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郭秀峰*
共同寻衅滋事致人重伤如何定性
文◎郭秀峰*
一、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准备再次到受害人漆某处讨债,因前几次要债时均与漆某发生争吵,担心自己会吃亏便电话邀集被告人丁某、杨某、彭某、郭某、刘某等5人一起帮忙前去壮声势并嘱咐他们尽量不要打人以免将事情闹大。杨某自驾随后,李某等6人分乘两部小车到了漆某所经营的瓷厂,在途中看到杨某放在车上的两把长约一米的砍刀,李某未过问带刀用途亦未特别强调要求不要使用凶器。下车后,李某见到漆某便与其发生口角,丁某等人便连忙上前帮忙,并与漆某的两位弟弟扭打在一起。后经人劝阻,双方停止扭打。李某等人准备乘车离开时,因被漆某等人阻拦,杨某便返回车上将随车携带的砍刀拿出,并用钢管做成的刀柄击打漆某的头部将其打晕在地。后,杨某等4人乘车逃离了现场,李某和丁某被周围村民控制并扭送至醴陵市公安局。案发次日,杨某等4人亦被醴陵市公安局抓获归案。经鉴定,漆某所受伤系重伤二级。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丁某、彭某、郭某、刘某等4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以故意伤害追究李某、杨某,以寻衅滋事追究丁某、彭某、郭某、刘某的刑事责任:
(一)准确把握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法律适用是解决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
1.寻衅滋事是指出于逞强争胜、显示威风,开心取乐、寻求刺激,发泄不满、报复社会等流氓动机,单独或结伙实施寻衅滋事,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主要表现为侵犯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侵害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人,行为发生场所和手段随意性大,目的性不强。故意伤害罪是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故意。其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目的性强,侵害对象明确,本质与寻衅滋事罪分属不同的犯罪类型。
2.因为现行刑法没有象同由流氓罪分离出来的聚众斗殴罪那样,将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明确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造成司法实务中,有人认为现行《刑法》第293条中并没有排除滋事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如果将此种后果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处罚,违背了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其实不然,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或死亡后果不应在寻衅滋事罪内评价:《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刑法中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法定刑最轻也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由此可见,故意伤害的法定刑高于寻衅滋事,重伤或死亡结果不应包含在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的后果之内,也就是说滋事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不应作为寻衅滋事罪的评价对象,否则必将造成刑罚的处理上不当,显失法律公正的后果。
3.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后果与故意伤害属于刑法上的想象竞合关系。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刑法分则数个罪名犯罪形态。其特征为行为人只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客观上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司法实务中采取“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寻衅滋事行为与伤害行为本质上同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尽管在犯罪动机上不同于故意伤害罪。因此,行为人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同时触犯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符合想象竞合的刑法理论。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两罪法定刑,故意伤害罪在重伤或死亡的情形下,其法定刑高于寻衅滋事罪,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应当依据共同犯罪的刑法理论及处罚实践确定结伙滋事致人重伤中各行为人的罪责
1.李某、杨某等6人成立寻衅滋事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成立的要件有:主体为二人以上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成刑事年龄的行为人;客观上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个犯罪目标,彼此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结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整体;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持犯罪性质相同的故意心态,亦或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意思联络,对相互协作犯罪亦持故意心态。而实务中共同犯罪故意通常是认定共同犯罪首先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因此,只有在正确分清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的基础上,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理,才能正确认定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心理因素。本案中,李某等6人到漆某处要债虽系事出有因,但是主观上出于逞强称霸、显示威风的目的,无事生非、挑起事端随意殴打受害人并致伤,直接追求蔑视法纪、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结果,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
2.杨某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共犯中的超限行为。本案中,杨某的主观故意存在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无端寻衅、显示威风的寻衅滋事的故意而且是一种直接故意。第二阶段是杨某在看到漆某等人阻拦己方离开的情况下,跑到车上取来砍刀将漆某砍成重伤。此时杨某的主观故意已转化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已超出寻衅滋事的范围。同时丁某、彭某、郭某、刘某等人见漆某等人阻拦离开,未再采取过激措施,亦未能预料杨某此时还会取刀砍人,故除李某、杨某外,其他共犯行为人在主观上当然不属于听之任之,任伤害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且因为本案系李某挑起事端,指使并参与滋事殴打他人,在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应对杨某致受害人漆某重伤的结果承担责任。根据司法实务中的做法,认定杨某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共同犯罪的过限行为,对于造成受害人重伤的后果应当由具体侵害行为的指使(指挥)者、实施者承担(在具体侵害人不能确定的情形下,各共犯需共同对重伤结果承担),其他行为人则只对寻衅滋事承担共同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丁某、郭某、彭某、刘某、杨某等人在李某的指使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各行为人已构成寻衅滋事共犯;杨某在准备离开受阻时,使用砍刀将他人砍成重伤,已超出寻衅滋事罪的程度,为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司法实务的处理原则,本案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李某、杨某,以寻衅滋事追究丁某、彭某、郭某、刘某的刑事责任。
*湖南醴陵市人民检察院[41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