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明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庆400031)
司法鉴定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
——以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特点与实施要求为基点
邹明理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庆400031)
摘要:在论述司法鉴定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系的基础上,归纳了新修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所体现出的八个基本特点及其对于保障司法鉴定意见达到客观真实性要求的意义;对于新通则规定的鉴定中常有争议的七个问题,从司法鉴定立法和鉴定实践角度进行简要解读,并提出了实施要求的参考要点,以期拓展同行们深入理解和全面实施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思路。
关键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修订特点;新规定;实施要点
1.1程序公正是司法鉴定的合法性要件
鉴定意见是一类独立的法定证据。任何一个鉴定意见,都必须同时具备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个基本要件。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鉴定的合法性。其主要包括司法鉴定主体(含司法鉴定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具备法定资格,鉴定对象必须获得法律认可,鉴定材料的来源、提取、保管、审查、使用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的申请、决定、委托、受理、实施等必须符合诉讼法律和鉴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鉴定文书和鉴定结果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证据法律要求[1]。其中,任何一个方面、一个环节不符合法律规定,都是鉴定过程与结果的瑕疵,甚至是鉴定违法,进而导致鉴定意见被排除于有效证据之外。
1.2实体公正是司法鉴定的客观真实性要件
司法鉴定的实体公正,是指鉴定过程和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要求。任何一项司法鉴定都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要素。所谓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是指其鉴定过程的科学性、规范性,其中主要是指鉴定主体的能力和条件,鉴定原理和方法的科学性,鉴定仪器设备和试剂的先进性、有效性,鉴定依据的完整性、规范性,分析论证的系统性、逻辑性。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主要是指鉴定结果的表述是否符合科学技术标准,符合科学技术标准的鉴定意见就是真实意见[2]。司法鉴定意见必须同时达到客观性和真实性两个要求。前者是依据,后者是结果。只有司法鉴定依据充分,结果才能真实。有的鉴定意见虽然真实——结果是无错误,但科学依据不充分,在科学上、法律上缺乏可信度,其被法庭采信的可能性极小。有的即便被法庭作为证据采信,判决的风险也是较大的。
1.3《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是确保鉴定意见程序与实体公正的具体措施
本次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是在2007年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基础上,根据最近修订的诉讼法律关于涉鉴问题的新规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于鉴定工作的要求修订的①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七节;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推进严格司法”的五项要求。。虽然名称叫《程序通则》,但在第六章第五十条内容中,既有对司法鉴定实施程序的具体规定,又有较多的涉及鉴定实体的具体措施,尤其是对鉴定步骤、方法、科学技术标准、鉴定文书规范、鉴定质量管理监督等进行了较多较细的修订。据此,《通则》应当称为是司法鉴定程序与实体的融合与统一,其中所有的措施基本上能为鉴定意见达到客观真实要求提供相应的保障。
新版《通则》的新亮点主要体现在对三大诉讼法关于涉鉴问题的新规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工作的新要求上,主要有以下亮点和特点。
2.1进一步强调司法鉴定的主要任务是为诉讼活动提供鉴定服务
新《通则》在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明确重申了司法鉴定是指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的委托主体是办案机关(限定为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可参照本通则执行。”这就明确限定,为诉讼活动提供司法鉴定服务是司法鉴定的主要服务方向和首要任务,依法为执法活动提供非司法鉴定服务是其次要服务方向和任务。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必须把握服务方向的主次。司法鉴定活动绝不能商业化。过去虽然有这些规定,但未明确强调。
2.2突出司法鉴定实施程序的管理监督
司法鉴定实施程序的管理监督,是鉴定质量的重要保障条件。针对当前司法鉴定质量管理监督较为薄弱的状况,本次修订《通则》涉及鉴定质量管理监督的有42条之多,监督内容主要有依法、依规、守纪、尊重科学四个方面,监督主体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委托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辩护人、法庭、社会舆论多方面。如新增加“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又如对“司法鉴定人鉴定意见的复核,除指定一名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人进行常规复核外,对于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鉴定事项或者重新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
2.3强调鉴定材料的收集与审查要求
司法鉴定材料是司法鉴定活动能否进行的前提,是鉴定意见实现客观真实的基础。本《通则》涉及这方面的共有7条,涵盖收集司法鉴定材料要求、多方审查程序和方法、保管使用等多方面。针对当前现场收取司法鉴定材料不规范的缺陷,《通则》中特别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人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2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有1名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2.4细化司法鉴定质量的保障措施
