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思远 周文勤
(1.广西师范学院教育科学学院,南宁 530023;2.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乐山 614000)
公司恶意解散后利益相关者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彭思远1周文勤2
(1.广西师范学院教育科学学院,南宁530023;2.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乐山614000)
[关键词]公司恶意解散;利益相关者;法律保护
[摘要]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债权能够平等受偿。然而,司法实践中却存在大量公司通过恶意解散、恶意不清算、违规清算、恶意注销的方式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公司债务,侵害债权人、小股东、职工等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现象。究其原因,目前在公司解散制度框架下仍存在着制度规定不合理、制度设计不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缺位等诸多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顺畅运行。本文结合我国公司解散清算的立法现状,从清算程序细化、内外监督机制、司法救济权利、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提出相应的立法完善路径。
公司解散是公司消灭自身主体资格,结束对外对内法律关系的必经程序。公司解散需要终结公司对内与职工、对外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需要兼顾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因此需要通过制定强制性规定保障各方利益主体合法权益。由于公司在解散以后,不再通过开展对外经营活动而产生收益,利益相关者只能从公司现有资产中获得清偿和分配,故对相关主体的法律保护问题便集中在公司解散清算这一阶段。虽然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公司解散应当进行清算,但由于其规定十分简单和原则化,致使在公司退出市场的解散过程中,出现许多恶意解散公司及违法清算或恶意注销公司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公司职工、股东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完善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对利益相关者的法律保护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
一、公司恶意解散对利益相关者的影响
公司作为法律拟制主体,其利益是包括股东、职工、债权人、供应商和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利益在内的整体利益的联合体,其设立运行至消亡均关系到众多利益主体。[1]因此,公司解散后的利益相关者既包括公司内部的管理人员、股东、职工,也包括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客户及公众利益群体。由于利益相关者各自的利益既是对立冲突,又是有机联系的,需要平衡各方利益,以保障公司正常有序良性运作。
(一)利益相关者的类型
本文主要着眼于以下三类利益主体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的法律保护问题展开探讨:第一,公司职工。除了股东的资金投入,公司员工在经营管理、生产劳动、专门技术和忠诚方面也对公司作出投入,在公司面临解散时,人数众多的公司职工利益关系到社会的秩序与稳定。公司解散会导致公司职工的劳动合同终止,会对公司职工正常劳动报酬的获取造成影响,除了失去工作岗位和收入来源外,职工原有的保险、医疗关系也会受到影响,职工在长期工作中获得的人际关系也会因此丧失。虽然劳动债权属于法定优先债权,但该优先权的实现也应建立在良好的清算制度之上。第二,公司小股东。公司股东是公司解散的直接影响主体,公司解散的后果是公司人格消灭,股东的权利消灭,随着公司解散清算的推进股东的权利义务不断受到限制,直至公司完成解散程序。在公司解散程序中,公司中小股东容易受到大股东侵害,股东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第三,公司债权人。公司解散后受到最严重冲击的就是公司债权人,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员,在公司的经营和解散清算活动中均处于弱势地位,容易因公司解散遭受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特别是对于广大中小债权人而言,其债务风险高,债务催收能力弱,信息较为闭塞,极易陷入因公司违法解除导致债权无从追索的困境。[2]
(二)公司解散清算阶段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冲突
第一,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冲突。公司自治赋予了股东自主决策和经营的权利,包括如何使用债权人提供的资金以实现公司营利目的,以及何时解散公司、如何进行财产分配等事项,而对公司投入的资金的债权人对资金的脱离其监控与操作,对生产经营的风险不在其掌控范围内,公司经营的风险容易由此转嫁给债权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决定股东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公司解散后公司财产就是债权人获得救济的唯一来源,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则很难得到保护。[3]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公司解散清算程序结束,便可经合法程序申请注销,公司法人资格终结,不再对外承担债务,这就为公司解散清算时,一部分为了追求利益分配最大化或减少自己的投资损失,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提供了可乘之机。由于监督机制的不健全,债权人对公司经营情况缺乏知情权,即便公司进入解散清算阶段,债权人也无法顺利参与和监督清算活动,使得现实中存在大量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是恶意处置公司资产并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的情况,致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难以挽回的重大侵害。
