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司法鉴定程序 推进鉴定体制改革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评析

2016-02-12 07:13陈邦达包建明
中国司法鉴定 2016年6期
关键词:通则出庭作证鉴定人

陈邦达,包建明

(1.华东政法大学 中国法治战略研究中心,上海201620;2.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200063)

完善司法鉴定程序 推进鉴定体制改革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评析

陈邦达1,包建明2

(1.华东政法大学 中国法治战略研究中心,上海201620;2.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200063)

2016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实施程序进一步迈向规范化。本次程序通则的修改,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变革与统一司法鉴定体制改革背景下进行的,致力于解决重复鉴定、对鉴定程序不满引发的投诉多等实践问题,并将三大诉讼法关于司法鉴定条款的修改加以吸纳。新的程序通则在贯彻鉴定人负责制原则、明确鉴定人权利、调整和规范委托机关和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完善鉴定人回避和出庭制度、治理重复鉴定顽疾和强化鉴定程序监督等方面均有积极的改变。其实施的效果如何,有待实践检验。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鉴定程序

新修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于2016年5月1日起实施,标志着今后司法鉴定实施程序走向进一步的规范化。这部程序通则修改的背景何在,如何看待修改的内容及修改的原因,今后贯彻执行中必须注意哪些问题,值得认真分析和思考。

1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修订的背景

我国原来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制定于2007年①为便于表述和区分,本文除特别说明以外,2016年3月2日司法部令第132号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称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8月7日司法部令第107号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简称为旧《通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实施之后,司法部颁布的调整司法鉴定活动委托、实施、出具等程序的重要行政规章。时隔近十年,我国诉讼程序和司法鉴定领域均发生一些变化,实践中出现新的问题,原来的通则已显得不合时宜。这些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变革与统一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目标提出,为司法鉴定程序的完善提供了指导性方向。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并提出“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目标,这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对推动刑事诉讼制度及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决心。“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是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1],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强调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防止侦查案卷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贯通性,防止有瑕疵的证据成为定案依据。具体到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问题上,就要求在一定条件下,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质问,防止有瑕疵的鉴定意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则呼吁以统一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方法、鉴定标准等影响鉴定质量的因素作为改革内容[2]。然而,在我国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方面,有关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采用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鉴定人负责制等方面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在诉讼程序方面,有关司法鉴定的启动、质证、重新鉴定等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其后果直接损害司法鉴定的公信力,需要进一步健全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健全规范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健全公正的司法鉴定诉讼程序[3]。本次程序通则的修订在上述几个方面均有所回应,对相关制度进行了完善。可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变革与统一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目标,为此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修订提供了重要指导思想。

第二,近年来,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中出现的重复鉴定和因鉴定程序争议提起投诉较多等问题,迫切要求通过修订《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范鉴定程序。旧《通则》实施以来,随着司法鉴定机构数量和业务的不断发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中出现了重复鉴定较多、因鉴定程序问题提起投诉较多等新情况、新问题,旧《通则》已不能完全适应新的要求。造成重复鉴定的原因有诸多方面,就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要件而言,过去没有对接受重新鉴定的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进行限制,造成实施重新鉴定的主体门槛低,加剧了重复鉴定的现象[4]。而鉴定程序如果未能很好地体现程序的公正性,就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从而造成投诉较多的问题。有鉴于此,新的规定更加优化司法鉴定程序,例如调整了鉴定委托程序,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具体情形,完善了鉴定标准、重新鉴定、终止鉴定等相关规定。

第三,我国三大诉讼法有关司法鉴定条款的修改对司法鉴定程序带来新的变化,为保持法律规定的内在统一,需要对程序通则做出修改。例如,为了规范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形,明确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后果;为了强化鉴定意见庭审质证,辅助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提出专业的质证意见,第一百九十二条确立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同样,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细化鉴定人的选任程序,第七十七条强调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第七十八条对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拒不出庭作证的后果做出规定。2014年《行政诉讼法》将“鉴定结论”统一改为“鉴定意见”。三大诉讼法有关司法鉴定条款的修改是立法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做出的调整,体现了一定的前瞻性、合理性,修改程序通则必须将这些成果吸收进去。另外,从保持立法前后的统一性角度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仅仅是部门规章,而三大诉讼法属于基本法律,部门规章不得与基本法律相抵触。因此,三大诉讼法司法鉴定条款的修改必然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提出修改的要求。

