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胜亮
(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湖北 武汉 430205)
社会转型视阈下经济法价值的实现理路研究*
曹胜亮
(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湖北 武汉 430205)
【内容摘要】社会转型作为国家经济发展的重大战略转型,对经济法价值目标的传统实现理路提出了挑战,也为经济法价值目标实现理路的重构提供了契机。作为回应社会转型的经济法调适,应将经济法价值的实现路径导向定位为调整政府权力作为,促成利益均衡分配。规范政府权力要求现时掌握最多社会资源的政府打破“全能政府”的路径依赖,放松对整个社会利益的过度强控制,将权力作为更多投入于宏观经济政策指导,培育多元利益主体中。促成利益均衡分配不仅要求扩大社会整体利益,而且更加重视社会整体利益的均衡分配。
【关 键 词】社会转型经济法价值目标利益均衡
引言:缘起于社会转型的反思
经济法价值目标的传统实现理路都是建立在“经济—社会”这种稳定的框架中进行的。一旦纳入社会转型,尤其是快速转型这一异常活跃的变量,传统意义上的实现理路,特别是经济法本身构造的实现理路将有可能无法实现对社会的回应功能,更无法实现自己的价值目标。社会转型的基础是经济领域的转型,其核心是人和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变革和制度重建,其主体是社会结构本身。[1]我国的社会转型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是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结构分化重组、递升跃迁的历史运动,是整个社会由僵滞走向变革、由封闭走向开放、由落后走向文明的现代化过程。从空间看是全方位的,从时间看是加速度的,从程度看是深层次的。[2]既涉及到利益结构的重组,还关乎社会权力结构的改变,又引发了多元化的利益冲突。其整体的意义指向是正面向上的,但伴随利益(经济)—权力(政治)—制度(社会)—价值(文化)四个维度的变化与打破,其中出现的断裂与失落随着转型而生。这使得回应社会发展的经济法在回应价值理路的变化上应进行相应的调整,构建更为适应的机制结构。
一、利益失衡:经济法价值理路重构的外在因素
一般来说,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会保持相对平衡和相对稳定的利益体系,并由之形成相对稳定的利益格局。[3]P208然而,利益平衡只是相对的,伴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与变化,原本在一体化社会中存在的利益平衡,因转型而不复存在,转型意味着利益格局的重大调整和重新组合,各种社会风险和不稳定因素的大量增加,必然带来社会关系的急剧变动,甚至引发整个社会结构的断裂与失衡。在当下社会,利益失衡突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济利益失衡
在社会转型时期,一方面是GDP的高速增长,以2000年到2010年的GDP增长率为例,都保持在7.5%~12.69%的高速经济增长率。然而,经济利益被创造出来,并不意味着最广大的公民从经济增长中获益,这就是当下所谈的“获得感”。2000年财政收入占GDP的比例为13.43%,至2014年财政收入占GDP的比例却上升至22.07%,且国家财政收入占GDP的比例几乎是逐年提升。国家拥有的财富量过大意味着国家从整体经济中得到的越来越多,而留给社会主体、市场主体的资源尽管在总量上不断增长,但是,在比例上是相对降低的。与此相伴的是,居民收入相对增幅放缓。也就是说,整个社会的GDP增长是在国家财政支持的投资下拉动的,而居民不但对经济增长的贡献较少,而且获益也较少。的确,国家占有大量的财政资源尽管能够集中力量办大事,弥补市场配置资源的不足。但是,国家过度占有资源,支配资源从理论研究来看就已经出现以下四种危险:一是资源配置不能反映利益需求者的最佳偏好;二是长官意志支配的资源配置不仅低效而且可能导致“竞租”的情形存在;三是政府的过度干预会对私人投资产生“挤出效应”;四是创新激励模式单一导致无法培育有效的社会主体。
(二)社会利益的失衡
第一种失衡体现在医疗资源分配不公。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突显医疗资源的配置不合理,世界卫生组织2000年对191个国家的医疗卫生工作公平性排序中,我国排在第188位,位列倒数第四。政府的医疗补贴大都集中于城市,80%的医疗资源在城市,而农村仅占20%,城市医疗资源的80%又集中在大医院。富裕的东部城市居民年均医疗总支出达到贫穷的西部农村的11倍,医疗机会(资源)极不平等。其实不仅仅是在城市与农村之间的医疗与公共卫生条件存在着不平衡,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之间,贫富人群之间,在岗与退休人员之间也同样存在很大的差距。[4]P137
第二种失衡体现在教育资源分配不公。据调查报道,现时的寒门子弟离一线高校越来越远,[5]“出身越底层,上的学校越差”,这一趋势正在被加剧和固化。中国重点大学农村学生比例自1990年起不断滑落。北大农村学生所占比例从三成落至一成。清华大学人文学院社科2010级王斯敏等几位本科生在清华2010级学生中做的抽样调查显示,农村生源占总人数的17%。那年的高考考场里,全国农村考生的比例是62%。不仅仅是北大清华。教育学者杨东平主持的“我国高等教育公平问题的研究”课题组调研得出,中国国家重点大学里的农村学生比例自1990年开始不断滑落。据统计,我国中西部地区的人均教育经费仅为东部地区的一半多。而由此导致的教育观念、教师素质、科研能力等柔性指标差距更大。
(三)个人利益和整体利益失衡
