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翀(湖南大学,湖南长沙410082)
论知识产权法对利益冲突的平衡
王翀
(湖南大学,湖南长沙410082)
在知识产权法领域,由于参与主体的多样化,存在着不同类型的利益冲突,最为典型的是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创造者与传播者、使用者的利益冲突,管理者、创造者、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管理者内部之间的利益冲突。利益平衡是法的基本价值判断标准,在正义、秩序等法的基本价值的指导下,当前知识产权法对上述利益冲突进行了相应的协调,但是由于立法和法的适用的局限性,这种利益冲突并没有达到利益平衡的状态。为了更好地实现社会资源配置过程中对利益选择的导向作用,我国应该从公众对专有权利与对信息的接近及再创造制度的完善以及专有权利的占有与知识的传播、扩散机制,构建知识产权利益的动态调节机制。构建知识产权经济性法益和非经济性法益的平衡机制等可以解决我国知识产权法在平衡利益冲突机制的不足。
知识产权;利益;冲突;平衡;路径
利益,是法学研究的重要范畴之一,是社会化的需要,是人们通过一定的社会关系表现出来的需要,利益在本质上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①张玉堂:《利益论——关于利益冲突与协调问题的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法律制度的设计无不考量利益的分配,因为正是它左右着人的行为,而法律规范主要又是依靠调整人的行为来实现各种利益的获得与让渡。知识产权法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它的诞生并不是像其他学科那样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和政治渊源,它是借助经济、政治、科技等多种因素的交互影响和综合作用,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渐次诞生,茁壮成长,遂形成今日之规模。知识产权是私权,与“利益”存在着天然的联系,主要表现为权利人通过被赋予专有权而获得对知识产权经济上的独占。现代各国的知识产权法无不对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作出详尽而周全的规定。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目的也在于保护知识所有者的知识产权。然而,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知识产权制度的深入发展,近年来,这种具有专有权性质的知识产权呈现不断扩张的趋势,并在消极地影响着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需求的充分实现。由于知识财产私权化在国内法领域的拓展,必然导致原来人们所共有的资源开始划归私人领域,知识财富的公有领域相对地缩小,从而造成知识创造者的个人利益与知识利用者的公众利益之间的冲突。②丛雪莲:《论知识产权视域下的利益平衡原则》,《改革与战略》2011年第11期。正因为这些复杂的利益群存在激烈的冲突,而在传统法那里又没有现成答案,为此,有必要专门探讨知识产权法中的利益冲突,以及在控制利益冲突上的特殊制度设计。
在社会发展中,任何一个均衡的利益格局都是各个利益主体之间博弈的结果。而随着市场细分的深入,利益主体的分化也在进一步加快。在现在这样一个多元化的时代,利益主体也必然走向多元化。③李斌:《论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六盘水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3期。同样,这种情况也会出现在知识产权法的视野之中,所以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功能以及整个制度设置,应着眼于平衡知识产品所有人的专有权利与社会公众权利、相关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等社会多元利益之间的关系。知识产权法中的利益冲突按照不同的利益主体主要体现在下列领域。
(一)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
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是不言而喻的。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智力成果创造者的法定的垄断的权利,是一种独占权。④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4页。之所以如此言说,是因为从知识产权合理性的相关理论来看,无论是洛克的“劳动价值论”,还是黑格尔的“自由意志理论”,抑或是从制度经济学上加以考察的“激励理论”,它们都是以对权利人基本利益的尊重为基础的。如果没有对知识产权私人利益的尊重,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也就将失去其应有的规范起点,而这恐怕也就是TRIPS协议在其序言部分强调要求“全体成员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重要理由所在。今天的知识产权制度所表现出来的对权利人专有权尽量而周到的保护亦不可不谓是对知识产权人私人利益加以有效保护的重要表现。但是,公众对这种创造性智力成果也有合法的需求,知识产权人对智力产品的垄断和社会公众的合法需求构成了矛盾的两个方面。没有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产生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社会公众作为知识产权制度下整个制度成本的最终承担者,他们也同样保有着在知识产权机制内通过公共利益的方式所表现出来的独立诉求。只不过在二者之间,由于知识产权私人利益所表现出来的过度膨胀趋势,它经常性地损害了公众的公共利益,使知识产权制度的公共目标无从实现。
