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解释学视角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问题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

2016-02-14 13:38侯利霞
镇江高专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法惩罚性欺诈

侯利霞

(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



从法解释学视角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问题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

侯利霞

(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

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国,我国也在相关立法中有所体现,但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该制度在适用时存在诸多争议。从法解释学视角分析,消费者的定义应作扩大解释,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只要其目的并非再次交易,应视为消费者,职业打假人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私人实施的重要参与者;欺诈的认定应遵从立法者目的解释,不应限于故意;大宗商品受损获偿可借鉴美国判决受害人获巨额惩罚性赔偿的做法,小额商品受损获偿不能涵盖损失,可根据社会经验法则、公平原则处理。

惩罚性赔偿;消费者;知假买假;欺诈;赔偿范围

1 问题的提出

惩罚性赔偿从文义上解释,可以理解为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其在英美法系国家已广泛适用于各个领域,虽然大陆法系国家运用得比较谨慎,但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已经在一些领域规定了或者间接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9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和第14条。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113 条第 2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虽未明确规定,但也体现了惩罚性赔偿这种思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第1款。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法领域以及限定性的特殊的合同法领域。但不论2013年10月25日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2014年3月15日实施之前或之后,在适用其中第55条时,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都存在一定的分歧,如:具备什么条件才被称为“消费者”?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某种消费行为能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知假买假”消费者主体资格怎么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欺诈应如何认定?惩罚性赔偿的赔偿范围应为多少?等等类似的问题,都亟待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应该是我国立法受关注、影响最大的,因此笔者将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对其在适用时出现的一些问题,并结合不同的法解释学角度予以分析。

2 消费者的认定

2.1 消费者的定义

首先,法学所要处理的正好不是一些可以量化的问题[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2条并未对“消费者”的含义加以规定,而文义解释是解释活动的起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语义射程决定了狭义的法解释所能够到达的最大范围[2]。从文义解释上理解,笔者认为,消费者是针对经营者或销售者而言,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满足各种需求进行消费的人,只要其不是为了将商品或服务再次转手或是投放市场,并非为了特意的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则其就具有消费者这一身份,关于在购买时目的和动机如何,都不影响消费者的认定。例如,第17号指导性案例(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就认为经营者无证据证明其用于经营或其他生活消费,应视其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而对于“生活消费需要”的解释,笔者以为,不应局限于家庭生活或个人生活需要,有些消费者购买商品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也可能是出于欣赏、享受、收藏的目的,还有些消费是具有发展性的,如教育消费。所以对于为了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日用品或是用于提高其生活质量而获得精神享受的各种商品和服务,都可认为是消费法律关系的标的。除此之外,判断生活消费不宜以购买的目的与数量作为判断标准,应作扩大解释,例如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如种子、化肥等,虽不算生活消费需要,但作为经营方的相对方,其弱者地位是不言而喻的,故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其次,关于“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大多数人都认为消费者只限于社会个体成员,即为家庭或自己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少数人认为单位是消费者,如刘忠东以为:“消费者不能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也应包括法人组织,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等”[3]。其原因在于只要用于生活消费的都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单位购买商品作为生活福利发给职工个人解决生活需要,或者有的购买行为尽管不是生活福利但最终是个人在使用,则在这种情形下的单位、法人或其它组织,应视其为生活消费的主体,纳入消费者的调整范围。但笔者以为,尽管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消费者特别保护的角度出发,一定程度上并不适宜将消费者扩大解释为包括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其立法最终目的是保护现代社会消费、交易中的弱者,但若出现单位购买商品作为生活福利发给职工个人解决生活需要,并发生事故造成实际损害时,可以考虑将单位购买的消费行为转化为让最终消费的职工个人进行维权,进而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消费者的消费活动也最终促进市场的优质竞争。