任何时代的历史获得都是由无数单个的具体个人的社会活动所构成,个人作为历史活动的主体是整个社会历史活动主体的最基础的单元。因此,个人利益乃是利益动力结构的原始细胞。[6]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个人的正当利益得不到应有的认可和足够的尊重,往往被随意侵犯,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对立,片面强调公共利益的至高性。对个人正当利益的侵犯往往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这里体现最为明显就是强拆体现的个人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2007年修订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宪法和法律对房屋的征收施加了严格条件:即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必须给予公正补偿。但是,配套行政法规所反映的“行政主导”模式,却在公益目的未受合理检验的情况下,在未对公民合法所有的房屋进行征收之前,在不给予公正补偿的前提下,许可拆迁人对公民合法所有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王锡锌教授指出,配套行政法规下的拆迁制度,已经造成了大量的流血事件,因强制拆迁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也频繁见诸报端。[7]各地涌现的“暴力拆迁”、 “株连式拆迁”,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动摇了社会的法治基础,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已经成为当代中国群体性事件的最主要诱因。[7]据调查报道显示,在社会上引发极大反响的“宜黄事件”本身就有假借公益强拆之嫌。据记者采访显示,将会在拆迁土地上建立的新客运站竟包含在其中,位于整个地块的西南角上,约占三分之一的面积,剩下部分即为一商品房的后续工程使用。[8]
另一方面是片面强调个人利益,置公共利益于不顾,甚至为了个人利益而不惜违法犯罪。在群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方面,主要表现为某些群体、组织或部门,片面强调本群体的利益而侵犯公共利益,凌驾于公共利益之上。传统法律将一切人的法律行为动机抽象地概括为纯“经济人”的自私与利益最大化。[9]但是,“经济人”不具备对应复杂社会利益冲突的功能。[9]“经济人”假说下的法律高度关注社会的自发、自律机制,只看到了社会良性、和谐的一面,却忽视社会还有矛盾与冲突的一面。社会是一个复杂的、动态的结构,它既由个体组成,又具有超个人性,并非个体行动的简单累加。人们的行为错综复杂,总会存在着利益的相互冲突,社会并不是按照“经济人”所预设的那样良性运行来实现其利益目标。法律的功能也绝非仅仅是调整单纯的个人之间的关系,它必须面对复杂的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调整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尤其是在现代生产社会化、经济全球化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经济人”预设并不能必然导致良好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
二、变或不变:经济法价值理路中的困局
在原本封闭的一体化社会,并非不存在利益诉求,而是各种利益诉求被宏大的政治话语所压制,同时由上至下无孔不入的国家组织承担着利益分配者与利益冲突裁断者的职能,以上两种因素使得整个社会的利益诉求处于封闭状态。社会转型期利益主体更加多元,利益诉求也各不相同,使得利益表达显像化、具体化,当利益冲突深化到利益失衡,原有相对稳定的法治秩序也会受到破坏,从而使社会处于动荡不安的境地,失去发展的动力。这种冲突的解决难以通过利益主体自身来调和,而需要借助于法律的制度安排。从应然状态而言,基于利益冲突与法律的勾连关系,法律应当可以成为化解利益冲突,实现利益平衡最为有效的工具,这样命题可以置换成法律即利益关系的体现。然而,利益关系是不断处于变动之中,与之相对的是,法律具有滞后性、固化性,其对变动不居的利益关系不能做到即时反应。而且,即便法律有常设机制实现法律革新,作为人的立法者由于其思维限度,不可能充分认识利益关系的冲突。再退一步说,即便法律上能够做出合理的利益结构安排,在执行实施中也难以得到完整的认定与实现。经济法所强调的社会整体利益不仅有其特定的法治环境,更有其不得不考量的经济基础、政治基础以及文化基础。当论述社会转型时,不得不将一个动态的利益冲突引入分析范围,将其作为一个变量,而这一变量的大小数值直接与三大基础相勾连,形成这一时期经济法实现基本理路的制度背景。经过深入的分析之后,不难发现现行经济基础的固化使利益冲突更为激烈,而政治基础也不能有效助推改革。回到经济法,在以上的制度背景之下,现时的经济法无论是在法律制度本身还是其运作机制都存在问题:
(一)市场规制法部分
现时已经存在并实施的主要市场规制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 、《产品质量法》(2000年修改)、《广告法》(1994年) 、《价格法》(1997年)、《反垄断法》(2007年) 等在很大程度上促使市场秩序逐渐走向了规范化。但是,其并未有效地回应关系国计民生的那些行业是否应该市场化及如何市场化的问题,由此导致了现行经济运行中的各种问题。
1.市场化的过度与不足。医疗、教育、房地产行业的过度市场化,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这些行业的改革的确存在着过度市场化的倾向,由此也引发了很多突出的问题。一般认为,医疗、教育是在公共产品行业,由政府从财政收入中支出。2003~2007年,中国医疗卫生支出占同期财政支出的比重为3.56%,比发达国家普遍低很多,其中美国(2000年)为20.5%,德国(1998年)为18.89%,英国(1999年)为15.41%,法国(1997年)为21.71%,有人甚至将这几个行业的改革后果形象地称之为“ 新三座大山”。能源、资源、土地等要素市场市场化不足,随着改革的深入,对能源、资源、土地等要素市场的相对严格管制也产生了诸多问题,如煤电价格问题、石油价格问题、农村土地尤其是农村建设用地的流转问题、“小产权房”问题等。
