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怡春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的历史贡献与现代意义
文/刘怡春
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于1764年问世,是人类历史上首部系统分析犯罪与刑罚原则的著作。作者站在宏观的刑法哲学的角度,批判了当时封建专制制度下刑罚的严酷与专断,促进了欧洲的法律改革和文明进程,本书承传的法治精神至今仍然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
关于犯罪,贝卡里亚认为罪行的发生主要包含两方面原因。其一是贫穷的原因。穷人的生存环境极为恶劣,因此实施财产类的犯罪。其二则是由于法律的原因。贝卡里亚指出意大利的法律对一部分犯罪设定的刑罚过于残酷,另一部分又过轻,容易吸引人去实施。这其实是法律的一种犯罪。那么,究竟如何衡量犯罪呢?
贝卡里亚强调“衡量犯罪的唯一和真正的标尺是对国家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必须是实质的,而不仅仅是意图,将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作出了明确区分,也间接要求了立法的确定性。这种客观损害的判断标准构成了贝卡里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之一。
关于如何预防犯罪,贝卡里亚认为一味的酷刑并不能有效地降低犯罪行为的发生,而是强调优秀立法对于减少犯罪的重要作用。明确而通俗的立法能够让人们产生“健康的畏惧心理”,从而更好地起到普遍的管辖作用。在此之外,贝卡里亚还说明了科学、司法官员、奖励、教育、恩赦这五个方面也是预防犯罪的重要途径。传播知识、普及教育,让更多的公民摆脱愚昧,才能使他们真正尊重科学与真理,提高认知能力,从而将知法守法作为一种本能的自我修养,并且学会通过正规的法律渠道捍卫自己的利益。奖励美德不仅能够培养公民正确的道德观念,同时还能培养其对于国家与社会的责任感,从而从根本上消解犯罪意识,提高对于消极社会因素的抵抗能力。在法律的执行环节,执法机关内部应该实行互相监督,避免腐化,从而使司法官员不致滥用权力,以真正实现严格执法。
对于刑罚权的起源,贝卡里亚认为,在社会建立之前人们是处于“战争状态”中的,为了抵御野蛮人的联合才逐渐形成了国家的形态。公民通过割让权利达成共识的方式,将这部分权力集中于君主,来寻求国家的保护。“没有一个人会为了公共利益而将自己的那份自由毫无代价地捐赠出来”,“无疑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这种最低限度的被让渡的自由权利的集合体,便是国家能够实施刑罚的权力来源。
贝卡里亚发现刑罚的本质是“社会防卫的必要手段”,即通过设立一定秩序来保护社会免遭犯罪行为的侵害,同时也否定了私人复仇的恶性循环。正义的刑罚本质上是公民复仇权力的总和,所以理应平等地保护包括犯罪人在内的一切公民。刑罚并不能灭绝犯罪,它的目的与作用仅仅在于以“公恶”抵御“私恶”。在具体刑罚的设立上贝卡里亚也是持谨慎态度的,他从功利主义角度出发,认为只有对社会具有功利的刑罚才有设立的必要,并且明智的刑罚应该具有一种“提示作用”,引导人们遵从趋利避害的本性,从而自发地选择不去犯罪。
当然,刑罚必须具有一定的限度。刑罚的本质是由国家对特定个人实施的一种痛苦,如果运用得当,不仅对犯罪者本人施加了惩戒,也对其他公民起到巨大的威慑作用。但如果滥用这种痛苦,则极有可能伤及无辜,甚至造成社会整体的不安与动荡。具体而言,贝卡里亚认为,刑罚从本质上来说应当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在书中他具体论述了刑罚的残酷性并不能对阻止人们犯罪起到多么强大的震慑作用,与此相反,延续性的刑罚反而能对人类的心灵产生长久与痛苦的影响,这也是他明确表示反对滥用死刑的理由之一。
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里亚并未明确提及应如何确立一个具体的刑法体系,其写作的主旨在于通过刑法学理论层面进行的梳理与分析,指出当时立法与执法中所存在的错误之处,这对于近代欧洲刑事司法体系的改革具有重大推动作用。
一直到贝卡里亚时代,欧洲的刑罚只有死刑与酷刑两种刑罚方式。贝卡里亚的刑罚观是人道主义与功利主义的统一,反对滥用死刑和酷刑。“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死刑是“一场国家同一个公民的战争”而非一种权利,在书中他用了大量篇幅来具体论述普遍使用死刑的不合理性,并要求制定宽和的刑罚,限制死刑的实施,因此他本人也被后世誉为“废除死刑的‘战斗号角’”。
为何反对死刑,贝卡里亚给出了两点理由。其一,死刑的持续时间太短,是一种可怕却短暂的印象,容易被人遗忘;并且从人的本性出发,频繁地实施死刑反而容易激起旁观者的怜悯情绪,丧失了“法律所希望唤起的那种健康的畏惧感”。其二,立法的目的在于阻止犯罪,而死刑实质上则是国家对于公民实施的谋杀行为,这与立法的目的是矛盾的。
贝卡里亚重视公民的生命权,但他也看到了死刑在特定条件下仍然有适用价值,提出“(人们)自己的生命不受任何用其铁腕统治世界的人的支配,除非出现这种必要性”。关于“必要的死刑”,贝卡里亚给出了两条判断依据。其一,即使剥夺了罪犯的自由,其存在本身仍可能会对国家安全或社会稳定产生不利的影响。其二,对于某种特定的犯罪,当且仅当实施死刑时,才能预防其他公民犯此类罪行。由此可以看出,贝卡里亚并未将犯罪人罪行严重与否作为其是否应被处以死刑的衡量标准,而是从宏观的角度入手,将社会秩序作为了优先的判断理由。