2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主要变化及其评析

2.1 贯彻鉴定人负责制原则

鉴定人负责制是《决定》所确立的司法鉴定活动基本原则之一②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签名。”刑诉法希望通过司法鉴定人签名,以实现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而对于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属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诉讼法不能越俎代庖。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明确提出:“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这才标志着我国从立法上确立鉴定人负责制。参见张玉镶.《决定》的定位与进一步完善[J].中国司法鉴定,2005,(3):9.,《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贯彻鉴定人负责制之目的在于实现鉴定人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促使鉴定人恪守规范,依法、独立、客观、中立地实施鉴定活动。鉴定人负责制的核心是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并对鉴定意见负责。其强调司法鉴定人在整个鉴定过程中不受外界干扰,独立自主地对司法鉴定事项作出科学判断,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客观性负责。鉴定意见是鉴定人独立作出的,是司法鉴定人的自主意识,其法律后果应由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法律责任,最终由司法鉴定机构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究责任。

旧《通则》将该原则确立为司法鉴定实施程序的原则之一,此次修订则进一步贯彻司法鉴定人负责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条将原有的规定“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通则或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修改为“司法鉴定人违反本通则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可见,新规定将司法鉴定机构纠正鉴定人执业活动的情形限定于鉴定人违反程序通则的行为,原来的“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情形”不再成为司法鉴定机构纠正的情形。这表明今后司法鉴定机构制定有关司法鉴定内部管理规章,不得与程序通则相违背,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法外立法”。其目的在于维护司法鉴定程序的统一性,规范鉴定人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从事执业活动,对规范统一鉴定程序具有积极作用,从而避免司法鉴定机构通过内部管理规定架空立法。

其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与旧《通则》不同的是,新规定删除了原二十二条第二款“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这意味着,今后司法鉴定人实施司法鉴定时必须遵循和采用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仅限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对于不具备上述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司法鉴定人不得依据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作出这一调整,旨在治理长期以来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统一的顽疾。

2.2 调整和规范委托机关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关系

第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增加这一条款目的主要在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程序,提高委托环节的公正性,防止暗箱操作。以往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对外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缺乏统一的做法。有些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机构坚持只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但不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这样的做法可以避免当事人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在委托司法鉴定时对鉴定人提出非法请求或者出具虚假材料,干扰司法鉴定人正常工作。但有的司法鉴定机构除了接受公检法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委托之外,还直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这种做法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可以单方会见司法鉴定人,容易造成他们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偏向性鉴定意见的不合理现象,这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看,均有失正当性,也损害了司法鉴定超然中立的形象。有鉴于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限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增加规定:“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增添该条款的原因是:以往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往往直接向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异议,例如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有些当事人甚至采取到司法鉴定机构门口静坐、恐吓威胁司法鉴定人等极端方式向鉴定机构施压。还有一些当事人认为司法鉴定结果对自己不利,就会向司法机关抗议,而司法机关如果不及时疏导矛盾,就容易引起当事人将不满的情绪宣泄于司法鉴定机构身上,造成司法鉴定机构不堪重负并置于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不但影响了司法鉴定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而且给司法鉴定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带来隐患③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丛斌教授表示,作为鉴定人的他曾经亲身经历过当事人威胁鉴定人的情况,甚至有人拿着枪威胁他。参见陈丽平.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主管部门指定[N].法制日报,2011-09-29(03).。另外,这一规定也同第十一条“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的规定相呼应的。既然司法鉴定机构是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委托,那么根据委托关系的相对性原理,当事人对于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而不应当直接向司法鉴定机构提出。