2.行政垄断现象相对突出。虽然2007年我国通过了《反垄断法》,但要实现对行政垄断的有效规制恐怕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探讨,在此笔者不多赘述。
3.不正当竞争大量存在。与垄断属于竞争不足不同,反不正当竞争属于制止过度竞争。尽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出台多年,但该法并没有成为净化市场风气,规范市场秩序的有力武器。当然一方面与法条本身的笼统、模糊有关,也与作为执法部门的行政不作为有关。但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整个社会从计划经济上解放出来,鉴于行政指令的社会结构方式未能培养出可以供给市场经济下足够的道德资源,[10]P352使得整个社会的商业伦理明显滞后,诸多市场主体具有机会主义倾向,希望通过不正当竞争获益。
4.消费者权益保护仍待完善。在社会转型期,中国的产品质量问题异常严重,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尽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2014年进行了大修,但是,除了其本身立法不足之外,转型期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尤其是电商和大数据的倒逼,新修订的消法很快就表现出滞后性和立法空白,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博弈和纷争仍旧在疯狂上演。
(二)宏观调控法部分
改革开放的30多年,在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在宏观经济层面也存在很多问题,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经济结构的不均衡发展,这应当是宏观调控法所应积极面对的。
1.地区发展差异问题。最为突出的是城乡发展差异和东西部地区发展差异。
2.产业发展差异问题。就传统划分的三个产业而言,工业多年来无疑获得了长足的发展,而农业、服务业的发展与之相比则显得不足,尤其是农业的发展问题。因此,宏观调控法需要对三个产业如何获得均衡发展的问题做出回应。
3.过度依赖外贸和出口获得增长的问题。近年来,贸易顺差过大、外汇储备攀升、人民币升值等都是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程度的反映。因而,如何通过经济政策的引导改变这一局面,需要宏观调控法做出回应。
4.过度依赖投资尤其是固定资产投资而不是消费拉动经济增长的问题。我国多年来存在着靠投资尤其是固定资产投资来拉动经济增长,而消费即内需却不足的问题。如何改变这一局面,需要宏观调控法做出应对。
由以上的论述可知,加上了社会转型这一变量,实现经济法价值目标的调整机制,应当呈现出比原来更大的包容性和灵活性,只有这样才能够排除现时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困惑与盲点。
三、回应与重构:实现经济法价值目标的理路
经济法是回应之法,其对经济政策的反射具有最天然的“敏感性”,转型导致的利益失衡及市场失灵势必会导致经济法价值目标的渐行渐远。结合当下的基本国情,如何理性地划定政府权力边界、建构合理的利益均衡机制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理性调整政府权力作为
1.设定干预权力。在人民主权、法治国家的制度背景之下,政府的权力都是由人民授予的,即“政府无授权不得为”。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都应当是经过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来设定,否则其缺乏足够的合法性。这要求政府的一切干预行为必须依法进行,法律无明文规定经济职权可以介入或干涉的,经济职权就不得介入或干涉,超出法律的规定就是滥用权力。[11]如果将干预权力法定转换到经济法领域,则是讨论政府干预与市场的关系。市场先于政府的干预权力而存在,政府干预之前,市场已在运行,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必要的均衡。而只有在市场出现失灵的时候,国家通过既定的立法程序将创设干预权力,明确界定干预权力的大小、范围与适用条件,从而使得政府在其中可以获得进入市场的权力。因此,政府干预必须后于市场而存在,必须要对市场进行必要的避让。
2.界定干预主体。无论是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还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中国,干预政府的主体是政府。但政府是多层次的梯状、网状结构,而不是一个简单的横向同一体。[12]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机关及其职能部门都有管理经济的职权。确定干预主体必须明确各层级政府机关及其职能部门纵向、横向的职权划分。所有的干预权力都是需要落实到具体的干预主体身上,方能使整个干预得以落实。如果干预授权的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干预主体,则有可能出现多个机关、部门争夺干预权,或者都拒绝享有干预权的情况。无论是出现争夺干预权还是拒绝干预权的做法,都可能使得市场失灵的状态无法得到纠正,进而使政府失灵出现,并将最后的问题全部投入法律的不充分上,使得立法变成一纸空文。因此,界定干预主体是经济法限制政府滥用裁量权和错误配置市场主体的有效方法。