司法鉴定质量的集中体现,是司法鉴定书的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和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通则》中涉及这方面的共有13条,涉及司法鉴定人的指定与选择、司法鉴定人的资质与能力考查、司法鉴定步骤与方法的制定、司法鉴定标准或规范的采用、司法鉴定复核与鉴定分歧的处理、司法鉴定文书的审查与补正等许多方面。其中,新增加的有4条:遵照新修订的诉讼法律规定,限定司法鉴定指定或选择司法鉴定人应当是该鉴定事项具有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鉴定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5重视疑难鉴定事项的处置规范
疑难鉴定事项,主要是指技术难度高,且鉴定意见常出现分歧的鉴定事项,其是引起重新鉴定和导致当事人多次投诉上访甚至产生司法鉴定纠纷的主要因素,也是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感到头疼的问题。本次修订的《通则》有6条对此设计了事前预防和事后处置措施。主要措施是从选择司法鉴定人开始(指定或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鉴定);受理司法鉴定的机构遇到自己不能完全解决的疑难问题可以求助本机构外的相关专家提供咨询意见;重新鉴定限定机构资质和司法鉴定人的能力条件;一个司法鉴定机构实在不能解决的疑难鉴定事项,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6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提供必需的保障条件
新《通则》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了专章规定,但由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所限,侧重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要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做好两件事情。一是“司法鉴定机构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及时与人民法院确认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人数、费用、要求”等;二是“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提供必要条件”。这些规定,对于提高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率有重要作用。
2.7对于有瑕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进行有限补正
本次修订《通则》增加了一个全新条款。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三种情形之下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2.8先易后难,局部修订,主要针对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实施活动
本次修订《通则》是在原《通则》的基础上,根据新的诉讼法律对司法鉴定的新规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新要求进行局部修订而不是全面修改。在亟需修订的部份,也是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进行的。对于各有关方面认识比较一致而又有实施条件的问题规定得较为具体,对于认识上尚不完全一致、实施尚有一定困难而又需要修订的问题只作了大致的、较为模糊的修改或调整。如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问题、重新鉴定的控制问题、非诉鉴定的管理问题等。制订《通则》的本意在于规范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各类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的实施行为,这在《通则》第二条、第三条中已作出明确规定。但在《通则》的多数条文中,对于侦查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鉴定实施活动的要求与特点体现较少,有的专业用语也与他们职责不相对应。因为这是一个部门规章,囿于职权所限,只能重点规范本部门直接管辖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的鉴定实施活动。其他的可按《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特殊处理。
综观全文,本《通则》有创新、有发展、有重点、有亮点,但也有不足。《通则》欠“通”的局部缺陷依然存在。有待以后不断深入研究,不断完善。
3.1关于司法鉴定委托主体与司法鉴定受理范围的理解与实施要点
司法鉴定的委托主体按《通则》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只能是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和部门无权进行司法鉴定委托。两类司法鉴定机构也只能不同范围受理这三类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这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②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2012 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也可以说,这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据司法部统计,我国社会司法鉴定机构每年受理这类司法鉴定业务占50%左右。笔者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占70%左右。本次修订《通则》作出这样限定的目的,在于严格执行诉讼法律,严格遵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推进严格司法”的规定,突出司法鉴定为诉讼活动服务的主要方向。在此以前,许多业内人士,包括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及其人员、诉讼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代理人并不完全明确司法鉴定的法律概念、委托主体、鉴定受理范围,凡是涉及“打官司”的委托甚至不是鉴定委托都作为司法鉴定受理。将其与非司法鉴定混为一谈,是法理与实践上的错误。
