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社区矫正机构设置和人员培训的思考

2016-02-12 06:49:43许振奇湖北省司法厅
中国司法 2016年2期
关键词:人员培训支持系统刑罚

许振奇(湖北省司法厅)



关于完善社区矫正机构设置和人员培训的思考

许振奇(湖北省司法厅)

我国社区矫正从试点到全面推进已十余年,其机构设置和人员培训还在探索中。就机构设置而言,从机构的性质、名称、职能、定位、编制和人员配备,以及机构的上下级关系等,均无全国或一地统一的定制。实际的情形是:各省(市、区)、地(市)、县(市、区)“百花齐放”,“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呈现出各种不同的机构设置模式。就人员培训而言,尽管它不要求像社区矫正机构设置那样有一个权威的统一制式,但从培训的规划、形式、内容,到培训的方式、重点,培训的主体与对象,培训效果、资质的测试与认定等,均缺乏全面深入的研究与探讨,更缺乏一个顶层设计的框架,存在较大的盲目性。加之工作人员和培训对象流动性大,每年培训都有相当大比例的“新生”。这种情况如果长期延续下去,待到规范时,不仅会造成巨大的浪费,而且会极大地遗误工作。

针对上述情况,本文想就社区矫正机构设置和人员培训的顶层设计谈点意见。

一、机构设置和人员培训应以社区矫正性质和目的为依据

围绕这个问题,至少有这样几点值得考量:

(一)以社区矫正的性质和目的统揽社区矫正机构设置和人员培训。在社区矫正机构设置和人员培训已经获得法律依据和政策支持的前提下,我们从顶层设计上考量,到底根据什么来设计社区矫正机构和规划人员培训呢?其回答是:社区矫正的性质和目的。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界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一性质和目的性规定,对于社区矫正机构设置而言,至少给出了这样几点信息。首先是“质”的规定:社会矫正机构的性质:“刑罚执行”;其次是“类”的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是“专门的国家机关”,同时还辅之以“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其三是职责的规定:“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其四是目的规定:“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就人员培训而言,这一性质和目的性规定至少可以明确这样几点:首先是培训主体:“专门的国家机关”“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其次是培训对象:专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志愿者。其三是培训内容:既有刑罚执行,又有社会工作;既有矫正犯罪心理,又有矫正行为恶习;既有针对社区服刑人员本人的工作,又有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需求整合社会资源的工作;既有纵向的机构内组织工作,又有横向的机构外协调工作,等等。其四是培训方式:可以是课堂理论灌输,也可以是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教学互动;可以是一般性知识的讲解,也可以是某方面的专题分析或个案的深度解剖;可以是单一工作部门人员的训练,也可以是不同组织机构人员的横向交流,等等。

(二)基于社区矫正的刑罚性和社会性,健全完善机构设置。理论认为,任何一个机构的设置都是以它的性质、任务和目的为依据的。社区矫正机构也不例外。毋庸讳言,我国社区矫正机构设置在目前的种种试验,自觉不自觉地都是以单纯的刑罚性为依据的。也即是说,在机构设计时,仅仅考虑了或仅能顾及到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刑罚的任务、目的。这里的原因较为复杂,除了初始阶段我们对社区矫正性质的认识较为偏颇或受客观条件的局限外,还与作为执行机关出于强化自身职能地位的考虑,过多强调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有关。事实上,从理论到实践告诉我们,社区矫正既有刑罚性又有社会性。它虽然以刑罚执行为本质特征,但其社会性不容忽视。在实际工作中,以社区为平台的日常社区矫正工作,更多、更直观、更复杂、更丰富多彩的是它的社会性,以及由此体现的社会工作者工作和志愿者工作(志愿者工作也是一种社会工作)。因此,社区矫正机构设置要从刑罚执行、社会工作两个方面去考量。机构名称当然以社区矫正作为总题,但在指导思想、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人员配备以及与相关部门的关系等方面,都既要有刑罚执行的位置,也要有社会工作的位置。

