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结婚登记瑕疵的救济路径
——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的再检讨为中心

2016-02-10 20:31
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年3期
关键词:救济

李 伟 平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论结婚登记瑕疵的救济路径

——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的再检讨为中心

李 伟 平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摘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仅明确了瑕疵登记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的范畴,但就瑕疵登记婚姻应通过什么途径解决以及如何处理这种瑕疵的效力并没有给出解决之道。处理结婚登记瑕疵应遵循实质正义观的理念,尊重婚姻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事实在先”的特点,并准确把握结婚登记程序应有的制度定位,实体上以及程序性的婚姻登记瑕疵都应取道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现行法中由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可撤销的胁迫婚姻的规定应改为由法院单独主管。对于程序上的瑕疵,《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的规定通过行政法上的复议程序或诉讼程序加以解决的方式不妥,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由法院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补正,以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结婚登记瑕疵;婚姻纠纷;救济;竞合选择

司法实践中常有发生因当事人或婚姻登记机关的原因造成的结婚登记瑕疵,因成诉讼。这其中不乏上类主体无意造成,亦常见有意为之。尤其对于在结婚登记时发生的程序性瑕疵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对其效力如何判定,均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此尚难形成统一的认识。对于这类纠纷应采取何种诉讼程式进行救济,各地法院也变化无常*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于采用行政诉讼的方式来处理这样的纠纷,如(1)郑松菊诉乐清市民政局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案,http://www.chinesetax.com.cn/Article/chengxufazhuanti/xingzhengsusong/xzsszx/200308/6083216.html;(2)王娟与李军之母遗产继承纠纷案,参见崔建霞:《婚姻行政登记瑕疵的法律后果》,http://www.hun-yin.com/new-show.asp?newsid=596;(3)另外,亦有不少法院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这样的程序登记瑕疵纠纷,如:①明明结婚十多年,只能算同居[N].重庆晨报,2010-12-08;②一场离不了的婚姻[J].法律与生活,2009(9)。,裁判结果也更是不一而从。“婚姻作为家庭的细胞,关涉每个人的幸福与期许,与社会的和谐稳定也休戚相关”。[1]婚姻立法应重视对于婚姻登记瑕疵(尤其是结婚)的法律规制与调整,以维护社会安定和谐、婚姻家庭幸福的宗旨,立法及司法应对这一问题给予重视与回应。本文拟从对于结婚登记瑕疵处理现有规定出发,检讨并反思处理这一问题应遵循的法制理念,并对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处理的诉讼模式及效力规制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结婚登记瑕疵概述

(一)结婚登记瑕疵的概念

我国采取婚姻登记制度。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复婚和双方自愿的离婚,必须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以后,始生法律效力。结婚登记行为是指结婚当事人在自愿缔结婚姻时,依法向结婚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登记申请,经结婚登记机关审查后,依法作出结婚登记,颁发结婚登记证书的行为。从这一点上说,结婚登记是一种兼具公私法双重法律效果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来说其为行政确认而不为行政许可。

学界对于结婚登记瑕疵的内涵和外延存在争议,主要是对婚姻登记瑕疵包不包括实质要件的瑕疵没有统一的认识。其中,王礼仁教授认为“凡是无效婚姻(包括相对无效婚姻)之外的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都属于婚姻登记瑕疵。”[2]吕春娟副教授认为:“结婚登记瑕疵,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仅是在结婚登记中有瑕疵。”即学者们多认为婚姻登记瑕疵仅为违反程序性要件的瑕疵。笔者认为,违反实质要件的不当结婚登记行为亦应属于结婚登记瑕疵之内,只不过对于这部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不存在太多的争议,而《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业已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故而结婚瑕疵登记是违反结婚登记程序和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登记的总和。

