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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条例》亮点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是我国唯一的一部统计法律。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并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20多年过去了,统计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地方立法提供进一步的法制保障。同时,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有必要进行相应的修订。新修订的《上海市统计条例》具有七大亮点。
上海市;统计条例;亮点
20多年来,《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对于规范和保障上海市统计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统计工作外部环境和统计工作自身都发生了较大变化,《管理条例》的部分内容和目前统计工作实际情况已不相符。
(一)修改《管理条例》是适应改革开放形势发展的需要
政府统计数据是党和政府宏观决策和科学管理的基础。改革开放以来,政府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经济进入转型期,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对政府统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统计工作也面临转型、创新。比如,如何依法有效开发利用“大数据”,作为政府统计数据的必要补充和完善;如何减轻基层企业负担,避免重复统计等。这些都需要地方统计立法予以引领和规范。
(二)修改《管理条例》是政府统计自身改革获得法律保障的需要
近年来,为了及时反映上海市改革发展、转型升级成果,上海市不断加大统计工作的改革力度。比如,自2005年起,上海市实行“在地统计”改革,实现了从“以条为主”转向“以块为主”的统计管理模式改革目标。2006年起,为了建立全市统一的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建立了政府部门行政记录信息共享机制。2009年起,为了使政府统计资料更好地为政府、社会公众服务,统一规范了全市性重要经济社会统计数据管理与发布工作等。这些统计工作的改革创新,迫切需要通过上海市地方统计立法的顶层设计提供法律支撑。
(三)修改《管理条例》是与上位法相衔接的需要
1994年4月1日起实施的《管理条例》共26条,与新修订的《统计法》在内容上已基本不符。比如,《统计法》明确了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责的制度保障,以保证政府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完善了对统计弄虚作假的行政问责制度,以防止行政干预统计数据;规范了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以减轻基层单位填报负担;强调了对统计调查对象资料保护的规定,以维护被调查者权益;强化了对统计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以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等等。为保持法制统一,迫切需要对《管理条例》进行修订。
(一)《上海市统计条例(草案)》的起草经过
在认真总结现行《管理条例》实施经验、认真研究新《统计法》实施情况的同时,上海市统计局对研究起草《上海市统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大量调研。在起草过程中,按照开门立法的要求,通过书面征询、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专家论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的范围包括:各区县政府,相关行政部门,以及市政协、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律协等单位。先后召开多次座谈会,分别听取了企业代表、相关行政部门、人大代表、法律专家以及有关行业协会的意见。起草过程中,市统计局、市政府法制办及时与市人大财经委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沟通,认真听取意见。经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上海市统计条例(草案)》。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思路
1.全面修订。考虑到《管理条例》施行至今已20多年,多个条款已经不适应当前上海市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全面修订。
2.不简单重复、不照搬。根据《立法法》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因此,《条例(草案)》不简单重复、不照抄照搬《统计法》条款,而是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细化、补充。
3.注重解决实际问题。政府统计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修改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引领、保障和推动。《条例(草案)》的重点在于解决当前统计工作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4.回应改革需求。从上海市统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趋势出发,准确把握改革开放和统计工作规律,既把统计工作的成功经验以法规形式固定下来,又为统计深化改革预留空间。
2016年9月12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听取《上海市统计条例(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并审议《上海市统计条例(草案)》(修改稿)。14日下午,常委会表决通过《上海市统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自201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修订后的《上海市统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具有以下七大亮点。
(一)启用新的地方统计法规名称
原有的地方统计法规名称是《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内容侧重于加强对上海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这次通过的地方统计法规名称改为《上海市统计条例》,删除“管理”二字,基于4点考虑:(1)注重统计基础建设和制度建设;(2)强调统计管理与服务并重;(3)明确责权利相对应;(4)体现统计改革、创新、发展精神。
(二)更加注重健全统计工作网络
稳定、健全的统计工作网络,实现“有人员统计,有能力统计”,对于提升统计数据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为此,《条例》对统计工作各相关主体的责任和人员配备提出要求,分四个层次作出规定:
1.统计机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统计工作,并规定与国家统计局在上海市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
2.部门统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协助统计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3.基层统计力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岗位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做好相关统计工作。考虑到人口普查等统计调查活动中,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协助对于顺利开展工作具有重要作用,《条例》对这一做法予以固化。