(三)社区矫正的性质和目的给人员培训提出了原则要求。这要从我们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认识说起。通常,我们作为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认识往往是片面的,即自觉不自觉地仅仅把他们当罪犯,而且很大程度上等同于监狱里的罪犯。没有全面自觉地认识到,他们不仅是罪犯,还是已经踏入社会的罪犯。他们所面对的不仅仅是单纯服刑改造,而且要融入社会,克服和解决“回归”途中的种种困难和问题,逐步过上正常人生活。马克思主义在研究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时,一贯认为人及人的意识是自然与社会长期发展的产物,人的存在具有现实性,人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①《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8页。。因此,处于开放性社会(社区)现实中的社区服刑人员,他既是罪犯——犯罪学意义上的人;同时也是社会人——社会学意义上的人;也是家庭(家族)人——伦理学意义上的人;也是一个从心里到行为有“病”的人——教育学意义上的人。

既然社区服刑人员是一种体现多重“身份”的复合型对象,那么,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培训需要遵循哪些原则要求,也就容易说明了。其一,从总体上讲,要开设刑法学、犯罪学、社会学(社会工作)、伦理学、教育学等相关知识的培训课程。其二,从思想观念上,要灌输和树立复合型工作理念。既要有严格执法、落实刑罚的观念,又要有人道主义与人权观念的理念;既要有社区服刑人员是犯罪人,也要有他们同时也是社会人、家庭(家族)人、“病人”的理念。其三,从角色意识上,工作人员与社区服刑人员的关系,既是执行刑罚者与被执行刑罚者(罪犯)的关系,又是朋友、同事、亲属(限于社会工作者、志愿者、亲属代表)的关系。其四,在培训重点上,应深入地学习研究关于社会(社区)中罪犯的监管改造,关于人与社会的关系,关于犯罪原因、犯罪人的社会化与再社会化、行刑社会化的理论②范燕宁:《社区矫正的基本理论和适用意义》,载范燕宁、席小华主编:《矫正社会工作研究(2008)》,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8~123页。,以及相应的实务工作的具体化、程式化、技能化等内容。其五,在社会资源的动员与协调方面,要让工作人员了解和熟悉我国政府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社区建设发展的历史与现状,行政政策资源、社会社团资源状况等。其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自身修养。要培养以身作则和崇高的思想境界、事业心和责任精神。最后要强调的是,这些培训内容应分为公共课和专业课。对于公共课,无论是哪一类工作人员,都应当学习掌握;对于专业课,则应根据不同对象分类进行,各有侧重,且应有一定的深度和系统性。

