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玲玲
(西北大学 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7)
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之法理探析
崔玲玲
(西北大学 法学院,陕西 西安710127)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一个总称,是指在民事诉讼各个阶段、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有利害关系的他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利益之所以遭受到侵害,从实体法角度来看,源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从诉讼法角度来看,源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构造特点。从实体法角度和诉讼法角度来看,皆有对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的必要性。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事后保护是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中的一环,其有内在的理论基础。基于不同价值追求和受不同影响因素制约,各国形成了不同的第三人利益事后保护途径。
第三人利益;实体法根源;程序法根源;事前保护模式;事后保护模式
(一)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特指一种当事人,但从世界范围内的民事诉讼制度来看,并不限于称为“第三人”的这一特殊当事人的内涵和外延。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当事人之外的、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有利害关系的他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称谓,即便在同一阶段各国民事诉讼对其称谓亦有差异。
作为特定当事人的“第三人”概念来源于苏联,后因历史原因,东欧和我国也沿用了这一概念,直到目前,俄罗斯和我国依然使用“第三人”这一概念[1](P31)。与此相对应,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则习惯将之称为“诉讼参加人”。从该特殊当事人的内涵来看,无论称为诉讼参加人还是第三人,皆系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参加到他人之间业已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一旦法院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作出判决,无论该判决本身影响了当事人之外的他人的利益,还是该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损害了当事人之外的他人的利益,一般皆将该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主体称为第三人,在我国,也将之称为“案外人”,比如“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案外人撤销之诉”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等。然而,不论称之为“第三人”还是“案外人”,都是从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界定的,只不过前者注重从主体角度来界定“第三人”,其是异于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人;而后者则侧重从空间来看“案外人”,其是诉讼空间之外的主体。从整个诉讼过程来看,在某些诉讼阶段“第三人”与“案外人”可以通用,在某些诉讼阶段两者则不可以通用。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可能影响到的案外他人,可称为“案外人”,而一旦该案外人参加到诉讼中来,则再称为“案外人”就不合适,而应该称之为“第三人”(或者相当于第三人的称谓)。此时,“第三人”与“案外人”不可以通用。一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损害了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他人,或者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标的确定错误而损害了当事人之外的他人的利益,从空间界定角度来看,则可称为“案外人”;从主体界定角度来看,又可称为“第三人”。此时,两个概念是通用的。
(二)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类型
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往往具有复杂性和交叉性,双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往往会与第三方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一旦双方主体之间为解决因特定的法律关系所发生的民事纠纷而进入到民事诉讼中,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之间的诉讼就可能会影响到与之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主体的利益。具体而言,既可能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影响了第三方主体的利益,也可能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本身损害了第三方主体的利益,还可能是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损害了第三方主体的利益。
为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损害第三方主体的利益,需要突破民事诉讼两造对立的诉讼结构,实现对第三方主体的程序保障。具体而言,就是要赋予第三方主体参与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相应诉权,使其得以提出自身的权利主张和提供相应的诉讼资料,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出现了第三方当事人,即本诉的第三人,这是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第一种类型。如前所述,各国对这一类型的第三人的称谓各异,既有我国和俄罗斯这样的国家直接称之为“第三人”,也有像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称之为“诉讼参加人”,还有像美国这样的国家糅合了以上两种称谓,同时保留了“诉讼参加人”和“第三人”两种内涵不同的称谓。尽管称谓各异,但内涵基本一致,即指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参加到他人之间业已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
与双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一定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主体,应当参与到当事人之间业已开始的诉讼中去而未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判决作出之后,很可能会损害到第三方主体的利益。此时,出现了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第二种类型,即受当事人之间生效判决影响的人。为了保护这一类型的第三人的利益,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往往设置了相应的对第三人进行事后救济的程序。目前来看,主要有大陆法系国家的第三人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英美法系的“独立后诉之相对性抗辩”制度等。