在实际的立法条文中,几乎所有的经济法都会明确说明干预市场的主体是由哪些部门来提供。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现实生活中则是由工商部门承担相关的监管职能,我国《保险法》第135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现实生活中则是由保险业监管委员会承担相关的监管职能。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3.明确干预范围。正如之前所述,一般在创设干预权力的时候,就会明确规定干预范围。但是,现时最大的问题就是在原来的强计划经济路径依赖下,政府常常超出既有的干预范围,在法定的干预范围之外,自行干预,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最为常见的就是地方政府进行地方保护主义,进行行政垄断,例如湖北省禁止商贩卖湘烟、①陕西省汉中市强迫人们买本地产的香烟;还有政府违背市场主体意思自治,强迫执行其不合理的经济指令,海南省儋州市洛基镇强迫农民种甘蔗;还有政府强行推行其经济指令的,比如各地在股份制改革中上演的种种“拉郎配”闹剧,无不显示现时的政府进行市场干预的时候,很少考虑其干预的范围是否合法,是否有法律授权,是否有权力来源。从本源上看,政府干预的范围取决于市场失灵的范围,主要是涉及经济总量平衡、产业结构布局、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产品质量、消费者保护、金融证券、国有资产运营和监管、人口增长控制、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等。而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以上种种乱象正是政府在原有计划经济全能政府的逻辑沿袭下,习惯于计划经济的干预模式,企图以行政指令方式突破法定干预的授权范围,介入本不应该由其干预的范围,压制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压制市场主体的发育程度,进而影响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因此,只有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政府的干预范围,将政府干预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定,才可能实现对政府权力的规范与控制。
4.规范干预手段。有学者提出从行政角度将政府干预市场的行为方式分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监督检查、激励、许可、注册登记、认可、处罚、强制执行、 指导、契约、预测、规划、听证、报警等。[13]P136-137这种划分主要是从行政法角度进行界定,但是,现时的经济法,特别是宏观调控法中可以采取的手段更多。有学者将这种手段界定为间接化规则。[14]例如,我国《价格法》规定国家应运用间接的宏观调控手段来对价格总水平进行调控,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采用直接限价、冻结市场的强制措施。此外还有,中央银行运用货币政策,财政税务部门运用财政政策都是一种间接引导市场主体生产经营的行为。特别是央行可以采取干预市场的三大法宝——法定存款准备金、再贴现率和公开市场业务来调节货币供应量,调整市场供求关系。香港特区政府在1998年8月采取公开市场业务的方式抵制了国际“金融大鳄”的冲击,在此次操作中,特区政府在公开市场上大量承接金融炒家的沽盘,买进股票和期货合约,来者不拒。经过两个星期的“世纪豪赌”,特区政府运用公开市场业务这种完全的经济手段干预市场,成功地守住了股市与汇市。实际上,无论政府是对市场采取何种手段进行干预都应当纳入法定的途径,[15]在事前通过法律明确授权的方式使得干预手段可以纳入法律的轨道,防止政府超出法定的区间行使干预权力。
5.拟定干预责任。“盖无论何人,所为何事,皆自觉其有不可不守之常经,并知苟不守之,人之于我,轻将加以恶感,重且课以严罚,前者谓之义务,后者即谓之责任。是故义务者自守者也,责任者人加诸我者也,义务可自修之,至一言责任,则必有相对之个人或团体,始生意味,私人如,政府亦然”。[16]P136马克思也曾说: “以真正的负责制来代替虚伪的负责制,因为这些勤务员经常是在公众监督之下进行工作的。”[17]P414法治的目的之一,就是要确保责任与权力的对等,并建立权力与责任统一的原则。权力与责任统一的原则正体现了对公共权力的规定与控制。正如有学者所说,合理的惩罚责任机制,加大对干预者人性消极面的震慑和惩罚力度,应从因干预权的不当行使造成损害的民事救济程序机制、国家赔偿机制、对干预权的合法性审查机制、责任追究机制以及相应的纠错机制等方面来完善。[18]特别是有必要引入相应的经济补偿或赔偿机制,从而增加不合法行为的可追责性。对此,有学者提出,必须要在法律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制度改革和创新,构建独立的经济法责任体系,如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和道德责任等。[19]这都是在现有责任范畴体系基础上进行深化的一种方向。
