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岚(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1)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
李岚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安徽合肥230031)
公众人物是社会一员,其隐私权自然受到法律保护。但是作为一种特殊的隐私权主体,公众人物生活在公众视野之下,基于公共利益以及公众兴趣等因素的影响,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受到了限制。应当在明确界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基础上,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分类型分层次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提供保护与限制。
公众人物;隐私权;知情权;公共利益
(一)何为公众人物
法律意义上的公众人物的概念,起源于1964年美国的司法判决—“《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当时,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伦南提出了“公共官员”这一概念,并确定了实际恶意原则。他认为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可以对政府与公共官员进行批评甚至尖锐攻击,除非出于明显的恶意,否则不构成侵权。1967年在美国足球教练巴茨起诉柯蒂斯出版公司诽谤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沃伦提出了“公众人物”这一概念,他认为公众人物应当与公众官员一视同仁,同样适用沙利文原则。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将公众人物的概念限定为在一定的空间和地域范围内为社会公众所知,与社会利益密切相关的人,强调了“公共利益”在这类案件中起决定性意义。美国通过判例的形式对批评公共人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论与报道予以倾斜性的保护的原则,也为各国所借鉴[1]。
在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对“公众人物”的概念进行界定。理论界普遍认为公众人物要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即为公众所熟知和关注的程度。至于判断达到何种程度才算有社会知名度,需要结合具体的环境和时间因素来具体分析;公众人物还应当具有公共性,这是确定公众人物的核心因素,作为公众人物,本身应当与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紧密联系,这就需要公众人物作出示范和榜样作用,给社会带来积极向上的力量。
关于公众人物的分类,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学者王利明认为公众人物可以分为政治性的公众人物,主要是与国家政治利益密切联系,掌握国家公权力的政府官员;社会性的公众人物,往往指社会名流,例如文体界、娱乐圈的明星,知名学者、科学家等知名度较高的社会人士[2]。二是学者张能宝认为按照自己的主观愿望,可以分为自愿性公众人物,是指主观上有处于公众视野之下的愿望而成为公众人物的人;非自愿型公众人物,是偶发的社会事件牵涉公共利益,通过舆论传播等使其家喻户晓,成为公众人物[3]。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涉及公众人物人格权纠纷的案件,也借鉴了这两位学者关于公众人物的分类。例如,在2009年,《南方周末》报道甘肃女子杨丽娟父亲为了圆其追星梦,最终在香港自杀的事件。杨丽娟认为这一报道侵犯了其隐私权与名誉权,起诉至法院要求获得损害赔偿。广州市中院在该案的判决书中引用了“自愿性公众人物”这一概念,认为原告杨丽娟作为自愿型的公众人物,对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所造成的轻微损害有容忍与理解的义务。
(二)如何界定隐私权
探究隐私权,在1890年,美国哈佛大学的两位学者布兰迪斯和沃伦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论隐私权》一文。隐私权这一法律概念走入人们的视野。各国通过立法或者司法判例的形式,采取直接或者间接保护的方式,使得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受到重视与保护。
在我国,隐私权理论的发展相对较晚,学者对于隐私权达成的共识主要包括:从主体上看,大部分学者认为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法律拟制上的人,不存在精神损害方面的问题,不是隐私权的主体。从客体上看,隐私主要包括个人信息,个人领域和个人事务。对于隐私权的性质,虽然在我国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参照侵犯名誉权来进行认定,但是随着对隐私权认识的深入,理论界均认为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兼有精神性和财产性,积极性与消极性。
(三)准确定位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公众人物这一特殊主体所享有的隐私权。公众人物隐私权具有公众兴趣性。人类本身就具有猎奇的本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更容易成为大众的谈资。例如普通人的隐私很难激起记者编辑的浓厚兴趣,而一些大牌明星连行踪也会被媒体竞相追逐报道,尤其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人们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关注度愈加强烈。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社会公共利益联系紧密。普通大众的隐私权所涉及的内容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直接的联系。但是公众人物则不然,例如政治性的公众人物手中掌握国家公权力,他们的个人信息会影响到社会大众对其是否称职履行公务活动的判断,因此这些信息就不再只是个人隐私的内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还与其自身利益之间存在着矛盾关系。尤其是演艺界的公众人物,需要通过媒体对自己进行宣传和推介,演艺界的恰到好处的炒作往往能给其带来巨大的收益。但是如果媒体过分侵扰公众人物的私生活,也会使愿意曝光的公众人物招架不住。例如2004年著名导演冯小刚严厉指责《明星周刊》刊登“明星地图”,致使其住所遭到曝光,给其带来极大的苦恼。这种对待媒体爱恨交织的矛盾心态反映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自身利益的冲突。
(一)公众人物作为社会一员,隐私权受到法律保护
在民主法治社会,作为公众人物,无论是政府官员,还是社会名流,其民事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隐私权是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在个人领域的体现,这种基本权利不因为主体是公众人物而有所改变。法律保护隐私权,使得每一个人在强大的国家公权力面前保持个体的独立性,为社会发展提供了一个宽容与多元化的环境,如果可以随意窥探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必将不利于稳定和谐社会的发展。
(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到法律限制
