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从“同等权利”走向“事实认定”

2016-02-11 16:05陈浩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法官司法

陈浩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 310018)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从“同等权利”走向“事实认定”

陈浩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 310018)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公民参与司法的重要途径,然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确立的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具有“同等权利”的制度设计妨碍了该制度功能的发挥,甚至导致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背离了“司法民主”“司法公正”以及“权力制约”的理念。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当朝着只让人民陪审员负责事实问题的方向改革,同时以“问题列表”为线索,构建“庭前阅卷程序”“庭审发问程序”“案件评议程序”。

人民陪审制;改革;“问题列表”;事实认定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民众参与司法的重要途径,自设立以来,其在促进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以及提升司法公信力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了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这一弊端的存在极大地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的发挥,需要改革与完善。为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在这些改革举措中,以“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尤其受人关注。这一改革举措是对我国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职同权”的职权配置模式进行反思的结果。人民陪审员走向“事实认定”有利于消解“同职同权”模式所造成的弊端。这不仅符合公民参与司法的规律,也契合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理念和目的。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论基础与现实意义

(一)理论基础

1.司法民主。在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制度下,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司法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人民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其中。司法民主成了人民当家做主的应有之义。同时,司法由于其专业化的特征,对于没有接受过法律专业培训的普通民众存在着一种疏离与隔阂。这种疏离感与隔阂感的存在使得民众难以对法律形成内心信任。让民众通过一定的形式和途径参与到司法过程中能够消除公众对司法的距离感,从而提升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

2.司法公正。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公正性的重要程度不言而喻。司法关乎权利维护,关乎社会正义及稳定。让民众参与到司法中来,能够为司法活动注入生活常识与经验,从而达到以民众的“普通意识”来弥补法官的“职业意识”的效果。这种弥补法官职业意识的作用实质上发挥的就是一种“协助司法的功能”[1]。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其设立的宗旨之一就是希望让民众的生活常识与经验能够发挥促进司法裁判公正的效用。

3.权力制约。权力的行使需要制约。孟德斯鸠曾精辟地指出了权力运行的本质,即“一切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司法权作为权力的一种形式同样需要受到制约才能保障其不被滥用。让一些符合条件的公民参与到司法中来,由其代表社会公众来分享司法权力就是一种对司法权的制约形式。在陪审团模式下,审判权被分割为事实认定权与法律适用权两部分,并由公民和法官分别行使这两部分权力;而在参审制模式下,公民和法官共同组成审判组织行使审判权。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参审制模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共同行使审判权。

(二)现实意义

1.提升司法公信力。司法公信力,是指对司法的判断和评价不是个别人或少数人作出的,而是社会公众的集合性判断与评价[3]。近年来,随着微博、微信等自媒体以及智能手机的普及,信息的传播对公众来说变得越来越简便。因此,在司法领域,民众对于案件拥有了更加广泛的信息源和发言权。这使得冤假错案以及司法腐败事件相较于以往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更具有杀伤力。在此背景下,人民陪审员制度被赋予了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使命。让民众切实参与到司法程序中来,发挥其监督司法、协助司法的作用,以切身的经历来体会司法的运作过程,从案件的处理中体会到公平正义。事实上,公民参与司法意味着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意味着程序的公开与透明,同时公民这一司法参与过程还能起到法律宣教的作用。这些方面对于提升司法公信力都是大有裨益的。