因此,由于权利义务分配的差异,知识产权法在公共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就会不可避免的发生。如果让知识产权权利人过多地占有信息,过度地强化权利人对知识产品的独占,那必然会使公共利益受到影响。是故,为了让权利人的行为受到公共利益的相应约束,使权利人权利的“马车”行驶范围不致侵害到公共利益是极其必要的。当下,在面对知识产权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问题上有两种观点基本呈反向的趋势:一部分人认为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不断升级,越高越好;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为使信息资源有效共享,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应盲目攀高。在调和这两种近乎对立的观点方面,注重维护创造者的权利和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的平衡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重要政策将起重要作用。以药品的专利保护为例,授予专利权人以合法的垄断利益是必要的,唯有如此,才能激励创造。然而,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和人权的基本要求,知识产权制度设计在保护弱势群体、保护公共利益方面,必须对这种资源配置作良好的平衡设计。⑤赵转:《论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
(二)创造者与传播者、使用者的利益冲突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是在传播中产生的权利。因此,从完整的平衡意义上来说,仅仅注重信息、智力创造物的创造激励是远远不够的,信息的传播、智力创造物的使用同样重要。一种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可能使智力创造的激励达到最大化,但如果没有相应的对传播的激励机制,该种知识产权制度的整体社会效用难以称得上最佳。如对知识产品的必要利用、进行后续发明和智力创作等法律制度就是这种传播激励机制。以《专利法》为例,《专利法》在鼓励发明创造的同时,也通过一系列制度构建使发明创造被广泛地推广应用。这些制度构建表现为专利的公开制度、许可和转让制度、权利限制制度以及有限的保护期制度等。⑥刘雪凤:《知识产权治理中的利益平衡机制研究》,《科技进步与对策》2010年第6期。
尽管知识产权制度确认了知识产权的法定垄断地位,但同时也对其进行了限制,这也就导致创造者与传播者、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例如,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确立的合理使用、权利穷竭、侵权例外、强制许可等限制形式,确保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接近信息不受限制,特别是为个人使用、非营利性目的和教育目的而使用专利或者著作权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保护作者等著作权人的利益与保护邻接权人的利益并举,以达到既促进优秀作品的创作,又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的目的。在以保护作者利益为核心的同时,注重协调著作权和邻接权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均衡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法》所赋予的法定的专有权,作品的商业化运作机制使得著作权的利益回报成为可能,著作权的这种市场交互机制既保证了著作权人利益的实现,也促进了作品的传播与交流。另外,著作权法通过保护期限、合理使用、法定使用、权利穷竭等制度安排,为著作权领域保留了一个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作品、接近和获得信息。通过市场机制和公有领域的保留,《著作权法》通过制度设计实现作者与传播者、公众利益的分享和平衡,从而保持整个著作权市场的活力。
(三)管理者、创造者、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管理者的利益在于取得管理绩效,增强国家竞争力。创造者包括高校、科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其中,高校、科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利益都在于获得经费、提升地位、科研成果得以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等;而企业不管是作为技术创新者还是作为运用者,其利益都在于市场竞争力的增强和利润的上升以及企业品牌的打造。政府在知识产权管理中要发挥主导地位,并且协调和推动政府、企业和社会的合作。管理者通常是为保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行政及司法活动,知识产权人为使其智力成果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会制定各项规章制度、采取相应措施和策略进行经营活动。但是这时管理者就有可能注重的是社会的整体效益,而忽略或者侵犯创造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尤其是知识产权管理不仅与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一起构成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及其运作的主要内容,而且还贯穿于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的各个环节之中,同时需要在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制度设计、流程监控、运用实施、人员培训、创新整合等一系列管理行为中维护整体利益,利益冲突的产生也就成为自然而然的事情。⑦宋伟:《知识产权管理》,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2页。甚至有时在管理者、创造者、使用者之间,还会因为各种角色之间存在交叉的领域,如政府有时直接提供知识产权产品或对市场与科研机构进行补贴而提供公共产品,不仅担当管理者的角色,也直接或间接地成为了创造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就表现得更为明显。
(四)管理者内部之间的利益冲突
