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红娜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强制医疗解除制度的规范内容与制度适用
吴红娜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构建了具有我国本土特色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步入了精细化、科学化的发展轨迹。强制医疗解除制度承载着程序正义、人权保障与平衡社会利益与个人自由三方面的价值,但从司法适用的角度来讲,还存在着强制医疗机构模糊、“定期诊断评估”的具体期限不明等诸多争议,有必要对强制医疗解除中具体的交付执行机构、定期诊断评估的期限以及审判机关的决定程序问题做进一步的明确。
强制医疗解除;强制医疗机构;申请
纵观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亮点频现,就整体架构而言,增加第五编规定特别程序。为妥善安置精神病人,使得人民群众免受精神病人侵害,保护其生命财产安全不受损害,并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第四章专章设置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其中第288条的规定构成该章一项重要内容,该条文初步构建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刑事强制医疗解除制度。该制度是强制医疗程序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法律对此作出明文规定,一方面可以为被强制医疗者本人及其近亲属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不必要地限制被强制医疗者的人身自由,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就强制医疗解除制度的内容而言,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强制医疗解除的申请者
关于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者,《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医疗机构和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两个主体。至于如若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已经符合解除条件,决定实施该程序的人民法院是否有权依职权主动解除,以及人民检察院在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过程中,是否有权向作为强制医疗决定机关的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该程序,目前并未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同时,对于被强制医疗的人和他的近亲属认为对当事人继续适用强制医疗的情形业已消失,负责对其实施强制医疗的执行机构在需要解除对其采取的医疗措施的情况下,该执行机构却得出与申请人请求差异很大甚至与客观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结论,亦或是以各种理由为借口对结论的作出加以推诿或拒绝等,此时如何应对,《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亦未加以规定。
(二)强制医疗解除的条件
有学者曾言“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决定着刑罚的发动与否;人身危险性的性质与大小决定应该裁量的刑罚和保安处分的性质与分量;人身危险性的消长决定着刑罚执行的方式和消长。”[1]关于强制医疗解除的条件,“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关于该问题的立法规定。但是这一用语过于模糊,“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解除标准不明确,如何判断“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判断标准是什么,是以精神病人经过治疗已全面康复成为与普通人一样的正常人为准,还是以通过接受一段时间的强制治疗、其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可能有所降低为准?“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与“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关系是什么,二者是并列的,还是后者包含前者的关系?《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上述问题的答案均缺乏明确的说明。
(三)强制医疗解除的决定者
关于强制医疗解除的最终决定者,《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此相关的法律条文,即第540条第1款规定的均是“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虽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6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作为被强制医疗者及其近亲属关于解除其强制医疗请求的接收者,但根据《解释》第542条的规定,最终做出决定的仍是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即强制医疗的解除与否,决定权由人民法院掌控,而被强制医疗者及其近亲属作为申请人只能提出请求,而该程序的执行机构亦只能提出意见。
(一)程序正义价值
强制医疗解除程序在程序正义价值方面的体现主要包括程序参与原则和程序及时终结原则。程序参与原则在强制医疗解除制度运行的具体过程中,体现为司法机关应当保障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人参与的机会,被强制医疗人作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行使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提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同时将该权利赋予其近亲属。此外,强制医疗程序的解除本身便体现了程序及时终结原则,即人民法院作为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决定者,在该程序启动之后,经过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机构的意见的听取亦或是根据被强制医疗者关于解除该程序的申请进行审理,对于符合解除条件的被强制医疗人,应及时解除该程序对被强制医疗人的适用。