4.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作为统计调查对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指定统计工作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完成政府统计调查任务。
(三)创设“委托统计”制度
委托统计是统计工作改革、创新的一项举措,《条例》包括两方面内容:
1.政府委托统计。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依法成立的社会统计服务机构组织实施数据采集、数据核实等活动。
2.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统计。缺少专业统计人员,对统计制度不了解,是许多单位在填写统计报表时面临的主要困难。为此,《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成立的社会统计服务机构完成本单位的政府统计调查任务。
创设“委托统计”制度,是《条例》的一大亮点。需要强调的是,统计工作并不是“委托了之”,相关单位仍要对统计任务的完成情况承担法律责任。
(四)进一步完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法》对于统计调查项目的规定已比较全面,因此《条例》主要是对上位法的规定进行细化,同时对实践做法予以固化。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在地统计”管理制度。2005年起,上海市全面实行区县在地统计管理制度。即原则上统计调查对象接受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管理,对不宜按区行政区域划分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的统计调查对象,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行管理。
2.完善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制度。《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市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全市统一的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记录统计调查对象的基本信息。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确立统计调查关系,向统计调查对象告知统计义务和权利。
3.加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为避免统计调查项目重复、设置不合理等问题,在上位法的基础上作出细化:(1)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并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申请。(2)经批准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渠道予以公布,提高统计工作透明度等规定。
(五)积极推进统计资料共享与开放
统计资料的共享与开放,可以有效减轻企业负担,提升统计工作的社会效果。《条例》主要作了四方面规定:
1.政府部门间统计数据资源共享。考虑到上海市已经建成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平台,为避免重复建设,《条例》规定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该平台,实现各自业务领域统计数据资源的共享。同时,要求相关单位在开展统计工作时,应当利用共享的统计数据资源,避免重复采集。同时,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的综合协调。
2.推动“社会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尤其是大数据技术理念的推广和普及,为统计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和考验。考虑到不宜强制要求市场主体向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提供数据,《条例》规定,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协议合作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获取社会数据资源,同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3.向社会公布统计资料。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制定统计资料公布计划,按照计划公布统计资料;有关部门对于取得的统计资料,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予以公布。公布时,应当说明指标含义、调查范围等情况,便于社会公众正确理解和使用统计数据。
4.拓宽社会公众获取统计资料的渠道。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公开咨询热线、现场查阅等方式查询统计资料,还可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单位应当依法答复。
(六)进一步强化对统计调查对象的权益保护
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于提升统计工作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在《统计法》规定的基础上,《条例》主要从三方面作出细化:
1.明确权利范围。明确统计调查对象享有了解统计调查项目、不受干涉提供统计资料、拒绝非法统计以及统计资料不被滥用等权利,尽可能减少统计调查对象在报送资料时的顾虑。
2.明确保密要求。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资料,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通过统计调查收集的有关统计调查表,相关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3.重申违反保密规定的处理。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泄露其他需要保密的统计资料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七)完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方式
为了督促和保证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正确、有效履行职责,完成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等任务,同时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结合上海市统计工作实际,《条例》对监督检查工作方式作了规定。
1.统计监督检查。主要是对统计调查对象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统计机构应当每年制定统计监督检查计划,建立检查记录。同时,创设“约谈”机制。在依法履行检查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规定的,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
2.统计工作巡查。主要是对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开展统计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明确了巡查权限和巡查的主要内容,以及统计机构应当在统计工作巡查完成后出具报告,针对相关问题提出指导意见。
(本文由上海市统计局法规处提供)
(责任编辑:曹家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