在对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机关只能对执行标的物的归属进行形式审查,在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时候,很可能存在错误地确定执行标的物从而损害到作为实际权利人的第三方主体利益的情况。如此,便出现了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第三种类型。针对此类型的第三人,各国分别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角度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第三人针对执行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执行行为向执行机构声明不服并请求其予以纠正的救济方法[2](P169)。这种执行救济方法,又称为执行异议[3]。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第三人基于实体法上之法律关系,请求排除不当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2](P169),即第三人异议之诉。
尽管三种类型的第三人内涵不完全一致,但从整体上来看,它们都属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一) 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遭受侵害的实体法根源
1.民事法律关系的封闭性与社会关系的交叉性之间的矛盾社会是一个由社会主体以及社会主体在行为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组成的集合体。以形形色色的行为和事实表现出来的社会的本质是社会主体之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中一部分被抽离出来经法律调整形成了以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然而,需要认识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至为错综复杂,法律所规定的,不过是其中最小的一部分,还有大部分则受道德、宗教等支配。而且生活关系之为法律所规定者,其程度亦有深浅,大抵视生活关系的种类之不同,而互有差异”[4](P64)。换言之,社会关系中仅有一部分是由法律来调整的,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范围的大小与社会的发展程度直接相关。即便是归入法律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由于法律对社会关系调整的程度以及具体规定不同,受调整的社会关系只有被分解后形成独立的法的空间,方能成为适合“法律发现”这一理性认识的对象。因此,“有的放矢”就成为法律选择其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和程度的准则。在对具体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过程中,针对特定的社会关系主体,对特定社会行为进行调整从而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就成为基本的发展脉络。由此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集中体现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关系。具体到民事实体法之中,当基于法律调整的需要将特定的社会关系割裂出来并经过民事实体法调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时,曾经联系在一起的社会关系被生硬隔断,相关的利益主体被排除在了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之外,以便于限定特定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并保障民事权利的实现和民事义务的履行。然而,一旦发生纠纷,在该纠纷的诉讼解决过程中相关利害关系主体往往会作为第三方利益主体出现。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空间封闭性与社会关系交叉性之间的矛盾而出现的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往往表现为该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有一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有必要参与到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如果该利害关系人没有参与到他人之间业已开始的诉讼中去,其合法权益就很可能遭受到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侵害。
2.权利外观与权利实际状态之间的矛盾民事法律关系集中体现为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应履行的民事义务,其中法律关系主体履行民事义务是为了更好地享有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真实享有状态必须以外观的形式呈现出来才能为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的他人所知晓。比如,不动产所有权的权利外观以登记的形式表现出来,动产的权利外观以占有的形式表现出来。一般情况下,权利外观与权利真实状态是保持一致的,这正是民事实体法所期冀达到的目标,即通过构建权利外观以反映权利真实状态,保障交易的顺畅和安全进行。然而,社会交往的复杂性决定了权利外观并不总能正确反映权利真实状态,权利外观与权利真实状态不一致情况时有发生,比如无权代理行为、二重买卖行为、无权处分行为、虚伪表示合同等。与权利真实状态不一致的权利外观一旦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潜在交易者便有可能直接依据该外观进行判断,并基于对该权利外观的信任而做出具体的民事行为,潜在的交易者一旦与权利外观之下的权利主体产生权利变动法律关系,相对于真实权利主体与外观权利主体,其即成为实体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5](P86)。民事实体法基于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障,对于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的权益加以保护。但此时实体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当权利外观与权利实际状态不一致时,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外观权利人进行交易,就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将民事法律关系分别限定在真实权利主体、外观权利主体和第三人之间,则形成了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是真实权利主体与外观权利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外观权利主体与民事实体法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其中任何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无序状态,即任何两主体之间发生法律纠纷,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就可能会损害第三方主体的利益,此时的第三人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成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主体既可能是民事实体法上的第三人,也可能是真实权利主体或者外观权利主体。而从民事诉讼实践来看,真实权利主体往往作为第三人出现在民事诉讼之中。从其出现的诉讼阶段来看,既可能出现在当事人(外观权利主体与实体法上第三人)之间业已开始的诉讼中,也可能出现在当事人(外观权利主体与实体法上第三人)之间的生效判决作出之后,还可能出现在当事人(外观权利主体与其他人)之间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过程之中。
