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树之果”规则及我国借鉴研究

2016-02-13 18:28李胜豪
珠江教育论坛 2016年3期
关键词: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正义

李胜豪

(肇庆学院 政法学院,广东 肇庆 526061)

引言

“毒树之果”规则旨在确定违法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和以此证据为线索获得的证据的可采性。该规则在国外广泛应用于刑事诉讼实践中,美国对于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较严格,不仅拒绝采用非法证据,而且拒绝采用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获得的派生性证据;英国则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根据侦查活动的违法程度决定采纳涉案证据;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根据本国国情颁布相关的司法解释,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规则在我国的借鉴可以减少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的发生,有利于弥补我国证据规则的不足,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刑事诉讼程序的严谨性。目前国内非法证据规则的立法为空白,实践中仅可借鉴现行的通用证据排除规则确定非法证据的可采性。所以,分析借鉴该规则时需要注意的问题,建立适合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一、“毒树之果”证据规则的起源和内涵

(一)规则起源

1920年,“毒树之果”规则首次出现于“西尔弗所恩·伦巴公司诉美国联邦政府案”[1]。该案中执法人员违法扣押了一些涉案书籍和记录,随后根据法院的要求将这些证据送回前,对扣押的物品进行影像记录,庭审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拒绝了控方使用这些照片作为证据及签发传票的要求,指出:“只要可以确认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的途径和方法存在任何违法性和违宪性,被告就有机会‘证明针对其指控的实质部分是毒树之果’”[2]。从而确立了美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毒树之果”规则:即使行政执法人员由非法手段或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材料和其派生性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经过或反映案件事实,在法庭上也不得使用。

(二)主要类型

“毒树之果”规则作为成熟的证据规则,拥有严谨且实用的体系,根据证据获得方式分为以下几类:

1.违法取证间接获得的证据。该类证据是通过违法取证行为取得线索,从而间接获得的证据。如执法人员违法扣押了一些涉案书信,以此为线索继续侦查得出的证据。执法人员取证行为违法,所得证据是“毒树”,根据“毒树”所得的证据属于“毒树之果”。

2.与违法取证密不可分的证据。这类证据是证明违法取证的行为和结果存在的证据。如通过违法方式获得证据,为了记录这些证据而拍摄的照片;再如违法取证过程中,对所扣押证据做出的调查笔录、鉴定结果等。这些照片和笔录等对所得证据的记录因其来源与违法取证活动密不可分,同样视为“毒树之果”。

3.利用非法证据诱导得到的派生性证据。该类证据是执法人员利用违法取得的证据诱导案内人员或者相关人员,使他们相信或承认证据与其具有关联性,从而获取的派生性证据。比如缉毒人员对甲的房屋非法搜查时发现白粉,然后诱导甲的同伙乙,使乙承认两人的贩毒活动。此类证据一般以供词为主。

4.违法行为后多重间接得来的证据。这类证据是以上几种类型的综合,即几种违法取证行为、非法证据和派生证据同时出现在一案件中。例如,执法人员违法拘捕嫌犯,通过疲劳审讯方式获得供词,并以该供词为线索取得的物证。

(三)例外情形

1.污染中断的例外。执法人员违法取证之后,被告人的独立活动切断了取证行为对证据的污染,使证据的合法性不再受之前违法取证行为的影响。例如执法人员违法逮捕了犯罪嫌疑人,因程序不当将其释放。之后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自首,并对案件如实供述。按照“毒树之果”规则,被告人的供述本应被认为是“毒树之果”,但实际上执法人员的行为仅污染了嫌疑人自首之前的逮捕程序,被告人的自首行为已经将之前的污染切断,“毒性”不再蔓延,所得的证据不能认为是“毒树之果”。

2.逐渐减弱的例外。这种例外情形从设置“毒树之果”规则的本意,即阻碍执法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这一点去具体考虑证据的效能。前提是“毒树之果”的“毒素”已大大降低,取证行为由违法取证向合法取证转变,所得证据逐渐恢复了证明力。在“纳登诉美国案”[3]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可以间接地使用“污染”被减弱的证据而非直接排除。如果严格执行“毒树之果”规则会给取证工作带来很大阻碍甚至使取证工作无法进行,其实质效果已经超过了设置该规则限制违法取证行为的目的,不能满足法制的实体正义。

3.独立来源的例外。执法人员在取证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但最后所得证据由另外独立的合法来源获取,即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毒树之果”。例如执法人员对被告人甲进行刑讯逼供得到的供词与合法讯问同案被告人乙得到的供词一致,甲的供词即可视为合法证据。但这种例外强调最终所得证据由另外独立于原违法取证行为的合法取证行为取得,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违法取证行为获得的线索也不得被合法取证行为使用。