(二)人权保障价值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于2004年为我国根本大法所确立,不仅符合国际社会对人权问题始终加以强调的潮流,而且有助于提升我国的国际形象。有“宪法测震仪”之称的刑事诉讼法亦将该原则纳入法律条文,既彰显了刑事司法领域对该原则的日益重视,也说明人权保障的重大价值。强制医疗程序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因此要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才能对公民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同时要赋予公民充分的权利保障。保证需要被治疗的精神病人在不符合解除强制医疗的情况下得到医院的继续治疗,从而使其远离疾病的困扰,而不需要被治疗的人员通过申请解除强制医疗进而回归社会,获得自由。
(三)平衡公共安全与个人自由价值
强制医疗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防卫措施,使得社会公共安全得以保障,是通过对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的方式始得实现。但被强制医疗者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也是社会的一份子,享有作为人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不能因对公共安全的过度关注而造成对被强制医疗者个人权利的侵害,亦不能因仅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强调,而忽视对其加以放任可能对公共安全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既要赋予卷入其中的精神病人以申请权,亦要对交付执行机构科以定期诊断评估的义务,以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利。上述做法有利于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兼顾,同时也是对公平正义要求的满足。
必须承认,强制医疗解除制度的构建对于社会公共安全的维护、涉案精神病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立法层面上法律文本的粗疏、配套解释的不足,该制度存在的模糊性、不确定性等问题亦无法否认。从司法适用的角度而言,其中许多问题亟需解决,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一)强制医疗机构问题
关于强制医疗机构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仅对其权力和义务加以规定,而对诸如交付执行的具体机构是谁、对其是否有资格限制、执行时地点的选择与确定等相关问题均未加以规定。这里的“强制医疗机构”应当作何理解?首先,“强制医疗机构”是指哪个机构,具体包括哪些机构,公安机关掌管的安康医院是指定的交付执行机构吗?其次,强制医疗机构的资质和主管部门规定不明。普通的精神病医院或者安康医院具有这种资质条件吗?强制医疗机构需要具备何种资质、属于哪个机关主管等均都没有作出规定。最后,“强制医疗机构”的地点没有作出限定。这里的交付执行机构对地点选择有要求或者参考标准吗?是否可以随意选择在任意地点执行,还是必须具有唯一确定性?是被强制医疗人实施暴力行为地,或是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亦或是三者以外的其他地点?《刑事诉讼法》对上述疑问均没有作出回答。
(二)定期诊断评估制度的问题
关于定期诊断评估制度的问题,《刑诉法》简单而粗浅的规定引起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的诸多探讨,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亦引发一系列争议。首先,“应当”二字表明进行定期诊断评估是强制医疗机构的一项强制性义务,但是如果其没有进行定期诊断评估,法律后果是什么?《刑事诉讼法》未予明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664条的规定,这属于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此时人民检察院会对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纠正意见,但如果强制医疗机构不接受这种纠正意见,会面临什么样的后果,则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其次,对强制医疗进行定期评估,是确定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正当性、合法性的基础和前提。然而“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中“定期”的期限是多长时间,《刑事诉讼法》没有加以规定。最后,定期诊断评估的主体问题。《刑诉法》规定的是强制医疗机构,可是司法实践中对此却意见不一。
(三)强制医疗解除的决定问题
如前所述,强制医疗解除作为一项完整的制度设置,提供了一个从申请解除到决定解除的平台。若只有申请解除作为开端,而得不到后续程序关于由谁解除、享有解除权的主体是否具备处理该申请的能力、怎样解除等具体的处理与回应,则该制度的虚化程度已致极致。这也就意味着强制医疗解除的决定问题在整个程序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及所处的重要地位。首先,人民法院是否具备作为强制医疗解除最终决定者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强制医疗人人身危险性、继续强制医疗必要性的判断,涉及诸多专业领域,需要具备犯罪心理学、法学等众多学科的专门知识,仅以医学知识为基础得出判断,其可信性难免遭到质疑。因此,认定时单独凭借强制医疗交付执行机构出具的诊断评估报告,可靠性与准确性均无法得以保障。其次,“批准”的表述是否合适。《刑事诉讼法》第288条中关于强制医疗的解除,人民法院最后作出的是“批准”,而根据第2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却用的是“决定”,同时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强制医疗解除这部分的相关内容用的均是“决定”,而没有出现过“批准”二字。
樊崇义教授指出:“由于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涉及人身自由、人权保障这一重大原则问题,立法必须严格、认真对待。”[2]针对司法实践中对于强制医疗解除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争议,笔者提出如下完善措施。
(一)明确强制医疗机构
