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洁晖
(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 天津 300382)
论刑事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护
李洁晖
(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 天津 300382)
随着法制的进步,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但相比之下却忽视了对刑事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护。通过梳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的相关规定,会发现未成年被害人司法保护中存在理念滞后、执法规范化程度不够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缺失等问题。为保障刑事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坚持全面保护、快速优先、注重隐私等原则,强化优先保护之理念,同时完善隐私权保护、建立一站式调查取证规则以及构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等具体制度,实现未成年被害人的全方位司法保护。
未成年; 被害人; 司法保护
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已经成为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以《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为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以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但是,法律在强调“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的同时,却对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被害人关心不足。
1.刑事未成年被害人内涵
在罪行法定主义成为刑法基本原则的今天,对于犯罪的定义虽然不尽相同,但达成的普遍共识是:犯罪是一种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1]。从上述概念不难看出,犯罪行为发生后,人们的注意力更主要的是放在犯罪的主体上,即对犯罪行为的分析以及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之上。而对于犯罪行为的对象,即遭受不法行为侵害的被害人,除了报以同情的目光外,对其权益的保护较少。诉讼是否公正,不仅要看被告人是否得到理性的对待,而且也要看被害人是否得到理性的对待[2]。虽然被害人并非是每一个案件都不可缺少的因素,但是一旦案件涉及被害人则对其个体的伤害是无法想象的,这种伤害不仅包括物质上的直接与间接损失,还包括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因此,研究保护被害人的理论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
按年龄划分,刑事被害人可以分为成年被害人与未成年被害人。之所以如此划分,是因为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由于其心理、生理发育尚不成熟,抵御、躲避侵害的自我保护能力不足,容易遭受某些犯罪行为的侵害,而且,未成年人遭遇犯罪行为侵害后,往往存在不同程度的后续性影响,从而在其成长过程中留下各种心理阴影[3]。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由此可见,我国未成年人年龄的划分标准为十八周岁,也即刑事未成年被害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遭受刑事犯罪行为侵害,承担危害结果的人。
2.刑事未成年被害人的特征
第一,未成年被害人涉及被侵害案件类型较为集中。侵害未成年被害人的多涉及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以及性不受侵犯权利等,其中侵犯财产权利类案件主要涉及抢劫、寻衅滋事等罪名;侵犯人身权利类案件主要涉及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罪名;性不受侵犯权利类案件主要涉及强奸、猥亵儿童等罪名。案件类型与罪名之所以比较集中,首先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携带的金钱或者昂贵的电子产品开始增多,加之反抗能力比较弱,给予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其次是因为校园暴力行为长期存在,哥们义气思想严重,以大欺小、武力解决问题的倾向明显;再次是因为网络技术的发展,提高了未成年人与外界社会接触的机会,陌生人犯罪概率大为增加;最后由于外出打工人员的增多,造成留守儿童尤其是女性儿童缺乏父母监护,同时女性未成年人外出务工增长趋势明显,她们缺少必要的安全经验,对熟人作案缺乏警惕之心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二,未成年被害人多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催化性。这里所谓的“催化性”并非等同于“被害人过错”,而是指因为未成年人弱小、不理智、顺从等年纪因素,促使犯罪人选择其为作案目标。实践中的案例有未成年人因大声喧哗导致他人不满进而被打引起的伤害案件,未成年人因被他人抢夺钱财遭受威胁后不敢声张进而促使其持续被抢的抢劫案件等。另外,未成年人社会经验不足、较为容易相信他人、财物保管意识不强等,都给犯罪行为人造成一些“可利用”的机会,使未成年人在毫无防备、不知不觉的情况下成为被害人。
第三,未成年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具有严重性。犯罪行为会严重地损害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的伤害极为巨大。暴力伤害所产生的阴影以及低级趣味产生的刺激作用,足以使被害的未成年人出现身体伤残、心理障碍、人格扭曲,以及价值观被摧毁等“意识摧残型”后果,进而严重阻碍其正常的成长和社会化进程[4]。若不能及时对未成年被害人做好心理安抚,帮其早日走出被犯罪侵害的阴影,那么会有很大概率使其走上犯罪的道路亦或是从此一蹶不振。
1. 立法现状
虽然我国目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力度明显强于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但近年来随着一系列法律法规,尤其是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的颁布,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初步建立起了以《刑法》、《刑事诉讼法》为主,司法解释为辅、政府行政文件为补充的未成年被害人保护体系的框架,特别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发布侵害未成年人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新近成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为代表,形成了全社会共同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共识。
(1)相关法律中对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规定。《刑法》作为打击和惩治犯罪的重要的部门法,其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某些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做出专门规定,或者将其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进而威慑犯罪分子使其不敢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如设置拐卖儿童罪专门打击拐卖儿童的行为,在强奸罪中专门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等均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时的特殊保护。