二、社区矫正机构职能的定位与转型

要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途径,即前文提到的,首先,从思想观念上强化社区矫正的刑罚性与社会性的双重性认识。二者不能互相包容,即不能认为有了刑罚性,就“自然”有了社会性;反之亦然。二者不能互相取代,它们在社区矫正中表现为两种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显著区别的属性,并具体体现为两个不同系统的实务工作。说它们“密切联系”,即它们谁也离不开谁,在实际工作中水乳交融,相得益彰;说它们属“两个不同的系统”,即它们都有各自的特殊规律和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所释放出的独特功能。当然,在这里强调刑罚性与社会性的不可替代性,并不是说二者平起平坐,并驾齐驱。这与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根本属性和社会工作的延伸、支持性属性的原则定性并不矛盾。只有当两者有机结合,正常、充分发挥功能作用时,才有可能完成好社区矫正工作任务,实现其最终目的。其次,用社区矫正的双重性,审视观照社区矫正机构设置的状况。当我们明了上述社区矫正双重性认识后,再来看时下从中央到各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就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机构设置中职能的错位与缺失。所谓错位,即机构职能设置总体上的偏移,比如有的地方将社区矫正机构叫“总队、支队、大队”等等,这种“队”的称谓与设置,实际上是把社区矫正机构定位为一个单纯执行具体任务的工具性实体机构,就像公安机关的“治安总队、大队”。所谓缺失,即前文提到的,几乎是在各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设置中向刑罚执行“一边倒”的现象,而社会工作的职能被忽略,且没有相应的内设机构来履行此职责。即使在目前有的地方无内设机构或机构不健全的情况下,也没有明确分工工作人员负责社会工作。还有一种现象是,有的地方(多在县、区一级)将本应是司法所职责内的部分工作,“收”到上面来做,结果使本级机构完全陷入忙碌的具体事务之中。这实际上也是一种职能的错位。再次,用刑罚性和社会性的理论认识给社区矫正机构职能以科学的定位与转型。定位一,社区矫正机构(县、区以上)是各级政府的刑罚执行管理机构,而不是一个执行具体任务的工具性实体。定位二,社区矫正机构对于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和社会工作,都应有健全的职能及相应的内设机构和人员配备。定位三,宏观(中央)、中观(省级、地级)、微观(县级及以下)的职能定位,应各行其是,而不能越俎代庖(尤其是对下)。转型:一是从职能上,由单纯或片面的刑罚执行,转移到全面履行刑罚执行和社会工作职能上来。而且要充分意识到,社区矫正机构的社会工作,其中核心的部分是“政府向矫正社会工作组织提供矫正政策资源,实际上是政府购买矫正社会工作组织的矫正服务。③李恩慈:《论社区矫正的组织特征》,载范燕宁、席小华主编:《矫正社会工作研究(2008)》,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6页。”二是在关系定位上,按照宏观、中观、微观,将权与事分离,在履行自身管理职能的同时,另行设立具体任务执行机构,比如前文提到的总队、支队、大队、中队之类。

三、以“项目制”为引领,带动人员培训的专业化进程

当我们注意考察近年来国外社区矫正成功经验和我国社区矫正的初步实践后,不难获得这样的启示:社区矫正的“项目制”或许是带动人员培训专业化的重要引擎。这对于中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培训来说,尤其如此。为此,笔者想作如下阐释:

(一)以“项目制”引领人员培训的前提条件是工作人员的职业化。就中国社区矫正工作来说,实际上还不是一个专业,充其量只是一个业务性岗位而已。因此,其工作人员还谈不上职业化。这就造成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频繁变动,流动性大(这种情况越到基层越甚)。社区矫正无论从理论到实践,它是一个专业。从事社区矫正工作,是一个专业性的职业。就像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察官一样,社区矫正工作及其工作人员,应以专业和职业化来设置和对待。要解决职业化问题,首先,从思想上解决认识问题。不要把社区矫正工作当成一个普通的“熟练工”岗位,而要从当前和长远发展着眼,将它作为一个刑罚执行和社会工作专业性很强的岗位来看待(事实也是如此)。与此同时,从理论到实践,大力加强社区矫正学科和专业化建设,大力提升社区矫正专业知识含量和实际工作水准,形成“没有金刚钻,别揽瓷器活”的态势。其次,设置准入门槛。从工作人员学历、专业背景、培训资质、相关工作经验等方面设定条件,非此莫入。同时,对“准出”也要作出限制性规定,确保这支队伍相对稳定。再次,设置社区矫正工作职业职称序列。比如,以“社区矫正官”“社会工作师”(或之类)为名称,设定不同的职称等级,并规定参加相应的等级职称考试,取得职称证书(可幸的是,国家社会工作职称考试业已启动),并给予相应的待遇。这就为这个职业留住人才提供了基本保证。

