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路 鹃
新媒体传播中隐私权的价值之辨
■路鹃
新媒体以用户自生内容为特征,“用户中心—弱把关”的分享性传播模式使自由传播的扩张达到了一个临界点,公民隐私权面临的威胁与侵害日益复杂和严重,传统隐私权保护的宗旨在精神性权利外,更发展出财产和经济上的意义,个人信息成为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重要社会资源。近几年来发生的隐私侵权案例中,个人信息几乎都程度不等地涉及到了财产利益。窃取个人信息的逐利性越来越强,营销精准性的住房、汽车、健康、医疗、金融财产等信息更成为窃取的热点。这给传统的隐私权保护框架带来了严峻挑战,要实现全面、充分的保护,必须要对隐私权的本质属性进行价值辨析。
学理上存在着两种观点:其一着眼于个人的终极价值——人格尊严,认为隐私权的价值是“个人自由和尊严的本质”,是“不可侵犯的人格权”①;其二认为隐私是一种经济利益的“中介产品”,目的是促进社会财富的最大化②。隐私信息中隐含着财产权利。鉴于目前个人信息可商品化的趋势明显,有学者主张③,应将财产权特征显著的个人信息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进行保护。
但隐私权不能被视为完全意义的财产权,财产的损失是隐私侵害的后果之一,以财产权对隐私权实行保护,虽然能明确权利人财产的范围,却不能使个人私领域和个人权利免遭其他侵害。隐私权从诞生之日起,就是个人尊严最重要的表征,隐私权可以附着于某种财产上,但财产本身的物质价值无法涵盖隐私的精神内涵④。在新媒体环境下,个人意识得到前所未有的张扬,个人空间也上升为公共空间,很难划分和剥离出纯然与公共事务、公共空间无涉的个人隐私。但这并不是说,隐私权所保护的“不受打扰的内心平静”的主旨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在一个敞视的环境下维护属于个体的私领域既弥足困难更弥足珍贵,要以更合乎时代精神的策略实现对隐私权的主张。
对隐私权的价值辨析,必须回归其基本出发点——人格尊严上。隐私权呈现出精神性权益与财产性权利复合的特征,说明其权利能从消极的不受干涉的权利,正在转变为一种积极的能动的权利。这种转变,主要由新媒体的“自媒体”的技术内涵所决定,与隐私权强调主体人格的自由与尊严相契合,能充分实现波斯纳所说的促进财富最大化的工具性利益。
由于新媒体的放大效应和受众的无限性,现实中并不重要的隐私信息在新媒体环境中就成为需要保护的重要权益。比如,自然人的声音、肢体语言、形体动作、个人的基因图谱、可被利用的个人的信息偏好等,对于个人特征的建构更为特殊和直接,更具有“私”的价值,并已被广泛运用于金融、通讯、信贷等核心领域数据库的身份识别。因此,也更具有“隐”的合理性,但它们却不能被一般的人格权理论所覆盖,造成救济渠道的空白。在社会性、交互性的传播环境下,在法律上设置和确认隐私权的范围一定要把握适宜性的原则,不能以“私”为唯一判定标准将涉及到“私”的信息全部纳入法定隐私的范畴,从而导致对隐私保护义务不恰当的畸重,最终会使信息传播失去自由行使的空间,使膨胀的隐私意识与新媒体优越的社会性功能形成对立⑤。
针对未经许可对公民信息的不当收集,即使现有法律体系要求信息收集者履行“告知—同意”的义务,在实际操作中也不具指导意义。在大规模数据搜集中,个人只是千万个数据主体中的一员,行使一一告知义务并不现实。同样这种独处的自由会遭到来自公共领域的侵蚀,迫使我们这种独处的自由转化为不受关注的自由⑥。传统的隐私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消除不良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新媒体并不适切,事后追惩手段实际上失去了权利救济的意义,基于明确而合理的隐私权法的事前预防比事后追惩更为新媒体环境所亟需。在不可逆转的技术赋权的传播环境中,强调羞耻感、不欲张扬的“隐”的主观心理期待,作为隐私认定的标准不够完全充分,而对“私”的绝对性保护在公私领域界限消弭的媒体环境下也鲜有实现的可能。因此,处置隐私的关键在于对“隐”的主观心态进行合理性考量。