当然,司法鉴定机构除了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外,也可以依法受理行政法执法和其他非诉鉴定委托,这是司法鉴定机构服务的次要任务。但需要注意的是,《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在诉讼活动之外……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是指必须有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委托。如仲裁、公证、交通事故、重大责任事故、纪检监察等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按法律法规、党纪政纪规定委托的司法鉴定。这些均属非司法鉴定,可参照《通则》规定办理,但处理方式有些区别,尤其是鉴定意见书的形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依法受理非司法鉴定委托出于两方面原因:一是该类鉴定是为执法、执纪活动服务,有的甚至与诉讼活动可能有一定关联性;二是我国尚无单独的行政执法司法鉴定机构,为其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并非越权,又因其不是主要任务并未改变司法鉴定机构的性质。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行这一规定时,需要把握四个要点:(1)司法鉴定只能受理“三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2)完成鉴定委托事项的鉴定要求后,必须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3)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主要服务方向,第一位的任务;(4)执法鉴定和其他非诉鉴定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承担的次要任务;必须依法受理鉴定,不能“有委必受”、“有钱必鉴”;完成鉴定委托事项只能出鉴定意见书或鉴定咨询意见书;非法的“诉外鉴定”、“诉后鉴定”、“诉前鉴定”不得受理。
3.2司法鉴定机构指定司法鉴定人鉴定的条件或选择司法鉴定人鉴定的条件
《通则》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确定司法鉴定人可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这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的原则规定③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仅凭这一条指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是难以完成鉴定要求的。除这个前提条件外,还需考虑三点:有独立的鉴定能力;其能力和鉴定经历与该鉴定事项的鉴定要求相对应;不属于规定的回避对象。不少司法鉴定人有法定资格而无相应的资质,鉴定实践中由此引起的问题不少。该条第二款“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所谓“符合条件”是指鉴定事项的特殊性与难度,要与司法鉴定人的资质、能力相匹配。这一规定是合法、合理、符合条件和要求的。在执行时要注意纠正当前出现的偏差——当事人指定或者随机摇号。前者肯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采用;随机摇号并非完全不可以,但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编组要合理、科学、搭配均匀,不能随意按花名册摇号。如属后者,无异于搞“轮盘赌”。不少司法鉴定机构随意编制司法鉴定人名册入网,有的摇到两个正高司法鉴定人参加鉴定,有的摇到两个刚获证一个月的新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前者不均衡,后者出现鉴定问题极多。这种选择司法鉴定人的方式太不严肃。千万要坚持“协商一致”,依法科学选择。证据问题,必须慎之又慎。
3.3正确理解“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实时记录并签名”规定的执行要求
《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对鉴定情况进行实时记录”要求用4种记录方式、记载四个方面的内容,强调记录要符合五个条件,这些规定都很好,也能做到。在此之前,也有类似规定,但执行并不很认真。有的制定记录表格,要求每个人逐项细目全面填写;有的多人鉴定,以其中1人的记录为主进行综合整理后多人签名;有的只有几个字的批语——“同意”、“可否”、“可认”、“可退”,被同行讥之为批阅式鉴定记录。前一种记录方式应当推广,如北京市司法局规定的表格式记录。后两种必须改正。“集体记录”方法不明,意见难分,责任不清,应当分别记录;“批阅记录”违背科学鉴定规则,必须废除。
3.4如何理解与把握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资质条件要求
《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重新鉴定只能由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委托”,“受理鉴定的机构应当是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其“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新《通则》规定受理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不得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要求是很高的。如果原司法鉴定机构是普通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应当委托省级以上司法鉴定机构;如原司法鉴定机构是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则必须委托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所谓“不低于”至少应当与原司法鉴定机构资质同等。这种规定,在大中城市执行并不困难,而在两种情形下执行困难较多:一种是如果原司法鉴定机构是国家级的,另外的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又都无该专业设置,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委托人可与当事人协商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选择本机构另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或者委托条件较好的省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另一种就是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重新鉴定,如果委托比原司法鉴定机构高一级司法鉴定机构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委托同级或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参与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另外的符合法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这是刚性规定,没有改变余地。而且几名司法鉴定人中,至少有1名必须具有同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这个要求,实际上是很高的。即是说,一个司法鉴定机构,设置每个鉴定专业,至少有1名高级职称的司法鉴定人才有受理该专业的重新鉴定资格。这在中等城市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中并不普遍。由交叉专业或相近专业的司法鉴定人鉴定是不行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合理整合,势在必行。
3.5关于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技术方法的理解与运用
新《通则》第二十三条对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技术方法的规定作了简化处理,只列了项目,未界定内容和限定适用范围。因为该问题涉及的科技领域广泛,法律要求精细,主客观条件不成熟,制定部门规章时作此简单处理是稳慎之举。但有必要对所列三个层次的技术问题阐述个人见解,供相关方面在司法鉴定和司法实践中参考。