(二)结婚登记瑕疵的分类

结婚瑕疵登记,按照审查内容的不同,分为实体上的瑕疵和程序上的瑕疵,又可称为实质上的结婚登记瑕疵和程序上的结婚登记瑕疵。

实质上的结婚登记瑕疵,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下的缺乏实质要件的婚姻登记,即重婚、疾病婚、未达法定婚龄、近亲结婚。此外,结婚的实质要件还应当包括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对于这五种缺乏实质要件的结婚登记,法律一概认为无效。而对于程序上的结婚瑕疵,包括但不限于非管辖地登记、非本人亲自登记、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以及申请人采取虚假的证件、声明登记等。概言之,即是由于登记机关或申请人有意或无意的行为导致的结婚登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结婚登记程序性规定的行为。对于这部分登记瑕疵,为我国婚姻法律漏洞所在,亦为本文讨论的重点。

二、我国现行法上结婚登记瑕疵规定:检讨与反思

(一)我国现行法关于结婚登记瑕疵的规定

1.现有规定之梳理

从现有的规定上来看,涉及结婚登记瑕疵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婚姻法》第10条及第11条,这两条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从法条字面上来看,这两条是关于婚姻登记中违反实质性要件的规定,不包括登记程序上的瑕疵。对于登记程序上的瑕疵,则更多地依赖2011年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以婚姻法第10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由是以言,该条似乎认为结婚登记程序上的瑕疵仅能通过行政法上的复议程序或诉讼程序加以解决,而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

2.现有规定之缺陷

通过现有规定来看,立法者似乎认为结婚登记程序上的瑕疵仅能通过行政法上的复议程序或诉讼程序加以解决,而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虽然结婚登记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一项行政行为,但应当看到,在实际的案件处理中,结婚登记纠纷为民事案件,结婚亦是民事法律行为中一项重要的成分——身份行为,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不仅其职能难以实现,也破坏了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3]。因而对该问题做出如此简单的回答,结果是令人失望的[4]。因而,现行规定对于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结婚登记程序性瑕疵纠纷,不是科学的解决瑕疵婚姻的诉讼渠道,是为缺陷之一。

缺陷之二,从效力上对于这种违反结婚登记的程序性规定的瑕疵登记行为,到底应该作何种效力评判,现行规定没有给出答案。即对于这种违反程序性要件的登记行为,是应该与违反实质性要件的瑕疵登记一样做无效处理,还是采取补救性的处理方式再次判定其效力之有无,我们无法从既定法上知晓。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我国法律对于结婚程序瑕疵登记的处理态度,也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从最初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赋予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等违反婚姻法行为宣布无效的权力,到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采取同样的态度,可以说贯彻了违反程序事项即无效的处理思想。2003年出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代了之前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但是该条例不再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效力进行规范,登记机关也丧失了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力*参见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6条:“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同样《婚姻法》也没有赋予法院宣告此类婚姻无效的权力。使得实体法上如何评价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成为了立法的真空地带,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判决不一*比如在以下两个案件中,虽都是违反婚姻登记程序的夫妻假借他人姓名登记结婚,但在“李燕案”中,法院没有评定登记的结婚的效力,仅认定“夫妻”两人为“同居关系”,具体参见《明明结婚十多年,只能算同居》,载《重庆晨报》,2010年12月8日;而在肇东市法院判决的一则案例中,法院认定该婚姻无效,具体参见张正中《非法婚姻无效被罚,张冠李戴登记婚姻》,载《农村实用科技信息》,2009年第11期。亦是不足为奇。

(二)反思:处理结婚登记瑕疵应遵循的理念

要解决以上既定法带来的困惑,我们必须首先明确在处理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时应把握的原则,无论是立法论还是解释论,这样的法律原则、理念都是在处理结婚登记瑕疵时所应牢牢坚持而不脱离的,一切的制度设计或法律解释都应当以此为基础。

1.实质正义观

法律是一个与正义关系密切并随着正义的进步而不断完善和扩张的制度体系,任何法律只有从正义方面获得合理解释才具有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否则,即便形式上被认可为法律,终究也会因缺乏正义的支撑而被摒弃。按照罗尔斯的正义观,正义可分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两类。形式正义是按照绝对平等和自由的原则分配权利和义务,而实质正义则是根据主体身份特征进行倾斜式分配。形式正义的核心是期望相同的案件将得到平等的对待,而实质正义则要求“一切法律事务和社会关系中,要贯彻和体现合理、合法和正当性的原则”[5]。也就是说,实质正义是用不平等的方法调整不平等的社会关系。

