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说“慈善”与“公益”

2016-02-11 09:49陈鲁南
中国民政 2016年4期
关键词:公益事业二者慈善事业

陈鲁南

也说“慈善”与“公益”

陈鲁南

“慈善”与“公益”之间的关系,比如谁大谁小,包含还是交叉,这是些老话题了。随着《慈善法》立法工作的推进,这二者间的逻辑架构在立法参与者们看来,已十分清晰,但在《慈善法(草案)》第一次审读结束后,这些话题又被抛了出来,至第二次审读完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还有逐渐升温的趋势。笔者从事慈善事业行政管理工作,亦曾有幸参与慈善立法中的一些工作,在此与大家进行一些交流。

笔者以为,“慈善”与“公益”的关系,需从两个层面去理解,一为法律,二为伦理。

法律层面,“慈善”即“民间公益”,这一关系是清晰的

关于“慈善”的内涵和外延,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这也是《慈善法》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但关于“公益”,在1999年出台的《公益事业捐赠法》中,界定得十分清楚。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益事业的两大特征:一是非营利性,即公益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二是公共性,即公益事业涉及到全体公民的福祉。再引申一步,我们可在理论上推导出,现代社会中公益事业的第一责任人,或者说主要的主体,乃是政府,无论是做好扶贫济困等社会保障工作,还是发展科教文卫等社会事业,都是现代政府向全体公民所提供的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是一项必须履行的义务;而在实践层面,政府也正是这么做的。

需要注意的是,公益事业的参与主体并不存在垄断或者排他,在政府推进社会保障或科教文卫的同时,社会各界也可基于自身的价值判断,通过捐款、捐物、捐服务等方式,开展扶贫、助残、环保等具体的活动。这些基于自愿、来自民间、着眼利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并非义务之履行,而是自由权利之选择;它们仍然是公益事业的一部分,但又与政府负责的部分具有不同的特点,就构成了现代社会中的慈善事业。简言之,“慈善”,即是“民间公益”。

实际上,早在上世纪90年代,民政部老部长崔乃夫先生即提出过类似的观点;近年来,慈善界一些资深人士,如徐永光先生,亦持此论。《慈善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稿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进行了明确界定。从中我们清楚地看到了“慈善”与“公益”在逻辑上的对接,即“慈善”属于“公益”。“公益”所具备的非营利性、公共性,是“慈善”的一般性特征,而民间性、志愿性(或自愿性),则是“慈善”不同于政府主导的“公益”的特殊性特征。而在实践中,二者最明显的区别就是,主体一为政府、一为民间。换句话说,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政府开展扶贫济困、发展科教文卫,可以称之为“公益”、但不可称之为“慈善”;民间开展这些活动,则既可称为“公益”,又可称为“慈善”。

伦理层面,“公益”确与“慈善”有所差别,这是值得注意的

二者在伦理层面的不同,与各自的起源以及我国现代慈善事业的曲折发展历程有很大关系。

“慈善”的概念,在我国古代文献中经常出现,早至先秦时期的《道德经》《左传》中便屡有提及,东汉文字学家许慎在其《说文解字》一书中还曾专门注解,“慈,爱也,上爱下曰慈”,“善,吉也”。但在文言文的语境中,“慈”“善”基本是以两个单字出现,虽然都含有善良、仁爱之义,但尚未构成一个概念,直至五四运动白话文改革时,方组成“慈善”一词。

而在这一时期,“公益”这个词也开始使用。目前,许多研究资料都以鲁迅先生为这一新鲜词汇的第一使用者,因他写于1933年的杂文《准风月谈·外国也有》中曾有:“只有外国人说我们不问公益,只知自利,爱金钱,却还是没法辩解。” 先生将“公益”与“自利”相对,前者的含义自然是指公众的利益与福祉,与其字面含义一致。但此词是否为先生所创,各界看法不一。亦有学者以为,日本于1896年即建立公益法人制度,这个词只是“五四”前后从日文中引用的大量社会科学概念之一。