2.2 知假买假的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认定

知假买假是指购买者明知该将购买的商品存在瑕疵或将接受的服务存在虚假,仍然继续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经营者和购买者都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但购买者为廉价或为满足拥有名牌产品的虚荣心理,以生活需要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行为;购买者明知假冒伪劣商品,以向经营者索要惩罚性赔偿为目的而购买的行为。对于第一种,一般被认定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第二种称为职业打假者,据李友根教授的观点,若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那么他就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退赔,则他只能自己使用,那么他又不折不扣地成为了一个消费者[4]。在市场交易中,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对应而存在的,知假买假属于主观上的问题,在实践中也很难判断,有人认为司法传统不是从“平均人”的角度来保护消费者,而是将消费者假想为低于平均智商、缺乏足够知识和经验、易于受骗上当的“愚而弱”的社会底层人士,故对于知假买假的这类强者不需要保护[5]。事实上,知假买假者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体现的是消费者知情权的掌握问题,在市场交易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而导致消费者大多情况下都处于弱势地位,而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实际上知晓了某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换言之,可能持有商品或服务的部分欺诈信息、证据,况且消费者因知情权的充分享有而去购买商品或享受服务,其行为并未致使其他消费者利益与社会利益受损,也不属于民法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笔者以为,只要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是为了销售或投入市场交易,即使其明知商品存在一定的缺陷或瑕疵而购买的,也应视为消费者,其购买行为属于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为了公平正义也应受到保护。

虽然对于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都未给予明确的回应。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的立法已将知假买假者作为消费者,如湖南、浙江等地区已明文规定。第23号指导性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纠纷案)中,最高法院也承认了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则在此后的案件审理中应当予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3条中也以“购买者”代替“消费者”,从第23号指导性案例与该条司法解释来看,至少在食品、药品领域的消费维权不受知假买假的限制,但能否适用于其他领域以及职业打假人可否作为消费者适用惩罚性赔偿,仍是目前司法实务与法学理论界的棘手问题。笔者认为,职业打假人可作为《食品安全法》私人实施的重要参与者,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与威慑作用,激励更多普通消费者参与私人实施并适时维权。

3 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欺诈的认定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基本的主观要件是经营者具有欺诈的故意。法学界对认定欺诈存在不同观点:1) 认为欺诈性行为应以故意作为其构成要件,无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为欺诈;2) 认为欺诈应具备故意的要件,但对故意的认定可以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3) 认为只要造成损害就适用惩罚性赔偿。但笔者以为,经营者欺诈的行为在主观上不限于故意,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并未予以详尽的规定,也不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往往存在各种形式的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其中不仅仅限于故意隐瞒或欺诈,由于经营者过失行为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也属于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正是学界所称的沉默性欺诈。

此外,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欺诈的认定,应当遵从立法者目的解释,无论有无欺诈,在消费服务领域,只要存在商品、服务瑕疵,并因此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就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在生活实践中存在较多的主观上无欺诈但对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造成危害的行为,而对于普通的受害群众来说难以证明该行为和主观上具有欺诈性。若将惩罚性赔偿的要件限定为故意欺诈,一定程度上,将会导致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得不到充分适用,而使受害人丧失了因产品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救济方式,实际存在不公平、不合理之处。当然,在欺诈事实认定方面,消费者需要进行举证。但消费者因能力有限而常常收集不到有利的证据与信息,则需要经营者证明其不存在欺诈行为,最后由裁判法官在现有证据基础上,辅以经验法则、事实推定等形成其自由心证。

因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政策和目的,将第55条规定的欺诈行为从民事责任的角度解释为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而不考虑售假者的主观心态如何,只需探究其行为是否存在误导性或欺骗性,是否可能使一般消费者误解或受骗即可。从另外一个角度上讲,欺诈行为的底线是经营者隐瞒事实,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使一般消费者可能对商品或服务产生误解,进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4 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获得相应补偿性的赔付,补偿应当包括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已经支付的价款或费用及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如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检验费、住宿费、修理费等和其他人身、财产损失,应按“完全填补”的原则予以赔付。除此之外还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即在补偿性赔付以外另行计算,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惩罚性赔偿为原价款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时为500元,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使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的,可依第49条、51条等要求赔偿损失和所受损失2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虽然第55条针对修改之前的第49条来说,从2倍赔偿变为3倍赔偿,已相当合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如,当增加赔偿的3倍已经涵盖了其他的损失,法院判决时却不予支持,或当商品价格不高,即便是增加赔偿的3倍也无法涵盖其他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就不能发挥其功效,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例如:消费者甲为生活需要购买奔驰汽车一台花费100万元,但由于购买时经营者隐瞒了刹车系统存在瑕疵的事实,后甲因刹车系统失灵发生车祸,汽车损坏修理费2万元,甲受伤住院共花费3万元,营养费1万元,因诉讼产生的一系列合理费用1万元,甲受损失共计7万元,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增加赔偿的费用为购车价款的3倍即为300万元,这样增加赔偿的部分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主审法院是否会支持?消费者乙为生活需要购买了一个多功能插座花费50元,但由于购买时经营者隐瞒了插座插头存在瑕疵的事实,后乙在一次使用过程中因插头冒火花引燃被子,价值2万元的家具烧毁,将价值1万元的苹果电脑烧坏,乙为救火造成皮肤轻微烧伤花费1万元,因诉讼产生的一系列合理费用1万元,则乙受损共计5万元,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增加赔偿的费用为购买插座价款的3倍即为150元,不足500元的,则为500元,如此增加赔偿的500元远远不足以弥补乙的损失,也不能很好地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功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怎样判决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笔者认为,出现上述举例中的两种情况,若大宗商品存在欺诈造成损害,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判决受害人获取巨额惩罚性赔偿,以惩罚经营者的违法欺诈行为,遏制再次发生,提高商品质量,维护交易公平。若是小额商品造成的损失而加倍赔偿不能涵盖,不能或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时,主审法官可以根据社会经验法则及公平原则做出合理的判决,以最大限度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弥补其遭受的损失,合理分配市场资源。或者根据受害人受损害程度,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追究不法行为人的责任,给予受害人以最大的保护。