第二,控股股东与小股东利益的冲突。资本多数决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治理的基本方式,股东因所持有股份数量的不同,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与决策权也因此存在差异。大股东和控股股东,通过其多数票决权将个人意志转化为股东会决议,进而成为公司的意志。公司决策时,持有少数表决权的小股东的意志无法充分得到体现,特别是当小股东持有不同意见时,小股东更易受到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压制。多数大股东往往同时担任着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管职务,实际掌管着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因此,大股东和控股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为谋取个人利益必会作出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而当小股东的意志无法得以体现时,则会利用法律赋予的知情权、质询权、解散权等权利维护自身权益,但这些诉权的行使往往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无法对控股股的行为进行制衡,因此一些小股东为使大股东迫于诉讼压力满足自己无理条件,便会通过滥诉的形式不断给公司制造麻烦。当公司进入解散阶段后,这一冲突则更为明显,对于公司是否解散,是否清算以及如何清算,控股股东依然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小股东希望从公司现有财产中实现财产分配,往往会积极履行清算义务,若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早已转移公司的财产谋取私利,则会拒绝配合清算活动,此时,对外部债权人,小股东自身利益已受侵害的情况下,还要因怠于清算的原因为大股东的违法行为“买单”,从而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严重,冲突进一步升级。
第三,股东与职工利益的冲突。公司股东和职工应同属于公司内部的利益共同体,二者利益的实现均有赖于公司的良性运作,在公司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作为投资者的收益及作为员工的工资福利均得以实现,然而二者在管理和决策公司内部事务的权力上又存在着具体的差异。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清算程序中,将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的支付放在支付清算费用之后优先于一般债权顺位,将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放在最后顺位,但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参与清算的人一般由股东、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4]在法律未对清算费用标准进行限制的情况下,内部清算人员完全可以通过设置虚高的清算费用变相地提前完成对公司财产的分配,从而对顺位在后的职工工资、保险以及债权人的债权产生影响。
(三)公司解散清算阶段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
公司职工希望舒适的工作环境优厚的工资待遇,股东希望达到财富最大化,债权人希望能及时收回本金并获得高额回报,所以三者之间存在牵制的矛盾关系,而且不可能消除。公司解散应依法进行清算,法律拟制的理想状态便是通过清算活动实现各方面利益相关者利益平衡。然而,在利益驱使下,处于优势地位清算义务人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义务,或是通过主动作为的方式侵害利益相关者受益人的利益,而这部分清算受益人却没有监督权控制权制衡义务人的行为。与股东的有限责任相比,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地位处于劣势,应当予以重点保护,所以债权人是清算程序中最重要的利益主体,理应在股东分配财产之前得到受偿。[5]
公司的内部治理如果出现问题,公司控股股东与小股东、职工之间矛盾激化,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和赢利,公司财产便会遭受重大损失,故公司法设立了查账权、股权回购请求权、解散诉权、股东派生之诉等规定,用以保护小股东的权利。公司职工则可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公司外部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责任。而当公司进入解散程序,且清算过程中清算义务人威胁到其他主体合法利益实现时,故为了防止公司大股东、控股继续滥用公司控制权,处于弱势地位的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内部小股东及职工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便有了共同的监督对象——公司大股东与控股股东,这些弱势的利益相关者应当享有对公司财产的监督和控制权,以保障他们权益的实现。[6]
二、我国公司解散后利益相关者保护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一)公司法立法现状
相对于公司设立和运行方面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对解散清算的立法重视程度远远不足,立法水平落后于现实需求,大量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使得传统的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仅有十一条的规定,显然无法囊括并细化公司终止的繁复事项。具体在对利害相关者的保护方面,仅作了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相关人员进行强制清算的简要规定,对违法清算的责任人也仅作了粗略规定,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薄弱,对其他利害相关者的保护更是没有涉及。相较于《公司法》的规定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清算的法律规制在质量上进步不少,对公司解散清算制度进行了完善细化,扩大的清算义务人的范围,新增了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条件和期限,明确了诉讼主体及清算组成员的更换程序,细化了债权申报程序,强调了违反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新增了协定清偿和承诺还债制度等内容作出了较为科学详尽规定,为公司实务及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有利于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二)我国公司解散后利益相关者保护的立法的不足
