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俊
(550025 贵州民族大学 贵州 贵阳)
浅议我国刑事证据规则
张 俊
(550025 贵州民族大学 贵州 贵阳)
我国刑事庭审逐步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亦逐步增强,为了确保刑事诉讼证明的真实性和正当性,我国亟待完善有关的刑事证据规则,设立证据准入程序,树立起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的观念,以此来指导司法实践、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证据;证据能力;刑事证据规则
我国立法对证据规则无明确规定,证据规则的定义多见诸于学者的理论研究中。主要有:①从诉讼程序上,有学者将证据规则划定为与证据有关的程序性规则,认为“证据规则是指在收集证据、采用证据、核实证据、运用证据时必须遵守的一系列准则,”②从证据制度上看,有学者将证据规则等同于证据法或将诉讼中和证据有关的事项都视为证据规则,认为“证据规则是指在诉讼中取证、举证、质证、认证活动的法律规范”。③从法庭审判的角度,有学者将证据规则归纳为规范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规则,认为证据规则是指“以规范何种证据可以在法庭上出示 、各种证据证明力大小、证明责任的分配等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证据规则就是指在收集证据、采用证据、核实证据、运用证据时必须遵循的一系列准则。
主要分为刑事证据能力规则和刑事证明行为规则。首先刑事证据能力的规则包括:相关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其次,证明行为规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在制作、调查收集、审查判断、举证质证证据的时候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当然,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刑事证据规则分为取证规则、采证规则、查证规则和定案规则。
具体来讲,我国目前的刑事证据规则主要包含以下几项内容:
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法庭不得采纳非法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五十四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二、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是指某种形式的证据比其他形式的证据有更高的证明价值,应被优先采纳。最高法对刑诉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该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印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第三、相关性规则。此规则要求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四、补强证据规则。是指由于特定证据类型虚假的可能性比较大,法律规定此类证据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时,才能认定案件事实。我国刑事诉讼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主要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在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缺乏专门性、系统性的论述。部分学者对“证据规则”概念的理解上存在分歧。在立法体例上,证据制度的一般规定多在诉讼法中,证据法规范和诉讼法规范混同而没有独立的存在形式。
我国现行刑事证据规则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首先,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在来源上种类少、相对分散,无法形成体系。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髙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其次,就具体内容而言,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具有实际操作性,致使其没有很好的发挥适用效果。再次,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未对进入庭审的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限制。最后,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有大陆法系证据规则的特点,但另一方面,在立法上,我国证据规则的规定也缺少完备性和明确性,缺少理论上将证据规则予以归纳、整合的传统。
进一步完善刑事证据规则是我国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需要,也是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应立足于刑事诉讼经验,借鉴国外刑事证据立法的先进经验,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据规则体系。
第一,充分尊重证据运用的规律及“控辩型”诉讼要求的证据规则。国外经过长期理论探索和实践经验所认可的证据规则的内容反映了对抗制诉讼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意义上可以为我们借鉴,从而提髙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第二,国外先进的刑事证据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特点及其运用条件、运用环境相结合。对引进的先进刑事证据规则作出既反映诉讼规律又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界定,然后才能将其运用到我国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去,避免在借鉴国外刑事证据规则时出现预期效果与实际效用适得其反的局面。
第三,刑事证据规则的确立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活动中被认可,在法学理论上能够成立的也可以被确定为刑事证据规则。我国是实行成文法、制定法的国家,不承认判例的法律效力也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基于“两高”案例指导制度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也只具有参考、指导的行政约束力。如果主要的刑事证据规则在法律上没有法律依据其实施效力就会大打折扣。
第四,完善相关配套机制。确立新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控辩平衡的诉讼制度,严格明确非法证据举证责任、关键证人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对刑事证据规则的适用,尤其是对证据证明能力、证明力的消极限制规定是否合理和完善,都反映了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现状、民主法制化的进度、以及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程度。并且刑事证据规则相关内容的立法水平,会直接反映和影响整个国家的立法水平。我国依法治国的战略和法治国家建构已经愈加成为清晰的治国理政方向。尽快完善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加快建立中国特色证据能力制度,不仅是法律内在逻辑的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需要。
[1]蔡壤铭.刑事诉讼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09页
[2]赵光南.建立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构想.郑州大学,2003
张俊(1988~),山东济宁人,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法律硕士(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