4.必然发现的例外。即使取证人员不通过违法行为取证,之后发生的客观行为也能获取该证据。例如缉毒人员未获得搜查令而搜查怀疑制造毒品的被告人的工厂时,被告人不在工厂,且未发现毒品。缉毒人员讯问被告人的孩子获得被告人的去向信息和毒品信息后,工厂门口的缉毒人员遇到被告人,查获了毒品和货车。原本搜查行为违法,从孩子处所得的信息是“毒树之果”,但是客观上缉毒人员一定会在工厂门口发现被告人转移毒品,此侦查行为合法,与违法搜查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所以不属于“毒树之果”①这种例外和“独立来源的例外”有近似之处,但不完全相同。两种例外情形都是通过转换取证途径的方式解除“毒树之果”的“毒性”,但“独立来源的例外”具有主观故意性,通过合法方式印证证据未被污染;“必然发现的例外”具有客观自然性,是由于客观事实的发生而体现出最后所得证据不属于“毒树之果”。。

(四)规则产生的影响

“毒树之果”规则限制了非法证据的使用,并且和传统证据排除规则相辅相成,互相弥补了不足,维持了证据规则的完整性,使法的程序正义得到了进一步体现,使司法审判程序更加严谨。该规则限制了刑讯逼供行为,维护了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规定了刑事证据的可采性,使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保障。可见,该规则完全符合保障人权的要求。

但另一方面,该规则加大了取证难度,不仅要求程序合法,而且,排除非法证据的同时也可能将可以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排除,如果不够严谨规范,可能使法庭对于事实的认定产生偏颇。该规则作为成熟的法律规则有其先进性和实用性,借鉴时应合理使用,以维护刑事诉讼司法公正。

二、我国刑事诉讼实践借鉴“毒树之果”规则的意义

(一)关于“毒树之果”规则的争议

我国司法界对于“毒树之果”证据规则的确立和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性有以下两方面意见:

1.我国现行刑事诉讼领域,该规则有其适用空间

“毒树之果”规则的确立不仅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更重要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国家保障和尊重人权”的重要表征,是民主进步的重要体现,对未来产生的正向连锁效应不可小觑[3]。当法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发生冲突时,程序正义应当优先于实体正义[4]。虽然可能使一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无法被采用,但优先使用该规则,将证据的正当性放在首位是为了最大程度的保障公民权利,完全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宪法保障人权的根本要求。

2.该规则不契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还原事实真相,惩罚犯罪”的要求,适用性较差

刑事诉讼领域应当将违法取证行为和非法证据进行区分,违法取证行为的非法性并不一定会完全地蔓延到非法证据中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5]。因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所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即使原证据及其派生性证据来源于违法取证行为,只要经过印证确定它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即可以被法庭采用。该规则可能使许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和真相的证据被排除,无法完成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使命。此观点强调法的实体正义,但如果缺少程序正义,会减弱人权的保障力度,偏离我国法制建设的方向;如果对案件事实裁量不当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违背我国传统法制的要求[6]。

(二)借鉴“毒树之果”规则的意义

我国正处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初期阶段,应学习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并结合国情,制定适合的法律规则。建立健全“毒树之果”规则,排除非法证据,惩罚犯罪的同时保障人权,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发展的必经之路。

1.确立“毒树之果”规则可以更好地完善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标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实现这一目标需要通过法庭审理的方式实现,涉案证据能否被采用会影响审理结果,所以法庭对于非法证据可采性的考量至关重要。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现行证据规则尚不完善,虽然可以排除明显的非法证据,但无法确定特殊情形下所得证据的可采性[7]。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了“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禁止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未明确由非法取证获得的其他证据的可采性。

证据规则不完善,严重影响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严谨性,急需补正。“毒树之果”规则是一个全面而实用的证据规则。我国对非法证据规则进行相关立法,弥补现行证据规则的缺陷,法庭可以根据证据类型的不同细化适用方式,更好地还原事实真相,使司法审判程序更加严谨、合理,实现法的程序正义;使审判结果更具公信力,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不使无罪的人蒙冤,实现法的实体正义,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立法要求。

2.确立“毒树之果”规则有利于防止非法取证行为

为防止非法取证行为,我国进行了相关立法,1996年3月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要求侦查人员不能简单地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罪犯,在侦查阶段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8]。

“无罪推定”原则对侦查人员的取证活动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无法杜绝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行为[9],特别是取证难度较大的案件。刑事证据是侦查行为的结果,采用违法手段取证活动是为投入较少的侦查成本获取更多的收益。“毒树之果”规则中,不仅非法及其派生性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取证人员还要承担风险,提高了违法取证的成本,降低了违法取证的收益。所以,对该规则进行相关立法,违法取证行为必然会减少,有利于维护司法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我国建立“毒树之果”规则的建议

