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法完善慈善信托管理
刘光祥在《金融博览》2016年第4期撰文指出,慈善法解决了信托法一直没有解决的慈善事业主管机构的问题。信托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慈善信托的设立和确立其信托人,应当经有关慈善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但这个管理机构并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依据慈善信托的目的,有可能涉及教育、环保、卫生、体育等多部门,这就带来了实际上审批的难题,导致慈善信托因无法找到主管机关而无法设立。慈善法明确了民政部门的监管部门地位,避免了相互推诿或者争夺监管权的可能,是对慈善信托的一大贡献。同时,根据信托法,慈善信托的设立必须经过批准,这为慈善信托的设立增加了很大难度,而慈善法明确了慈善信托设立只需备案,备案制的选择体现了主管机关简政放权的思想。例如,信托法规定受托人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必须报慈善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慈善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慈善信托终止后的清算报告,必须报慈善事业管理机构核准。慈善法则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只需要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即可,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委托人变更受托人。慈善信托终止后的清算报告,也同样只需要报慈善事业管理机构备案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