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永良
谁应对教育设施安全事故担责?
■梁永良
案例:2014年,昆明市A小学午休场所发生学生踩踏事故,造成6人窒息死亡、30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院审理查明,A小学将教职工宿舍楼改变用途,用于学生集体午休。体育教师李某,擅自将教学使用的两块海绵垫倚墙立放于午休楼楼道处。该校一二年级500余名小学生结束午休,在经过一楼过道返回教室上课时,因立放于过道的海绵垫倾倒在楼道上阻碍学生顺利通行,致大量学生相互叠加挤压,引发严重踩踏伤亡事故。法院认为,A小学违反《中小学校设计规范》学生宿舍每室居住学生的规定,将住宅楼改变用途,组织大量学生进行集中午休,形成楼道通行的事故隐患,违规立放于一楼楼道内的海绵垫倾倒后严重影响学生的实际通过需求,导致学生通过时发生叠加挤压,发生学生重大伤亡事故。李某作为A小学校长,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具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杨某作为分管后勤和安全工作的副校长,对校园内午休楼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组织辨识和排查,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李某作为体育教师,对海绵垫失于监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分别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校长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副校长杨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体育教师李某有期徒刑一年。
分析:本案中,因学校教育设施不安全,造成学生重大伤亡事故,学校及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A小学应当履行保障教育设施安全的义务,应当履行不在不安全教育设施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A小学没有履行上述义务,造成学生重大伤亡事故,学校及其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首先,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A小学应对造成人身损害的学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其次,学校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明确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做了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依据以上规定,判处A小学校长李某、副校长杨某、体育教师李某有期徒刑的。
为避免教育设施安全事故发生,学校应当依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做好以下工作: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