交付执行机构的确定与明确是强制医疗程序能否切实有效得以实行的重要一环,也是保持该程序完整性、有效性的重要保证。一方面,只有明确该程序的交付执行机构,才能使司法实践中强制医疗的决定作出后得以有效执行,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对该程序的具体执行进行监督,监督的重点之一即是强制医疗机构的活动——是否定期进行强制医疗,是否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明确强制医疗机构有利于其具体监督对象的确定,保证监督的顺利进行。因此,明确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机构,对于在司法实务中涉及到需要开展相关强制医疗活动时至关重要。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虽然现有规范并不能提供一个明确的答案,但笔者尝试提出如下解决方案:
首先,明确强制医疗机构的具体单位。一方面,“根据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国残联2004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强制医疗的执行主体为公安机关下属的安康医院。”[3]可以明确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安康医院进行强制医疗,同时应迅速增加安康医院的数量,以缓解被强制医疗人不断增加的压力。另一方面,加大对其他精神病院的财政支持,对于经过安康医院诊疗和监管一定期限之后,人身危险性明显降低的被强制医疗人转由普通精神病院进行治疗。这样不仅可以缓解安康医院的压力,而且可以最小程度地限制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自由,维护其合法权益。
其次,明确强制医疗机构的资质条件。强制医疗不仅仅是一种医疗行为,也是对司法机关诉讼决定的执行行为,只有强制医疗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被强制医疗人才能得到适当的诊疗,进而维护其合法权利,其对社会的危害可能才能得以控制,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对于强制医疗交付执行机构不仅需要具备治疗条件,而且需要具备监管条件,以达到与一般的精神病医院相区别的要求。
最后,灵活把握强制医疗机构的地点。对于该程序执行地点的选择与确定,要以方便当事人原则为导向,被强制医疗人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实施危害行为地等均可以,具体选择哪一个地点应由法院根据被申请人及其他近亲属的要求来确定。具体而言,要根据涉案精神病人的病情及近亲属意见,按照有利于被强制医疗人的原则加以确定,选择最合适的强制医疗地点,以最有利于精神病人进行治疗的地点为首选。
(二)完善定期评估制度
定期评估制度可以避免对已经治愈的被强制医疗人过度治疗的现象,也可以避免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人继续接受强制医疗,进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对被强制医疗人人权的侵害。因此,为防止对被强制医疗人自由权、健康权等权利的不当侵犯,保证强制医疗解除程序能够切实加以实行,建立合理的定期评价制度至关重要。
首先,没有不利法律后果的约束或者有利的法律激励机制,很难要求强制医疗机构积极地履行职责。而强制医疗机构进行诊断评估、提出解除意见的权力会对涉及该程序中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从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的定位来看,其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准执法机构。我国《刑事诉讼法》可以借鉴相关国内外立法的应对办法,对此种行为以采取行政处罚措施为主的方式加以惩罚,同时给予该机构改正的机会,即对于强制医疗机构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定期诊断评估的,经过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仍不改正的,可以对其采取行政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其次,俄罗斯《刑法》第102条第2款规定:“对被判处医疗性强制措施的人,每6个月至少一次由精神病医生委员会进行检查,以便解决是否应向法院提出终止适用或变更这种措施的问题。”[4]我国台湾地区1990年颁布的《精神卫生法》第45条也明确规定,“强制社区治疗期间,不得逾六个月。但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专科医师诊断有延长必要,并报经审查会许可者,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每次以一年为限。强制社区治疗期间,严重病人病情改善而无继续强制社区治疗必要者,办理强制社区治疗之机构、团体,应即停止强制社区治疗,并即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强制社区治疗期满或审查会认无继续强制社区治疗之必要者,亦同。”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类似规定,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可以借鉴上述立法规定,将强制医疗交付执行机构进行诊断的评估的期限明确为六个月,即“定期”中的“期”指的是六个月,被强制医疗人享有六个月即可接受诊断评估的权利。
最后,对于定期评估的主体,可以借鉴国外较为完善和成熟的立法规定,比如,英国对此建立了专门的精神卫生法庭,专门管理此类事务。为保障强制医疗定期诊断评估的公正性,我国可以成立一个精神病鉴定委员会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定期评估。对此,需要建立一个相应的专门由精神病诊断领域的专家构成的成员组,保证该委员会进行评估时成员的充足与确定,同时,可以采取随机抽签的方式确定成员,以免产生由固定人员构成带来的制度疏漏。由其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定期评估,不仅有利于形成定期诊断评估由强制医疗交付执行机构作出的制度化、诉讼化,而且有助于保障被强制医疗人获得客观公正的评估结果。
(三)完善强制医疗解除的决定程序
强制医疗解除的决定程序与被强制医疗者的人身自由权利密切相关,关系到其最终是可以回归社会还是继续接受强制医疗,人身自由仍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因此,完善强制医疗解除的决定程序对被强制医疗人的重要性不言自明。
首先,建立专家陪审制度,即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强制医疗解除意见或者申请进行审理时,合议庭组成人员中至少要有一名专家陪审员。由于法官缺乏医学的专业知识,在审查强制医疗解除程序中无法作出认定,而“医学专家比职业法官更有专业优势,吸收精神病医学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参与诉讼,有利于对案件的准确判断和强制医疗决定的准确作出。”[5]。