6.相机择动的授权机制。传统社会的政府权力高度集中,不但不会影响到社会管理效率的实现 ,反而有利于政府内部运作效率的提高。但是,随着资本主义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政府管理的事务猛增,管理权限总量快速膨胀,如采用传统社会中政府的集权管理方式,势必造成管理事务的“梗阻”和管理权力的专制与腐败,并导致政府的低效运作。因此,必须要划定若干红线来限定政府权力,规范权力的行使。但是,这种限定不能走向极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信息万变,经济情况随时发生较大规模的变化,特别类似于“金融海啸”等经济周期的出现,如果政府不能及时介入,将会使整体经济发生极大动荡,将会严重影响社会整体利益。但是,由于立法一般都是通过议会来实现的,因此,需要一定的时间周期。然而,经济情势并不能等待这种漫长的立法周期。一方面要限定政府权限,另一方面又要不影响经济运行,防止社会整体利益出现波动,笔者建议有必要在立法中采取一种相机择动的授权机制,②给予政府在特定情势下自我扩张授权的权力,但是与此同时相配套的是,必须明确该权力扩张的时间与空间范围。“现代社会要求现代国家既非全知全能,也不是简单的国退民进,而是国家的改造,是在重新界定和调整国家、市场、社会关系的基础上完成的现代国家的构建”。[20]P7正如之前所述,改造政府,限定政府权力,优化政府权力,把政府的权力划定在经济法的视域下,除了具备既定的法律意义之外,还要为社会整体利益敞开大门,为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留出足够的空间,以促成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因此,可以说规范政府权力是从反面促成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
(二)建构利益均衡机制
如果说规范政府权力是从反面促成社会整体利益,那么,促成利益均衡的若干机制就是如何正向推动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笔者思考的利益均衡机制主要包括三个层面:社会中间层、公共治理及程序保障。这三者的内在逻辑在于:社会中间层是促成利益均衡的主体,公共治理是补充政府管理和市场调节不足的新型社会治理模式,社会整体利益形成的程序保障机制则是环环紧扣的保障和救济途径。由此可见,三者是共融互补的,同在经济法的框架之内共同促成利益均衡,进而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和谐发展。
1.勃兴社会中间层。本文论述社会整体利益,更多是借鉴“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的二分法来完成的。因此,当论述促成利益均衡的机制时,现有的市民社会组织形态也就显得格外重要。在政府公权力面前,个人显得太渺小、太单薄。若没有代表自己利益和反映自己意愿的社会中介组织的存在,个体的力量无法与以国家为后盾的政府权力来抗衡,对政府权力的侵害也就无能为力,自身利益的诉求就可能无法实现,就可能会导致政府权力的滥用。[21]笔者认为,社会中间层的兴起不但有对抗政府权力干预的作用,而且在经济法价值目标——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中还是重要的实施主体与利益承担主体,而现时社会中间层的发展与经济法学对其关注并不成正比。经济法学自20世纪80年代初在我国兴起以来,“国家干预说”一直占据主流,对第三部门的研究始终处于漠视状态。[22]P500实际上是有很多学者关注社会中间层的发展,但其研究多集中于社会中间层是一种“市民社会”的表达与实现形式而已。这种研究其实质不过是把“黑格尔——哈贝马斯”的理论框架转至中国现实下的一种延伸,而具体的社会中间层在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上发挥的作用并没有得到详细的论述,这种应然层面的讨论并不能代替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中间层的实然状态。现时的实然状况是社会中间层无法发挥应有作用以及社会中间层成为其成员实现个人利益来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的手段两种不利情况。如何将此两种不利转变为有利,需要从多个方面完善相应的管理机制。
(1)排除政府的不正当干预。正如之前所述,政府的不正当干预现时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构成较大的影响。这种观点同样适用于社会中间层的发展领域。由此,放松对社会中间层的管制就成为了必要。
(2)突出社会中间层的共利维护性。通过具体经济法机制促进社会中间层能够发挥其共利维护性的作用,明确社会中间层上传信息的功能,促进其能够向政府争取利益的机制。
(3)规范社会中间层自律规则。正如之前所述,有部分市场主体以社会中间层名义进行价格“卡特尔”,这实质是社会中间层不自律、利用自身的地位来开展垄断行为所致。因此,有必要通过经济法界定社会中间层自律的范围与形式,将其进行全面的管制。
2.创新公共治理模式。公共治理与社会整体利益存在的勾连关系表现为:公共治理实质上是政府让渡部分权力给公民社会,联合政府——市场——公民社会等具有多元利益需求的互动性的治理网络,通过“共治”的网络合作管理模式,促成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其提供了两种层面上思维性资源,一是实现主体上的多元化,二是干预手段上的柔化。
(1)传统的公共管理中,政府是唯一的管理主体,公民只能被动地接受来自于政府单向度的管理和服务。但是在后现代主义的视野中,现代社会存在着“权力去中心化”的趋势。[23]P74这种后现代视点是提示学者,在一种后现代结构的社会中,单一权力核心主体已经不再适用于整个社会的管理模式。按照福柯的话语,即应当将社会管制模式从“圆形监狱”[24]P152转换为“环形监狱”,使社会上的多种主体都能纳入公共治理之中,实现权力多中心化,权力来源的多元化,使得各种力量都能够参与社会的管理活动。在多权力中心的总体框架下,其更强调的是包括公民以及社会中间层在内的各种中心都纳入社会事务中,使社会事务真正变成个人事务,实现两者的统一。