(一)建立相关的立法机制

由于法系的不同及规则本身的缺陷,我国借鉴该规则时,应当构建一套科学,系统且可执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毒树之果”规则成熟于判例法系国家的实践之中[10]。判例法国家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依靠丰富的经验和具有指导性的判例,能够比较灵活地做出公正审判[11]。我国是成文法系国家,法庭主要的依据以成文法为主,习惯法为辅。由于法系差异,我国应总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实践经验,结合国情科学立法,制定适合的证据规则。(2)该规则本身也存在缺陷,即过度追求程序正义而影响了实体正义[12]。如果严格按照“毒树之果”规则,将会影响事实的还原程度,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的要求。我国在对证据规则立法时不能一律排除非法证据,应当适当保留,才能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1.细化非法证据的种类。明确“由非法证据间接获得的证据”“与违法收集行为密不可分的证据”“与违法收集结果密不可分的证据”和“以非法取证行为诱导他人而获取的派生性证据”等非法证据,使司法和侦查人员更加细致严谨地工作,提高司法效能。

2.细化非法证据的具体排除规则。规定非法供词或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及其派生性证据,由审判机关根据违法取证行为的违法性质和违法后果自由裁量排除的原则。列明“污染中断”“逐渐减弱”“独立来源”和“必然发现”的例外等情形。

3.细化对违法取证行为的认定。法律赋予了侦查人员对犯罪案件侦查取证的权利,应该立法规范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和取证方式,明确界定违法取证行为,重点界定刑讯逼供、反复取证等行为,从源头防止。

4.细化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为了进一步保障人权和保护涉案被告人诉讼权益,在刑事诉讼的审判中检控方应承担证明所用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

5.改良刑事诉讼听证程序。如果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可采性意见不一致,应当针对涉案证据单独听证。如果控辩双方不认可证据的合法性裁定,应当给予上诉权利。

(二)提升侦查能力、增加侦查阶段的透明度

加大对私权利的保障力度可以避免公权力的过度膨胀,放宽对公权力的限制就会对私权利产生不利影响。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出现了“对公权力缺少限制,对私权利缺少保障”的现象。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经验,非法证据只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具有基本的证明力,就具有可采性[13]。《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将刑事诉讼活动侧重于对罪犯的惩罚会导致对公民私权利的侵犯,甚至会使无罪之人蒙冤[14],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初衷。

虽然我国为了限制公权力的膨胀,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限制违法取证行为的禁令,却没有颁布配套的确保禁令实施的措施。所以,在我国建立“毒树之果”规则应统筹兼顾,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方式,从而减少违法取证行为,实现对公权力的限制;提高侦查人员的侦查水平,使涉案证据更具证明力,起到还原事实真相,保护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1.提升侦查人员的思想境界,认识到侦查行为的神圣。侦查行为不仅是完成任务,更是还原事实真相的保证。侦查人员应明确侦查活动始终要以合法取证、合理求证为核心,不仅要保证证据的证明力,而且要保证证据的合法性。

2.提高侦查机关的取证效率。配备足够的高素质人才和先进设施,严明侦查纪律,坚持依法行政,科学取证,使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

3.增加侦查行为的透明度,改良侦查方式。取证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控制询问时间,规定律师在场权,杜绝刑讯逼供及变相刑讯等现象。

4.建立健全刑事侦查监督机制。加强侦查机关内部的互相监督、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群众对侦查机关的监督等,给予公民监察举报违法取证行为的权力。

只有确保相应的配套制度顺利实施,“毒树之果”规则才能具有实际操作的可行性,避免违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三)完善程序性裁判

法官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切实执行者,承担着代表国家公正审判的职责。美国设立“毒树之果”规则的初衷是在审理阶段,为法官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依据,维护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我国细化法庭审判程序和审判规则也是确保非法证据规则能够严格执行。为解决诉讼中取证行为合法性以及非法证据可采性问题,应完善程序性裁判。

1.案件未进入第一审程序之前,如果被告方当事人或其律师怀疑案件取证行为或涉案证据的合法性,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官首先应进行程序性裁判。

2.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果控辩双方对侦查行为或涉案证据的合法性存有争议而申请程序性裁定,法官应暂停实体性审判程序,举行司法听证会,并作出裁判。

3.在案件审理的任何阶段,法官可以要求控方证明其提出证据的可采性,也可要求侦查机关证明取证活动的合法性。如果控辩双方不认可裁判结果,可以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再次审查裁判。

设立程序性裁判,有利于更新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审查机制,树立法庭的权威,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非法证据规则的实施提供保障。

四、结论

“毒树之果”规则使刑事诉讼程序更加完整,反映了其立法精神和指导思想:保障人权,保证证据合法,维护司法公正。该规则的例外情形提高了法庭对具体案件审判的灵活性,这种对非法证据的保留也是我国引入该规则应当考虑的问题之一。

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中,需要更多立法来推进人权保障工作。该规则对我国人权立法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有利于完善我国现行证据规则的不足,使法庭审理更加细化;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更加彻底,进一步实现对公民诉讼权利的保护;有利于规范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提高取证效率,减少刑讯逼供等现象,实现对刑事被告人人身权益的保护。

我国对“毒树之果”规则的借鉴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应积极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结合国情科学立法,广泛参考民意,提高立法质量;明确侦查机关取证的权利和义务,避免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进入诉讼程序后,法庭应细化非法证据的采用,并辅以适当的程序性裁判。坚持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公民守法的社会主义法治价值观,确保该规则能够真正发挥作用,造福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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