其次,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应该用“决定”。刑事强制医疗具有对精神病人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或剥夺、对其身心健康施加影响的作用,但必须对该制度与刑罚对公民施加影响的差别予以强调,以防其在实行过程中发生变异,导致对公民尤其是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侵害。因此,人民法院按照司法程序运用该权力更为合适。虽然中国语言博大精深,对同一内容可以用不同语词进行表述,但是鉴于《刑事诉讼法》的严谨性,建议立法者立法时谨慎斟酌法律条文用词,以避免造成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以及在司法适用中引起歧义。
具有本土特色的刑事强制医疗解除制度通过《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的规定得以在我国初步得以架构,该制度承载着程序正义、人权保障与平衡社会利益与个人自由三方面的价值。但不容忽视的是,关于该制度的具体运作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仅有一项不甚清晰的条文予以规定,而针对该程序在司法领域进行操作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系列争议问题,在立法层面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作为关涉被强制医疗者人身自由的重要程序,其立法的模糊性难免导致该程序在适用过程中引发公众对侵犯其权利担忧以及学术界、实务界的反思。“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法律的笼统规定却正是提供了孕育新制度的契机。司法机关可以就此问题展开积极的探索,为未来的立法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6]
尽管《刑事诉讼法》在强制医疗解除制度方面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但我们无法否认《刑事诉讼法》始终在不断进步,比较而言,推动对法律的正确理解与把握,发现其在司法实践运行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并探讨相应的解决对策更为重要。本文就强制医疗解除程序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立法层面所存在的相关问题加以初步解读,以期推动强制医疗解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1] 邱兴隆.个别预防论的四大立论[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0(2):10-11.
[2] 樊崇义.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发展——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评介[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33(2):72-85.
[3] 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451-452.
[4] 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Z].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3):44-45.
[5] 冯鼎臣,李奇志,李哲,等.解决凸显问题完善配套机制—广东东莞第三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医疗案件的调研报告[N].人民法院报,2015-01-08(8).
[6] 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J].浙江社会科学, 2012,11:31-41.
(责任编辑、校对:王学增)
The Normative Provisions on Ending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
WU Hong-na
(Criminal Justice Colleg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was revised in 2012 to include a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which marks fine and scientific development of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Provisions on ending of the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 system area valuable in three aspects: procedural justice,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and balancing social interests with individual freedom. Bu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dicial application, there are some disputes over its problems, including unspecified mandatory medical institutions, unspecified period for “regular diagnosis and assessment”. It is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enforcement agencies, the time limit for regular diagnosis and assessment, and the proceedings for the decision of the court.
ending of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 institutions; application
D915.185
A
1009-9115(2016)06-0134-04
10.3969/j.issn.1009-9115.2016.06.031
2016-04-16
吴红娜(1992-),女,河南安阳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