(2)公共治理强调公民的民主参与,使其在公共服务的种类、规模和生产上具有发言权,同时要求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的整个过程——服务需求的收集到服务结果的反馈中与公民的充分互动。也就是说,公共服务与公共治理决策民主化的内在一致性。[25]在公共服务的过程中运行公共治理过程的互动化将有利于公共服务的提供效率,同时有利于公共服务分配结果的反馈,进而有利于促进公共服务的分配以实现最大程度的公平。由此可见,无论是决策民主化,还是治理过程参与性都是干预手段上柔化的体现。原来的包括经济法在内的法律部门一般遵循的“命令——服从”模式,并不能在人们的心中产生足够的信赖力量,使之信服法律的规定。而将公共治理引入经济法价值目标的实现中,就是利用干预方法上的柔化吸引了更多的主体参与其中公共事务,通过协商一致使主体的行为更趋理性,使政府的干预在获得更大的正当性以及更坚实的民意基础,为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提供可供理解的进路。
公共治理理论能够弥补传统国家——市场分析框架的不足,对我国经济法治理现象的变迁具有强大的解释力和指导性。它正推动经济法主体的多元化和合作治理体系的形成,推动经济法调整规范的软硬兼施,推动经济法治变革的民主化,推动经济法在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26]然而,作为一种并非本土产生的新型社会治理范式,我们不能直接照搬套用于经济法,应明确认识到在理论引介与现实观照的过程中,无疑存在一个适用范围和理论边界的问题,否则,会造成水土不服,适得其反的效果。
3.规范程序保障机制。要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促进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必须在划定整合的具体过程中提供一整套的规则和机制,提供一系列的程序予以保障,方有可能实现各种利益关系的整合与均衡。
(1)畅通利益表达机制。美国著名政治学家阿尔蒙德在《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一书中,将某个集团或个人“提出要求的过程称为利益表达”。[27]详言之,利益表达是指各阶层社会成员通过一定的渠道和方式向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等机构提出利益诉求,并要求得到满足的过程。民意反映渠道和利益表达机制是实现利益均衡的关键抑或前提条件。[28]计划经济时代高度一体化的经济生活以及政治话语,个人乃至各个团体的利益诉求被大大地压制,加之传统体制内的利益表达渠道如信访、人大、政协、工会等经常会出现机构较少、口径狭窄、梗阻不畅、意见表达偏差③等现象,导致民众意见很难进入政府决策过程,也就无法形成体现公益的决策。而到了改革开放之后,特别近10年的社会转型,个人利益多样化,利益矛盾复杂化,利益表达多元化,利益表达方式更趋于多样化,并呈现出两种态势:一是利益表达主要通过公共媒体而非正式的法律构造途径来完成,二是利益表达的非理性严重冲击现行法律秩序。如何健全利益表达机制主要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发力:
其一,用法律制度吸纳现时的新媒体方式进行利益表达。现时众多的政府部门已经将“微博”纳入其广搜民情、广听民意、广集民智、扩大民众参与度的一种途径与渠道。尤其是注重与普通民众、弱势群体之间的对话和沟通,切实了解、关心和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并在政策制定上能够充分考虑他们的利益要求。[29]P290如,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采取微博的方式直播执行情况,就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这些都是需要采取法律的方式来将这些好的做法吸纳入其中的。亦即:,构建我国新型的利益均衡机制,需要对体制外的利益表达方式进行规范化导向和制度化推介。
其二,引导理性的利益表达。由于缺乏理性的表达方式,不断出现暴力抗法,甚至不惜以生命为赌注抗法的事件。为防止这种事件的不断发生,应当积极引导理性的利益表达机制,[30]以免这种情况对社会整体利益造成负面的影响。构建新型的利益均衡机制,既要消除弱势群体表达无门和表达无用的窘境,又要防止弱势群体表达失范和政府无原则的迁就;既要注意因时因地积极沟通和合理引导,又要注重对弱势群体利益予以正本清源的依法保护。[28]
其三,促进利益团体的集体形成机制。这与之前所述的社会中间层存在密切的联系。王利明教授建议在修改《证券法》时,可以模仿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模式,专门成立了一个“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该机构属于民间性的非营利机构,其主要职责就是为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资者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以及接受受害投资者赋予的诉讼实施权 代表其提起诉讼。成立这种组织,一方面可以帮助解决当前各类证券市场主体之间所产生的各种纠纷和矛盾,使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不必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另一方面还可以及时反馈证券市场的各种信息,帮助政府监管部门监控二级市场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从而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2)健全利益参与分配机制。利益参与分配机制是在利益表达的基础上展开的,是利益表达行为的继续和深度延伸。这意味着利益的表达要完成对利益均衡以及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必然要有各种利益主体参与到具体的分配过程和机制之中,方可做到实现利益的均衡。在现时的一般立法过程中,立法者通常会邀请各种利益集团参与立法来实现利益参与分配机制。但这种参与主要体现在经济法的立法时期,而并非体现在经济法整体运行过程之中。而运行之中的利益参与分配,很有可能才是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为主要的环节和过程。因此,对于利益参与分配机制则更多的是在具体的经济运行中来探讨要达到的构建目标。
