴相生,不存在没有权利的义务,也不存在没有义务的权利。当人们基于法律而获得某种权利时,实际上就已经在权利主体与其他义务主体之间塑造了一种社会关系,在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或者权利人不受他人非法干涉。权利只有置于一个社会关系的语境中,才生成其内涵和社会意义。人如果是相互隔离而存在,就不享有任何权利。“他只能在进入社会之后才拥有权利,因为他进入社会就和其他的人们发生了关系。鲁滨逊在他的孤岛上就因为他是孤立的,所以没有权利,当他和人类接触到一起的时候才取得权利。”[6](245)正是因为如此,在权利文化看来,权利是法律所认可的、以法权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社会关系。而这种权利则是包含着某种特殊利益的存在。权利的赋予,是为了实现权利人的自身权益,即利益的实现。因此,权利可以进一步认为是包含有特定利益的人际特殊关系。在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下,整个国家法律所建构的就是以权利义务为形态的人际关系和以此为基础形成的社会秩序。而法律(尤其是诉讼法)的功能,就不仅在于维护这种包含特定利益的人际关系,并且还在于当这种人际关系遭受破坏后对其恢复,其效果则是保护纠纷当事人的权益,维护法律秩序,最终实现公正这一永恒的社会价值。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这种特殊社会关系,不仅是内含实体利益的实体法上的关系,也是内含程序利益的诉讼程序法上的特殊社会关系。这种程序法上的特殊社会关系,就是以程序法制度所赋予民事主体的各项诉讼权利为表现形式,其根基是对诉讼程序价值的追求和对程序利益的保障。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针对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民事诉讼主体于诉讼程序上所形成的内含诉讼利益的特殊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或整合,这样,可以在保护诉讼利益的同时,维护诉讼程序的有序性,以实现程序法的权利与利益。
通过民事诉讼而使当事人的私法权利受到保护,特定利益得以实现,私法秩序得以维护,纠纷得以解决,实质上都是内含特定利益的社会关系通过民事诉讼得以重整或回复的法律效果。这种特殊社会关系的确立,根本上也就实现法律“定分止争”的目的。创造并维护稳定的、符合正义要求的社会秩序,是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的根本目的之一。这就要求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通过各自的直接目的来实现此根本目标,并且展开对民事诉讼高层次目的的追求。一旦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社会成员原有的这种特殊社会关系被非法扰乱甚至破坏时,一方面,当事人的特定的实质利益将受到损害,另一方面,原有的私法秩序也必将受到破坏。所以,有必要通过民事诉讼活动,重新回复或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内含特定利益的社会关系。这种对特定社会关系的回复与重整,实际上就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任何民事纠纷的解决,都是民事诉讼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回复与整合,这种特殊社会关系的整合,不仅保护和实现了诉讼当事人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上所享有利益,也在客观上恢复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原有的法律秩序,进而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发挥巨大作用。
[1] 高鑫.专访杨克勤:强化民事诉讼监督依法维护司法公正[N].检察日报, 2014-03-11.
[2] 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 章武生,吴泽勇.论民事诉讼的目的[J].中国法学,1998,(6).
[4] 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J].现代法学,1996,(3).
[5] 肖述剑.对公正与正义内涵的辨析[J].理论观察,2007,(4).
[6] 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M].郑戈,冷静,译.沈阳: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
The development of the modernization of governance requires the reconstructing the theory of purpose of litigation. During the process of the reconstructing the theory of purpose of litigation, we should analyse the inner academic context. In fact, based on the culture of right, we can reach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direct purpose of litigation is regulating human relationships which consists of special interest.
modernization of governance; the culture of right; the purpose of litigation; social relationships
2015-01-02
马晓刚,男,宁夏银川人,北方民族大学副教授,从事传统文化研究。
D923.1
A
10.16152/j.cnki.xdxbsk.2016-02-017
霍 丽]
The Reconstruction of the Theory of Litigation Purpose in the Context of the Culture of Right
MA Xiao-gang1,CHAI Yao-tao2
(1.BeifangUniversityofNationalities,Yinchuan750021China; 2.LintongDistrictPeople′sCourt,Xi′an710600,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