在20世纪之前,近代民商法领域贯彻的平等理念被认为是形式的平等,基于“理性经济人”的虚幻假设之上,以假设社会大众在能力与经济地位上的平等为前提,并且认为这些平等的社会主体应该得到平等的对待,因而是一种抽象的、形式上的平等。反映在法律上,就是要求绝对平等地分配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而不去考虑个体因素的不同。进入20世纪以来,从工业革命结束后社会分化出来的资本家和劳动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等社会关系已经不具有以前的那种平等性,因而出现大量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攫取弱势一方利益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促使民商法理念从过去的形式主义转而向实质主义的方向转变,给予弱势的一方以特殊的法律保护成为了民商法的一个重要任务。因而这种用不平等的方法给予社会中的弱者以倾斜保护的实质正义观成为了作为民商法一般正义原则——形式正义的补充,在民商法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同样,婚姻法作为民商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身份属性决定了它亦应遵循实质正义的法律原则。婚姻法的私法性决定其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以保护婚姻家庭的弱者为已任[6]。在婚姻家庭中,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存在着经济上、能力上的不平等,尤其是在离婚的情况下,法律更应体现对于弱势一方的特殊照顾,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在离婚时“对于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便可很好体现这一思想。在结婚登记瑕疵这一问题上,亦应同样坚持这一思想。婚姻关系中有强者亦有弱者,在处理结婚登记瑕疵的问题上应贯彻实质正义观,体现对弱者的保护。

2.婚姻的“事实在先”原则不同忽视

婚姻作为一种身份性的民事法律关系,“事实在先”的特点是其不同于合同关系、物权关系的重要方面。无论法律是否赋予双方的婚姻关系以法律效力,都不能忽视其已经客观存在的身份关系。我国婚姻法对于事实婚姻的态度,也经历了由承认到不承认、再到现在的限制承认,也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目前对于婚姻“事实在先”的尊重。处理婚姻纠纷,“我们既要考虑法律规定,又要考虑婚姻(身份)生活事实;既要考虑维护法律尊严,又要考虑适度保护当事人利益,维护婚姻秩序”[2]。

具体到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中,亦应对存在的事实婚姻关系给予重视,而不能仅因一个登记姓名上的错误就否认其婚姻的存在。现实中很多有登记瑕疵的婚姻在纠纷发生前长达数年甚至几十年,在这期间当事人已经进行了长期的婚姻生活,并有了子女以及婚后的财产,如果无视这样的“事实”而简单地认定存在此类瑕疵登记的婚姻无效,显然是不合理的。况且这些婚姻事实还将关系到一方能否以配偶身份继承财产等诸多法律效果。故比较之下承认婚姻的存在或效力更为有利。因此,笔者认为,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不能一概认为有瑕疵的婚姻无效,应尊重当事人间发生的婚姻事实,在处理有登记瑕疵的婚姻时应看婚姻事实是否存在,然后再对结婚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如果双方满足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且有共同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愿,那么这样的婚姻登记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

3.结婚登记的应有属性——重管理、轻处罚

如前所述,婚姻登记为婚姻登记机关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但其又涉及到民法上重要的法律事实——婚姻,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两种法律制度糅合在一起,造成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纠纷的主管机关不明,当事人在民政机构与法院之间“打转”。笔者认为,尽管婚姻登记是行政机关做出的一项行政行为,但婚姻瑕疵纠纷毫无疑问属于民事案件。“我国婚姻登记程序有其特殊性,它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程序设置的意义在于保障确认的准确而不是以程序本身为目的”[7]。结婚并不存在法律的一般禁止,结婚登记的作用是对这样的婚姻关系和事实予以证明,以利于预防和解决各种纠纷。也就是说,结婚登记的作用是证明。因而对于相对人而言,重要的是确认的结果是否得当,是否反映当事人的意愿,而不是程序本身[7]。也就说,尽管婚姻登记程序是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但是这种程序应将其定位为重管理、重补救,对此有学者就指出新法修改的理念在于“淡化婚姻登记的行政色彩,突出其民事登记的特征,在理念上更加注重对婚姻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以及对于婚姻当事人的尊重,更加体现了以人为本、意思自治、自己责任的民事法律原则”[4]。