2.3 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人回避制度

司法鉴定人回避制度是防止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司法鉴定人参与实施司法鉴定的机制保证,也是确保司法鉴定在委托、实施环节实现程序正义的制度保障。长期以来,司法鉴定人回避制度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虽然三大诉讼法均将司法鉴定人纳入回避人员之列,但由于诉讼法调整的对象局限于诉讼程序,而对于司法鉴定的委托、受理等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并无法纳入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加以规制。因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委托、实施环节的司法鉴定人回避问题进行补充。第五条规定:“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这是新增规定,一旦司法鉴定人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就可能造成当事人干扰司法鉴定人中立实施鉴定的后果。在执行中要注意的是合法会见当事人与违法会见当事人的区别。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司法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就意味着这种情况下司法鉴定人会见当事人是合法的。司法鉴定人一般不得单方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人,为了解司法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应当在委托机关知情的情况下询问当事人、证人。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增加司法鉴定人回避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司法鉴定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回避。例如,司法鉴定人是诉讼当事人的亲戚、朋友或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均属于此类情形。第二种情形是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司法鉴定的,应当回避。第三种情形是司法鉴定人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应当回避。第四种情形是司法鉴定人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这里提出一种“回避令”,由于司法鉴定人可以以专家身份向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机关提供咨询意见,还可能成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因此如果再由这部分人进行司法鉴定,无法保证他们以纯白之心看待待证事实,还可能存在诉讼职能方面的冲突。

2.4 整治重复鉴定之弊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该条款之目的在于防止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不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从而造成重复鉴定的问题。本条款所持的态度是司法鉴定机构受理不得出现重复委托的现象,防止不同司法鉴定机构就同一鉴定事项进行重复劳动,也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相互抵触的鉴定意见,减少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争议。但如果当事人对初次鉴定结果不满意的怎样救济?诉讼法既然已赋予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就必须向司法机关申请重新鉴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增加规定接受重新鉴定的机构及鉴定人的条件:一方面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进行限制,即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另一方面对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进行限定,即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由于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并且不同层级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存在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国家级鉴定机构在鉴定设备、鉴定队伍、质量控制等方面的综合实力较一般鉴定机构而言更胜一筹,由级别更高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才能保证重新鉴定发挥有效的复查作用;并且,重新鉴定往往是当事人对鉴定结果不满意而提出的救济,这些案件常常涉及疑难、重大、复杂的鉴定事项,由更高级别的司法鉴定机构实施重新鉴定才有利于解决鉴定难题,消释当事人对鉴定结果的困惑、猜疑。之所以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是考虑到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司法鉴定人相对具有职称资历、执业经验等方面的优势。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是有区别的,例如有学者认为:补充鉴定是委托要求发生变更或增补以及鉴定条件发生变化时所进行的补充,还包括鉴定意见有缺陷必须予以变更的情形;重新鉴定是在同样委托要求和鉴定条件下所进行的具有再验证性质的鉴定[5]。笔者认为,补充鉴定是对同一鉴定事项中遗漏的部分进行再次鉴定,但其不同于重新鉴定的表现主要在于:一是主体不同。补充鉴定仍然是原来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而重新鉴定的主体是资质条件不得低于原来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专家。二为独立性不同。补充鉴定本身不是独立的鉴定活动,其必须依附于原来的司法鉴定。而重新鉴定是一项独立的司法鉴定活动。三是鉴定任务不同。补充鉴定是解决原来鉴定由于条件不具备、存有遗漏、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等主客观因素造成遗留鉴定事项,而重新鉴定是从整体上对鉴定对象进行再一次鉴定。由原来的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的好处是,这样能够让司法鉴定人熟悉原来司法鉴定遗留的问题,提高补充司法鉴定的效率,并使前后所依据的鉴定标准、方法具有统一性。