(二)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遭受侵害的程序法根源
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遭受侵害的基础根源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相互关联性,然而,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利益真实地遭受到侵害,则与民事诉讼的程序理念、构造特点有直接关系。
1.民事审判程序的两造对立构造与第三人利益遭受侵害的关系相对性是审判程序最为鲜明的特点,在审判程序中,法院处于中立地位,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判,从而构成了一个封闭的法的空间。民事审判程序的两造对立构造的设置,源于在民事诉讼制度发展伊始,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简单性和单一性,该构造适应了当时解决简单的民事权利义务之争的需要。然而,随着法律关系的不断复杂化,在民事审判程序两造对立结构的进一步隔离之下,曾经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分离于社会生活关系之时所忽略的主体的利益难以顾及,为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制造了可能性。虽然从程序法上来看,民事审判程序所解决的民事纠纷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但在实体法上,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往往不限于当事人双方,还会涉及第三方主体。比如债的保全、债权转让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6],债权侵害制度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7](P806),二重买卖中涉及第三人的情形[8],还有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9]。可见,民事审判程序的相对性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多元性之间存在内在矛盾,在缺失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情形下,审判程序的进行很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面对民事审判两造对立的程序构造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问题,民事审判程序不断改革,并设置了第三人参诉制度,力求突破民事审判程序的封闭空间,将利害关系主体纳入到民事审判程序中来,实现民事纠纷的一并解决。
2.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形式化特点与第三人利益遭受侵害的关系强制执行行为的特点集中表现为迅速性、简易性和经济性,而强制执行行为的特点与强制执行程序最终实现给付请求权的任务直接相关。执行机关应执行申请人的申请而启动执行程序,以在债务人不主动履行给付判决的情况下依靠国家强制力迅速地实现该判决。如此,在执行程序中,需要执行行为迅速、简易和经济,需要对执行标的物审查的形式化和简易化。对申请执行人所持的执行名义只做形式审查,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不做实质审查,只依赖执行标的物形式上表现出来的权属进行认定是各国执行程序通行的做法。强制执行程序的任务、程序设置和执行行为的特点,决定了误将第三人之财产执行的非常情形往往难以避免。
如前所述,社会交往的复杂性决定了权利外观并不总能正确地反映权利的真实状态,权利外观与权利真实状态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而执行程序只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关系进行形式审查,即从权利外观表现出来的权利状态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关系进行认定,如此,当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时,难免会出现对在名义上属于债务人但在实质上属于第三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的情形,从而使得对当事人之间判决的强制执行损害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
3.当事人之间判决效力的扩张与第三人利益遭受侵害的关系从诉讼法角度来看,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之所以遭受侵害,直接原因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判决效力的扩张。尽管判决效力相对性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原则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10](P265),但是,一旦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置于一定范围内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之中,对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就需要在价值衡量下进行取舍。从实体法上来看,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交叉性决定了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相对复杂,双方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归属往往同与之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有利害关系,可见,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向第三人扩张实为维护民事法律关系协调秩序之需要。从诉讼法上来看,一旦前诉当事人之间的判决效力向第三人扩张,则在后诉的裁判中,基于尊重前诉判决的效力,可有效避免作出矛盾判决,防止民事法律关系因诉讼程序制度设计和运行上的缺陷而遭受破坏甚至发生混乱,确保纠纷解决的实效性。在特定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判决效力不及于与其诉讼的标的或者标的物有一定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会导致判决最终认定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难以实现,从而难以保障当事人之间判决的实效性。可见,无论从实体法角度还是从诉讼法角度来看,当事人之间的判决效力都有向第三人扩张之必要性。一旦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向第三人扩张,则意味着第三人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受到当事人之间判决效力的拘束,并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实际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变为现实。
总之,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遭受侵害既有实体法上的根源,也有诉讼法上的根源,其中,实体法上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是民事诉讼中第三人遭受侵害的基础根源,民事诉讼程序的构造特点则是直接根源。