三、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

明确了以上我国既定法上的不足,笔者认为,在处理结婚登记瑕疵时应遵循如上理念,从以上三者应把握的原则出发,处理婚姻登记瑕疵中的实体瑕疵与程序瑕疵。

(一)实体瑕疵的处理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要求,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时须满足如下实质条件:第一,双方完全自愿缔结婚姻,这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缔结过程中的体现。第二,双方须达法定婚龄。第三,双方无配偶。第四,无法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第五,没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对以上任何一种的违背,皆属实体存在瑕疵的婚姻登记。我国《婚姻法》将欠缺上述第一个实质条件的受胁迫结婚的情形规定为可撤销婚姻,而将其他实质要件的欠缺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

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除不符合第一种实质要件的结婚登记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外,其余四种都需要通过法院来判定无效。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对于撤销胁迫婚姻规定由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的意义不大,相反,由法院单独进行主管反而会更好。因而笔者不赞同现行法这样的规定,建议取消民政机关主管撤销胁迫结婚的规定,改由法院统一对以上的五种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瑕疵结婚登记进行主管。因为:首先,多地民政部门在受理胁迫结婚纠纷时,需要满足“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条件,而这些问题往往都是婚姻“事实在先”所不可避免的。因此,由法院单独对胁迫结婚的情形进行主管,可以一并将胁迫婚姻连同“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一并进行处理,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又可以将当事人间的财产、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很好地处理,符合实质正义关于弱者保护的要求。其次,一些民政部门的同志介绍说民政机关撤销胁迫婚姻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8],而取消民政机关与法院共管,改为由法院单独主管也是完全可行的。

(二)程序瑕疵的处理

通过上文分析,实体瑕疵的处理模式要么作无效处理要么撤销婚姻,实体处理上没有争议,仅需要在处理途径上取消民政机关主管该由法院单独主管为宜。困扰我们的,主要在于对程序瑕疵是应该通过何种诉讼途径进行处理、在效力判定上应作何处置为妥,则需要学者们思考。下面笔者就此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

1.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途径

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是作为民事案处理还是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理论界仁者见仁,也多能提出自己的理由作为支撑自己观点的依据。司法实践也多见以行政诉讼来处理因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引发的纠纷,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似乎倾向于认为应按照行政诉讼的路径处理结婚登记程序瑕疵。

笔者认为,处理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案件,应遵循民事诉讼的处理模式更为适宜。理由如下:

首先,从行政诉讼处理此类纠纷的缺陷上讲。王仁礼教授曾一针见血地指出“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至少有十个方面的缺陷”[8]。笔者也认为,用行政诉讼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至少有以下不能克服的不足:第一,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关于行政诉讼判决形式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只有维持、撤销和变更三种判决方式。当事人提起结婚登记瑕疵之诉的目的无非是要求法院确认婚姻是否存在或有效,而不是要求解决婚姻登记这种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这不是当事人所关心的问题。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不一定使得婚姻关系不成立,因通过行政判决确认婚姻登记违法或撤销婚姻登记,有时与事实上存在或不能否认的婚姻关系将会产生矛盾[3]。第二,结婚登记瑕疵,实践中多是由当事人为了结婚而造假,除了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等极少数情况外,瑕疵发生的过错在当事人而不在登记机关。如果按照行政诉讼的处理模式,则无论登记机关有没有过错,都需要将其列为被告一方。让一个没有过错的登记机关必须当被告则似乎对其不太公平。第三,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使得很多在先的有瑕疵的事实婚姻无法起诉。按照行政诉讼法关于对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时效要求,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应分别遵循20年、5年的诉讼时效,反之法院不会受理。而按照婚姻的“事实在先”原则,如果有瑕疵的婚姻已经维系了几十年,那么按照行政诉讼法则法院不能受理,那么这样的瑕疵登记婚姻便无法得到法律的调整,难免有违实质正义。