2.消解无序化和非理性化的公民参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有序参与司法”的目标折射出现实中公民参与司法的“无序化和非理性化”。这种“无序化和非理性化”的司法参与方式主要表现为网络民意、涉诉信访、大量的媒体和公众舆论等借监督之名频繁地介入到司法活动之中[4]。这种“无序化和非理性化”的司法参与方式妨碍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损害了司法权威并成为司法独立的障碍。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公民有序参与司法的重要途径,对于消解民众参与司法的“无序化和非理性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3.促进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国际通行的法律术语,为国际法律文件所惯用,其含义一般是指法院和法官的审判独立[5]。可见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部分。司法裁判是一种依照事实与法律独立作出裁断的活动,法官应以独立的地位、理性的思维对案件作出裁断。但我国的司法独立并不是作为个体的法官的独立,而是作为整体的法院的独立。我国司法的行政化使法官依附于法院,法官被施以行政化的管理模式及办案模式。就对法官的管理而言,将法官等同于一般的公务员加以管理,无论是在工资保障、职务晋升还是纪律惩戒方面都与行政公务员无异;在审理案件方面,审批办案制度、案件请示制度以及审判委员会集体办案制度的存在从根本上否定了法官办案的独立性,有悖于司法规律。而参与司法的民众基于其随机性及临时性,不像法官那样受到严格的行政控制,其较之于法官具有更大的独立性,因而让民众参与到司法中来作为案件的裁判者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司法独立[6]。

二、从“同等权利”走向“事实认定”的必要性

(一)“同等权利”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面临的困境

根据2005年5月1日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同时该《决定》的第十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对于“同等权利”的范围和内容,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司法实践上看,所谓“同等权利”主要是指案件开庭审理阶段的实体性权利,也就是在开庭审理阶段,人民陪审员在法庭调查权、庭上调解权以及合议庭评议三项实体权利上与法官相同[7]。在实体性权利中,最主要的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项内容。这种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判的权利配置模式在对陪审员寄予厚望的同时,也使人民陪审员陷入了窘境,不仅使人民陪审员难以有效履职,而且背离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念。在“同等权利”这一制度设计下,人民陪审员制度主要面临着以下困境:

1.“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履职困境。人民陪审员无论是在法庭审理中还是在评议过程中都难以发挥作用,这集中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普遍存在着“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问题。究其原因,我国的陪审制度既没有像普通法传统一样有过长期的酝酿和实验,也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一样经过审判实践的长期考察和检验,只是脱胎于一种国家立法的规定[8]。而立法将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都赋予人民陪审员行使的这一制度设计实际上是给参加审理的人民陪审员设定了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案件的事实认定可以通过逻辑和经验完成,但是法律的适用问题却需要专业素养作为支撑。而人民陪审员限于法律知识和法律经验的不足,显然无法胜任处理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这一任务。因而建立在这种“同等权利”上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是选择沉默,或是选择对职业法官的应和,这严重损害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民主和权力制约理念,也无从发挥其促进司法公正的功能。

2.人民陪审员精英化加剧,“普通意识”难以起到作用。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不仅在选任上具有精英化的倾向,而且公民在担任陪审员期间,其精英化以及专业化更是被进一步强化,为了使人民陪审员具备对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独立发表意见的能力,《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以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而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发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更是将人民陪审员培训作为其上岗的必经程序。关于培训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主要分为法官职责与权利、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法律基础知识等岗前培训以及证据采信规则、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等审判业务专项培训。这种培训过程使人民陪审员朝着专业化的方向发展。从实质上来说,这一培训过程是在培养人民陪审员形成法官的思维,但减损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价值,更违背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普通意识”来协助法官准确判案的制度理念。

(二)只负责“事实认定”下的理念回归

让人民陪审员只对案件事实认定负责,不再审理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能够很大程度上消解人民陪审员的履职障碍,也能摆脱人民陪审员精英化加剧的恶性循环。人民陪审员只负责案件的事实认定,实际上是将人民陪审员引向了一个自己擅长的领域,即运用生活经验和逻辑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从表面上看,不再让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是人民陪审员参与程度的退缩,但实际上,这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念回归,是让人民陪审制度回归到“运用普通民众的生活经验逻辑协助公正司法的实现,同时体现了司法民主及权力制约”这一制度理念。具体地说,让人民陪审员只对案件事实负责,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改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状。当人民陪审员面对一项能够凭借自己的生活经验和常识加以判断的事务时,就会有充分的信心提出自己的意见与观点。只要辅之以相应的制度,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困境的破解将指日可待。此外,如果能够将人民陪审员只负责“案件事实问题”确立下来,陪审员精英化的状况也将迎刃而解。当人民陪审员不必再借助于法律素养来发挥自己的作用时,生活常识与经验就成了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最关键因素。基于此,无论是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或是之后的培训,都不必再围绕着法律素养这一因素展开。这也是人民陪审员的精英化问题能够获得解决的动力与基础。