在判断“在新媒体环境下隐私期待是否合乎社会普遍的条件”方面,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提供了一种更为开放的思路,其中一个重要的假设基础就是“技术中立”,即第四修正案为互联网用户提供的隐私保护程度应该与它为物理世界的公民提供的隐私保护程度相同,即法院将第四修正案运用于新媒体环境的方式应该与它运用于传统的物理环境的方式相同⑦,这一类比标准已经被应用到一些互联网案件的审理中。该假设基于在物理世界中存在一个具有较低隐秘性的公共空间和一个具有较高隐秘性的私人空间;在网络世界中,这种划分被通信信息-非通信信息取代。法院将非通信性信息当作“外部空间”的信息,政府对非通信信息的网上监控不受第四修正案的制约,正如政府对外部公共空间的监控不受第四修正案的制约一样;而通信信息被当作“内部信息”,对通信信息的监控应该会受到第四修正案的制约,这也与政府对内部私人空间的监控一样⑧。
只要社会认可公民对两种信息的隐私期待是合理的,那么大部分网络用户在通信信息与非通信信息中的隐私权就应该得到承认,除了电子邮件、手机通信内容,还有很多非通信信息明显符合合理的隐私期待,比如网络购物消费、社交活动、远程诊断、个人主页空间等。除了法定授权外,这些信息同样不该受到公权力机构和他人的监控。对此,陈堂发提出了隐私保护限制及隐私意识法律化的几条原则,首先按照与隐私关系的重要性提出若干位序的原则,每条原则分别对应不同的递进原则和弥补原则,形成各原则之间的精细区隔。如第一位序原则是个人信息是否关涉到人格尊严,其递进原则为:是否涉及足够的信息,如果是象征性提及则不够侵权,递进原则1是生活宁静,递进原则2是安全考虑,即公开应该尊重当事人希求生活平静的愿望,以及公开是否涉及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应予区别对待。其他位序的原则包括:是否违法犯罪和违背道德中的私情信息;是否属于共同隐私;是否属于公开场合的私人行为;是否属于善意且不得已。⑨
此划分标准将大量监控和收集的个人信息排除了隐私保护的范围,也未能反映出个人信息可商品化这一最典型的时代特征,这些监控和收集行为大多是在信息主体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因此不会对其人格尊严造成直接伤害。但是在新媒体环境下,这种行为对隐私权侵害的后果是最严重且最难以救济的。此外,是否属于共同隐私、是否是有违公共利益的私情信息、是否善良且不得已,将对隐私本身的认定与豁免例外放置在一起,同样难以实现对隐私权在法律上具体化的指导。但这些将主观隐私期待纳入法律规定的价值探讨具有积极的意义。
注释:
①Bloustein.E.PrivacyasanAspectofHumanDignity:AnAnswertoDeanProssor,39N.Y.U.L.REV>962,1964,p.973.
②[美]理查德·A·波斯纳:《论隐私权》,常鹏翱译,《私法》,2011年第2期。
③王利明:《论人格权的商品化》,《法律科学》,2013年第4期。
④徐亮:《论隐私权》,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60页。
⑤陈堂发:《社会性媒介使用与隐私意识法律化原则探讨》,《国际新闻界》,2012年第3期。
⑥Gary Gumpert and Susan J.Drucker,TheDemiseofPrivacyinaPrivateWorld:FromFrontPorchestoChatRooms,Communication Theory,1998,11:408-425.
⑦Cf Laurence Lessing,FidelityinTranslation,71 TEx.L.Rev.1165,1211-1214(1993).
⑧[美]奥林·S.科尔:《〈美国联邦第四修正案〉在互联网领域的适用:一般原则》,王垚译,转引自张民安编:《隐私合理期待分论》,中山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8-158页。
⑨陈堂发:《社会性媒介使用与隐私意识法律化原则探讨》,《国际新闻界》,2012年第3期。
(作者系北京工商大学艺术与传媒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李立】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新媒体传播中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研究”(项目编号:13BXW025)、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网络隐私权的侵权问题及法律保护研究”(项目编号:11YJCZH116)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