司法调查的结果与贝卡里亚的观点是一致的:死刑与犯罪率并没有必然的直接关联,在减少犯罪率的实践中,多种途径来预防犯罪永远是最有效的,而通过高频率的死刑与酷刑来达到施压的目的则会适得其反。更有甚者,会因为减刑无望而破罐破摔,犯下比预期之中更严重的罪行,可能还会危及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这对于犯罪者本身也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对于社会民主法治建设而言更是没有半点好处。
近代以来,随着民主制度、法制建设不断完善,人道主义观点逐渐深入人心,废除死刑运动在全球范围内沸沸扬扬地展开,到2014年为止,世界上已有142个国家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废除了死刑。我国由于历史传统和国情的需要,废除死刑为时尚早,但是控制死刑应当成为目前规范死刑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死刑直接关系到公民生命权的剥夺,适用死刑必须慎之又慎。”在这样呼吁废除死刑、号召刑罚宽和化的总体趋势下,现代社会对于死刑的适用在数量与程度上均不断趋于缓和,这也与贝卡里亚宽刑慎罚的理念是一致的。
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里亚针对当时封建刑事法律关系中诸多擅断与专横的不合理规则,提出了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这两项著名的刑法基本原则。
1. 罪刑法定原则
在书中,贝卡里亚对罪刑法定原则作出了系统的论述。他明确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任何司法官员(它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贝卡里亚不仅强调了只有法律有明文规定,才能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并应对其施以何种刑罚,并且对于司法官员与警察的职责范围也进行了明确的限制,要求司法者只能将法律作为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而不能擅自进行任意裁量。罪刑法定原则使公民对于自己的行为有了确定的法律预期,从而明确了自由与禁止的界限,保护了公民从事各项合法行为的正当利益。它还严格限制了公权力机关行使权力的范围,防止公民受到司法专断的侵害,同时也保护了刑事立法的完整性与独立性。我国现行刑法第3条中也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了规范。
2. 罪刑相适应原则
在书中贝卡里亚用一整章的内容系统地专门论述了刑罚力度应该与犯罪程度相对称,对此他给出的理由是,“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
具体而言,贝卡里亚的罪刑相适应思想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刑罚轻重与罪行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其二,使刑罚的实施方式与犯罪内容相适应。贝卡里亚还指出刑罚的规模应当同一国国内的状况相适应,即随着国家的文明程度的提高,刑罚的强度也应该相应有所缓和。
每个犯罪者的犯罪程度都不尽相同,因此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其实施的刑罚也应该有所区别。例如,及时自首或者揭发他人达到立功标准,对于这些人,其量刑情节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公正性是刑法的内在要求之一,对于不同的犯罪情节施以不同的刑罚是刑法公正性的具体表现,如果鲁莽地将他们一律判处死刑,那么对于社会公正就会造成极大的破坏,法律的文明性也将无从体现。另外,如果对犯罪分子从严处置,不给其留有一丝回转的余地,那么实际上更有可能激发他们的犯意,社会安全则更加难以保障。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犯罪分子重罪重罚、轻罪轻罚,这样反而有利于促使其主动降低或终止犯意,达到了预防、减少犯罪的最终目的。
《论犯罪与刑罚》诞生于18世纪,一经问世便对当时欧洲黑暗、混乱的封建酷刑制度造成了巨大的冲击,贝卡里亚本人也因此获得了巨大的成功。虽然从现代的观点去看,书中仍不可避免地存有一些时代性的局限之处,但书中关于刑法哲学的大量真知灼见,对于当代的民主法治建设仍有着重要的借鉴与参考价值。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全体社会公民的基本利益,而并不是、也不应该是用来宣泄私欲的工具。杜绝犯罪,决不能依靠严苛的刑罚,而是应该从社会治理的方方面面入手,通过多种途径与渠道,科学合理地引导公民远离犯罪的道路。这是仍然具有生命力的法理,值得我们重视。
(本文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法治文化方向研究生)
[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