《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法律,其中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规定比较少,主要是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程序性权利,如在接受询问的时候,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维护其合法权益,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时,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到场等。
(2)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规定。《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秉承着“对未成年被害人最高限度保护”、“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最低限度容忍”的宗旨,从“避免二次伤害”、“提供法律援助”等方面对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可操作性不强。
《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了“公安出警、民政接收、法院受理、检察院监督,多部门协同保护”的协作体系。《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对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被害人采取特殊保护的原则,通过代为告诉、法律援助、临时安置等措施,解决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但仅限于上述两类案件,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覆盖面不够广泛。
(3)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规定。在运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保护之外,法检两院及政府部门还通过设置专门机构、公布典型案例和发布行政文件的方式进行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最高检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的职责之一就是“对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持续发布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典型案例,对各级法院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予以指导,威慑犯罪行为人,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另外,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为改善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减少农村儿童留守现象,防范未成年人遭到犯罪侵害提供了政策支持,但有待于将此类规定上升为法律。
2. 现行司法保护制度的不足
(1)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理念亟需加强。在诉讼过程尤其是刑事诉讼中,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关注和保护程度要远远高于未成年被害人,《刑事诉讼法》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逐条设置了“指定辩护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说明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关注程度较高,注重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保护其合法权益,利于其回归社会。
而未成年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护制度设置的很少,刑诉法中也仅设置了未成年被害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也仅规定为“可以”而非“应当”,同时还需附加“经济困难”的条件限制。另外考虑到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我国法律还欠缺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文书不公开制度。
(2)刑事执法过程中规范化程度不够。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细节也在不断细化,新近出台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也印证了这一点,针对家庭暴力案件设置的“临时监护”以及“撤销监护诉讼”的衔接很好地说明了规范性的逐步提高。同时,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程度也在不断提高。
由于执法人员更新知识储备的不及时性以及办案过程中规范化程度的欠缺,实践中经常会造成执法瑕疵。如《刑事诉讼法》中要求“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其设置的目的就在于减少女性未成年被害人的恐慌感,这一点在性犯罪案件中尤为重要,但实际办案工作中,由两名男性工作人员询问的情况偶有发生。再如《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规定了“性侵案件一次性询问原则”,但由于性犯罪多为一对一的犯罪形式,犯罪事实的认定的离不开被害人陈述,而考虑到未成年被害人的情绪以及办案人员的经验情况,对未成年被害人多次询问的情况在实践中是一种常态。
(3)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及补偿制度缺位。我国刑事诉讼中缺乏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也就形成了针对一个犯罪事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才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尤其在未成年人遭到侵害的时候,其心理创伤的愈合以及走出被害阴影所付出的代价或许远远大于其物质上的损失,及时得到赔偿尽早脱离被害的阴影也是每个未成年被害人家长的希望,但为了精神损害赔偿而等待刑事判决下达之后再行提起民事诉讼这种牺牲效率的做法有时也是一种无奈的选择。
另外,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欠缺对未成年被害人单独的司法救助制度。《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从国家层面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开展进行了部署。《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从制度层面肯定了以司法救助的方式实现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但令人遗憾的是,两个文件中的救助对象均未将未成年被害人单独予以列出并重点强调,仅将未成年被害人与普通需要救助者同等对待。
1.全面保护原则
