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实质化”改革下的辩诉交易制度引入研究

2016-02-11 12:47刘溉
中国检察官 2016年24期
关键词:庭审实质嫌疑人

文◎刘溉

“庭审实质化”改革下的辩诉交易制度引入研究

文◎刘溉*

“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对我国长期实行的“侦查中心主义”具有革命性意义,庭审的实质性作用凸显,但在不断上升的案件数量和紧张的司法资源的矛盾下,应科学限定“庭审实质化”的适用范围。辩诉交易制度的引入对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到真正需要“实质化”庭审的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庭审实质化 辩诉交易 价值构建

一、问题的提出:“庭审实质化”改革下的辩诉交易案再审视

“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内容,更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主要途径,是保证审判正当性和权威性的必然选择。“庭审实质化”从根本实质上突出庭审的查明事实和证据裁判的作用,要求控、辩双方在法庭形成有力的对抗,做到四个“在法庭”,即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证据出示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和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庭审实质化”改变了以往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代审”和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二传”模式,突破了以往侦、诉、审的“流水作业”诉讼模式,权力与职能的转变,将对现有的侦诉审关系带来较大的挑战。从当前来看,应对“庭审实质化”,早在十多年前的“孟广虎案”,仍然有一定的启发。

孟广虎故意伤害案是我国第一例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于2002年4月1日,对该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当庭对其宣判。该案的案情主要内容是:被告人孟广虎因车辆争道而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了争执,孟广虎为泄愤,叫其同伙将被害人王某某打成重伤而后逃离。案发后15个月,公安机关未能查清是何人将王某某打成重伤。为尽快结案,检察机关与辩护人协商:如果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认罪,承担民事责任,则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后来法院适用了控辩双方的交易成果。判决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因控辩双方的交易,该案开庭仅仅25分钟。该案体现辩诉交易在我国的移植和运用,达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辩诉交易的运用,有利于疑难案件的及时化解,同时还满足了被害人的要求。

然而,对该制度反对的声音也充斥着我国的司法学界和实践界,也有很多反对派对此持质疑态度,如孙长永教授提出,我国缺乏辩诉交易制度的基本条件,即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律师帮助机制和“纠纷解决型”诉讼目标模式。如果强行引入该制度,将存在无法克服之障碍,并导致及其严重的后果。[1]美国教授J.斯卡勒胡弗尔认为,辩诉交易极大地损害了准确区分罪与非罪和惩罚犯罪的公共利益。[2]很多学者认为,在我国适用辩诉交易制度违反了传统的罪刑法定原则,冲击司法公正,易加剧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甚至出现被告的量刑不是建立在犯罪基础上之情形。[3]还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与对抗式的庭审相悖,且为了效率而牺牲了正义的价值,违背了社会正义的价值理念。[4]

尽管这些声音是有据可依的,但笔者认为,只有从法理的角度来考虑某一制度,结合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实践综合考虑,分析辩诉交易的内在价值,与“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要求实质相博弈,才能对该制度有深刻的认识,才能在其中找到合适的平衡点,以在确保司法公正之前提下,最大限度提升程序的效率。

二、“庭审实质化”背景下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价值博弈

从直观上感觉,辩诉交易更加追求效率,致力于在刑事纠纷上达成一致,更加注重结果,而“庭审实质化”则更加追求公正,致力于使刑事犯罪者收到法律公正地审判与制裁,更加注重过程,二者看似矛盾,实为内在统一。辩诉交易为庭审实质化缓解减轻案件压力,而庭审实质化的更高、更新、更严的程序性要求又促使犯罪嫌疑人或辩方选择辩诉交易,减轻诉累。

(一)辩诉交易与“庭审实质化”价值的趋同

1.公平与效率兼顾。“庭审实质化”的终极目标为实现司法公平正义,保障各项司法权利以防范冤假错案,一方面,从证据的收集到审查、认定,到法庭中的质证与控辩双方的观点交流与碰撞,都必须基于依法、按程序、严格地实施诉讼行为,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合法、证明标准符合、因果关系明确,各项诉讼权利得到有力保障。根据我国“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对于犯罪证据不足,不能达到证明标准的,应适用不起诉或作无罪判决,这种做法对保障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无疑都具有重大意义,但也有其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使一些真正有罪的人逃避法律的制裁,而这正是对正义最大的践踏。辩诉交易制度在法律可能无能为力的时候,促使被告人主动认罪,将犯罪者绳之以法,实现“相对的正义”。正如龙宗智教授在法正义分析论中指出:“正义是有代价的。鼓励控方进行交易之主要原因在于案件难以得到证实,事实真相难以得到完整还原与再现,而必须通过辩诉交易使得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惩罚,进而使得正义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实现,亦即有条件的实现正义,实现相对的正义”。[5]另一方面,“迟来的正义非正义”,[6]效率作为正义之第二种含义也应被同等重视。在美国,85%~90%的刑案都是经辩诉交易方式而结案的。我国司法实践中,刑案量逐年上升使得侦诉审三机关的办案负担明显增大,而辩诉交易的运用,能够有助于缓解案件严重积压情形,减轻司法办案的巨大压力,大大缩短案件处理时间,从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以节省,司法效率得以提高。