知识产权组织在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过程中通过自律规则协调内部成员及其与外部组织之间的关系,实现管理与保护的功能。知识产权中介组织包括知识产权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组织,如商标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事务所、消费者协会等。上述管理者内部之间由于职能的不同也会发生利益冲突,如对政府来说,主要侧重的是管理效率(从经济上来说,指较低的成本与较高的收益)、民众的参与和信任、税收与支持、公信力、公平、领导人的声望、回应等指标;对于知识产权中介组织来说,主要侧重的是指政治地位的认可、自身管理效率的提高(如减少团体内耗)、增强市场竞争力、领导人个人威望的获得等。参与知识产权管理的各方都要考虑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所以当社会团体出于自身利益而行为时,政府必然因无利可图而拒绝;但是当政府倾向于有利于自己的行为时,又必然遭到社会团体因无利可图而给予的反对。最为典型的就是当社会团体和政府感觉某项业务无利可图的时候,双方往往都会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导致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被放任的局面。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中的利益冲突主要来源于四个方面:知识产权管理者内部之间的利益冲突;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管理者、创造者、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前面三类冲突应该属于知识产权制度内部的冲突,而第四类冲突其实已经超出了知识产权制度,明显突破了知识产权制度直接涉及的各方利益,将矛盾直接指向了公众福利与社会发展。在利益冲突纠纷中,如果一方的利益受到威胁并且双方难以调和,或者利益分配不能保障参与分配的利益主体都得到满足,就需要运用利益调节机制协调利益冲突。这里,利益平衡原则将发挥重要作用。
(一)通过知识产权法的原则性规定,对公益和私益的冲突进行平衡
实际上知识产权法的每一项原则和具体规则都反映了解决相互交织的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冲突的思路和方法,以此维持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总体平衡。
知识产权法的各项立法宗旨都体现了利益平衡原则的精髓。我国《著作权法》开宗明义的将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作为立法宗旨写入该法的第1条。我国《专利法》确立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知识产权法关于利益平衡理论最基本的主张可以概括为,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功能以及整个制度设置,应着眼于平衡知识产品所有人的专有权利与社会公众权利以及相关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等社会多元利益之间的关系。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与原有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与广播组织公约》,以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等国际公约大都突出强调权利的保护形成鲜明的对照,公众利益的维护是TRIPS协议的主要内容,其前言中在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同时,紧接着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项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众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也承认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其域内的法律及条例的实施上享有最高灵活性的需要,以使之能建立起健全、可行的技术基础。该协议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转让和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产生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其在第8条中规定成员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众利益,并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与利益平衡原则。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都是这些原则的规则化和制度化。非但如此,每一次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和完善都是以有效地保护私权并在私益与公益之间建立更为合理的平衡机制为初始动因。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修改莫不是权利内容的增加,保护客体范围的扩大,公众利益的保护,法律措施的完善。这其中都体现了利益平衡的宗旨。⑧
(二)通过知识产权法的具体制度规定,对不同利益的冲突进行平衡
知识产权法在赋予知识产权人以专有权的同时,也对这种专有权的行使和范围做了一定的限制。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特征和有限性特征是同时具备的,这可以说是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一方面,知识产品是由创造者付出智力和体力以及资本创造的,基于此特性而有必要赋予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以独占性的专有权,以禁止或限制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维系对智力创造活动的激励与促进;另一方面,知识产品的生产具有社会性,离不开对人类已有的知识共有物的利用,社会大众对知识产品的需求属于国计民生之必须。基于此,考虑到知识产权法的社会政策目标是促进社会经济、科技和文化事业的发展与进步,知识产权法授予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不是一种绝对权利,而是一种相对权利,这表现在对知识产权本身的限制上。知识产权限制尽管在知识产权的不同制度中表现和程度不一,但它们的功能和目标却是相同的,即通过权利限制,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实现智力资源的分配正义。
