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模式的分析及改革探索

2016-02-12 05:29雷刚王发红景永清党永辉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部法医学院陕西西安7006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侦大队福建泉州680华阴市公安局陕西渭南7400
中国司法鉴定 2016年3期
关键词:法医学司法鉴定

雷刚,王发红,景永清,党永辉(.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部法医学院,陕西西安7006;.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侦大队,福建泉州680;.华阴市公安局,陕西渭南7400)



司法鉴定模式的分析及改革探索

雷刚1,王发红2,景永清3,党永辉1
(1.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部法医学院,陕西西安710061;2.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侦大队,福建泉州362801;3.华阴市公安局,陕西渭南714200)

摘要:在刑事案件的侦破中,司法鉴定作出了重要的贡献。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模式已初具规模,但资源分布极不均衡,公安、检察两系统所占的鉴定资源与鉴定工作量可谓一枝独秀,然而其中的问题也不可小觑。行政力量的干预、人情因素的牵绊、程序非正义都是阻碍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提升其证明力的重要因素,当鉴定意见相左时法院无所适从,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部门规章影响法律的实施是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在集中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司法鉴定现状、分析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探索改良现行鉴定模式的新出路。

关键词:法医学;司法鉴定;四级网络结构

E-mail:psydyh@mail.xjtu.edu.cn。

我国司法鉴定模式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为刑事案件的侦破、起诉提供了坚实的技术支撑,在我国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时期,公安、检察系统内部的司法鉴定机构为提高办案效率做出了杰出贡献。但是,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不断凸显。在此背景下,现行司法鉴定模式已经不能满足我国法律发展的需要,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出台后,我国司法鉴定迎来一场改革。本文通过对我国目前司法鉴定机构的格局现状进行简单阐述,在分析其弊端的基础上,结合国外司法鉴定的实践方式,探索对我国司法鉴定改革具有可行性的参考意见。

1 司法鉴定机构现存格局

建国初,我国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国家,此时各项事业的发展均受到前苏联的支持与影响。作为诉讼制度重要内容之一的司法鉴定,其体制的建立与发展不可避免地要向前苏联学习。建国伊始十年间,我国采取宽大与镇压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侦破效率,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各自的办案需求,在三部门内部相继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为各自办案提供相应的鉴定服务。与此同时,一批医学院校、政法院校也相继建立起鉴定机构,完成了司法鉴定机构的格局创建过程,奠定了司法鉴定模式的基础。

十年文革期间,公、检、法的工作基本瘫痪,司法鉴定相应进入停滞状态。

20世纪70年代末,公、检、法、卫、司、高校依照各自需要,重新建立起司法鉴定机构,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没有形成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统一管理。因此,各系统内设置的鉴定机构归由各自管理,形成多头管理模式。

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社会资本进入司法鉴定领域,诞生了一批为满足社会需求而建立的司法鉴定机构。

自2005年《决定》出台以来[1],我国司法鉴定体制进入改革转型阶段。《决定》将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管理权确定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在制度设计上打破了多头管理的局面,期望建立一元化的管理模式;取消法院、司法行政系统内部的鉴定机构,规定法院不得设置司法鉴定机构,力求消除“自审自鉴”的不良司法影响。《决定》是对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一次重大改革,突破了以往的管理模式,但改革不彻底。

2 现行司法鉴定模式的问题

2.1低位阶规章违背高位阶法律

《决定》生效后,司法行政部门对全国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统一管理的改革受到了阻滞。2005年4月12日,公安部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的通知》中指明,公安机关所属的鉴定资源占全国鉴定资源的80%,承担的鉴定工作量占全国的95%。在此情况下,公安部的规章明确将自己所属的司法鉴定资源排除在《决定》之外,同时不准部门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到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已经登记注册的自动失效。200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中指出,检察机关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再面向社会接受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得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从事面向社会的鉴定业务。上述两个系统都通过内部规定将自己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排除在《决定》之外。在《决定》取消了法院系统的司法鉴定机构后[3],公安与检察系统通过内部规定将法院的鉴定案件流转进入两大系统,公检两家的鉴定案件非但没有减少,反而增多了。即全国95%以上的鉴定案件都在公安、检察系统内部完成,但作为司法鉴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反而无权管理。