(二)培训的专业化和培训教程的专门化、系列化。这里所谓“培训的专业化”,是对工作人员培训总体而言,即要把工作人员的培训作为“专业培训”来看待和要求,而不是一般性的熟练工岗位培训。既然如此,就要对这个专业培训进行总体的顶层设计,包括专业培训的规划方案、知识范围、专业结构、不同等级、课程设置、培训周期、考试考察、资质认定与使用等等,均应一一作出系统规定,形成一个指导全国(全省)的规范性文件。所谓“培训教材的专门化、系列化”,就是要根据矫正官和矫正社工不同职称、不同等级,编写矫正官和矫正社工培训专门的系列教材,从而一方面规范和界定不同职级矫正官和矫正社工应掌握的知识技能,另一方面为他们的业务学习及各地的人员培训提供一个方向和框架,也为培训和各系列职称的考试(考察)提供一个蓝本。可幸的是,上海、北京、江苏、浙江、湖北等省(市),都编写了指导本地区人员培训的教材(教程)。但这也只是初级的入门教材,只能说向着培训教材的专门化、系列化迈出了一小步。

(三)培训的机制化和项目化。从这几年各地培训实践的情况看,大多有两种方式,一是各地社区矫正机构自办培训,二是委托各省、市所属的司法警官学院代办(司法部多采取以会代训的形式进行)。这些方式都是行之有效的。但笔者认为,从职业化培训的要求看,这些方式又是远远不够的。主要是单一、分散、层次低、效率低、效果差。按照职业培训机制化的要求,可以设置不同职称等级的培训机构。高级职称(或准备晋升高级职称)的矫正官和社工,可以进入大学院校相关专业学习培训;中级职称(或准备晋升中级职称)的矫正官和社工,可以进入各省、市所辖司法警官学院相关专业学习培训;初级职称(或准备取得初级职称)的矫正官和社工,由各省、市所属的副省级城市或各地市指定有资质并专业对口的机构开展培训。高级职称由司法部统一命题考试认定资质,中级以下由省、市统一命题考试认定资质。

培训的机制化。主要包括:一是“凡晋必考”。即凡是晋升职称必须参加培训考试。二是工作培训。即每工作一段时间(一般2~3年),或社区矫正有重大变化,重要法规出台,均应组织参加相应等级的培训。三是培训的时间。晋升高级职称的培训,应不少于3个月;晋升中级职称的培训,应不少于2个月;晋升初级职称的培训,应不少于1个月。工作培训应依具体情况而定。

培训的项目化。以社区矫正确定的项目(措施)为前提(基础、依据),组织参与项目的工作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有计划的集中培训。培训的目的,即是满足项目(措施)的目的需要,确保项目措施顺利有效推进。在社区矫正项目制(类似的循证矫正)日益推进、普及的情况下,这种围绕项目的培训也将是普遍的、大量的。它是一种特殊的工作培训。其重要特征是集约化,即围绕着项目培训的目的、内容和要求,集中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智力于培训,并在特定的时间、场所,采取特定的方式进行。这种培训的最终效果,通过是否有效、顺利地完成项目任务目标来检验。这种项目制培训一般分自营项目和他营项目。自营项目,一般是由社区矫正机构直接组织培训,特殊情况也可委托相关单位进行。他营项目,即属于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培训,应由受托单位组织,社区矫正机构负有监督指导的责任。

四、机构和人员工作重心向社区转移

这种转移不是一般性、临时性或阶段性的工作措施,而是一种制度性安排,是一种工作常态。为什么这样提出问题,是基于如下考虑:从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特征来看,它的工作重心在社区。这一方面是由社会(社区)刑罚执行的基本任务所决定的。它从一开始就是要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入社区内,置入社会开放的大环境中,经过一个或短或长的时间过程,完成罪犯的非监禁刑罚执行,直至回归社会。这样一种刑罚执行的特征,决定了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眼睛向下,将工作的重心持续恒定地放在社区(社会),必须接“地气”。另一方面,是社区矫正工作社会性特征的集中体现。社会性是社区矫正的第二性征。它需要并离不开社会力量的参与。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只有把工作重心放在基层社区,才能有效地实现“国家专门机关”与社团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的亲密接触,才能实现刑罚执行资源与社会(社区)资源的有机结合,才能最优地利用国家和各级党委政府大力加强社区建设的“红利”,才能把非监禁刑罚目的的实现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之上。