但无论起源如何,建国以后,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建立,由于国家承担了一切社会事务,公益慈善事业——无论是叫“公益”还是叫“慈善”,都失去了发展的基础。特别是在一段特殊时期,“慈善”被定义为统治阶级迷惑被统治者的手段,是“伪善”和“假慈悲”,更是遭到人人喊打。直至改革开放后春冰融化、百业再兴,特别是经济不断发展、社会不断进步的情形下,这一事业才又积攒了力量、获得了空间。然而,此时用什么概念来定义自己,似乎曾让从业者们颇费脑筋。就“慈善”而言,虽然《人民日报》曾在1994年专门刊登《为慈善正名》一文,但在许多人看来,它仍有着摆脱不掉的原罪,始终是一副强对弱、上对下、富对穷的架势;而“公益”似乎更具褒义,在传播公共、平等、利他这些价值观上,也更为直白,因此在实践中,更多的从业者倾向于使用“公益”。特别是随着1999年《公益事业捐赠法》的出台,“公益”一词流传得更加广泛,“慈善”和“公益”之间的差别,因此被进一步放大,甚至有些热心公众福祉、却对于法律不够了解的从业者坚持认为,“我们的组织是公益组织而不是慈善组织,因为我们强调的是公众的平等参与”;同时,对大众而言,投身志愿服务,或者参加环保活动,大家也喜欢说自己是在“做公益”,只有真金白银的捐款捐物时,才是“做慈善”。

然而,即便在词源、字面含义等方面有一定的差别,并不表示二者是截然分开、水火不容的。实际上,即便在伦理的层面,二者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互相支撑、相互转化的。比如,我们如果分析各国的公益慈善发展史,就会发现,在一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限、基本公共服务提供不够充分的时候,大家就会更多地去做雪中送炭的事情,比如救济贫困、赈济灾荒,所谓“慈善”的意味就会浓一些;在国家发展到比较繁荣富足的阶段后,大家就会更多地去做锦上添花的事情,比如文化传承、环境保护,所谓“公益”的意味就会浓一些。但说到底,其内涵、指向、意义,基本还是一致的,都是对于“人”的关切和重视,只是因社会发展阶段不同而出现了形式上的不同。清华大学王名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公益偏向于动机,是我们基于情感、良知、责任感而产生的驱动力;慈善则偏向于结果,是我们的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效应。二者其实是一体的。

个人行为可以“按理”,组织行为还须“依法”

笔者以为,现阶段“公益”与“慈善”之所以产生如此之多的争议,还是由于部分使用者不自觉地混淆了法律规定与伦理判断。这种混淆有必要澄清么?笔者觉得,也要分两个方面来看。对于个人,我们基于自身的善意,做些对他人、对社会有益的事情,似不必践行孔子所谓的“必也正名”,取得良好的效果就好了,不用非得搞清楚是要叫“慈善”还是叫“公益”,甚至笼统地称为“公益慈善”。但对于组织,因《慈善法(草案)》中的多项设计与组织的发展休戚相关,辨清公益与慈善的区别还是十分必要的。

最后,还要多说一句的是,亦有许多意见以为,在英美等慈善事业发达的国家,英语语境之中,“慈善”与“公益”也是泾渭分明,比如“慈善”要用charity,“公益”要用philanthropy。其实,这也是个有趣的话题。同样从起源上来讲,charity的词根是chr-,来自拉丁文,与Chris(基督)、Christianity(基督教)同源,本意是“基督之爱”;philanthropy则来自希腊文,phil的意思是爱,anthrop的意思是人,对照“基督之爱”的翻译,大约可理解为“人的爱”甚至“人本”。二者在源头上就这么一点带有文艺复兴色彩的差别,而随着英美慈善事业中“理性福音主义”观念的兴起,在当前的使用中,二者其实没啥区分。笔者曾为此咨询过很多英美友人,比较一致的回答是,charity,老百姓更熟悉一些、更爱用,philanthropy,这词儿比较大,教育程度好一点的人用得更多,如此而已。倘若认定“慈善”与“公益”在英文中的含义及译法也不同,甚至蕴含的价值观、行为准则也不同,那就未免牵强了。

作者单位:(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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