其一,干预决策的听证化。我国在现时进行干预决策的行政程序中已经设置了听证程序。例如我国《保险法》第153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做出说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5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做出说明。尤其是《反垄断法》第43条规定,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但是,听证制度应当实现常态化。例如,在现时银行破产均由银监会决定是否可以破产。然而,在破产过程中,其可能涉及的是众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更为重要的是个人储户利益。如果按照现时由银监会单独决定的话,可能会导致债权人以及储户的利益受损,进而引发银行金融行业的波动,乃至整个社会的不稳定。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完全可以导入决定破产的听证制度,使得债权人,尤其是小储户可以直接参与决定破产的听证程序,使得利益分配诉求真正进入经济法规范之中。
其二,利益参与对等化。按照奥尔森的集体行动理论,利益集团、利益群体之间是存在着不同的利益力量地位的。在参与利益均衡博弈的时候,很有可能就是占有经济优势地位,或其他优势地位的利益集团取得比处于劣势地位且人员较多的利益集团具有更大的优势。[31]P2岳彩升教授称之为利益的不对称,这种不对称除了市场自身缺陷之外,更主要的原因在于制度安排不合理,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家提供了不恰当的制度,二是国家不恰当的提供了制度。比如,我国证券上市制度中,曾经只允许国有企业上市,而不允许民营企业上市,从而导致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利益参与的不对称。由此,为了防止在进行利益参与时,一方利益被压制,诉求被掩盖,有必要在规范具体经济运行制度时设立程序性的利益参与分配机制,为保护双方利益提供平等的对话平台,促成双方在固定的地位上进行自由竞争。
其三,利益分配实质正义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完成社会利益的分配,我们谓之为第一次分配,第一次分配解决的是分配效率问题,这种分配模式对事实上的分配不公视而不见。如此以往,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强者恒强,弱者愈弱,社会财富两极分化,社会利益矛盾由此渗入而激化,最终形成难以化解的利益冲突。也就是说,市场中的利益分配模式无法解决利益公平正义分配问题,利益分配实质正义化有待于政府的宏观调控,我们谓之为第二次分配,或曰再分配。这时,政府应该动用税收杠杆、强制性社会保险、社会福利政策、财政转移支付等手段来解决社会利益分配不公问题,尤其是要加大对弱势群体的扶持力度,实施大力度广范围的政策倾斜,最大限度地实现或接近实质正义化的利益分配。由此,有必要在规范具体经济运行制度时设立实质正义化的分配机制来化解因利益分配失衡而形成的利益冲突,促进社会长久和谐。
(3)创新公益诉讼机制。当利益协调机制不能解决类似公营公司以垄断方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公益纠纷时,我们不能因为公益保护制度缺失而坐视旁观,我们应该呼唤经济法制度的变革,建构公益诉讼机制。其实,公益诉讼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存在,只不过在20世纪初才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随着高科技的迅猛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日益社会化,社会公害问题也日益凸现出来,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会被不断重视并被法律化。这种诉讼在本质上是为了化解利益失衡矛盾,促成利益的均衡与和谐。相对于私益诉讼,公益诉讼是指有关组织和个人依据法律的规定, 对违反法律而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事实上损害或潜在损害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32]P58-59也有学者定义,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33]当前在理性经济人理念指导下,个体私欲膨胀侵犯公益以及政府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侵害公益的事情时有发生而又缺失相应的法律救济,采取公益诉讼可能是遏制公益受损较为有效的举措。由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具有社会性的经济关系,即直接涉及或影响社会或公众重大利益的经济关系”。[34]P115由此可见,经济法调整的重要客体不再是一国一人的单体利益,而是具有整个社会意义上的重大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如果不允许公益诉讼就可能出现这样一种状态,私人权利可以通过司法来进行保障,而涉及整个社会层面的重大经济与社会利益却无人代表,无人追责,无人被负责的怪圈。[35]P1-5有学者归纳,中国目前的公益诉讼至少包括下列三种类型,第一种是他益形式的公益诉讼,原告起诉,完全是为了公共利益;第二种是自益形式的公益诉讼;第三种是法律援助形式的公益诉讼。[36]因此,将第一种公益诉讼的模式引介于经济法是完全有必要的。