出于部门利益的考量,使公安与检察机关通过内部规定干预《决定》的实施。司法鉴定机构由两大机关直接管理,特定时期内两大机关重点办理的案件亦成为所属鉴定机构的工作重心,故而能方便机关办案。管理机关与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鉴定机构难以避免受到所属机关办案思想的影响,在鉴定意见中有所侧重,损害司法鉴定的公正性。

《决定》第二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进行统一管理。公安、检察机关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的业务同属于《决定》中规定的业务。从法的位阶上看,《决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依照我国《宪法》第五十八条及《立法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由两者通过的法律在我国享有最高地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法律具有解释权,能够出台司法解释,行政机关能够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依照《立法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故而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行政法规、规章,都不得同法律相冲突。公安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通知》只在两大系统内具有效力,从法律性质上看,属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在位阶上低于法律,依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公安与检察机关部门规章的内容不得与《决定》相违背。依《立法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因此,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所出台的工作通知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2.2“自侦自鉴”与“自检自鉴”

国外的鉴定情况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日本设立了监察医制度、检视官制度、大学教授解剖制度、科学警察鉴定制度四种法医学鉴定制度[1]。同时,日本的法医学鉴定机构与警察系统、检察官系统相分离,成为独立的司法鉴定系统。现有资料表明,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均不存在直接隶属于司法部门的鉴定机构[4]。这些国家的犯罪侦查实验室、法庭科学实验室等机构均是独立设置,具有中立性,均以接受委托的方式为司法部门服务。鉴定机构与司法部门分离,独立开展工作,得出的鉴定意见客观性、认可度较高。

我国的司法鉴定任务基本由公安、检察机关通过内部司法鉴定机构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刑事案件侦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和部分侦查权。在我国“命案必破”的刑侦思想指导下,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内部设立司法鉴定机构[5],确实为案件的办理起到了积极的辅助作用,提高了案件办理的效率,保护了案件办理过程中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在特定的时期内确实有积极、良好的作用。

随着《决定》出台,我国正在逐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法治理念不断增强,在公、检内设司法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的程序合理性不断受到质疑。随着我国法学理论的发展,“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医自鉴”等问题不断为法学界所诟病,阻碍了程序正义的实现。以往我国的法律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换取了实体正义,在特定的情境下,确实能够起到打击犯罪行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的作用。但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等重要的情形下,以牺牲程序正义来换取实体正义的情况已无法适应法治建议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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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行政、人情干预鉴定权

在公安、检察机关内部设置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机构,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机关高层官员难免会运用行政力量干预司法鉴定工作,迫使司法鉴定结果迎合部门工作的需要,规避案件办理中不利的结果,选择有利于公、检侦查工作开展的结果,行政干预影响了司法鉴定的中立性。由于我国传统官本位思想的影响,权力、特权意识还未得到根本消除,当司法鉴定结果涉及系统内的高级官员时,行政权难免干预、影响司法鉴定工作。

人情社会是我国的特点之一。为使鉴定意见对己方更加有利,案件当事人往往想尽办法干预司法鉴定,使鉴定意见丧失客观性。

2.4鉴定意见冲突

以1992年发生的卢伯成诉胡尚军故意伤害一案为例。从1992年11月东阳市公安局做出第一份司法鉴定意见时起,到1998年9月委托浙江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卢伯成进行第八次鉴定时止,一起简单的伤害案件,历经六年之久,做出的鉴定数量达八次之多,且鉴定意见之间相互冲突。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仅需要考虑法律规定,还要考虑社会效果。鉴定意见在刑事案件的定罪与量刑中具有关键作用,因此,法官在采信过程中会保持谨慎的态度。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鉴定次数及鉴定意见的效力层级,八份鉴定意见之间没有效力优先性,承办案件的法官无论采用哪一份鉴定意见抑或排除所有的鉴定意见,都必须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但因法官一般只具备法学背景而不精通司法鉴定的相关知识,在面对如此众多的鉴定意见时,法官难以进行实质审查。此时,司法鉴定人充当了“科技法官”的角色,只有他们能够依照案件事实及当事人情况做出中肯的鉴定意见。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鉴定次数较多、鉴定意见冲突的情况,严重损害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不仅使司法鉴定的可信度下降,也给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制造了较大的技术难题,使案件久拖不决,只能不断进行新的鉴定,若鉴定意见还是相左,则会陷入重复鉴定、案件拖延的恶性循环。