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现状看,的确存在一个工作重心“转移”的问题。过去的十余年,我国的社区矫正就其主客观条件来说,是一个从无到有,从零起步的发展过程(就司法行政机关从事社区矫正而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社区矫正机构,均将极大的精力和时间集中在争取政策、寻求支持、推动立法、创造开展工作的基本条件上。但经过十多年的努力,现在的条件逐步改善了(当然离完全具备还有很大差距),而且社区矫正已进入全面推进阶段,只有将工作重心转移至社区,社区矫正才能充分显示其优势,有利于我国社区矫正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从机构设置和人员培训的层面看,应把社区的矫正是否运行有效作为社区矫正机构设置及人员培训是否科学有效的检验标准。工作重心的转移,决不意味着上级社区矫正机构对下级可以越俎代庖,它与各级社区矫正机构各司其职,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并不矛盾。而重心转移,面向基层,恰恰是各级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重要内容,是体现各级社区矫正机构总体工作的一种基本倾向和格局。反过来说,是否将工作重心转移到基层社区,应作为评价各级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认真履职的重要指标。

工作重心向社区转移的集中表现是:社会(社区)资源是否得到有效的挖掘和利用。首先,以实践的观点看,重心的转移是一种“力”。这种“力”会以一种“向下”“向前”的倾向表现出来。然而,这种“力”的运行决不是畅通无阻的。“重心力和阻力可以平衡相处”,相伴相生;只有在意志力的作用下,则往往随着阻力的增长,这种重心力会变得更加强烈④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9页。。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心转移的过程中,要碰到来自自身的阻力。即机构系统的功能性阻力,人员思想认识、工作作风以及相关机构间协调的阻力等。更主要的是来自基层社区的阻力。即社区组织、社区职能、社区设施建设等方面的不适应、不配套,社区居民思想观念和行为的认知和参与的程度,社区资源挖掘的丰歉和动员支持的程度等方面的阻力。在此情况下,只有社区矫正机构和工作人员秉持坚定的信心,战略的眼光,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以及相应的智慧和执行力,才能有效地克服这些阻力,实现工作重心的转移。其次,以客观检验的标准看,重心转移有其具体标准,即社会(社区)资源得到有效的挖掘和利用。何谓社会资源,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社会资源是在社区矫正中可以利用的一切物质和精神财富的总和”,“在社区矫正中可以利用的社会资源包括人力资源、设置资源、经费资源和技术资源。其中人力资源具有主导性地位。⑤吴宗宪:《利用社会资源开展社区矫正的模式探讨》,《人民司法》,2007年第1期。”那么,作为重心转移的“目的地”社区的资源,它与社会资源同中有异,大中有细。一般认为,“社区资源是指社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总称;社区资源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物质资源,一类是社会资源⑥张静波:《社区矫正实务中社会资源与社会基础研究》,载范燕宁、席小华主编:《矫正社会工作研究(2008)》,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8页。”,前者指社区的经济条件和环境条件,如土地、矿产、交通、公共设施等硬件资源,而后者指社区内的人力资源、智力资源、文化资源、关系资源等软资源⑦同⑥,第127~128页。。上述社会资源和社区资源的阐释,只是就一般而言。实际情况是,每一个社会或社区由于都有各自不同的秉赋,其资源都不是等量齐观的。每一个社区都拥有特有的、层次不等的物质资源和社会资源结构和内容。加之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现象突出,因而它们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就重心转移的特定社区来说,只能相对而论,“到什么山上唱什么歌”。在此基础上,尽可能创造条件有效利用。