5 结束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消费者权益日益得到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有助于遏制不法经营,惩罚经营者违法欺诈行为,鼓励更多的消费者依法进行维权,是对我国民法赔偿制度的补充和完善,而法律适用的过程即解释法律的过程,法律解释的结果也影响着案件对于法律适用的结果[6]。笔者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并联系司法实践,讨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消费者的定义,应作扩大解释,不应局限于家庭生活或个人生活需要,判断生活消费不宜以购买的目的与数量作为判断标准,只要其并非为再次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便属于消费者的生活需要。另外,对于“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可以考虑将单位购买的消费行为转化为让最终消费的职工个人进行维权,进而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在界定知假买假时,只要消费者目的并非再次交易,即使明知商品的真实情况,也视为消费者,而职业打假人在食品、药品领域的消费维权不受知假买假的限制,在将来应扩大适用于其他领域,且可作为《食品安全法》私人实施的重要参与者,发挥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与威慑作用,激励更多普通消费者参与私人实施并适时维权。

再次,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欺诈的认定应当遵从立法者目的解释,不应限于故意,无论有无欺诈,在消费服务领域,只要存在商品、服务瑕疵致使消费者受到损害,就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最后,大宗商品造成损害的赔偿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判决受害人获取巨额惩罚性赔偿;而因小额商品受损获偿不能或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可以根据社会经验法则、公平原则处理。

[1]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79.

[2] 程子薇.《广告法》第38条中的消费者:以法解释学理论为分析工具[J].安徽大学学报,2014(5):17-24.

[3] 刘忠东.单位消费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J].法律适用,2005(3):8-12.

[4] 李友根.消费者权利保护与法律解释:对一起纠纷的法律剖析[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3):166-175.

[5] 谢晓尧.欺诈:一种竞争法的理论诠释: 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的适用与完善[J].现代法学,2003(2):2-10.

[6] 宋征,胡明.从王海打假案看知假买假者是否消费者:法解释学意义上的分析[J].当代法学,2003(1):82-86,91.

〔责任编辑: 张 敏〕

On the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theory — Taking the Law of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Rightsand Interests in China as an example

HOU Li-Xia

(School of Law, Yangzhou University, Yangzhou 225009, China)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originated in Britain. The system of punitive damages is also reflected in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However, there exists much controversy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ystem of the Law of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implemented in 2014.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theory, consumers should be defined extensively. Those who know the fakes and still buy them for personal use instead of dealing should be considered to be the consumers. Those engaged in occupational fake-fighting should be regarded as important participants in the private implementation of the food safety law. Fraud should be identifi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terpretation of legislators’ purpose, not limited to personal intention. As for the compensation for the damaged bulk commodity,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at the victims are adjudged to gain substantial damages in America can be borrowed. As for the damaged small commodity, the adjudged damages should not cover the losses, but can be dealt with according to social experiences and fair principles. They should be solved according to the rule of social experience, 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punitive damages; consumer; fraud; compensation scope

2016-03-24

江苏省2015年度普通高校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KYLX151348);2015年度扬州大学大学生学术科技创新基金项目(X2015137)

侯利霞(1991—),女,湖南郴州人,硕士生,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D922.294

C

1008-8148(2016)04-006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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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 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