所谓全面保护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及程序权利均应当全方位地予以保护。全面保护原则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定的“最大利益原则”的体现。未成年人的不成熟,决定了在其成长过程中更应该得到正面的积极的关爱。而刑事伤害无疑是其在成长过程中受到的最严重伤害,对该种伤害行为国家法律和全社会都应高度重视,应尽最大努力帮助未成年人从刑事伤害中恢复,抚平其身心创伤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全面保护原则首先要求保护范围上的宽广性,也就是说对于未成年被害人不仅仅要保护法律赋予其的各项实体性权利,还应当注重保护其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其次要求保护时间上的持续性,由于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性,刑事诉讼的终结并非是其权利保护的结束,尤其对于遭受严重暴力犯罪和性权利遭到侵害的未成年人来讲,伤害的持续时间无疑是长期的,因此要把保护的时间持续到其能正常融入社会生活和校园学习为止。最后要求保护力度上的倾向性,即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要强于普通成年被害人,要通过落实各项保护措施,加大保护力度,酌情予以倾向性保护,确保保护的实效性。
2.快速优先原则
快速优先原则的含义是指在处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时,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尽量缩短办案期限,快速进行审理,优先于普通的刑事案件。具体而言,快速优先原则有3个方面的含义。其一要求快速办理,也即在办案过程中公检法各机关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严格控制退回补充侦查次数及延长办案时限,避免久调不判、久退不诉等情形,尤其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要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基础上,缩短办案期限,提高诉讼效率,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其二要求优先办理,优先办理是指对于此类案件应当专人专门办理或者优先于普通刑事案件办理,在设置专门办案部门如未成年人审判庭或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的司法部门,未成年人被侵害的案件由该部门受理,在尚未设置专职办案部门的司法机关,由办案人员对此类案件先行予以办理。其三要求先予执行,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后,做出刑事判决之前,根据民事原告人的请求决定先付给其一定款项或特定物,并且立即执行的措施[5]。先予执行可避免未成年人因受犯罪侵害而陷入严重的生活困境,使未成年被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医治。
3.注重隐私原则
注重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权是国际及国内达成的一项普遍共识,在刑事诉讼中体现的尤为重要。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均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避免其遭受二次伤害”。《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要求对“在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暴力、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遭到犯罪的侵害,尤其在关涉性侵害的犯罪中,社会还常常带有色眼镜对其进行负面评价,这对于未成年被害人以后回归社会正常生活会产生不小的阻力。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不仅自身应当将对被害人的人格权、隐私权的尊重和保护置于一个非常重要的地位,还应当及时告知知晓案件情况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务必对此加以保密,并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被害人的身份信息不会泄露,避免他们受到舆论的二次伤害。因此,将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保护提高到基本原则的地位,其意义重大而深远。
运用刑事未成年被害人司法保护的原则,针对我国未成年被害人司法保护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对现行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进行再审视,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具体措施的再完善,力求最大限度降低“一次伤害”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影响,防止“二次伤害”的出现,从而帮助未成年被害人尽快恢复正常的学习和生活。
1.进一步强化未成年被害人优先保护的法律理念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内涵之一。我国刑事司法对于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理念更加注重的是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而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理念则简单表述为“同等保护”,同时也缺乏可操作性的制度予以保障落实。
对未成年被害人应当树立“优先保护”的理念,将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置于渉罪未成年人之上。优先保护的理念要从广度和深度两个方面加以落实。从广度上讲,未成年被害人虽然关涉刑事案件,但是对其关心与保护不仅仅是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的责任,更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向未成年人传授相关知识和经验,最大限度地减少其因引诱、欺骗而导致被害或者重复被害的几率[6]。《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等4类保护应该各司其职,编织出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网络。从深度上讲,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要强于对渉罪未成年人的挽救,这点要体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与制度上,如制定专门的刑事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法,刑事未成年被害人补偿法等具体的法律条文,将法律援助、心理辅导等一系列渉罪未成年人享受的诉讼权利同等适用于未成年被害人,形成切实可行的保护制度。
2.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知情权、隐私权等各项权利
司法机关不仅要保护好未成年被害人的各项实体性权利,还要确保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审判过程中各项诉讼权利的实现,在此过程中尤其要保护好未成年被害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