知识产权本身在任何时候都受到限制的同时,它的发展则有不断扩张的趋势,而权利限制也有受到限制的趋向。其实,这正是知识产权法维持平衡和协调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的举措。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技术的进步,原有的利益平衡状况将被打破,如果不在新的环境下对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重新分配,知识产权法将由正义趋向不正义,由公平分配趋向不公平分配。于是,为应对需要利用知识产权的情形急剧增加的社会发展趋势,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也表现出严格的趋向,其中突出表现就是对权利限制的反限制。例如出租权的设立就是对权利穷竭这种著作权限制的反限制。可以预料,权利扩张与反限制的存在,将会在当代信息技术发展的环境下变得更加必要。不过,在这种新的环境下,一些新的权利限制可能会出现,以维持整体上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⑨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法理学考察》,《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3期。
(三)通过规范形式的拓展,共同促进知识产权走向利益均衡
知识产权法的规范范围应该得到拓展,诸如法规、战略、政策等都应该发挥规范和促进的共同作用,以实现知识产权不同参与主体的利益均衡。以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战略为例,知识产权战略涉及的制度非常广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知识产权战略是一种国家重点战略,知识产权由最初的市场竞争工具上升成为了一个国家的战略选择,是一种公共政策。为了推行知识产权战略,除了需要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垄断法》等各种知识产权立法之外,还广泛需要一系列的科技政策、产业政策、教育政策、对外贸易政策等配套。
政府通过制定和修改各种政策并配套使用,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达到激励创新的目的。政府可以在以下政策领域采取新的措施:针对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明确相关知识产权的归属与管理方式,改变原有单一的高校知识产权权属模式,开展多层次、多步骤的知识产权管理与促进工作;加强高等学校自身知识产权的系统管理,同时注重科研人员配套奖励机制的建立;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要把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摆到优先位置,在财税、信贷和采购等政策上给予重点扶持;高新科技的知识产权申请、管理与利用制度,应与财税、信贷等政策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建立健全技术创新保障、知识产权政策与法规,调整与创新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建立以鼓励自主创新为主要内容的奖励激励机制,将知识产权与科技奖励相协调,将市场激励与政府奖励相结合,构建良好的科技创新的激励环境。政府通过上述政策措施,调整各方之间的利益平衡。
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法在平衡利益上还有诸多的不足之处,因此在进行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过程中,不仅应注意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与充分的一面,还应当注意合理与适度的一面,建构一种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机制。
(一)完善公众对专有权利与对信息的接近及再创造制度
知识产权是属于智力成果创造者的一项专有权利,然而它却并不排除社会公众对智力成果的接近与再创造。正如美国版权学家在评价美国版权法时所说的那样,思想是信息,信息是知识,而知识是文化的一部分。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著作权法涉及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教育的和艺术的各个方面,它不能只专注于作者权利的保护,而应顾及广大使用者的有关利益。⑩刘茂林:《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分析》,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所以,在构建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时,适度对权利人的专有权利进行限制成为至关重要的制度设计。例如,知识产权仅在法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超过了保护期限,该智力成果将进入公有领域。除此之外,知识产权制度中还规定了知识产权合理使用的范围,在此范围内,任何人无需通过任何申请程序和审批机关,都可以获得对智力成果的使用权,以此对权利人的垄断权予以限制,保障社会公众接触智力成果。再如,专利法中的充分公开机制也体现了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的一般机理即对知识产品创造的鼓励和对社会公众接近知识和信息的平衡。专利技术的公开使得公众能够接近专利发明。这种公众对发明的接近应当看成是专利制度的本质内容之一,因为它既使竞争者从被公开的发明中学习知识,能“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继续进行创造活动,从而使他们能够在原有的发明的基础之上作出更好的发明,也使一般的社会公众特别是技术人员通过专利信息,获得知识和信息,增进自己的学习。①冯晓青:《专利法利益平衡机制之探讨》,《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知识的不断创新是推动知识经济发展的动力,而知识的创新不是孤立的,是在继承社会现有知识的基础上不断衍生发展的。如果片面强调对专有权利的保护,势必对知识的再创造形成障碍,不符合知识发展的规律。因此,唯有通过对专有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益平衡机制,才能有效地使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有权与社会公众对智力成果的合理要求及其再创造和谐地统一起来。
(二)完善专有权利的占有与知识的传播、扩散机制