其次,民事诉讼处理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相比行政诉讼有如下的优势。第一,弥补了行政诉讼时效限制的不足,保障了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渠道。婚姻属于身份行为,不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规定,当事人欲请求法院确认婚姻关系的效力,可随时起诉,使得那部分超过行政诉讼时效的婚姻可得救济。第二,通过民事诉讼处理结婚登记瑕疵纠纷,可将婚姻关系是否成立与当事人间的财产、子女抚养问题一并进行审理,一次性地解决问题,符合司法的效率原则。第三,从比较法上来看,不少国家和地区都是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解决这类纠纷。德国、法国、日本都在其民法典中规定了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并规定需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加以解决。我国台湾地区虽没有规定婚姻成立与否的判定,但其“民事诉讼法”(第568条)规定了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因此,与我国法律制度如此接近的众多大陆法系都采用民事诉讼的方法解决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难怪学者坦言“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瑕疵纠纷,是一种正门不走走侧门、大路不走走小路的诉讼路径”[3]。

因此,笔者认为通过民事诉讼处理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纠纷,有着比较法上可供借鉴的立法经验,且有很多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所不能达到的制度优势。当然,最重要的是,行政诉讼的解决路径存在诸多自身不能克服的弊端,不能很好地保护婚姻当事人以及涉及的子女、债务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诸多利益。

2.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补救性处理方式

对于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效力问题,实务界与理论界也存在众多的处理模式。一种观点认为:凡是不符合结婚登记程序性要件的登记行为,都应认定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扩张解释《婚姻法》第5条关于双方自愿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致使结婚登记瑕疵,应判定双方登记结婚并非真意,应为可撤销婚姻。第三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行为应走行政诉讼的审理程序,不应在民事诉讼的语境下解决其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常见的处理模式都不可取。首先,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是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是违反《婚姻法》立法意旨的。结婚的实质要件关乎本国人口素质与家庭健康,因此严格规定实质要件即属各国通例。现行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为了防止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8],我国《婚姻法》第10条仅将重婚等四项行为定为无效婚姻,除此之外,其他情形都不能称之为无效婚姻。各国之所以对结婚的形式要件进行规定,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们对结婚外部表象的认识,程序设置的意义在于保障确认的准确而不是以程序本身为目的。因此,不考察当事人的实质意愿,一律宣告无效是不可取的,也不符合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保护的实质正义理念。

第二种观点将瑕疵登记婚姻归为可撤销婚姻,亦与现行法相违背。我国《婚姻法》仅在第11条中规定了胁迫结婚的可撤销婚姻,对于欺诈结婚没有做出规定。这不是立法的疏漏,而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因为欺诈结婚的情形比较复杂,可以为第三人隐瞒年龄、疾病、生理缺陷,也可以隐瞒已婚的事实等等,因此那些欺诈为有效、那些为无效,不好界定。故而立法者在区别欺诈与胁迫的不同性质后做出了《婚姻法》第11条的立法选择[3]。因此,在我国婚姻法制中,可撤销婚姻也仅有胁迫一种情形,第二种观点实质上是对立法者立法原意的不正确认识。

第三种观点,我们上文已经分析,行政诉讼的解决途径并不可取,在此不再作赘述。

那么如何从实体上处理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呢?笔者认为,按照前文中提到的处理结婚登记瑕疵应遵循的三个理念,应采取对瑕疵登记婚姻采取补救性的处理方式为宜,即应按照婚姻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对当事人结婚时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定,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就应当对该婚姻登记瑕疵进行补正,进而应当对该婚姻关系进行保护。理由如下:

第一,对瑕疵登记结婚进行补救性处理,是对婚姻“事实在先”现象的尊重。我们在处理有瑕疵的结婚登记纠纷时,为达实质正义的要求,必须公平、正义地处理事实上发生的婚姻关系,对于那些结婚登记后当事人实际上已经开始婚姻生活的客观事实不能无视。况且这些婚姻事实还将关系到一方能否以配偶身份继承财产等诸多法律效果,如一概否认其效力很可能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采取补救性的处理模式,可维护婚姻事实关系的稳定,突出法律的正义作用。另外,我国婚姻法律也越来越体现了对婚姻“事实在先”的尊重,尽量不使婚姻做无效处理的宗旨,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严重违法的尚且能得到法律的谅解,违法程度更低的程序瑕疵更不应该被苛以“重刑”[7]。因而以程序不合法为由否定婚姻登记的效力的做法,将与立法意旨背道而驰。

第二,从效果上看,对于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序瑕疵结婚,救济性处理的方式会比无效毁灭性处理,会有更好的社会效果。上文已经提到,如果将婚姻轻易否为无效,将会使得当事人不愿进行再次登记,那么这样做无形中增加了事实婚姻的数量,进而造成对婚姻登记制度的否认。

第三,从立法目的上看,婚姻法设置的结婚登记的程序性要件,主要是为了从程序上保障结婚登记符合实质要件的要求,登记程序是为实质要件的不缺失而服务的,如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场登记也是为了确保登记机关能当面确保当事人是完全自愿缔结婚姻,而当事人亲自到场的程序本身,并无实体意义。“法律更重视婚姻登记的实质,甚至为达到实质目的而迁就婚姻登记程序”[9]。从婚姻法对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来看,既然经过合法登记的结婚,仍可以其他证据证明婚姻关系不存在,那么未经过结婚登记或者结婚登记存在瑕疵的婚姻,为何不可以被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呢?因而笔者认为,以程序不合法为由否定登记效力,明显和立法原意是不相符的。

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婚姻符合实质要件的要求,并经正式登记,就不应该否定其存在即效力。具体来说,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来说,可在当事人提出解决瑕疵婚姻效力时由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补正,如果法院发现当事人双方是有共同自愿缔结婚姻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的,那么法院可对其结婚登记进行重新确认,从而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

四、结论及余论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对于结婚登记中存在的实体的以及程序的登记瑕疵,都应由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对于实体上的瑕疵,应由法院认定其为无效或将其撤销,现行法中规定的由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可撤销的胁迫婚姻之规定的意义不大,由法院单独进行主管反而会更好。建议取消民政机关主管撤销胁迫结婚的规定,改由法院统一对所有的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瑕疵结婚登记进行主管。对于程序上的瑕疵,《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的规定通过行政法上的复议程序或诉讼程序加以解决的方式不妥,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由法院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补正,如果法院发现当事人双方是有共同自愿缔结婚姻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的,那么法院可对其结婚登记进行重新确认,从而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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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岳林海]

The Relief Path on Defects of Marriage Registration——Re-review of First Article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Marriage Law (3) As Discussion Center

LI Wei-ping

(School of Civil and Economic Law,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Abstract:The first article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marriage law (3) only has solved the matter of excluding the flawed registration of marriage from the invalid marriage, has not solved the problems how to solve the flawed registration of marriage and how to deal with the effect of this kinds of defects. Dealing with defective marriage registration should follow the concept of substantial justice, respecting the principle of “the fact is earlier ”,which is different from the general civil legal act, and accurately grasp the system orientation of marriage registration procedures, whether entity defects or procedural flaws, should through the way of civil lawsuit on the court to settle and the stress marriage which stipulated by the civil authority and the court in the present law should be replaced by a separate charge of the court. For procedural flaws, the first article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marriage law (3) stipulate through the reconsideration procedure or the administrative action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and which is not proper, the right way is by way of civil litigation on the court to supplement and correct the defect of declaration, in order to maintain the stability of marriage.

Key words: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Marriage Law(3);marriage registration flaws; marriage dispute; remedy; concurrence choice

收稿日期:2016-04-08

作者简介:李伟平(1989-),男,山东高密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15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债法。

文章编号:2096-1901(2016)03-0020-06

中图分类号:D923.91

文献标识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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