由于司法程序相对来讲比较漫长,作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等待的心情比较焦躁,建议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初以及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阶段,严格履行好相应的书面告知程序,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救济途径,并且适时地由“告知权利”模式改成“阐释权利”模式,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由“知其权”到“知其权并能用其权”转变。此外,对诉讼中的关键节点的告知情况应当予以适当强化,如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鉴定结论的告知情况、延长审查起诉及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不起诉的情况等。只有程序上的保障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切实参与其中,并且对其提出的意见司法机关应及时进行释法说理和认真回复,才能使其认同司法的公正性。为顺应时代对司法的要求,近年来司法机关正在大力推行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等制度,在关涉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中,为保护其隐私权,第一,建议除严格履行“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外,将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也划归为个人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第二,将关涉未成年被害人的裁判文书列为不公开文书,虽然实践中对裁判文书中可能推测出当事人的信息均予以了技术性屏蔽,但是对于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影响性的案件来讲,周围人不难依据犯罪事实推测出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故建议对相应文书直接做不公开处理为宜。第三,建立对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调查取证规则,力求一次性对被害人进行全面陈述,避免由于反复接触未成年被害人而给其造成隐私泄露。一站式调查取证的应用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权,尤其是性侵害案件。
3.允许未成年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并建立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
赋予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国际上的立法趋势,同时也是诉讼效率及诉讼公平的要求所在。不应把被害人精神损害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有些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大而精神伤害非常严重[7]。我国尚未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考虑在先行在未成年被害人案件中进行尝试。在法律没有修订的情况下,建议尽量把被害人的精神伤害转化为可计算的直接物质损失,例如,被害人的心理伤害可根据医院出具的精神疾病的诊断要求赔偿,即主张心理治疗的费用等[8]。考虑到遭受严重侵害的未成年人接受心理辅导进行身心恢复的及时性,可以设置先予执行程序,即在法院判决前,由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符合必要条件的,先行裁定犯罪嫌疑人进行部分给付。同时出台司法解释,对部分多发案件如强奸案件、猥亵案件、故意伤害案件等规定最低精神赔偿数额。
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救助是对被告人无法赔偿或者赔偿过少情形下的有益补充,司法救助既又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又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笔者建议:其一,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司法救助的对象中增加对未成年被害人群体的规定;其二,司法救助条件限定在遭受暴力性犯罪导致重伤的未成年被害人以及遭受暴力型犯罪致死的未成年被害人的近亲属;其三,司法救助的数额上应当限定在因暴力性犯罪导致的严重的人身损害以及精神损害之下,且规定必要时略高于普通被害人的限额;其四,救助程序上应当尽量体现一个“快”字,尽量开辟绿色通道,以便体现对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的及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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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Judicial Protection of the Juvenile Victims in the Criminal Cases
Li Jiehui
(Tianjin Public Security Profession College, Tianjin 300382, China)
With the progress of the legal system, the protection awareness of the minors involved in crime is constantly strengthened, but by contrast, judicial protection of the juvenile victims in the criminal cases is neglected.Through sorting out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protection of juvenile victims in the current laws and regulations, we find that the concept of judicial protection of juvenile victims is lagging behind, the level of law enforcement is not good enough and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mental damage is lacking.In order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juvenile victims in the criminal cases, we must adhere to the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fast priority, pay atten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privacy, strengthen the concept of conservation priorities, and improve privacy protection, establish a one-stop investigation and collection of evidence rules and construct the concrete system of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s litigation, to achieve the full range of judicial protection of juvenile victims.
juvenile; victim; judicial protection
2016-03-29.
李洁晖(1966— ),女,硕士,副教授.
李洁晖,jiehui1999@sina.com.
D915.3
A
1008-4339(2016)06-56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