三、走向“事实认定”的制度设计

(一)人民陪审员庭前阅卷

根据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在我国,庭前查阅相关卷宗材料是熟悉案情的关键因素,只有通过充分的阅卷准备,才能把握案件的争议焦点。但对于人民陪审员来说,案卷材料的专业性又造成了阅卷上的困难。即使人民陪审员只需要参与案件事实的认定,但面对具有专业性的案卷材料其也常常难以归纳出有效的案件事实信息,对于控辩双方的事实争议焦点也难以把握。这使得对人民陪审员的庭前阅卷进行规范和改造就显得尤为必要。具体而言,可以针对人民陪审员的庭前阅卷设立庭前阅卷会议,由人民陪审员、办案法官一起针对检察院所提交的卷宗材料进行讨论,归纳出案件的主要事实及存在的事实争议点。在经过讨论和归纳后,可由法官制作一张“问题列表”,列明经过讨论后需要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的有关事实问题。

(二)庭审发问程序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庭审程序中,人民陪审员如果认为有进一步明确问题的需要时,有权要求审判长补充发问或者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有了在庭前阅卷会议中所形成的“问题列表”后,人民陪审员可以在参与法庭审理时带着问题进行审理,这能够调动起人民陪审员的参审热情与积极性,从而改变长期以来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问题。当然,在由法官主导的法庭审理中,法官需要给予人民陪审员充分的发问时间以确保陪审员对“问题列表”上的问题形成自己的判断。

(三)案件评议程序

对于人民陪审员认定事实的评议,应当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由法官阐明哪些证据材料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哪些证据材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需要被依法排除的;第二阶段,人民陪审员基于可用的证据,并依照自己的生活常识与经验作出自己的事实认定。就第一阶段而言,由法官首先阐明可以运用的证据以及不可运用的证据,可以防止人民陪审员采纳违反证据规则的证据来形成自己对事实的判断意见。法官对证据运用的事先阐明能够用法官的专业知识来弥补人民陪审员在法律专业上的缺陷,同时又不会给人民陪审员发表自己对事实的看法形成暗示或引导;就第二阶段来说,人民陪审员将依照自己的经验和常识并基于法官所确定可用的证据,作出自己对“问题列表”上所记载的问题的判断,同时阐述自己的判断理由。

[1]陈卫东.公民参与司法:理论、实践及改革——以刑事司法为中心的考察[J].法学研究,2015,(2).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

[3]胡铭.司法公信力的理性解释与建构[J].中国社会科学,2015,(4).

[4]范愉.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民众的司法参与[J].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

[5]陈光中.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原则[J].比较法研究,2013,(2).

[6]江国华,余建.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与完善[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6).

[7]陈卫东.公民参与司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473.

[8]张曙光.人民陪审:困境中的出路——河南法院人民陪审制度的贡献与启发[J].政治与法律,2011,(3).

[责任编辑张彦华]

D296.2

A

1671-6701(2016)03-0072-04

2016-02-20

陈浩(1992—),男,浙江丽水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研究生。

猜你喜欢
人民陪审员法官司法
制定法解释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
陇西县人大常委会对人民陪审员法开展执法检查
法官如此裁判
法官如此裁判
人民陪审员制度问题研究
选任好人民陪审员 让群众感受更多公平正义
司法所悉心调解 垫付款有了着落
非正式司法的悖谬
做“德法兼修”的好法官
当法官当不忘初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