第一,立法上对解散清算程序规定的疏漏
我国规范公司解散清算行为的法律制度非常笼统,仅概括性规定公司解散清算的受理、清算组成员的指派,清算方案的确定,清算程序的终结几方面内容,而每个方面均存在需要具体细化的程序需要进一步明确;我国公司法未明确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导致现实中各类义务主体互相推诿,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对清算人的选任上,没有具体的专业化要求和规定;自行清算过程中,对违规清算的清算组没有相应的清算人解任程序制约,仅概括规定了事后的法律责任,导致已造成的损失无法挽回;自行清算期限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强制清算程序规定方面,缺乏法律依据和操作规范。
第二,立法上对利益相关者保障不足
首先,在对于债权人保护方面。立法上债权人知情权没有得到保护,债权人对公司是否出现解散事由的事宜不具知情权,公司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后,由于对公告的形式未作细化规定,极易错失债权申报的时机导致债权无法受偿,由于缺乏监督权,债权人无法知悉清算组的清算过程,且即使发现有违法清算行为,也无权更换清算组成员,待侵害事实发生后再主张损害赔偿,受偿的机率微乎其微。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公司解散过程中清算组的清算效率以及其是否与公司股东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债权人不得而知。现有司法解释虽然在实务中对违反清算义务的主体区分不同情况规定有赔偿、清偿责任,但在立法层面尚未作系统而完善的债权人救济机制。
其次,在对小股东利益保护方面。小股东的表决权受限,有限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了大股东有权通过操纵股东会决定公司是否解散、有权选任和解任清算组人员、有权确认清算报告。如果上述事项的决议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小股东因所持票数限制,导致其反对意义无法左右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而在损害赔偿方面,现有规定在苛以股东清算义务与清算责任时并未区分大股东、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在对外承担责任时自身权益已受压制侵害的中小股东,依然应向债权人承担赔偿或连带清偿责任,此时遭受双重侵害的中小股东的权益如何保护,法律并未作出规定。除对清算报告的事后确认外,小股东对启动清算程序、选任清算人、确认清算报告等与清算事项重要相关的事务方面难以实施监督。当公司进入解散清算阶段,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股权回购请求权已难以通过相应的诉讼得以实现,公司法赋予了股东依法享有的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手段解散公司的权利,由于启动该程序的条件非常严格,且不允许同时启动解散与清算的诉请,即使在清算程序中也为股东诉请强制清算设置了前置条件,故在公司解散清算阶段股东的诉权是无法得到保障的。
再次,在对公司职工利益保护方面。公司一旦进入解散程序,往往是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尽如人意,公司对于职工的补偿难以及时足额支付。立法上虽然规定了职工工资具有优先权,但该优先权的行使取决于公司能依法进入清算程序,且清算过程是公平公正的。况且该优先权之前尚存在清算费用的支付,在原本已奄奄一息的公司除去巨额的清算费用后,职工工资受偿的能力难以得到保障。
三、我国公司解散后利益相关者保护的立法完善路径
(一)完善解散清算程序的规定
将公司董事、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和高管均列为清算义务人,允许公司在制定章程时对清算人事项进行规定,当公司发生章定解散事由时,即由章定清算人启动清算程序,细化清算债权人会议、股东大会、董事会选任清算人的程序和方式,建立职业清算人制度,强制清算中统一指定职业清算人进行清算。明确在自行清算过程中,对清算组的违法清算行为,股东大会应享有解任权。明确规定与公司高管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的执业人员和恶意解散公司的大股东和控股股东不能担任清算人。[10]建立公司解散登记备案和解散公示制度,无论是自行解散还是强制解散,均应在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的一定期限内对解散的事由、依据以及日期进行登记的制度,并以一定的方式对外进行公告,避免公司解散后继续开展经营业务从而产生新的债务。设定清算期限的规定,统一设立六个月的清算期限,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当向清算债权人会议或法院申请延长三个月,最多不超过两次。细化债权催告方式,对公告的次数、期间、类型作出具体规定,可以在主流媒体、网页及微信公众号建立专门的债权公告专栏,方便债权人进行检索和查询。
(二)完善公司解散清算内外监督机制
首先,完善司法监督。严格把握职业清算人选任标准,并对符合标准的清算机构建立备选库,以供利益相关者或法院随机选择,对已出现过违规清算的机构进行淘汰,取消其强制清算资格;要求清算人员定期向其报告清算情况,核查公司财务和资产状况,一旦出现合理怀疑,责令其向清算债权人会议进行说明,可依照申请对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对妨碍公司清算工作的人员,采取处罚措施。其次,完善债权人外部监督。建立公司解散清算阶段清算债权人会议机制,由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代表、股东代表、其它利益相关者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赋予上述代表广泛的参与权和知情权,清算组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汇报工作,建立定期举行债权人会议制度,通过清算债权人全体会议对更换清算人、表决清算报告、确认清偿方式等重要事项进行表决,必要时可申请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对公司财务及清算报告进行审计。再次,完善职工、小股东内部监督。除在清算债权人会议上依法表决外,可以向清算组提供公司清算所需相关资料,并及时提供相应协助,针对大股东、控股股东的恶意解散公司行为,可向清算债权人会议或人民法院及时报告。