针对民事诉讼中不同阶段的第三人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形设置相应的保护措施是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必然要求。以目前来看,各国普遍在事前阶段设置了第三人参诉制度和在强制执行阶段设置了第三人异议之诉,以保护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大多数国家在事后阶段缺失对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设置。从少数构建了完整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的国家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沿着第三人参诉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脉络设置形成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另一种是沿着第三人参诉制度——第三人再审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思路设置形成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欲对各国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进行全面认识,有必要抛开各国的实践模式,从法理角度论证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理论模式。
(一)事前保护:赋予第三人参与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机会
对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最直接的方式就是赋予第三人参与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机会。只要第三人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在其中就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诉讼标的或者争点提出自身的主张,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认为第三人的利益在程序上得到了保障。鉴于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诉讼的利害关系不同,各国的民事诉讼在第三人参诉制度中设置了不同的第三人参与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方式,以满足在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向第三人不同程度扩张下给予第三人不同程度的利益保护。
(二)事前与事后保护的衔接:课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责任
如果赋予第三人参加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机会单纯是一种权利而不涉及参加诉讼的责任问题,则第三人可以自由选择保护自身利益的方式——参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或另行提起诉讼。如果第三人没有参加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则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对第三人不发挥效力。这显然是一种极为优越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途径。但是,无论从实体法角度还是从诉讼法角度来看,当事人之间的判决皆有向第三人扩张的必要性,因此,即便该种方式是一种极为优越的第三人利益保护方式,但其并未为大多数国家所选择。目前来看,相对优势的选择方式与此恰恰相反,即在肯定赋予第三人参加当事人之间诉讼机会的前提下,连带课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责任。
在课以第三人参加诉讼责任的前提下,即便第三人没有参加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当事人之间的判决依然对第三人发挥效力。此时,由于事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未实现,因此需要对第三人的利益继续进行保护。所谓“继续”,即指在缺失事前保护的情况下对第三人进行完善的事后保护,赋予第三人于事后对当事人之间的裁判提出异议、对自身利益进行救济的权利。
从理论上看,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事后保护的途径有:第一,限于前诉判决有再审事由之瑕疵,允许第三人提起再审之诉;第二,即便该判决无再审事由之瑕疵,如果前诉当事人之间存在勾结串通诈害第三人的情形,则第三人可以基于该事由提起再审之诉;第三,构建独立的撤销之诉;第四,只要前诉判决存在瑕疵,包括再审瑕疵或者诈害事实瑕疵,第三人以此为事由,在独立后诉中主张排除前诉判决之拘束力[10](P297)。对第三人事后救济事由界定的不同,决定了于事后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程度。
(三)事后保护的关键:区分第三人未参诉的原因
在赋予第三人参加当事人之间诉讼机会的连带参加责任之时,界定对第三人利益事后救济的事由是关键,其决定了对第三人利益事后保护的程度。第三人未参与到当事人之间诉讼的原因有二:一是第三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二是第三人因自身原因未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区分第三人未参诉的不同原因决定是否赋予其事后保障的途径,与不区分第三人未参诉的原因一律给予事后保障途径,是两种截然不同的选择,是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程度不同的两种方式。
从实践模式来看,我国的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采取了第一种方式,即只有在第三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参与到诉讼中去,方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对自身权利予以救济。法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意大利、我国澳门地区设置的第三人再审之诉则未区分不同事由,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判决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或者存在诈害事由,则允许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或者再审之诉,以救济自身的权益。从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均衡保护的必要性而言,区分第三人未参诉的不同原因,仅在第三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方赋予其事后救济的途径,是一种切实可行的模式。
对于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而言,是否给予保护以及给予何种程度的保护,取决于多个影响因素,总体而言,有七个因素:一是第三人提起独立后诉的程序选择权的保留与否以及保护程度;二是对当事人、第三人利益保护程度和诉权的限制、制衡程度;三是对当事人之间判决效力稳定性的保护程度;四是对前诉当事人之间的胜诉结果的保护程度;五是对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的贯彻和效果期待程度;六是维护诉讼已形成的协调而稳定的实体法律秩序的程度;七是避免矛盾诉讼、实现诉讼经济的程度。这七项影响因素在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四个层次中发挥不同的影响力,而各国民事诉讼法对诸多影响因素重视程度不同,直接决定了其所选择的第三人利益保护途径。
从第一个层次来看,赋予第三人参与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机会,为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向第三人扩张铺平正当性道路。而一旦选择赋予第三人参与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机会,则必然约束和限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因此,各国民事诉讼对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有不同程度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赋予了不同的诉讼参加方式,实现不同程度的第三人利益保护。此时的影响因素主要为民事诉讼对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保护程度和诉权的衡量、均衡程度。在该因素的影响之下,各国的民事诉讼赋予第三人参加当事人之间诉讼的不同形式,形成了不同的第三人参诉类型。