2.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并重原则。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把“尊重和保护人权”规定在任务和基本原则里面,这是自宪法颁布实施以来首次在部门法中有了人权的规定,这宣誓了对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人权保障,让侦诉审机关革除以往“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一方面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证据,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幅度与力度,另一方面有利于进一步强化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从“在打击犯罪中保障人权”变为“在保障人权中打击犯罪”。[7]辩诉交易正是在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充分尊重和被害人权利的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提出。它将控、辩双方置于同一个平台,按照自愿、平等原则,通过对话与争辩、协调与沟通从而达成真实合意,让犯罪嫌疑人真正掌控自己的命运,突出了对其处分权的尊重,如果其选择作出有罪答辩,则可以视为其放弃开庭审理和宣告无罪之权利。同时,犯罪嫌疑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愿意接受处罚,对促进其教育改造具有积极正面的作用,不仅可让其获得较轻的刑罚,也可帮助其回归社会。辩诉交易也有利于保障被害人之合法权益。被害人往往在其遭受人身、财产侵害后,为维护其切身利益和诉讼地位,他们大多渴望尽早从讼累中解脱出来,并早日得到物质与精神的弥补,辩诉交易程序的引入,恰恰能够满足这种需求,让刑事案件程序快速结案,这也充分体现看法律的“安抚与补救”功能。

3.繁简分流的需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效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从而防止庭审虚化和走过场,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类型、层级的刑事案件都需要按照普通程序来审理。面对刑案量逐年递增的客观形势,总的来说,需要严格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一定是少数,我们势必对案件进行合理分流,才能保证让更多的司法资源和精力去应对更加疑难、更加复杂案件,实现对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以繁简分流为前提,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投入不同力度的司法力量,当繁则繁、当简则简,并努力做到“繁者更繁”、“简着更简”才能突出庭审工作重点,让庭审实质化的目标在有需要的少量案件中实现,而这类案件主要为被告人不认罪或对关键证据存在争议的案件。从这个意义上讲,庭审实质化与辩诉交易的价值最为契合,且如出一辙,通过辩诉交易制度,让控辩双方在某一类刑事案件中达成一致协议,使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从而使检察机关对其减少或降低指控,推进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减短了案件处理周期,降低案件办理难度。把这类可通过辩诉交易达成协议的案件排除在适用“庭审实质化”的范围之外,以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以适用更为简化的程序从而高效性地解决案件,具有节约司法资源的经济性价值,同时也有利于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到真正需要实质化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上。

(二)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现实依据

有人认为,我国的特殊国情决定了我国没有辩诉交易制度生长的土壤,其长期以来也备受争议,不少学者质疑该制度的公正性并认为其易导致重罪轻判或者冤枉无辜等非正义现象的发生。然而,事实上,不管是在作为辩诉交易发源地的美国,还是在英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辩诉交易制度均在不断的被打击和质疑声中日益发展并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反映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现状中,其有现实的依据和引入基础。

1.“认罪从宽”刑事政策。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与辩诉交易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我国刑法体系中,对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可认定坦白成立,如检察机关在进行审查起诉并提出有关量刑的建议时,相应的也将提请审判机关注意并考虑该情节,这实质上是把“坦白从宽”政策化、法定化,也充分契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和价值,不仅有利于鼓励被告人认罪,促进其回归社会,从一定意义上讲,还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司法公正。

2.“舍卒保车”与污点证人制度。在一些隐蔽性较强、有组织的共同犯罪中,往往其证据链较为复杂,取证困难,为有效打击主犯,侦查起诉机关通过承诺从犯给予其一定的量刑好处甚至免于指控,要求从犯检举、揭发主犯的有关罪行,或者积极向办案机关提供有关线索或证据。如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西方的污点证人制度,也与此精神并行不悖,即犯罪行为人与追诉机关达成协议,其以控方的一个特殊证人的身份出现,指控其他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与事实,以获取对其有利的刑罚。可以说这是司法机关同犯罪分子之间的一种司法交易,为实现各自的目标和法律结果所作的利益交换,这也是实现控辩双方“双赢”的有力手段。

3.轻罪刑事案件政策。刑事政策的轻缓化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大势所趋,这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也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精神实质。西方国家的轻罪刑事政策包括暂缓起诉制度、认罪协商制度(亦即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制度,我国只规定了不起诉制度,无暂缓起诉的相关规定。2014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4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出台的《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在保证遵守法定程序与诉讼期限之前提下,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工作流程和缩短办案有关期限,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通常是认罪的,在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方面也无具体争议,经过侦查机关的甄别和提取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主要进行程序方面的审查和确认,并决定实行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或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轻微刑事案件政策的提出,也为辩诉交易制度的引入提供了生存条件,这类案件恰恰是辩诉交易应重点关注的案件,实现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消化。