知识的广泛传播和扩散可以提高社会的知识水平,为新的知识生产创造条件。但如果没有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知识产品的生产者肯定会对自己的智力成果严加保密,这样就会阻止知识在社会上的传播和使用。知识产权制度确立权利人对其成果拥有垄断权,并用法律手段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解除了权利人的忧虑,使其能够通过法律途径收回其创造成本,有利于智力成果创造者将其智力成果向社会公开,从而促进知识的传播与扩散。
知识经济既要求知识的大量生产,又要求知识的快速传播与广泛应用。以著作权制度为例,著作权制度从设计到实施都体现了这种矛盾的此消彼长。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机制正是对这两者的协调与兼顾。从根本上说,公众利益以个体利益为基础,实质上是个体利益在社会标准下的有机组合、相互协调、融合的结晶,二者是统一的、一致的。公众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同一性与同源性决定了二者关系必然体现为一种均衡。现代著作权法的理念是著作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双重保护,平衡二者的利益关系是著作权立法的基本宗旨和目标。②易艳娟:《著作权法利益平衡机制之要义》,《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2期。知识产权法通过授予和保护知识生产者的独占权来鼓励知识的生产,正是其基本的功能和宗旨,也是作为知识产权激励机制的表现。但是,若对这种独占权保护过度,又可能妨碍知识的传播与应用。而且,即使从鼓励生产的角度来说,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应该适度。鼓励知识生产和促进知识传播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应当从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要求出发,实现这两者的平衡。
(三)构建知识产权利益的动态调节机制
知识产权利益的合理配置还是一个动态的配置过程。由于社会经济、技术、文化意识传统的多方面制约和影响,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理想的、绝对的平衡状态在现实中并不存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实现创新,不同社会或同一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根据各自的价值取向,法律利益的权衡有着不同的选择。一般来说,当社会处于工业化初期、中期,以及市场孕育、发展之时,法律保护的重点应放在权利人这一边,帮助权利人尽快占据市场垄断地位,以激发潜在的单个创新能力。当社会发展到成熟阶段,法律就会制止垄断权利的扩张,转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保持社会的整体创新能力。然而不论如何选择,私权的过度扩张与私权的过度限制都会损害创新的源泉,扩张过度需要限制来约束,限制过度又需要扩张去激励。只有始终坚持权利人利益保护是基础,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与知识创新是目标,二者才能总体上达到平衡。国家作为权利配置主体,为求知识产权利益的动态平衡,对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两者之间的利益进行权衡的努力从来没有停止过。尽管各国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立法思想、社会观念等不相同,其知识产权制度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有所偏重,但通过限制与反限制、垄断与反垄断的利益分配机制,基本上都维持着一种动态的平衡。这种动态平衡的维持,既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立法技术,也是知识产权制度在社会中得以有效运行的基础。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法律的利益侧重点还将不断变化,使之最终达到一种相对平衡。①同前注⑤,赵转文。
(四)构建知识产权经济性法益和非经济性法益的衡平机制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知识产权的稀缺性决定了对权利人经济性法益的保护有助于降低知识产权的生产成本或增加其收益,从而在成本——收益分析中增加知识产权生产的动力学因素。然而,经济性法益并非是促进知识产权生产的惟一动力学因素,大量的非经济学法益(诸如署名权、发表权、使用许可权、某些荣誉权等)都对智慧信息及其外化知识形态的生产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由于过于强调权利人的经济性法益会破坏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因而应当在立法中对权利人的经济性法益进行一定的限制并同时运用非经济性法益对这种限制造成的影响进行衡平。限制的目的在于保证在能够满足知识产权人利益要求以刺激或激励其努力创造出更多更优秀的知识产权客体的前提下,基本上满足社会对知识产权客体短期上的使用,为新知识、信息的产生奠定一个较好的基础。而衡平机制建立的目的则在于抵消或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限制所产生的负面影响。②李长健:《论知识产权立法的法益衡平》,《广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8期。
利益平衡机制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相伴而行的产物,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各种因素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需要做出相应的调整,在这种调整中利益平衡机制本身也应该不断寻求完善,以便在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发挥更好的协调作用。
(责任编辑:闻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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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6)01-0069-07
王翀,湖南大学专利中心主任,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