那么,对待社区多方面、多层次的资源,如何挖掘,如何充分使其参与呢?至少要满足这样几个要求:作为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一是对社区所有资源,是否通过调查摸底,悉数记录在案,纳入我们的视界;二是以社区矫正工作和社区服刑人员的实际需要,这些资源能得到多大程度的有效满足;三是对社区需要创造一定条件显现和利用的潜在资源有哪些,如何挖掘利用;四是对可利用的资源是否有阶段性和长远性的计划与规划;五是对现实工作中各项资源的利用是否制度化、机制化;六是对人力资源、智力资源参与的认同度,主动性的激发和评估;七是所在社区的社区矫正工作目标实现程度的评估和对策。充分满足这些条件,可以说社区资源得到了比较充分的挖掘和利用。

五、将社会支持系统的培育纳入机构设置和人员培训

当我们较为全面地考察了由社区矫正的性质和目的所决定的其机构设置和人员培训后,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社会支持系统是社区矫正工作不可或缺的力量,因而是社区矫正机构设置和人员培训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将前者纳入后者建设的总体构想之中,是自然的和必要的。

何谓社会支持系统,这要从社会生态系统理论说起。“该理论把人类成长生存于其中的社会环境,如家庭、机构、团体、社区等,看做是一种社会性的生态系统,强调生态环境(人的生存系统)对于分析和理解人类行为的重要性,注重人与环境间各系统的相互作用及其对人类行为的重大影响,是社会工作的重要基础理论之一。⑧邱海玲、范燕宁: 《社区生态系统理论阐释下的人类行为与社会环境》,载范燕宁、席小华主编:《矫正社会工作研究(2008)》,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9页。”这种理论从宏观、中观、微观各层面探讨了人的行为与社会环境的关系。对于我们认识和理解社区矫正工作及其工作对象——社区服刑人员与社会(社区)环境的关系,是有重要意义的。

那么,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支持系统与社会生态系统又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简言之,即社会生态系统中对社区矫正具有利好、促进、协助、推动等作用的那部分社会(社区)环境和资源。即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于社区矫正的界定,“强调了国家机关之外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我们把这种国家机关之外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社会志愿者等社会力量统称为社会支持系统。⑨应培礼、姚建龙:《论轻刑犯罪监禁矫治措施的社会支持系统》,载于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编:《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资料汇编(三)》,第131页。”由此可知,这种社会支持系统的培育成为了社会力量是否积极有效地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乃至社区矫正工作成败得失的关键。

将社会支持系统纳入社区矫正机构设置和人员培训,是一个系统工程。其一,还是要解决认识问题。当我们在考量社区矫正机构设置和人员培训时,不仅要“向内”考量社区矫正刑罚执行职能,还要“向外”考量社会支持系统社会工作职能。其二,要注重研究社会支持系统活动和建设发展的规律。要根据社区矫正工作的性质特征,给社会支持系统准确定位;要了解和熟悉社会支持系统所处的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大环境、大政策;要了解和掌握社会支持系统不同于行政机构的性质及其活动方式、专业特征及其基本理论和价值追求;要了解和掌握某一社区社会支持系统的资源结构、现实状况,及其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同度,现实和可能的支持度,以及他们的意见和愿景等。其三,将社会支持系统培育列入社区矫正机构设置与完善和人员培训的长远发展规划和阶段性工作计划。要从总体上对一地区、一社区社会支持系统作出基本评估,要把握好工作重点和培育的基本方向。在时下及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应当大力加强专业化矫正社工的培育工作,扩大社工队伍,提升其专业化程度和矫正能力,同时要避免社工的行政化;专业化社工及团结于其周围的志愿者成为核心力量。⑩同⑨,第132页。”要注重征求和听取社会支持系统负责人关于本系统、本单位建设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其四,强化社区矫正机构社会工作职能,健全相关职能部门。在纳入总体规划(计划)的前提下,将社会支持系统培育工作制度化、机制化,扎扎实实推进。可以说,随着社会支持系统培育工作的不断加强和进步,其对社区矫正工作参与支持的效用会逐步得到充分释放。

(责任编辑 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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