2.5 明确了鉴定人的权利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增加规定,司法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司法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可见,司法鉴定人享有以下权利:(一)知悉权,司法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的案件材料;(二)查阅复制权,司法鉴定人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三)询问权,司法鉴定人在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需要注意的是,司法鉴定人了解司法鉴定所需案件材料是否会造成他们对待证事实产生先入为主的影响?实践中也有律师提出这样的困惑。笔者认为,立法允许司法鉴定人了解案件材料是为了让司法鉴定人更清楚地确定案件待证事实的焦点,从而确定司法鉴定对象并采取合适的司法鉴定方法,最终才能确定司法鉴定目标,提高司法鉴定效率。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还增加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司法鉴定人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司法鉴定材料。“其中至少一名应该为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这是考虑到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能够熟悉司法鉴定具体内容,能够较有效率地到现场提取司法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的,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这是为了强化对现场提取司法鉴定材料程序的监督。

2.6 强化司法鉴定程序的外部监督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五条增加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通知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以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新旧规定对比可以看到,新规定删除了旧《通则》“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而增加“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规定,从而扩大了适用情形。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了未成年人和不具有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为何需要通知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在场?这是因为身体检查容易对当事人的隐私、阴私造成干预,通过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在场可以提高程序的公正性、透明度。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也采取类似的做法,规定因鉴定目的而检查身体处分,执行时如有必要,法院或检察官必须通知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到场[6]。此次程序通则修改也强化这方面的监督,其作用是:一方面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防止执法人员借人身检查之名,行非法侵犯之实;另一方面是司法鉴定人的自我保护。通过监护人和近亲属在场,既可以起到监督作用,又可以证明司法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至于什么是“必要时”,有待进一步地明确。

2.7 健全司法鉴定人出庭的规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章增加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内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的内容。根据两大刑诉法的规定,诉讼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且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司法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因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应地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此外,还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及时与法院确认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人数、费用、要求等。根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司法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3 存在的不足与展望

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与旧《通则》相比,在立法理念、立法技术、程序设置等方面均有所进步,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程序进一步迈向规范化运作的轨道。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新的程序通则施行效果如何,仍然有待今后实践的检验。在此,笔者主要从经验论的角度对可能存在的不足提出一些浅见。

首先,个别条款的内容还有待进一步地明确。例如,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多个鉴定类别的鉴定事项,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一规定旨在发挥集体智慧的积极作用,但在委托了多家司法鉴定机构之后,应当由哪一家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对此立法语焉不详。从司法鉴定人负责制的原则分析,必须让署名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只由一家机构署名,这样恐怕会造成鉴定机构之间的责任推诿。又如,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那么对于补充鉴定的时限是否计入原鉴定的时限之内?对此也有待明确。

其次,个别规定在实践中存在被异化的可能性。例如,第二十五条规定:“见证人员未到场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延误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保证司法鉴定活动在见证人到场的情况下进行才能有效。不计入司法鉴定时限是因为保证司法鉴定的必要时间。但其可能带来的问题是,延误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那么是否计入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因为当司法机关对当事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不计入办案期限将意味着强制措施也不计入办案期限。

最后,个别规定在可操作性方面有待实践检验。例如,第四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司法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实践中司法鉴定业务案多人少,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需要耗费差旅费、误工费,这些费用是否属于由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的“必要条件”之列,还有待研究。

[1]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15,(3):5-19.

[2]郭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思路转向[J].中国司法鉴定,2015,(1):1-7.

[3]卞建林,郭志媛.健全统一、规范、公正的司法鉴定制度[J].中国司法鉴定,2015,(3):1-7.

[4]胡锡庆,陈邦达.略论重新鉴定[J].中国司法鉴定,2010,(2):11-15.

[5]易旻,孙涓,邱炳辉.对民事诉讼活动中多次鉴定机制的反思与重构[J].中国司法鉴定,2012,(6):107-112.

[6]林钰雄.刑事法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34.

(本文编辑:朱晋峰)

DF8

B

10.3969/j.issn.1671-2072.2016.06.012

1671-2072-(2016)06-0070-06

2016-03-06

2014年度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14SFB30019);上海市司法鉴定专业技术服务平台资助项目(16DZ2290900)

陈邦达(1981—),男,助理研究员,博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E-mail:smallpanda200@163.com。

包建明(1962—),男,副研究员,主要从事司法鉴定制度研究。E-mail:baojianming62@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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