所谓司法鉴定标准,笔者依据国家标准化法关于技术标准含义精神的理解,其是指法律对司法鉴定涉及的各项技术问题的技术要求进行的统一规范。分国家、部门(行业)、地方标准三个主要层次。任何一个层次的鉴定技术标准,都应具备程序性、权威性、相对统一性要素。
《通则》中所称的司法鉴定国家标准,是我国目前司法鉴定领域最高层次的鉴定技术标准。其是指由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按国家标准化法要求,直接组织制定并颁布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在“三大类”司法鉴定业务中,除法医学司法鉴定有少数司法鉴定事项有国家鉴定技术标准外,其他专业尚未见颁布。凡是有国家鉴定技术标准的鉴定专业或鉴定事项,必须首先遵守与采用。
《通则》所称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其中“行业标准”属于标准化法中第二个层次的鉴定技术标准。其主要是指司法鉴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在“国标委”指导下,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和鉴定专业的具体情况及司法鉴定需要,由鉴定主管部门单独制定或联合相关部门共同制定的鉴定技术标准,行业标准也称部门标准。目前,我国司法鉴定领域,联合制定的行业或部门标准有一些,但司法部尚未单独制定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因为这涉及到标准的统一性问题,必须由中央政法委五部门共同制定,才能共同遵守与采用。这一层次的鉴定技术标准,必须经过“国标委”审查批准,部门负责人签名以命令形式公布才有效力。标准是衡量事物的准则。国家标准、部门标准均具有强制性。
“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概念。从广义上讲,“规范”高于标准,如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纪律规范、执业规范。从狭义上讲,“规范”等于“标准”。当前许多领域,都将“规范”视为标准。但在我国司法鉴定领域内,“规范”又有其特定的含义。一般是指没有制定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司法鉴定专业,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根据标准化法和专业特点和司法鉴定需要,制定的司法鉴定规范性文件,其并未经过“国标委”审定和主管部门最高首长签署命令发布,而是由行政机关业务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不具备标准的形成要件,只是一个规范性文件,是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南和工作手册,不具备司法鉴定标准的强制性、权威性和统一性要求。所以,在我国当前司法鉴定领域,“行业标准”与“技术规范”不能等同,一个是法定的、权威的、统一适用的,一个是部门的指导性文件,不能“以范代标”。现行“鉴定规范”与“地方司法鉴定标准”也不等同。后者在地区范围内具有标准的适用性,因为其是按技术标准要求和程序制定并颁布的。
《通则》第三项规定司法鉴定“可以依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这既非“标准”又非“规范”,而是一种可遵守与采用的第四层次的技术方法。笔者认为,遵守与采用这种技术方法,需要明确三点:一是该技术方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没有上述三个层级的标准、规范的少数新兴专业或个别新的鉴定对象(如电子数据、书写字迹形成时间鉴定等);二是该技术方法必须是经过长期研究和鉴定实践证明其科学原理正确、方法有效的;三是该技术方法必须是经过省级以上科研部门组织同行专家审查认定,同意推广运用于司法鉴定的。
3.6司法鉴定人负责制与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监督制约关系的有效合理处置方式
《通则》第五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但在第三十五条中又规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疑难、复杂、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3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这两条之间似乎有矛盾冲突,实行司法鉴定人自己负责又要指定另外的人复核,尤其是疑难事项鉴定或重新鉴定由2人鉴定还要指定3名专家复核,似乎有不相信司法鉴定人、剥夺司法鉴定人权利之弊;如果司法鉴定人意见与复核人意见不一致又该怎样处理?这些可能产生的矛盾冲突,有必要设计解决措施,该条规定才能有效执行。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应当明确以下认识并把握其实施重点。
(1)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是指参与该项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人集体负责,不是其中技术职称最高的人个人负责,出现鉴定分歧通过实验、讨论解决。
(2)鉴定复核人的职责是对经过司法鉴定的鉴定事项进行程序复核和鉴定意见的技术复核,是技术复核而非行政审核,因此,他必须是该专业具有较高资质的司法鉴定人,是本鉴定事项的鉴定参与人,与该鉴定事项其他司法鉴定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同样的职责和义务④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只有这样,才能解决两者间可能发生的冲突。
(3)一般鉴定事项的鉴定复核人,都是由该鉴定事项司法鉴定人中技术职称高、鉴定经验丰富的鉴定专家进行复核,不是另选司法鉴定人复核,否则,必会形成重复鉴定。
(4)对于疑难鉴定事项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如果鉴定复核人发现鉴定中有重大问题,与司法鉴定人研究解决不了或者解决结果无把握时,可交司法鉴定机构组织司法鉴定人和本专业的多名鉴定专家进行“会鉴”,如果大家意见一致,可共同出具鉴定意见书或者仅由原司法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书,共同讨论意见记录列入司法鉴定档案;如果经过反复实验、讨论、论证,鉴定意见仍不一致时,可按规定在鉴定意见书上注明不同意见的人数及其依据。
(5)复核中如发生鉴定意见分歧,特别是与原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不能剥夺原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不能仅以复核人的名义出具鉴定意见书。这必将产生司法鉴定纠纷。许多司法鉴定机构都有技术委员会或者疑难鉴定事项“会鉴”小组,有成套办法处理这些问题。
3.7关于涉及重大案件或特别疑难鉴定事项的鉴定受理与组织鉴定实施要点
这是一个涉及全国性鉴定组织形式的疑难问题,也是司法鉴定立法、立规的棘手问题。本次修订《通则》,对于解决这个问题的方式设计过多种版本,讨论中反复提出过许多种修改意见,作过数十次修改,都觉得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缺陷,最后定稿多数同行感到基本可行。笔者以为,执行时应注意四点:
(1)该种鉴定组织形式仅适用于五种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种情形之一的,可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联合鉴定或者共同鉴定。即重大案件中的鉴定事项;特别疑难、复杂、特殊技术问题司法鉴定事项;一案涉及多个鉴定类别的鉴定事项。这五种情形的司法鉴定事项,多数是由于经过鉴定未能作出鉴定意见或者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分歧的,实质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重新鉴定。司法鉴定委托机关和司法鉴定受理与组织者必须明确和控制这种鉴定形式的适用范围。
(2)司法鉴定的委托主体只能是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其中以审判机关委托的较多。
(3)司法鉴定的受理主体和组织主体只能是资质较高的法定司法鉴定机构。《通则》中显示“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句话后半句是明确可行的,前半句的“受理主体”显得模糊。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规定,只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才有权受理司法鉴定,只有有权受理鉴定的机构才能组织鉴定⑤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2015年12月24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其是行业自律组织,也无权申请成立司法鉴定机构,自然无司法鉴定受理权和组织权。因而,这前半句话的本意应是“办案机关可请求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推荐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和组织鉴定”。因为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推荐适格的司法鉴定机构之后,办案机关才能准确委托一个或多个适格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由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受理,并组织司法鉴定活动,既不符合《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也与本《通则》第十一条规定相抵触,就属违法行为了。当然,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也不会这么做。这种司法鉴定,办案机关一般是委托一个资质特别高、鉴定条件和能力特强、影响力特大的司法鉴定机构,授权由其组织多个适格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联合鉴定,或者由其聘请地区性或全国性知名鉴定专家进行共同鉴定。办案机关直接委托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共同鉴定的可能性极小,因为其不符合鉴定委托要求,同时因司法鉴定组织过程复杂而难以实施。
(4)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方式。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由受理鉴定和组织鉴定的机构及参加鉴定活动的司法鉴定人出具⑥2015年12月24日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六条。。该种鉴定组织形式的联合鉴定——多个司法鉴定机构共同组织鉴定,鉴定意见书应由多个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共同出具,机构与司法鉴定人都必须盖章、签名;如由一个司法鉴定机构邀请多个机构的司法鉴定专家进行的共同鉴定,则由组织鉴定的机构和参鉴专家共同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盖章、签名。这种司法鉴定与有些省、市、区的司法鉴定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鉴定咨询性质不同、任务不同、鉴定结果的效力不同。
参考文献:
[1]霍宪丹.司法鉴定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49.
[2]邹明理.侦查与鉴定若干热点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213.
(本文编辑:杜志淳)
The Important Guarantee of Procedural and Substantive Justice in Judicial Appraisal —Analysis of the Revision of“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Judicial Appraisal Procedure”and the Implementation Requirements thereof
ZOU Ming-li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0031,China)
Abstract:Based on the discussion of the relations between the procedure and substantive justice of judicial appraisal and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Judicial Appraisal Procedure”,this paper sums up eight basic characteristics of the General Principle and its significance towards guaranteeing the objective truthfulness of judicial appraisal opinions. For the seven frequently controversial problems in judicial appraisal,this paper provides a brief interpret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dicial appraisal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It puts forward the reference point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quirements in order to expand the understanding for full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General Principles.
Key words:judicial appraisal;general procedure principle;characteristics of the revision;new regulation;point of implementation
中图分类号:DF8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671-2072.2016.03.001
文章编号:1671-2072-(2016)03-0001-07
收稿日期:2016-03-22
作者简介:邹明理(1935—),男,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司法鉴定理论研究。E-mail:1335630090@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