结语:在转型中寻求平衡
经济法作为协调整合之法,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追求是其最大的价值体现。在转型成为时代话语的当下,如何做出更有效的回应,考验着经济法学者的智慧。其中,最核心的方向性思考在于选择与平衡,如何在政府与市场做出边界的划分是永恒的主题,同时更加关注群体的表达与利益的均衡,让转型中的政府找到最好的权力作为,让转型中的市场充分运行自身的调适机制,让转型中的每个个体都找到自己最恰当的位置,分享改革成果,这就是最大的获得感,也代表了未来改革的方向。
注释:
①2006年,湖北省汉川市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倡导公务接待,使用“小糊涂仙系列酒”的通知》的“红头文件”,文件要求市直机关和各乡镇农场,在公务接待时,使用本地区生产的“小糊涂仙系列酒”,完全任务的按10%奖励,完不成任务的将被通报批评。2008年9月28日,贵州德江县委县政府下发“红头文件”,要求全县干部职工到本地新开发的富阳古城旅游,时间从9月29日起到11月18日,费用每人150元,今年山东潍坊市寒亭区政府下发了《关于促进房地产业加快发展意见》的红头文件,要求全区副科级以上县职干部,每人至少销售一套住房,完不成的按比例从所在单位以认定的全年招商引资额中扣减。
②在经济学意义上,以上规则发端于米尔顿·弗里德曼为首的现代货币主义学派,并得到了美国联储局的支持,也成为众多国家处理货币决策的一般规则。参见萨缪尔森、诺德豪斯:《经济学》(第十七版),萧琛主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3年版,第595页。
③日本学者指出:每经过一个层次,信息失真率约为10%~15%;上级向直接下属所传递的信息平均只有20%~25%被正确理解;下属向直接上级反映的信息被正确理解的比例不超过10%。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立大学的研究表明:只有20%~25%的来自领导层的信息被下级知道并正确理解,从下到上反馈的信息的沟通率不超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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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保芬)
The Implementary Study of Economic Law’s Value from the Social Transition’s Perspective
CaoSheng-liang
(Law and Economic School of Wuhan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Wuhan Hubei 430205)
【Abstract】Social transition, a significant strategic transformation of a nation’s economic development, not only challenges the traditional realization theory of economic law’s value target, but also provides opportunities for reconstructing the economic law’s value target. The adjustments of economic law serve as a valuable response to social transition, focusing on adjusting the government’s power and behaviors and facilitating the balanced distribution of interests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value of economic law. Regulating the government’s power requires the government, which controls the greatest amounts of social resources, to break the dependence on “omnipotent government”, to relieve the over control of social interests, to invest more power in the guidance of macroeconomic policy and cultivate competing stakeholders. The balanced distribution of interests requires not only expand the overall interests of society, but also highlight more on balancing the distribution of social whole interests.
【Key words】social transition; economic law; value target;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文章编号】1002—6274(2016)03—137—10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点研究项目“公共性视域下城乡基层社会治理机制创新研究”(14AZD046)。
作者简介:曹胜亮(1974-),男,湖北蕲春人,法学博士(后),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