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薛海江
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需区别对待
◎ 薛海江
某不动产名下有多名股东,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产生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不动产股东同意不同意是其内部事务,不应影响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一种意见认为要看该不动产登记的所有者是谁,根据情况区别对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四)分割、合并协议;(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八)其他必要材料。”全体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内部事务,虽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未把股东大会决议作为不动产转移登记所提供的必要材料,但也要视情况而定。如果不动产登记在多个股东名下,即各个股东同时被登记为产权人,则该不动产应属于共有。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转让行为未经过股东会决策或未通知股东的,其行为也涉嫌侵犯了股东权益,这样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是不合法的,也是无效的。也就是说,如果不动产登记在多个股东名下,需要经过各股东同意或者委托代理人可以代表签署转让合同并把相关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
要判断不动产转移登记过程中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需要对不动产转移登记进行更深入的了解、审查和判断。因此,要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来判断该不动产转移登记形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判断该不动产转移登记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建议除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该加上该不动产所有股东同意并出具的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根据不动产所有人提供的材料以及该不动产所有股东的证明予以办理不动产登记。
(作者单位:修武县国土资源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