(三)保障利益相关者的司法救济权利
首先,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求偿诉权和损害赔偿诉权。对在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前即出现无偿或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公司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公司股东巨额债务提供担保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赋予债权人通过诉讼手段债权无法得到足额清偿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的解散诉权,对恶意触犯行政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休眠公司”应当允许司法解散。其次,保障小股东的诉权。扩大小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的诉权,允许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过程中的清算阶段,针对损害股东权益的违法组建清算组、清算组成员违法清算行为、公司清算方案违法违规等现象进行诉讼,并赋予小股东替大股东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通过司法手段保护小股东合法权益。再次,赋予职工请求法院更换清算组成员的权利,并允许职工针对未受偿的劳动债权向违法清算、恶意解散公司、侵占公司财产的公司清算责任人提起赔偿之诉,并参照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规定给予公司职工一定的经济补偿。
(四)明确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承担形式
当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无论公司财产是否足够清偿各类债务,股东均应依照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免责,即仅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若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转移公司资产、恶意逃避债务、获取个人私利,导致利益相关者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实施具体行为的股东对利益相关者承担赔偿责任。对外全体股东均应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对内无过错的小股东承担公司债务后即可向负有过错责任的大股东主张全额追偿。具体责任形式包括强制清算责任、损害赔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
(五)完善公司解散后利益相关者利益保护机制
第一,确立“休眠公司”行政解散制度。对长期不进行年检、不开展实际经营活动、无继续经营可能的企业,由工商部门通过公示告知,予以解散,并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从而结束这一类公司长期存在的法律关系悬而不绝的情况,解决利益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无故拖延的问题。第二,构建公司主体资格存留制度。在公司解散且清算完毕后,并不立即注销公司,而将其留存一定的期限,用于承担可能未了的债务和后续产品质量、环境保护责任。第三,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标准。当公司对外又存在巨额债务且出现解散事由后,股东不依法启动清算程序,且出现恶意转移公司资产,或是另行成立新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则可以推定股东存在主观故意,应当直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建立公司登记机关对注销登记的实质审查制度,要求登记机关针对公司解散事由、股东会决议、清算债权人会议、清算报告等资料和事项做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并将承诺清偿作为一项必备要求。第五,完善对责任主体的惩处机制。除承担民事赔偿、清偿责任外。行政管理方面,可以制定对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不得允许新设公司,对公司解散负有责任的股东,在一定年限内禁止注册新公司,并不得以担任其它公司的董事或高管的制度。对触犯妨害清算、恶意欠薪、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依照法定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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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康倩.论我国公司解散清算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D].中国社科院,2014.
[6] 张剑平.论公司解散清算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2011硕士学位论文.
(责任编辑:白林)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955(2016)01-0083-05
[作者简介]彭思远,男,四川宜宾人,广西师范学院,研究方向: 金融法学;周文勤,女,四川乐山人,乐山中级人民法院,研究方向: 民商法学。
[收稿日期]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