三、辩诉交易制度引入的具体构想

如前文所述,辩诉交易制度的引入具有法理依据和现实依据,然而一项新的制度的引进还需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与总结,跟随着改革的脚步逐步推开、循序渐进,笔者认为,现阶段我们应严格控制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

(一)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在我国,有刑罚一经设立即应当维护其严肃性的传统。历代主流观点都主张刑法“轻无赦”,追诉和打击犯罪是检察官的职责所在,尽管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与被告人的交易(也可以说是调解、和解)有另外的理由,但对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的辩诉交易应十分审慎地确定其范围,即只有轻罪案件才适用辩诉交易,这与德、日、意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精神相一致。与此同时,还应从反面作出消极规定,即列明负面清单,规定明确不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范围,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2)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性质严重的案件。上述案件中的犯罪人往往主观恶性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其犯罪行为本身即属于应从重处罚的对象范围,因此不能就其进行辩诉交易。

为防止规则被滥用,有必要对法律规则的运用条件加以限定,若不加限制地适用辩诉交易,则容易导致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发生。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必须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自由意志,确保其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真实的,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且其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有撤销辩诉交易之权利,法官或检察官不得就此推定其有罪或作任何不利于被告之考虑,但为了防止被告人滥用此权利,法律应设定其享有无理由撤销权的次数,原则上以一次为限。二是在进行辩诉交易时,检察机关应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交易结果一般应取得被害人同意。笔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的目的与价值之一就是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实现,使被害人及时地获得安抚与赔偿,尤其是侵犯人身与财产的案件,而对于被害人不同意辩诉交易的情形,往往是社会危害性极大、性质极其恶劣的案件,此类案件本身即被排除在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之外。三是在主体方面,必须要有辩护律师的参与,利用其职业素质与专业能力,一方面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另一方面也使得该权利的不被滥用而维护法律的权威。

(二)辩诉交易的内容与期间

美国的辩诉交易所适用的案件范围之广、其交易内容之多,既包括罪名,又包括罪数,绝大部分案件都通过辩诉交易解决,而我国最严苛的刑法不允许也不可能直接移植或复制美国做法,而是应该进行严格限制,做到“既合理裁量又维护司法权威”。从我国当前基层法院轻罪案件占绝大多数的现实情况(以重庆市Y区人民检察院为例,该院2015年起诉的1544件案件中,有951件案件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占比高达61.6%)来看,有必要引入辩诉交易进行合理分流,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减轻指控,二是量刑指控。对于量刑减让的辩诉交易,有学者肯定借鉴英国和意大利的做法,即将减刑幅度限定为1/4至1/3。[8]笔者认为,这种限制方式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考虑到我国的特殊国情,检察机关在遇到退查两次仍认为证据不足时,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以减轻1/4至1/3的量刑来换取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吸引力是值得怀疑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更期待一种不起诉结果而不是承认犯罪后的降低刑罚处罚。因此,减刑幅度不应当卡得过紧,笔者认为可控制在1/3左右,但还应结合具体案件,根据其存疑情况、取证的难易程度以及供述对破案的价值大小综合加以分析。在适用期间方面,笔者认为宜在审辩论终结前,即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可适用。

(三)辩护制度的完善

辩诉交易是一种用好则带来好处、用不好则侵犯权利的具有双刃性质的制度,所以必须让律师全程参与辩诉交易,以确保其公正性。完善辩护制度,即辩诉交易的申请、适用、承诺范围等均必须有律师的参与,辩护人身份的参与应启动在侦查阶段,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办理案件时都必须保障律师会见、通讯、调查取证权的权利,让其能够全方位知悉检方所掌握的证据情况,从而据此帮助犯罪嫌疑人作出是否交易、何种交易的决定;取消现有法律中所规定的律师禁止做伪证之规定,应赋予律师作证豁免权,以便于律师能够全身心投入刑事案件之辩护中,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注释:

[1]参见孙长永:《“正义”无价,如何“上市”—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引入“辩诉交易”的思考》,载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40-282页。

[2]参见[美]J.斯卡胡弗尔:《灾难性的辩诉交易》,邓荣杰译,载江礼华、杨诚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制度探微》,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5-257页。

[3]参见冀祥德:《证据开示.沉默权.辩诉交易关系论—兼评中国司法改革若干问题》,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3期。

[4]参见李承良:《辩诉交易的博弈分析》,载《法制与经济》2014年第9期。

[5]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61页。

[6]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页。

[7]参见杨克勤:《从“在打击犯罪中保障人权”变为“在保障人权中打击犯罪”》,2013-3,http://news.xinhuanet.com/2013lh/2013-03/11/c_114985167.htm.,访问日期:2016年11月23日。

[8]参见廖明:《辩诉交易—兼谈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之完善》,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7期。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4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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