法官除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外,还需要广泛涉猎各个领域的专业知识,尤其是在司法实践领域经常接触的司法鉴定相关知识。虽然目前在政法院校开设了司法鉴定相关专业选修课程,但因法学生自身的知识结构所限,对相关知识的掌握还难以达到预期程度。据此要使法官具备办案所需的基本司法鉴定知识,除需法官主动学习外,还需要司法鉴定专业人士提供必要的指导。

3 建立司法鉴定机构等级划分的设想

3.1建立司法鉴定机构等级的必要性

现存司法鉴定模式还欠缺客观性、中立性,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需要将司法鉴定机构从公安、检察系统中剥离。为解决诸多鉴定意见相左而导致法官在审案过程中产生困扰,可考虑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等级划分,帮助法官采信鉴定意见。

3.2不同层级司法鉴定机构的职能

我们可以考虑设立县、市、省、国家四级司法鉴定机构。但之间互不隶属,没有上下层级关系。在司法鉴定机构职能分布方面,可以考虑如下方案:县级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一般案件的司法鉴定委托,但不限于本行政区域内,同时对于省市、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不得进行重新鉴定。

省市级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受理在疑难复杂案件的司法鉴定,同时对县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案件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受理各类司法鉴定案件,包括各类重新鉴定,同时应承担司法鉴定技术研发、教育培训等任务,保障整个行业的稳步前进。

这里应说明的是,虽然各级司法鉴定机构在称谓上称之为县、市、省、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但不意味着相互之间具有上下级关系,也不意味着鉴定意见的效力上有何不同。司法鉴定意见使用者应当予以严格审查。同时,笔者认为,对于各级司法鉴定机构如何划分,及具体称谓,还有各级鉴定机构的具体职能范围都应再探讨。

3.3不同层级司法鉴定机构工作开展方式

为保证司法鉴定机构独立开展工作,应当加大由国家进行全额财政拨款的司法鉴定机构数量,建立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并作为司法鉴定领域的主体。这样既可以保证司法鉴定工作的独立开展,也能适应司法鉴定实践的需求。在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人与侦查、检察人员保持合作关系,两大系统可以保留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但其工作职责应仅限于对物证的收集、提取、固定,对证据的检验、分析,鉴定还是应当交由司法鉴定机构完成。侦查人员勘查案发现场时,需要司法鉴定人协助勘查现场的,可以由鉴定机构指派司法鉴定人进行现场取证。

参考文献:

[1]徐跃灵君.当代中国法医鉴定体制研究——以日本法医鉴定体制比较的视角[D].复旦大学,2009.

[2]顾永忠.论司法鉴定体制建立的依据及进一步改革的重点[J].中国司法鉴定,2011,(1):7-12.

[3]徐红平,崔建华,顾玉林.从法医学鉴定谈《决定》及司法鉴定体制改革[J].中国司法鉴定,2006,(1):11-13.

[4]熊秋红.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之重构[J].法商研究,2004,(3):33-42.

[5]邹才发.关于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的思考[J].中国司法鉴定,2005,(2):34-35.

(本文编辑:刘钧凯)

诉讼与案例

中图分类号:DF795.2

文献标志码:B

doi:10.3969/j.issn.1671-2072.2016.03.016

文章编号:1671-2072-(2016)03-0098-04

收稿日期:2015-10-12

基金项目:陕西省2015年本科高校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实验区建设项目;西安交通大学2015年本科教学改革研究青年项目(1502Q-10)

作者简介:雷刚(1993—),男,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医学研究。E-mail: leigangxjtu@stu.xjtu.edu.cn。

通信作者:党永辉(1974—),男,副教授,博士,博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法医学相关教研、管理、司法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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