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根本原因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例如,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普遍认为高官无隐私,就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于政治性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让政府官员对涉及到可能不愿意公开的隐私公开化,有利于防止其戴着公共面纱为自己谋求不正当利益。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也是为了满足公众合理兴趣和正当关切的需要。当新闻媒体报道的公众人物,具有一定的新闻价值,属于公众合理兴趣和正当关切范围之内,对其隐私披露不构成侵权行为。尤其是网络媒体为了满足新闻的爆炸性和及时性,很难迅速对涉及公众人物报道的一些信息细节的真实性进行一一核查,如果不是出于恶意并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即使报道与真实情况有所出入,也不应当直接认定是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犯。
在我国,受到历史传统文化等方面的影响,在理论与实践中对隐私权的研究和规定相对比较薄弱。直到2010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第二条指明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但是如何具体的保护隐私权等一系列问题,法律并未作出规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更是游离在法律的边缘。在信息与传媒技术高速发展和倡导表达自由的今天,公众人物隐私权需要得到法律的关注与保护。笔者提出两点关于完善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构想。
(一)进一步完善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法律制度是建立在完善的隐私权制度基础之上的。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上,仅靠在侵权责任法中承认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进一步完善隐私权的相关制度。隐私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应该以民法保护作为重点。目前,我国再次启动了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应当抓住这个契机,在民法典中规定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并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作出特别规定。
为了建立起完善的隐私权保护法律体系,还需要跟进和完善其他与隐私权相关联的法律法规。当今社会是一个高速发展的数字化信息时代,个人信息是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基于公众人物与新闻记者的紧密联系,需要加强新闻制度方面的立法工作。在保障新闻记者舆论监督权和从事正当的新闻报道的权利的同时,防止新闻记者以新闻自由和公众知情权为借口,随意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对于公众人物而言,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正当兴趣无关的,属于个人领域的信息同样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为了强化对于隐私权的保护,需要尽快出台关于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
(二)应当在明确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范围的基础上,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实行分类型和分层次的限制保护措施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范围相比于其他社会大众而言,虽受到限制。但两者之间没有本质的区别。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范围至少应该包括属于私人领域的个人信息,个人身体的隐私,个人的住宅;私人生活空间和领域的安宁以及其他与公众利益和兴趣无关的私人事务等等。
在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保护的同时,需要依照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联程度,采取分类型和分层次的限制保护措施。对于政治性公众人物,因为其行使公共权力与公共利益密切联系,在对其隐私权进行保护的前提下,其隐私权还应当受到个人信息、财产状况、职务活动的正常报道、社会关系的限制,这样有助于保证其职务行为的廉洁和有效性。[5]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应在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和必要性原则的前提下,着重平衡社会型公众人物隐私权和社会公众正当兴趣以及言论自由权和新闻媒体报道权之间的关系。由于社会性公众人物的示范作用,其个人不正当不道德的行为,如果触犯公共利益的底线,就不再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而那些因为某一重大的事件的偶然介入成为了社会大众关注焦点的公众人物,由于其自身本来没有愿意成为公众人物的愿望,因此对其隐私权的限制应当是在在公共利益和公共争议范围之内,其他方面的隐私权的保护与社会大众无异。
[1]宋扬.浅析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J].法制博览,2015(3):234.
[2]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与保护[J].中州学刊,2005(3): 46.
[3]张能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
[4]贺光辉.辩证的对待公众人物隐私权[J].法学杂志,2006(5):65.
[5]李古月.道格拉斯婚礼背后——浅析公众人物隐私权[J].法制与经济,2012(4):21.
On the Protection and Limitation of the Privacy Right of Public Figures
Li Lan
(Anhui Vocational College of Police Officers,Hefei Anhui 230031,China)
Public figures,being members of a society,their privacy right are of course protected by law.However,as a special privacy right subject,since public figures’livings are being exposed to the public,due to the impact of a number of factors,such as the public interests and the interest of the public,the protection of the privacy right of public figures has been limited.Therefore,we should perfect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so that we can provide protection and limitation on the privacy right of public figures on the basis that the same has been clearly defined.
public figures;privacy right;right to know;public interest
D923
A
1672-0547(2016)02-0085-03
2016-02-21
李岚(1980-),女,安徽怀宁人,安徽警官职业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法学、公安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