从第二个层次来看,在赋予第三人参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机会的同时是否赋予其责任?在这一选择上,主要的影响因素是第三人的程序选择权,即第三人在参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和提起独立后诉两者之间有无程序选择权的问题。如果认可第三人的程序选择权,则第三人并无参与当事人之间诉讼的责任,一旦第三人未选择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则当事人之间的判决不对第三人发挥效力。如果否认第三人的程序选择权,则第三人有参与当事人之间诉讼的责任,一旦第三人未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来,则基于对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为避免作出矛盾判决,实现民事诉讼所形成的实体法律制度的稳定与协调以及诉讼经济,允许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对第三人发挥效力。
从第三个层次来看,赋予第三人参加当事人之间诉讼机会的连带参加责任之时,是否对第三人未参与到当事人之间诉讼的原因进行区分,以决定是否给予第三人事后保护的途径?是否对第三人未参与到当事人之间诉讼的原因进行区分,这一选择主要影响因素是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包括程序权在内的权益保护的衡量和均衡以及对前诉当事人之间的判决效力稳定性的重视程度等。如果强调在民事诉讼中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则必然弱化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程度,从而无论第三人是否因自身原因未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皆允许第三人于事后进行程序保障,动摇了当事人之间的判决效力的稳定。一旦强调对第三人的程序权保障,而非一味地对其实体权益进行保障,则必然需要顾及当事人的程序权保障和当事人之间判决的稳定性,从而只要给予了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机会而第三人因自身原因未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不再给予第三人事后程序保障的途径。
从第四个层次来看,在赋予第三人事后保护权利之下,选择何种途径?从前述第三人利益事后保护途径来看,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程度是不同的。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再审之诉通过扩大再审之诉主体范围的方式对第三人进行保护,还是重视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特点,在避免当事人之间通过串通、合谋对第三人进行诉讼诈害,从而在当事人再审事由基础上类推适用再审事由的方式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又或者单独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对第三人进行更为完备的程序保障。对这三种途径选择的影响因素依然是对第三人利益保护尤其是程序保障的不同程度,三种方式的保护程度逐渐提高。就最后一种方式而言,只要前诉判决存在瑕疵,第三人以此为事由,在独立后诉中主张排除前诉判决之拘束力。这是一种侧重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途径,为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所取,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所缺,究其原因,与两大法系国家各自不同的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直接相关。
总之,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不同的国家选择了不同的第三人利益保护途径,形成了各自不同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从理论上来看,各国民事诉讼中具体设置的第三人利益保护途径往往基于某一种价值追求或者重视某一影响因素,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不同的第三人利益保护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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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霍丽]
Ascertaining the Reason Why the Interests of the Third Party in the Civil litigation Are Violated
CUI Ling-ling
(School of Law, Northwest University, Xi′an 710127, China)
The third party is a general in the civil litigation. It is the others that have a concern with the civil litigation between the parties at the different stages in civil litigation. The reason why the interests of the third party in the civil litigation are violated is the complexity of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 from the angle of substantive law, and the structural characteristics of civil procedure from the angle of procedural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ubstantive law and the procedural law, we can find it is necessary to protect the third party′s interest. Protecting the third party′s interest after the event is a part of the system for protecting the third party′s interest, and it has its theoretical basis. Conditioned by various factors, all countries have different ways to protect the third party′s interest.
the third party′s interests; the root on the substantive law; the root on the procedural law;the mode of protecting the interest before the event;the mode of protecting the interest after the event
2015-07-15
司法部2013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项目(13SFB5023);中国法学会2013年部级项目(CLS(2013)206);西北大学社科项目(13NW12)
崔玲玲,女,山东德州人,法学博士,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法学研究】
D925.1
A
10.16152/j.cnki.xdxbsk.2016-04-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